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第 一 題20 分
何謂「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主要之概念內容為何?並以我國現行勞基法所定之規範解釋之。
另,就我國勞資關係實務上,常見與此原則抵觸之爭議類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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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明示原則」,要求考生闡述其概念、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的相關規定,並舉例說明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類型。
一、勞動條件明示原則之概念與內涵
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又稱為「勞動條件告知義務原則」,是指雇主在勞動契約成立前,應將勞動契約的必要內容,例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工資、休假、勞動契約終止等,明確告知勞工,使其能夠充分了解後再決定是否簽訂契約。此原則旨在保障勞工知情權,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使勞工處於不利地位,並促進勞資雙方實質的平等。
二、我國勞基法之相關規範
我國勞基法中,與勞動條件明示原則相關的規定主要有:
- 勞基法第 5 條(勞動契約): 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據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雖然未直接明文「明示原則」,但其精神已包含在內。
- 勞基法第 9 條(勞動契約之終止): 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預告勞工,並給予資遣費。此處的預告及資遣費即為重要的勞動條件。
- 勞基法第 14 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時勞工得終止契約): 條列了雇主若有違反勞動契約重要內容時,勞工可以終止契約的條件,這些條件也屬於勞動條件的一部分。
- 勞基法第 20 條(雇主不得預見勞工之契約終止): 規定雇主不得預見勞工之契約終止。
- 勞基法第 24 條(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延長工時的工資計算方式,此為工資的具體內容,應予明示。
- 勞基法第 30 條(工作時間): 規定正常工時與休息時間,此為工作時間的具體內容。
- 勞基法第 37 條(休假): 規定應放假之日,此為休假權益。
- 勞基法第 74 條(勞動契約之書面): 規定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各執一份。雖然此條著重於書面形式,但書面內容自然應包含勞動條件。
- 勞基法第 75 條(勞動契約之書面應記載事項): 雖然此條文已被刪除,但其原意即是規範勞動契約應記載的具體事項,體現了明示的要求。
- 勞動契約法(草案)與勞動契約準則(草案):在過去的修法過程中,曾有更明確的條文試圖確立此原則,例如要求勞動契約應記載工資、工時、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契約期間、休假、資遣費等。
總體而言,勞基法透過規範工資、工時、休假、契約終止等具體勞動條件的內容,並要求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間接落實了勞動條件明示原則。
第 二 題20 分
何謂「職業災害」,依我國現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何,以及如何認定該災害之發生與「職業」相關?
又,根據我國職災救濟之法律體系(職災勞工保護法制),勞工於發生職災時,依法得如何請求救濟,
並請說明相關救濟途徑之規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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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職業災害」的定義、認定要件,以及我國現行職災救濟體系下的救濟途徑與要件。
一、職業災害之定義與我國現行法之規定
「職業災害」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所導致的傷病、失能或死亡。我國現行法主要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對職業災害有相關規定。
- 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 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失能或死亡。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 規定「職業災害」係指適用本法勞工之傷病、失能、或死亡,因遭遇機械、化學物質、火災、爆炸、墜落、交通事故、缺氧、高熱、低溫、感電、噪音、震動、輻射、疾病、或人為災害等所致者。
綜合以上規定,職業災害的核心要件是「因執行職務」所致。
二、職業災害之認定與「職業」之關聯性
認定職業災害是否與「職業」相關,關鍵在於判斷災害的發生是否與勞工的「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這通常包含以下幾個層面的判斷:
- 執行職務之認定:
- 時間上: 必須發生在勞工工作時間內。
- 空間上: 必須發生在工作場所或雇主指揮、監督範圍內。
- 目的上: 必須是為了雇主的目的而為之行為。
- 因果關係: 災害的發生與勞工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工作環境有直接或間接的關聯。
- 「職務上」的延伸: 職業災害的認定不僅限於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的事故,也包含以下情況:
