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社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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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此一規定所稱之「僱用獎助」是否為「社會給付」?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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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僱用獎助」是否屬於社會法上所稱的「社會給付」。

一、核心概念:社會給付的定義與性質

社會給付(Social Benefit)是社會法上的重要概念,其核心在於國家或相關公權力機構,為了保障國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福利、或是因應特定社會風險(如失業、疾病、老化等)而提供的金錢或實物給付。其目的通常是為了填補個人因社會風險而產生的經濟缺口,或是促進社會政策目標的達成。社會給付通常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 給付目的性: 旨在保障基本生活、預防或減輕社會風險帶來的衝擊、促進社會公平或特定社會政策目標。
  2. 給付義務人: 通常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由國家委託、授權的公法人或非營利組織。
  3. 給付受益人: 通常是特定條件下的國民、勞工、特定弱勢群體,或是符合特定社會政策目標的對象。
  4. 給付性質: 具有社會互助、風險分擔的性質,而非單純的對價給付。
  5. 法律依據: 具有明確的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

二、分析「僱用獎助」的性質

本題所引用的「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內容是針對雇主僱用符合特定條件(例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的失業勞工,並連續僱用滿三十日)的雇主,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從其目的來看,「僱用獎助」的設計,旨在鼓勵雇主僱用失業勞工,藉此降低失業率,促進就業市場的穩定。這是國家為了達成積極的勞動市場政策目標而採取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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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此一規定請求返還保護及安置費用之法理基礎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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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費用者請求返還先行支付的保護及安置費用的法理基礎。

一、核心概念:國家代位負擔與代位求償權

當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了履行其法定職責,例如提供社會福利、醫療、保護等服務,而先行墊付了原本應由特定個人或單位負擔的費用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通常會獲得一種「代位求償權」(Subrogation)或「代位負擔後求償權」,以便向真正應負擔者追回這筆費用。

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的法理基礎分析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了老人保護及安置的費用後,得通知應負擔者(老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契約負擔者)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此一規定背後的法理基礎,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理解:

  1. 「應負責擔者」的法定扶養義務或契約義務:

    • 民法上的扶養義務: 根據民法第1114條及以下條文,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子女對父母、配偶相互間,都有扶養的義務。在老人福利法中,將此法定扶養義務延伸至「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正是基於民法上的扶養義務。
    • 契約義務: 若老人與他人(例如照顧服務機構、看護等)簽訂了照顧服務契約,其中約定由該契約相對人負擔保護及安置費用,則亦構成契約義務。
  2. 國家代位履行與求償權:

    • 國家代位履行: 當應負責擔者(如子女)未能或無法履行對老人的扶養義務時,社會福利法規(如老人福利法)賦予主管機關「代位」履行扶養義務的權力。這意味著,國家為了保障老人的基本權益,暫時替應負責擔者承擔了這份費用。
    • 國家求償權(代位求償): 國家代位履行後,並不因此免除應負責擔者原有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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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經勞保局核定自91年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自97年10月至107年3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甲於民國94年12月死亡,惟其子乙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因戶政事務所之通知而得知其父甲已死亡,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死亡除籍登記。勞保局於110年2月26日因戶政事務所之函知始知悉甲已死亡,遂於110年3月17日發函予乙,核定自95年1月起停止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命乙繳回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基本保證年金445956元。乙主張其遲至109年2月4日始知悉其父甲死亡,又甲生前開設支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帳戶內金錢,經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及108年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共計494562元,其並無自勞保局核撥金額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問:勞保局命乙繳回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基本保證年金445956元,是否合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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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社會保險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溢領的追還問題,以及受領者(或其繼承人)主張無不當得利或因強制執行已受領之抗辯是否成立。

一、核心概念:社會保險給付的溢領與追還、不當得利、繼承與強制執行

  1. 社會保險給付的溢領與追還: 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給付的發放,有其法定的要件與期間。當給付對象已不符請領資格(例如死亡後仍繼續領取),但給付機關(勞保局)因不知情而繼續發放,即構成「溢領」。溢領的款項,給付機關依據相關法規(如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有權向受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繼承人追還。
  2.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若乙主張無不當得利,意即主張他沒有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或者他獲得的利益並未導致勞保局受損。
  3. 繼承: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一切權利義務。若被繼承人有溢領款項的義務,該義務原則上會移轉給繼承人。然而,繼承人也可以主張「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4. 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是國家公權力介入,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若乙主張其父帳戶的款項已被強制執行,且其本人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此主張可能影響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受領勞保局核撥金額」。

二、本案事實分析與判斷

  1. 甲死亡後勞保局繼續發放津貼與年金之問題:

    • 甲於94年12月死亡,依據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其死亡後即不再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資格。
    • 勞保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發放津貼與年金至107年3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110年3月(停止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但實際停止時間點應追溯至甲死亡後,故有溢領)。
    • 因此,自甲死亡(94年12月)後至勞保局實際停止發放為止,所溢領的津貼與年金,勞保局有權依法追還。
  2. 乙是否應負擔返還責任?

    • 繼承義務: 雖然乙是甲的兒子,但乙主張遲至109年才知悉甲死亡,且並未提及甲有遺產,這可能牽涉到乙是否為甲的繼承人,以及是否為限定繼承。然而,實務上,若無特別主張限定繼承,通常推定為概括繼承。即使如此,乙的辯護重點在於「無不當得利」,而非「繼承義務」。
    • 勞保局追還對象: 勞保局發函予乙,要求乙繳回溢領款項。這意味著勞保局將乙視為受領人或法定代理人/繼承人,向其進行追償。
  3. 乙主張「無不當得利」的抗辯是否成立?

    •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 受有利益: 乙是否「受有」勞保局核撥的金額?
      • 無法律上之原因: 甲死亡後,勞保局的給付已無法律上的原因。
      • 致他人受損害: 勞保局持續發放,導致其損失。
    • 乙的辯護: 乙主張其遲至109年才知悉甲死亡,且甲生前帳戶的款項已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共計494562元,乙本人並無自勞保局核撥金額受有任何利益。
    • 分析乙的辯護:
      • 知悉死亡時間的影響: 乙知悉死亡的時間點(109年)是否影響勞保局追還的權利?原則上,勞保局的追還權利是基於「溢領」的事實,乙知悉的時間點影響的是乙作為繼承人或受領人,何時應負起返還的義務或知悉溢領情況。勞保局在110年才知道,並在110年發函,程序上並無不當。
      • 強制執行與無不當得利: 乙主張其父帳戶的款項被強制執行,且他本人並未從中受有利益,這可能是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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