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1 題40 分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經治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復工計畫,協助回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
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從治療終止、能否
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復工(包括所調復工計畫)、安置適當工作、雇主單方調整義務或雙方協議可能等,過程
中所涉及之不同端點,由前述規定出發,請分析各端點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探討勞工職業災害後,雇主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67條所負之復工義務,並分析相關法律問題。核心觀念在於職災保險法第67條的具體內涵、雇主與勞工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可能涉及的勞動契約、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爭議。

核心爭點分析:

  1. 治療終止與復工準備階段:

    • 法律問題: 治療終止的判斷標準為何?誰來判斷?雇主在此階段有無協助義務?
    • 詳解: 治療終止並非僅指勞工主觀上感覺治療結束,通常需由醫療專業人員(如醫師)依據醫學專業判斷,確認勞工的傷病已達穩定期,不再有積極治療的必要,或繼續治療對恢復功能已無顯著幫助。此判斷可能涉及醫療證明、診斷書等。雇主在此階段應提供必要的資訊,並可初步評估勞工復工的可能性。
  2. 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判斷:

    • 法律問題: 雇主如何判斷勞工是否「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此判斷是否需與勞工協商?若判斷有爭議,如何處理?
    • 詳解: 這是職災保險法第67條的核心判斷點。判斷標準應是客觀的,考量勞工原來的勞動契約內容、工作性質,以及其傷病對執行該工作能力的影響。此判斷應由雇主主動進行,但最佳實務是與勞工進行充分溝通與協商,並可參考專業醫療評估意見。若判斷有爭議,可能需要透過勞動檢查、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
  3. 復工計畫之擬定與協助:

    • 法律問題: 雇主應如何擬定「復工計畫」?計畫內容應包含哪些要素?雇主應如何「協助」?
    • 詳解: 職災保險法第67條要求雇主「依復工計畫」協助,意味著雇主有主動義務。復工計畫應具體可行,考量勞工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原職位需求,以及可能的職務調整(如:縮短工時、減輕勞務、提供輔具等)。「協助」包含提供必要的訓練、工作環境改造、彈性工時安排等。此計畫的擬定應以勞工能安全、有效率地返回工作崗位為目標。
  4. 安置適當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

    • 法律問題: 「適當工作」的標準為何?雇主是否有義務提供「他種」工作?此義務的範圍為何?
    • 詳解: 當勞工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有義務「經勞雇雙方協議」,安置其從事「適當工作」。此「適當工作」應考量勞工的健康狀況、能力,且不應低於原薪資水平(除非有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此義務的範圍,實務上傾向認為雇主應盡力尋找或改造適合的職位,但並非無限擴張,若雇主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找到,則可能不構成違法。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0 分

雇主侵害勞工團結權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雇主侵害勞工平等權連結其他實體權利之就業歧視行為(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兩者何時會發生競合?在法律適用上,應
如何處理此競合問題?工會會員有關工會法第36條的會務公假,如遭雇主侵害,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不當勞動行為(侵害團結權)與就業歧視(侵害平等權)的競合處理,以及工會法上會務公假的相關爭議。核心觀念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資遣/解僱事由)、《工會法》第35條(禁止對工會活動干預)、《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歧視)、《勞動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第一部分:侵害團結權之不當勞動行為與就業歧視之競合