- 上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 根據《勞基法》第 29 條(已修正為第 81 條,但其精神仍是「執行職務」的延伸)及相關函釋,若勞工於「合理時間內」且「非自行或從事私人事務」而往返於住家與工作場所間時發生交通事故,得視為執行職務。此部分在實務上有「合理性」、「必要性」等判斷標準。
- 因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 包括職業病(如長期暴露於有害物質導致的疾病)以及因執行職務的勞動強度、壓力等所導致的身心疾病。
- 排除非職業相關因素: 若災害的發生主要原因是勞工的個人行為(如酒駕、吸毒、故意自傷)或非工作相關的疾病,則通常不認定為職業災害。
三、我國職災救濟之法律體系與救濟途徑
我國職災勞工的救濟體系主要由以下法律構成,並提供多種救濟途徑:
-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
- 醫療補償: 勞工因職業災害需醫療時,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負擔其醫療費用(勞基法第 59 條第 1 款)。
- 停止工作期間之補償: 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雇主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
- 失能補償: 勞工因職業災害失能時,雇主應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
- 死亡補償與喪葬費: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應給予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勞基法第 59 條第 4 款)。
- 要件: 這些補償的要件是「因執行職務」所致的「職業災害」。雇主應依規定給付,若雇主未給付,勞工可依法請求。
- 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
- 普通事故保險給付:
- 醫療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疾病,需要治療時,可申請醫療給付。
- 傷病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接受治療期間,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第 4 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 失能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職務,致失能時,依失能等級核發。
- 老年給付: 領取退休金。
- 生育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
- 普通事故保險給付:
第 三 題20 分
「爭議行為」與「工會活動」如何定義,兩者主要之概念內容為何?請說明區別兩者之判斷基準。
又,該等之行為如認定屬合法(正當)之行使,則於我國法律上乃使其受到何種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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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爭議行為」與「工會活動」的概念、區別判斷標準,以及合法行使時所受到的法律保護。
一、「爭議行為」與「工會活動」之定義與概念內容
-
爭議行為 (Dispute Conduct / Industrial Action):
- 定義: 爭議行為是指勞資雙方在勞資關係中,因權利或利益發生衝突時,一方(通常是勞方)為了促使他方(通常是資方)滿足其訴求,所採取的非暴力、非違法的對抗或施壓手段。其目的在於改變現有的勞資關係或爭取更優渥的勞動條件。
- 概念內容: 爭議行為的重點在於「爭議」與「行為」。它是一種手段,用以解決勞資之間的「爭議」。爭議可以是關於工資、工時、福利、勞動條件、解僱、組織工會等任何勞資關係中的議題。行為上,它是一種集體行動,旨在對雇主造成壓力,迫使其讓步。
-
工會活動 (Union Activities):
- 定義: 工會活動是指工會為達成其設立宗旨,基於會員的集體意思,所進行的各項組織、協商、服務、教育、倡議等活動。其範圍廣泛,涵蓋了工會的日常運作及為會員爭取權益的各種作為。
- 概念內容: 工會活動的重點在於「工會」這個主體及其「活動」。工會活動的範圍非常廣,包括:
- 組織發展: 招募會員、設立支部、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 協商談判: 進行團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
- 會員服務: 提供法律諮詢、協助解決勞資爭議、發放互助金。
- 教育訓練: 舉辦勞工權益講座、技能培訓。
- 倡議與監督: 參與政策制定、監督勞動法令的落實、發布勞動新聞。
- 爭議行為: 在必要時,組織並發動爭議行為(如罷工、怠工)。
二、區別兩者之判斷基準
區別「爭議行為」與「工會活動」的關鍵在於其目的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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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 爭議行為: 其直接目的是為了解決勞資之間的「爭議」,透過施壓手段來迫使對方讓步。
- 工會活動: 其目的更為廣泛,是為了達成工會的設立宗旨,包括組織發展、會員服務、權益保障、政策倡議等。爭議行為可以是一種「工會活動」的手段,但並非所有工會活動都是爭議行為。
-
性質:
- 爭議行為: 通常具有對抗性和壓力性。它是一種勞方對資方施加影響的手段,常伴隨對雇主正常營運的干擾(如罷工導致停工)。
- 工會活動: 其性質可以多元,包含協商、服務、教育、組織等,不必然具有對抗性。例如,工會舉辦講座、提供諮詢,就是典型的工會活動,但不是爭議行為。
判斷基準的綜合運用:
