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社會法》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109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引進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此一制度之性質是否為社會保險?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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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農民退休儲金制度的性質,是否屬於社會保險。判斷一項制度是否為社會保險,需要分析其是否具備社會保險的核心特徵。
核心觀念:
社會保險的定義與特徵。
解題思路:
社會保險的核心概念是透過法定的強制性,將個人或家庭因特定社會風險(如老化、失業、疾病、身故等)所可能面臨的經濟壓力,透過社會成員間風險分攤的機制來加以緩解。其典型特徵包括:
- 強制性: 法律強制納保,不得任意拒絕。
- 互助性與風險分攤: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雇主或政府共同負擔,風險由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承擔。
- 給付目的: 主要在維持被保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而非以營利為目的。
- 給付的替代性: 所提供的給付旨在替代因特定風險事件(如喪失工作能力、死亡)而喪失的所得。
- 給付的非市場性: 給付標準通常與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有一定程度的脫鉤,考量的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 專業經營與國家責任: 通常由國家或其授權的機構專業經營,並負有最終的給付保證責任。
第 二 題50 分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罹患重病期間委託其堂弟乙至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保險人)詢問喪葬給付事宜,經勞保局人員丙說明,並告知乙,甲尚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萬多元尚未領取。因甲已符合請領資格,丙詢問乙,甲是否打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翌日,乙受甲委託至勞保局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宜。甲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不久即去世,因無配偶、子女,喪葬事宜由乙辦理。乙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規定,已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此乙之請求與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之要件不符,故駁回乙之申請。乙不服,主張勞保局人員丙未告知,如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即會退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提起爭議審議。問:
(一)勞保局人員丙未告知乙,如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即會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此是否違法?請說明之。(20分)
(二)德國聯邦社會法院以其判決發展出所謂之「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Herstellungsanspruch),請從學理說明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的概念與要件,並據以判斷本件當事人是否得主張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30分)
參考法條:
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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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複合題,包含兩個小題。小題(一)涉及國民年金保險的納保資格判斷與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小題(二)則是一個較為進階的議題,關於德國法上的「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及其在我國法上的適用性。
核心觀念:
- 國民年金法納保資格的判斷與排除事由。
- 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與說明義務。
- 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概念(德國法)。
- 類推適用與法律漏洞填補。
解題思路:
小題(一):告知義務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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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甲的國民年金保險身分:
- 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的國民,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 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五歲。
- 在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甲並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因此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的納保要件,應為國民年金保險的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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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法律效果:
- 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的「但書」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這表示,如果甲已經參加了「相關社會保險」且符合該保險的給付條件(例如領取老年給付),則不應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 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顯然屬於「相關社會保險的老年給付」。因此,一旦甲領取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喪失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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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誠信原則)及第96條(陳述意見權)等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理人民事務時,應依據事實,並不得有欺罔或隱瞞。
- 在實務上,對於可能影響人民權益(例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負有主動告知、說明義務,使其能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並做出適當決定。
- 勞保局人員丙在告知甲「尚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萬多元尚未領取」,並詢問「是否打算領取」時,已觸及了可能影響甲國民年金保險資格的關鍵點。
- 然而,丙並未進一步告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將導致喪失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進而影響其喪葬給付的權益」。這顯然是行政機關的疏漏,未盡到充分告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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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勞保局人員丙未告知甲(透過乙)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將導致喪失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進而影響其喪葬給付的權益,此行為未盡到行政機關應有的說明義務,應屬違法。
小題(二):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的學理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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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 (Herstellungsanspruch) 的概念與要件(德國法):
- 概念: 這是德國行政法上的一種特殊權利,旨在使因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損害的相對人,能夠請求行政機關回復其在違法行為發生前的「原有」法律狀態,而非僅僅是補償損害。強調的是「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
- 發展背景: 主要是在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撤銷、廢止、拒絕處分等)被法院撤銷後,若僅是單純的撤銷,可能無法完全彌補人民因違法行為所受的損害,或無法使其回到行為前的狀態。此權利旨在強化人民在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的救濟途徑。
- 要件(德國實務與學說發展):
a. 存在違法的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為某種行為,該行為違法。
b. 相對人受有損害: 該違法行為對相對人造成了實際損害。
c. 損害係因喪失原有法律地位所致: 損害是源於該違法行為使相對人喪失了原有的、合法的法律地位或權利。
d. 請求回復原狀較金錢賠償更適當: 在情況允許下,請求回復至原來的法律狀態,比單純的金錢賠償更能有效、完整地彌補損害。
e. 行政機關有能力回復: 行政機關確實能夠透過其行為來回復原有的法律狀態。
f. 不得為金錢給付的替代: 此權利並非用來填補單純的金錢給付缺口,而是針對法律地位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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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上的適用性判斷:
- 我國法現狀: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主要為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了撤銷訴訟,第8條規定了給付訴訟。對於因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通常透過撤銷原處分、確認違法、或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來救濟。
- 是否構成法律漏洞? 我國法上並無直接對應「法律地位回復請求權」的獨立訴訟類型或請求權。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撤銷訴訟(要求撤銷違法處分,使原先的法律狀態回復)或給付訴訟(例如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或國家賠償,可能在實質上達到類似回復法律地位的效果。
- 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第 三 題25 分
立法院如修正老人福利法,規定「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經稅捐機關核定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此一規定是否合憲?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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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一項社會福利措施(全民健保費補助)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及國家財政責任等相關規範。
核心觀念:
- 憲法上的平等原則。
- 國家財政責任與資源分配。
- 社會福利措施的合憲性審查。
解題思路:
此規定涉及對特定弱勢群體(低所得老人)的保險費補助,旨在落實社會福利與照顧。判斷其是否合憲,需從以下面向分析:
- 平等原則的檢視:
- 差別待遇: 該規定將老人分為兩類:一類是「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享有全額補助;另一類則是所得較高、稅率較高者,則不予補助。這構成了一種差別待遇。
- 審查密度: 涉及社會經濟政策領域,通常採較寬鬆的審查密度(即「寬鬆審查」或「重要關聯審查」)。此審查標準要求國家採取的差別待遇必須具有「正當目的」(legitimate aim),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rational relationship)。
- 正當目的: 該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減輕低所得老人及其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負擔,確保其能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障,落實社會公平與基本人權。此目的顯然是正當且合憲的。
- 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
- 手段: 以「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作為判斷是否給予補助的標準,並對符合條件者提供「全額補助」。
- 關聯性分析:
- 所得標準: 所得總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稅率未達20%是判斷經濟能力相對較弱的常用指標。此標準旨在識別出經濟上較為弱勢的老人,使其能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
- 全額補助: 對於低所得者給予「全額」補助,是為了確保其經濟負擔能被完全解除,使其能無虞地參與全民健保。這對於保障其基本健康權而言,是相當積極的措施。
- 未補助所得較高者: 對於所得較高者不予補助,是基於量能負擔原則及資源有限性的考量,將有限的國家資源優先用於最需要幫助的群體。此種區別待遇,與其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
- 結論: 該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且所採取的手段(以所得標準區分並給予全額補助)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的關聯性,因此符合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