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社會法》
第 一 題
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此二條文所規定的「退保」,其意義是否相同?請說明之。(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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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工保險條例中「退保」一詞在不同條文脈絡下的意義。
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年資應予併計。」此處的「退保」指的是勞工與原投保單位之間的勞動契約終止,導致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但為了保障其職域轉換或暫時離職期間的保險權益,特別規定若在一定期間內再參加保險,其原有的保險年資可以銜接計算。此種「退保」的目的在於保險年資的累積與銜接,並非全然終止保險關係。
第 二 題
德國社會法法典第1編第5條規定:「凡個人所受之健康損害,國家基於補償特別犧牲,或其他照顧法上之理由而承擔其責任者,有權請求:1.維持、改善或重建其健康與給付能力之必要措施;2.適當之經濟上照顧。」依此一規定,社會補償包括基於特別犧牲之補償,則其與國家責任法上之特別犧牲補償有何不同?請說明之。(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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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德國社會法法典中「社會補償」與「國家責任法」中「特別犧牲補償」的異同。
核心觀念:社會國家原則下的國家責任與社會法上的給付。
德國社會法法典(Sozialgesetzbuch, SGB)第1編第5條規定了國家在特定情況下,基於社會國家原則(Sozialstaatsprinzip)的考量,對個人所受損害承擔的責任。這是一種廣泛的社會補償概念,目的在於維持或改善個人健康與給付能力,並提供經濟上的照顧。此條款中的「基於補償特別犧牲」即屬於社會補償的一環。
「特別犧牲」(besondere Opfer)在德國法制上有其特殊意涵。廣義而言,是指個人因履行國家或社會的義務、參與公共事務、或為公益而遭受了超出一般社會成員應負擔程度的犧牲,而未能獲得相對應的補償。
社會法法典第1編第5條所提及的「基於補償特別犧牲」的社會補償,其性質與國家責任法(Staatshaftungsrecht)上的特別犧牲補償,兩者雖都涉及「特別犧牲」的補償,但在其法源基礎、適用範圍、以及補償目的上有所不同:
- 法源基礎與適用範圍:
- 社會法法典第1編第5條的社會補償:其法源基礎是社會國家原則,透過社會法規定的給付義務來實現。其適用範圍較廣,不僅限於因國家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也包括因履行社會義務、或為社會整體利益所付出的犧牲,例如某些職業風險、或為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損害等,只要符合社會法規定的要件,即可請求社會補償。
第 三 題
某診所負責醫師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締結特約,經健保署調查後,以其前有違反醫事法令,受罰鍰處分而尚未繳清罰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一、違反醫事法令,………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於其繳清罰鍰前不予特約。甲不服,於用盡救濟途徑皆遭駁回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繳納罰鍰義務與其申請締結特約無關,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違憲侵害其職業自由。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說明之。(四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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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憲法解釋的聲請,考生需針對甲的憲法主張,分析其理由是否成立,並說明相關法規是否違憲。
核心觀念: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職業自由、行政處分、救濟程序。
甲的憲法解釋聲請,主要主張兩點:
- 繳納罰鍰義務與申請締結特約無關。
-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特管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其職業自由。
我們逐一分析:
一、關於「繳納罰鍰義務與申請締結特約無關」的主張:
此主張涉及法律的實體審查。健保署依據《特管辦法》第4條第1款拒絕甲的特約申請,理由是甲「受罰鍰處分而尚未繳清罰鍰」。《特管辦法》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制定的法規。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應與保險人簽訂特約」。而《特管辦法》第4條第1款的授權依據,也通常包含《健保法》中關於特約管理、醫事人員資格等相關規定。
健保署拒絕甲的特約申請,是基於其過去的違規紀錄(違反醫事法令並受罰鍰處分)以及尚未履行繳納罰鍰的義務。從實質上來說,健保署在審核特約申請時,有權考量申請者是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是否履行應負的義務。繳納罰鍰是其應負的義務,若未履行,代表其未能完全符合法律的規範要求。因此,健保署以此作為拒絕特約申請的理由,並非全然無關,而是考量申請者是否具備誠信與守法之基本要件,以確保健保資源的有效運用與醫療品質。
二、關於《特管辦法》第4條第1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職業自由的主張:
(一)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依據法律為之。在本案中,《特管辦法》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的授權而制定,屬於法律授權命令。
《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已確立了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署簽訂特約的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因此,關於特約的申請條件與審查標準,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由授權命令來具體規範,並不必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然而,法律保留原則也有其嚴格面(Vorfbehalt),即涉及基本權利重大限制時,應由較高位階的法律(法律本身)來為之。甲主張其職業自由受到侵害,而職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廣義的職業自由包含在財產權內)範疇。
《特管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違反醫事法令,……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者,不予特約。此規定確實對甲的職業自由(進入健保特約體系執業的自由)構成了限制。
問題在於,此項限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授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僅籠統規定應簽訂特約,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未繳清罰鍰」而拒絕特約。若此種拒絕特約的權力,應由法律本身直接規定,而非僅由授權命令授權,則可能涉及法律保留原則的違反。
不過,實務上,對於行政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落實法律授權目的,而訂定具體審查標準的授權命令,若授權法規已確立基本原則,且該授權命令的內容未逾越授權母法的意旨,則通常認為不必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處分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
- 適當性(Geeignetheit):即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健保署拒絕未繳清罰鍰者的特約申請,其目的在於確保醫事服務機構的合法性、守法性,維護健保基金的健全運作,保障民眾的就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