- 如果某行為是工會為了解決具體的勞資衝突,透過集體行動對雇主施加壓力,以爭取特定訴求,則該行為應屬於「爭議行為」。
- 如果某行為是工會為了推展會務、服務會員、促進勞動條件整體改善,而進行的協商、倡議、教育等,則屬於「工會活動」。
- 重點在於,爭議行為是工會活動的一個子集,是工會在特定情況下採取的手段。
三、合法行使時所受到的法律保護
在台灣法律體系下,如果勞工或工會的爭議行為或工會活動被認定為**合法(正當)**的行使,將受到以下幾種法律保護:
第 四 題10 分
根據新聞報導,我國勞動部表示,「多年來《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無法獲致勞資共識,勞動部決定調整策略,將先以行政指導下手,有共識先行,供事業單位參考、遵循。現正研擬『完善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方案』,將與派遣勞工權益有關事項,透過行政作為、行政指導及立(修)法等不同手段,規劃短、中、長期策略及目標,達到要求派遣業者及要派單位遵守勞動法令,加強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目標。
就上述勞動部之勞動派遣政策,有何評價,並請具體說明評價之理由。又,政策上無論是立法,或者「研擬完善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方案」之方式,應該包括哪些有關「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的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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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評估勞動部對於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政策的評價,並探討相關政策應包含的重要規範。
一、勞動部勞動派遣政策之評價
勞動部提出的「調整策略」,即放棄過去推動《派遣勞工保護法》的單一立法途徑,轉而採取「行政指導」、「有共識先行」並搭配「短、中、長期策略」的多元手段,以「完善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方案」為目標,此政策方向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評價:
正面評價:
- 務實與彈性: 鑑於《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多年來因勞資共識不足而難以推動,勞動部採取較為務實且彈性的策略,不再執著於單一的法案立法,而是尋求其他可行途徑,這顯示了政策的靈活性,試圖在複雜的勞資關係中找到突破口。
- 階段性與漸進性: 「短、中、長期策略」的規劃,意味著政策將採取分階段、循序漸進的方式推動。這有助於逐步建立共識,並讓相關單位(派遣業、要派業)有時間適應與調整,降低一次性大規模變革的衝擊。
- 多元手段整合: 結合「行政作為」、「行政指導」及「立(修)法」,試圖透過不同層級與面向的介入,全面性地提升派遣勞工的權益。行政指導可以先行規範,部分共識項目可先實施,而長期目標則可透過修法來確立。
- 強調遵守勞動法令: 政策目標明確指出要「要求派遣業者及要派單位遵守勞動法令,加強保障派遣勞工權益」,這回歸了保障勞工權益的基本原則,即確保派遣勞工至少能享有與本公司(要派單位)勞工同等的法定權益。
負面評價或待觀察之處:
- 行政指導的效力有限: 行政指導雖然有其彈性,但其法律約束力通常較弱,主要依賴業者自律。若業者不遵從,勞動部難以強制執行,保障效果可能打折扣。
- 「有共識先行」的侷限性: 勞資共識的取得往往是最大的挑戰。若重要議題難以達成共識,則「有共識先行」的範圍可能非常有限,難以全面解決派遣勞工的困境。
- 長期目標的落實性: 「立(修)法」是長期目標,但若勞資爭議持續存在,修法之路仍可能漫長且充滿變數。
- 「完善」的標準模糊: 「完善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方案」的具體內容與標準為何,尚待明確。僅強調遵守現有法令,是否足以解決派遣勞工所面臨的結構性問題(如權益不平等、工作不穩定等),仍有待觀察。
- 過度依賴雇主自律的風險: 若過度依賴行政指導和企業自律,可能無法有效遏止惡質派遣現象,派遣勞工的權益仍可能被犧牲。
總體評價:
此政策方向展現了政府試圖在現實困境中尋求突破的努力,其務實與彈性值得肯定。然而,其成效將高度取決於行政指導的執行力、勞資共識的實際進展,以及長期修法的決心與力度。若無法有效解決派遣勞工的核心問題,僅是治標不治本,則其評價恐難樂觀。
二、政策上應包含的重要規範
無論是透過立法,或是「研擬完善派遣勞工權益保障方案」的方式,以下幾點是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的重要規範:
- 禁止惡質派遣與限制派遣的適用範圍:
- 原則禁止,例外允許: 應確立派遣原則上應予禁止,僅在特定情況下(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或特定專業技能工作)才允許派遣。
- 排除派遣適用: 明確排除派遣適用於核心人力、長期性工作等。
第 五 題30 分
請就以下之案例說明A工會之裁決申請是否有理由。(30分)
某(企業)工會A與公司B之間長期存在勞資爭議,爾後,A工會依會員大會之同意而發起罷工。於罷
工期間,該A工會之理事長C為取得社會大眾對罷工之認可,遂以工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予多所大專
院校,函文陳述B公司的勞動權益不佳等內容,並作為提供相關科系學生於將來投職之參考。
然於A工會之罷工結束後,B公司認為C之函文行為已損害其公司名譽及利益,亦違反雙方勞動契約
所訂之事項,因此對C理事長提起背信、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
承上,A工會認為,B就上述C發函大專院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係企圖削弱工會運作、鎮壓工會幹
