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社會法》
第 一 題40 分
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同法第4項前段規定:「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A直轄市多次安排具低收入戶資格之甲參加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甲均拒絕接受,A直轄市遂不予扶助。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後提起憲法訴訟,主張A直轄市不予扶助之決定以及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問:憲法法庭應為如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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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社會救助法中工作義務與生存權保障的關係,以及其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 社會救助法之工作義務與扶助限制:社會救助法旨在保障國民基本生活,但並非無條件給付,對於有工作能力者,法律課予一定的「工作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可能喪失扶助資格。
- 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此權利包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
- 比例原則之審查:國家對憲法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手段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不得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權利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之達成所能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解題思路:
憲法法庭在審查時,會權衡社會救助法之工作義務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
- 目的之正當性:社會救助法課予有工作能力者工作義務,其目的在於鼓勵自立、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並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 手段之適當性: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是達成鼓勵自立目的的適當手段。
- 手段之必要性:
- 社會救助法並非完全剝奪扶助,而是設置了「有條件」的扶助。對於「不願接受」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才不予扶助。這表示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工作義務者,國家可以暫停或停止其扶助。
- 法律規定了「兩階段」的拒絕:不願接受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這表示並非一開始就完全斷絕,而是給予機會。
- 若甲確實有工作能力,且A直轄市已多次提供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的機會,而甲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則A直轄市不予扶助的決定,是基於法律的授權。
第 二 題20 分
學說認為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亦稱:「勞工應依法強制加入勞工保險……。」在此所謂「依法強制」,其意義為何?亦即究竟如何強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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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社會保險之強制性,特別是勞工保險部分,以及「依法強制」的具體手段。
核心觀念:
- 社會保險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與商業保險最大的不同在於其強制性。強制性是社會保險制度得以建立並發揮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功能的重要基礎。
- 「依法強制」的意義:指透過法律明文規定,使特定對象(如勞工)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不得任意拒絕。
- 強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的具體手段:這是本題的重點,需要說明國家如何確保勞工確實加入勞保。
解題思路:
首先解釋「依法強制」的意涵,接著列舉並說明我國勞工保險法中,國家用來強制勞工及雇主參加勞保的具體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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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強制」的意義:
- 法律依據:「依法」表示其強制性有法律為依據,非行政機關任意為之。
- 義務性質:參與社會保險成為一種法定義務,而非選擇性參與。
- 普遍性與強制性:旨在確保所有符合資格的對象(如勞工)都能納入保障,以達到風險分散、社會互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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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強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 雇主之義務(主要強制對象):
- 強制投保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45歲以下,具有工作能力之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年滿45歲者,如於年滿45歲前參加勞工保險者,得繼續參加。
- 代為辦理及扣繳:雇主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的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雇主應按月扣繳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勞保局)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 連帶賠償責任:若雇主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時,發生保險事故,致勞工或其受益人或撫養之親屬損失時,應由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勞工因此無法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雇主應補償其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60條)。
- 勞工之義務(次要強制對象,但雇主責任較重):
- 雇主之義務(主要強制對象):
第 三 題40 分
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同法第4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甲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自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1日起領取遺屬年金,後甲於112年5月31日再婚,惟並未通知勞保局,勞保局因此不知再婚情事。勞保局於113年1月31日知悉甲再婚,擬依國民年金法第24條規定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並擬追繳甲溢領之國民年金。問:
- 勞保局發函予甲,該函主旨記載:自112年6月1日起停止發給遺屬年金。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為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確認處分或下命處分?請說明之。(二十分)
- 勞保局擬追繳甲自112年6月1日起溢領之國民年金,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棄原核給遺屬年金之處分?若須廢棄,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處分?請說明之。(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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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處分的判斷、分類,以及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廢棄(撤銷、廢止)的相關規定,並結合國民年金法之規定進行判斷。
第一小題:判斷行政處分及其性質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判斷: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者。判斷標準包含:機關性、單方性、公法性、具體事件、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效果。
- 行政處分之分類:
- 形成處分(創設處分):賦予人民新的權利或義務,或變更、廢止原有的權利或義務。
- 確認處分: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 下命處分(命令處分):要求人民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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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 機關性:勞工保險局(勞保局)為國家機關。
- 單方性:勞保局單方發函。
- 公法性:國民年金法為公法,其核給、停止、追繳年金皆為公法關係。
- 具體事件:針對甲個人領取遺屬年金之具體個案。
- 法律上效果:停止發給遺屬年金,對甲之權利(領取年金的權利)產生直接影響。
- 因此,該函應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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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性質:
- 形成處分?該函並非創設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停止」原有的年金給付權利。
- 確認處分?該函並非僅僅確認「甲已不符合給付條件」或「甲已溢領」,而是進一步「停止發給」,並預告追繳。
- 下命處分?該函要求勞保局「停止發給」,但這不是對人民的下命,而是機關內部或對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
- 綜合判斷:該函的重點在於「停止發給」的法律效果。這可以理解為「變更」或「終止」甲原有的年金給付權利。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給付條件時,「停止發給」。這是一種對既有給付權利狀態的變更。
- 更精確地說,此處的「停止發給」並非直接變更或創設權利,而是基於「不符合給付條件」這個事實,而終止原先存在的給付義務。在某些見解中,此種基於特定事實狀態的變更,可歸類為形成處分(變更/終止)。
- 另一種觀點認為,停止發給是基於「不符合給付條件」的事實,確認了「不得再領取」的法律狀態,並在法律上直接發生停止給付的效力。此種「停止」的效力,是基於法律規定,直接改變了給付關係的存續狀態。
- 參考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這是一種「法律效果」的發生,直接終止了給付義務。
- 學說見解:對於「停止」或「終止」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學說上多數認為屬於「形成處分」,因為它改變了原有的法律狀態。
- 進一步思考:若該函同時包含「停止發給」與「追繳」,則「停止發給」是基於甲已不符合條件,而「追繳」則是基於已溢領。
- 本題主旨僅記載「停止發給」:因此,重點在於「停止」。停止給付,是從某個時點起,不再發生給付義務。這確實是改變了原有的法律狀態。
- 結論:該函是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因為它直接改變了甲領取遺屬年金的法律狀態,使其自112年6月1日起不再享有此項給付權利。
【答案】
- 該函是行政處分。理由是:勞工保險局為國家機關,其以公權力發函予甲,就甲領取遺屬年金之具體事件,單方決定自112年6月1日起停止發給遺屬年金,此決定對甲之權利(領取年金之權利)產生直接之法律上效果。
該行政處分的性質為「形成處分」。理由是:該處分並非僅確認事實或下達命令,而是直接改變了甲領取遺屬年金的法律狀態,使其自特定時點(112年6月1日)起,不再享有此項權利,係對原有給付關係的變更或終止。
第二小題:追繳是否須廢棄原核給處分,以及撤銷或廢止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廢棄: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行政處分,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其效力。主要有「撤銷」與「廢止」兩種。
- 撤銷 (Revocation):指將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廢止 (Withdrawal/Cancellation):指將合法行政處分,因事後發生狀況或目的已達成等原因,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之。
-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
- 第1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 (1)法令未明定得廢止者,僅得為「將來」廢止。
- (2)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為違憲。
- (3)行政處分中原已約定得廢止者。
- (4)因不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致行政處分之原意無法實現者。
- 第1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