  • 核心觀念: 雇主對勞工進行不利益處分(如解僱、降調、減薪等),若其原因與勞工的工會活動或身分有關,可能同時構成侵害團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以及基於特定身分(如工會會員)的就業歧視。
  • 競合發生時機:
    1. 雇主以勞工擔任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或主張工會權益為由,對其為解僱、調職、減薪、不利考績等不利益處分。
      • 侵害團結權: 雇主此行為意圖打壓工會組織或活動,違反《工會法》第35條關於禁止干預工會行為之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就業歧視: 若雇主係以「工會會員身分」或「參與工會活動」為由,直接或間接造成勞工不利待遇,則同時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基於「工會會員身分」的歧視。
    2. 雇主雖未直接以「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但該不利處分實質上是針對其工會活動,而此類活動僅限於工會會員可進行。 此時,雖名義上非直接歧視工會會員身分,但實質上仍可能被認定為基於工會會員身分的歧視。
  • 法律適用處理原則:
    1. 優先適用特別法: 不當勞動行為係由《工會法》及《勞動爭議法》等特別法規範,具有較強的干預性與救濟性(如回復原狀)。
    2. 從一重處罰原則(或綜合考量): 在法律適用上,通常會考量哪個法律的規定更能實現保護勞工權益的目的。
      • 若雇主行為同時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與就業歧視,實務上常會考量兩者之目的與性質。不當勞動行為的重點在於保護工會的自主性與團結權,而就業歧視的重點在於保障勞工的平等權。
      • 救濟途徑: 勞工可選擇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申訴(依《工會法》),或依《勞動事件法》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如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等)。在訴訟中,法院會一併審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與就業歧視。
      • 實務見解: 許多見解認為,若雇主行為同時違反兩者,應優先適用《工會法》關於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因為其直接針對工會組織的基礎行為,且救濟方式(如回復原狀)更為周全。然而,若就業歧視的構成要件更能明確證明雇主的歧視意圖,也可據此主張權利。
    3. 訴訟實務: 在勞動訴訟中,法院會綜合判斷雇主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若能證明雇主行為具有打壓工會或歧視工會會員的意圖,則可依據相關規定(不當勞動行為或就業歧視)給予救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0 分

某職業運動員契約中,有如下之約定:「乙方(運動員),應遵守下列之不作為暨作為義務:比賽前後均禁止飲酒,比賽前禁止抽菸,比賽前禁止性行為,不得在無比賽的指定期日從事旅行,限制懷孕,必須居住在球團所在地附近區域,必須有一定時數休息與睡眠時間(由教練指定),禁止政治性言論,禁止批評球團及隊友,禁止對外批評教練戰術、球隊陣容、球員交易,禁止私生活混亂或有婚外情,禁止為傷害、賭博、逃漏稅、酗酒、吸毒、藥物濫用等行為」。請問上述義務之法律性質為何?職業運動作為特種勞動(Sport als Arbeit sui generis),如何展現在如上之義務類型?如何判斷該等義務約定之合法性?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探討職業運動員契約中,運動員所應遵守的「附隨義務」,尤其是在「職業運動作為特種勞動」的脈絡下,這些義務的性質、展現及其合法性判斷。核心觀念包括:勞動契約的附隨義務、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基準法下的勞工保護、以及職業運動的特殊性。

一、 上述義務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些義務可被歸類為勞動契約中的「附隨義務」,特別是「從契約義務」或「輔助義務」。在勞動契約中,除了主給付義務(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工資)外,尚存在許多附隨義務,旨在確保契約之圓滿實現。

  1. 不作為義務: 大多數是「不作為」義務,例如禁止飲酒、抽菸、性行為、政治性言論、批評球團、私生活混亂、從事傷害、賭博、逃漏稅、酗酒、吸毒、藥物濫用等行為。這些義務旨在規範運動員的個人行為,以確保其身體健康、心理狀態、專業形象、球隊紀律及團隊合作。
  2. 作為義務: 也有「作為」義務,例如「必須居住在球團所在地附近區域」、「必須有一定時數休息與睡眠時間(由教練指定)」、「比賽前後均禁止飲酒」等。這些義務要求運動員採取特定行動,以符合球隊管理、訓練及賽事要求。
  3. 限制性義務: 如「不得在無比賽的指定期日從事旅行」、「限制懷孕」等,這些屬於對運動員自由的較強限制。

這些附隨義務的共同點是,它們都與勞動契約的履行、運動員的職業表現、球隊的利益以及球團的聲譽息息相關。

二、 職業運動作為特種勞動 (Sport als Arbeit sui generis),如何展現在如上之義務類型?

「Sport als Arbeit sui generis」意指職業運動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形式,其獨特性體現在:

  1. 高度個人化與專業化: 運動員的表現高度仰賴其個人身體、技能、精神狀態。因此,契約中對其個人生活(飲食、健康、甚至性行為、懷孕)、心理(言論、批評)、以及生活方式(居住、休息)的規範,遠超一般勞動契約。
  2. 強烈團隊合作與紀律要求: 職業運動是團隊競賽,運動員的個人行為會影響整個團隊的表現、紀律與士氣。因此,對批評球隊、隊友、教練的限制,以及對私生活混亂的禁止,都是為了維護團隊的和諧與效率。
  3. 公眾形象與商業利益: 職業運動員常是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會直接影響球團、贊助商及整個運動項目的形象與商業價值。因此,禁止政治性言論、批評球團,以及規範生活習慣(如禁止飲酒、吸毒),都是為了保護球團及相關商業利益。
  4. 健康與風險管理: 職業運動對身體負荷極大,運動員的健康狀況直接影響其競技能力。因此,對飲食、休息、甚至懷孕的限制,都是為了保障其健康,避免因健康問題影響競技表現或產生職業傷害。
  5. 專屬性與依附性: 運動員的職業生涯高度依賴於其所在球隊。契約條款往往會加強這種依附性,例如要求居住在球團附近,限制個人自由(旅行),以確保其隨時能配合球隊安排。

因此,上述義務類型,正是職業運動「特種勞動」性質的具體展現。這些義務之所以存在,是因為職業運動員的勞務提供,不單純是體力的付出,更包含了對其個人生活、身心狀態、團隊貢獻、公眾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0 分

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有云:「於職業工會為罷工主體時,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依該條項有投票權之會員應限於該工會中任職該勞資爭議企業之工會會員,經該等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該等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以達保護勞工團結權之目的...至被告公司雖援引勞動部(78)台勞資一字第23202號函釋略以:『...罷工方式、地點、時間、人數均關涉全體會員之權益至鉅,其決議係屬工會之重大事項,需提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不可以概括之決議授權理、監事會決定。』...然本院本得獨立表示法律上見解,不受勞動部前揭函釋對罷工投票方式見解之拘束,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有關職業工會辦理罷工投票之投票範圍問題,請以前述為基礎,分析此爭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聚焦於職業工會罷工決議的投票範圍問題,並引用了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的見解,要求分析此爭議。核心觀念包括:罷工權的行使主體、罷工決議的合法性要件、工會組織內部自治原則、以及法院在解釋勞動法規時的獨立判斷權。

一、 爭議的核心:職業工會罷工決議的投票範圍

本案爭議點在於,當職業工會發動罷工時,其罷工決議的投票權範圍應如何界定。被告公司主張應適用勞動部(現勞動部)78年的函釋,要求罷工決議需經「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且不得授權理監事會決定。然而,法院則採取了「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投票權應限於「該工會中任職該勞資爭議企業之工會會員」。

二、 法院判決見解與理由分析

  1. 法院的「目的性限縮解釋」:

    • 目的: 法院強調罷工的目的是「保護勞工團結權」,因此,行使罷工權的投票主體,應是真正與該勞資爭議企業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會會員。
    • 限縮範圍: 職業工會可能包含來自不同企業的會員。但就某一特定企業的勞資爭議而言,只有在該企業任職的會員,其勞動條件、工作權益才直接受到該爭議影響,也才真正有罷工的必要與正當性。將投票權限縮至此,更能精確反映受爭議影響的勞工意願。
    • 實質民主: 透過限縮投票範圍,可以避免非爭議企業的會員,可能因對爭議情況不了解,或自身無利害關係,而影響(甚至否決)受爭議企業勞工的罷工權,確保罷工決策的實質民主與有效性。
  2. 與勞動部函釋的差異:

    • 函釋的「全體會員」: 勞動部78年的函釋,傾向於要求罷工決議需經「全體會員」同意,且不得授權理監事會。此解釋旨在強調罷工的重大性,要求最高程度的民主程序。
    • 法院的「獨立見解」: 法院明確表示「本院本得獨立表示法律上見解,不受勞動部前揭函釋對罷工投票方式見解之拘束」。這顯示法院認為,函釋的解釋可能過於僵化,未充分考量罷工權的「目的性」與「實質民主」要求。法院認為,對於職業工會而言,其會員結構複雜,若一律要求「全體會員」同意,可能導致罷工權難以行使。
  3. 「該工會中任職該勞資爭議企業之工會會員」的意義:

    • 這意味著,即使是同一個職業工會,針對不同企業的勞資爭議,其罷工投票的範圍可能不同。
    • 例如,一個包含 A 公司、B 公司員工的職業工會,若 A 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則只有 A 公司的工會會員才有權投票決定是否罷工;若 B 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則只有 B 公司的工會會員才有權投票。

三、 爭議的分析與延伸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