部。因此就B對工會理事長C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A乃向裁決委員會請求確認該B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請問,就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行政)救濟,上述A工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根據我國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4、5款之規定要件,詳細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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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勞資爭議中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核心在於判斷雇主(B公司)對工會幹部(C理事長)提起刑事告訴的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所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一、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為:雇主B公司對參與罷工的工會理事長C提起刑事告訴(背信、加重誹謗),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我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之規定要件
首先,我們必須瞭解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4、5 款的內容:
- 第 1 款: 雇主不得為擴張、縮減工會功能之目的,對其隊員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 (一)拒絕勞動契約之締結。
- (二)拒絕勞動協約之締結。
- (三)終止勞動契約。
- (四)為差別待遇。
- (五)對勞動者之勞動關係,為不利益之變更。
- 第 4 款: 雇主不得為對勞動者參與或組織工會活動,或協助工會活動,而為差別待遇。
- 第 5 款: 雇主不得為監督勞動者之工會活動,而為不利益之行為。
三、個案分析與判斷
-
B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的行為性質:
B公司對C理事長提起刑事告訴,其行為本身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行使。B公司主張C的函文行為損害其公司名譽及利益,且違反勞動契約,這屬於雇主在民事或刑事上的救濟途徑。 -
判斷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擴張、縮減工會功能之目的,為不利益之變更):
- 目的: A工會主張B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的目的是「企圖削弱工會運作、鎮壓工會幹部」,這符合「擴張、縮減工會功能之目的」。
- 行為: B公司提起刑事告訴。
- 不利益之變更: C理事長作為工會幹部,因其代表工會發函而被刑事追訴,這無疑會對其個人造成壓力,並可能間接影響其在工會的運作能力。若刑事訴訟持續進行,將消耗C的時間、精力、財力,並可能影響其聲譽,進而影響其擔任工會幹部的意願或能力。這可以被視為對C個人勞動關係(作為工會幹部)的一種不利益變更。
- 是否為「差別待遇」或「終止勞動契約」等更具體行為? 本案B公司並未終止C的勞動契約,也未直接對C進行差別待遇(指在勞動條件上)。但第 1 款的「對勞動者之勞動關係,為不利益之變更」範圍較廣,包括對勞動者擔任工會職務的行為所衍生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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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參與工會活動,為差別待遇):
- 參與工會活動: C理事長發函予大專院校,是其在罷工期間為爭取社會支持、擴大罷工影響力所採取的行為,此行為與工會活動(爭議行為)密切相關。
- 差別待遇: B公司對C提起刑事告訴,是否構成「差別待遇」?
- 若B公司對其他類似情況(例如,其他員工在公司外發表不利公司言論)採取不同態度,則可能構成對C的差別待遇。
- 關鍵在於,B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的動機是否與C的工會幹部身分及罷工期間的行為有關。如果B公司認為C的行為不僅損害公司利益,更是利用其工會幹部的身分進行攻擊,而以此作為提起告訴的理由,則可能被視為一種「差別待遇」,即針對工會幹部進行法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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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監督勞動者之工會活動,而為不利益之行為):
- 監督工會活動: B公司透過提起刑事訴訟,來追究C在罷工期間的發函行為,這可以被解釋為對C工會活動的一種「監督」或「反制」。B公司試圖藉由法律途徑,來約束或懲罰C的行為,以期影響未來工會的活動模式。
- 不利益之行為: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對C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壓力與不利益。這種不利益的行為,旨在約束C的工會活動。
四、核心判斷:B公司的刑事告訴行為,其「動機」與「效果」
在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勞動主管機關(或裁決委員會)通常會考量雇主的「動機」與行為的「效果」。
- 動機: A工會主張B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的動機是「企圖削弱工會運作、鎮壓工會幹部」。B公司則主張是為了維護公司名譽及利益,且C的行為違反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