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社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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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於下列三種情形,當事人皆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聲請釋憲:

  1. 已退休公務人員 A 主張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使
    其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消滅,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

  2.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
    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B 於 100 年 8 月 3 日死亡,其遺屬
    C 遲至 103 年 9 月 4 日始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依此一規定核定自 103 年 9 月起發
    給遺屬年金。C 主張勞保局未核定自被保險人 B 死亡當月發給,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

  3. 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並未規定勞工保險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保險人 D 因發生保險
    事故,請領勞保給付,勞工保險局認為其並未符合加保資格,拒絕給付。D 不服,提起訴訟救濟,獲勝
    訴判決確定。勞保局因此對 D 為勞保給付,惟並未給予遲延利息。D 主張勞保條例未規定勞保給付遲延
    給付利息,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

以上情形,當事人所分別主張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請求權以及勞保給
付遲延給付利息請求權,是否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請說明之。(五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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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財產權保障的範圍,以及國家對於財產權進行限制時,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重點在於判斷請求權是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對象,以及系爭規定或法律未規定之情況,是否構成對財產權的侵害。

核心觀念:

  1. 財產權的保障範圍: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財產權之保障,不僅保障既得之財產,亦包含對財產之期待利益。
  2. 財產權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財產權為必要之限制,但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不得侵害憲法核心之財產權保障。
  3. 請求權之性質: 請求權作為一種債權,原則上亦受財產權之保障。

解題分析:

一、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情形 1)

  • 系爭規定之性質: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為年息 9%,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為零。此規定係透過調降或歸零優惠存款利率,使公務人員已取得之利息請求權發生變動。
  • 財產權保障範圍: A 主張其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受侵害。此部分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應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 國家限制之正當性:
    • 目的: 該規定之目的可能為因應國家財政困難、財政紀律之考量,或為追求財政永續發展。
    • 必要性與比例性:
      • A 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國家應予保障。
      • 系爭規定使 A 已取得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此種溯及既往地剝奪或變動已發生之請求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大。
      • 即使國家有財政負擔或永續發展之考量,亦應尋求較侵害小之手段,例如逐步調降利率、設定緩衝期、或僅適用於新發生之給付,而非直接剝奪已發生之請求權。
  • 結論: 系爭規定對於 A 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之剝奪,已逾越比例原則所允許之範圍,侵害其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二、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請求權(情形 2)

  • 系爭規定之性質: 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規定,除老年年金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此規定係對遺屬年金給付起算時間之限制。
  • 財產權保障範圍: C 主張其遺屬年金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 B 死亡當月起發給,而勞保局核定自申請當月發給,侵害其財產權。此處爭議點在於「遺屬年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 國民年金法第 15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可請領遺屬年金。B 於 100 年 8 月 3 日死亡,此時 C 之遺屬年金請求權即已發生。
    • 依據「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之規定,C 於 103 年 9 月 4 日才提出申請,故保險人核定自 103 年 9 月發給,符合法律文字之解釋。
    • 然而,C 主張其權利應自 B 死亡時(100 年 8 月)即已發生,並非因其遲延申請才產生。
  • 國家限制之正當性:
    • 目的: 該規定之目的可能為避免給付過度膨脹、減輕保險基金負擔,並鼓勵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及時提出申請,以利行政效率。
    • 必要性與比例性:
      • 法律雖規定「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但此規定是否合理,需檢視其是否侵害人民基於死亡事實而應得之給付請求權。
      • 此規定對於因客觀原因(例如不知情、或遺屬身分認定等)而遲延申請之情況,可能造成不公。
      • 若 C 之遲延申請非可歸責於己,而係因法律規定或行政程序之不明確,則將請求權之發生時點與申請時點掛鉤,可能侵害其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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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自 2008 年金融風暴以來,為因應暫時而劇烈之不景氣,企業往往實施無薪假,以避免大量解雇勞工。
對於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收入減少,德國法上有所謂「短工津貼」(Kurzarbeitergeld)可以因應。我國是否有
制度性之無薪假以及類似短工津貼制度?若有,其制度內容為何?請說明之。(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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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在面對經濟不景氣時,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所採取的措施,特別是「無薪假」的實施以及與德國「短工津貼」制度的比較。

核心觀念:

  1. 無薪假: 在我國勞動實務上,企業與勞工協商後,暫時縮短工時並減少工資的協議。
  2. 短工津貼 (Kurzarbeitergeld): 德國社會保險制度中的一項給付,旨在經濟不景氣時,由政府補貼部分勞工因工時縮短而減少的工資,以維持勞動關係。
  3. 我國相關制度: 檢視我國勞動法規及社會保險制度,是否有類似的機制。

解題分析:

一、我國制度性之無薪假

  • 法律上的「無薪假」:
    •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無薪假」之用語。實務上,企業實施的「無薪假」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以及第 10-1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然而,實務上企業實施的無薪假,通常是勞雇雙方「協商」暫時縮短工時、減少工資,而非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 條:「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以及第 9 條:「勞動契約,分為下列二種:一、定期勞動契約;二、不定期勞動契約。」
    • 若雇主片面要求勞工休無薪假,而勞工不同意,則雇主若以此為由解僱勞工,可能構成不當解僱。
    • 因此,實務上常見的無薪假,是雇主與勞工「協商」後,暫時調整工作時間與工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制度。
  •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 雖然沒有「無薪假」的制度,但勞動基準法中有關於「減班休息」、「暫停」工作的部分,例如,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歇業、虧損、業務緊縮等)或第 13 條(勞工在職期間懷孕、生產、育兒或疾病等情形)等情況下,雇主可能需要與勞工協商暫時減少工時或停工。
    • 更直接的相關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事業單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之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相關主管機關及所屬工會,並公告揭示之。」以及第 21 條:「事業單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時,應實施下列措施:一、依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協助其請領失業給付。二、依勞工之工作年資,發給預告期間外之離職證明書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措施。」
    • 這些規定主要是在處理「大量解僱」的情況,而非積極鼓勵或規範「無薪假」。
  • 結論: 我國法律上並無明文設立「制度性之無薪假」,實務上之無薪假多為勞雇雙方基於經濟不景氣而「協商」暫時調整工時與工資的結果。

二、我國類似短工津貼制度

  • 德國短工津貼 (Kurzarbeitergeld) 的核心:
    • 由政府(就業保險機構)補貼因經濟原因而減少工時的勞工,補貼的金額通常是減少工資的 60% 或 67%。
    • 目的在於維持勞動關係,避免企業大量解僱,同時確保勞工基本生活。
    • 通常需要企業符合一定條件(例如工時減少達一定比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 我國相關制度:
    • 就業保險法: 我國就業保險法中,有與短工津貼概念較為接近的制度,即「減班休息津貼」(或稱「就業安定津貼」)。
    • 減班休息津貼(就業安定津貼):
      • 依據: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或第 14 條規定,離職退職者,得請領失業給付。但此處並非直接針對「無薪假」設計。
      • 更直接的相關條文是就業保險法第 50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前,在同一投保單位合計工作滿一年以上,且因下列原因之一,離職退職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四、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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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關於社會保險之財政制度,大眾多有擔心其破產。請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為例,說明其是否可能破產。(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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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健保)的財務永續性,以及其面臨的破產風險。

核心觀念:

  1. 社會保險的財務基礎: 社會保險的財務通常是透過保費收入、政府補助、以及部分利息收入來支應給付。
  2. 健保的財務壓力來源: 醫療科技進步、人口老化、醫療利用率增加、藥價與醫材成本上升、以及保費收入不足等因素。
  3. 破產的定義: 在社會保險的脈絡下,「破產」通常指保險基金無法支應當期的給付責任,導致服務中斷或給付大幅縮減。

解題分析:

一、健保面臨的財務壓力

  • 支出面壓力:
    • 人口老化: 隨著平均壽命延長,老年人口比例增加,而老年人通常醫療需求較高,導致醫療支出增加。
    • 醫療科技進步: 新藥、新技術、新醫材的引進,雖然能提升醫療品質,但通常價格昂貴,大幅推升了醫療成本。
    • 醫療利用率增加: 健保的普及性使得民眾就醫方便,醫療利用率相對較高。
    • 藥價與醫材成本: 藥品、醫材的採購成本持續上漲,是健保支出的重要部分。
    • 總額支付制度的挑戰: 健保實施總額預算制度,雖然有助於控制總體支出,但若預算編列不足,則易導致醫療機構經營困難,影響服務品質。
  • 收入面壓力:
    • 保費收入不足: 健保費的計算基礎(保費率、投保薪資、眷口數等)若未能充分反映實際的醫療費用成長,則保費收入可能不足以支應日益增加的醫療支出。
    • 政府補助的穩定性: 健保財源除保費外,尚有政府補助。但政府財政狀況的變動,可能影響補助的穩定性。
    • 保費率調整的政治阻力: 為了維持健保財務平衡,通常需要適時調漲保費率,但這往往面臨較大的政治阻力與民意反彈。

二、健保是否可能「破產」?

  • 「破產」的定義:
    • 嚴格意義上的「破產」,是指保險基金完全耗盡,無法支付任何給付,導致健保體系崩潰。
    • 在現實中,健保面臨的更可能是「財務危機」或「給付能力不足」,而非絕對的、立即的「破產」。
  • 國家機關的介入與調整機制:
    • 法律規範: 健保法中設有明確的財務收支、預算編列、保費調整等機制。
    • 總額預算制度: 透過總額預算制度,可以對醫療費用成長進行總量管制。
    • 保費調整機制: 健保法規定了保費率的調整機制,雖然有政治考量,但理論上可以進行調整。
    • 政府的最終責任: 健保是國家重要的社會安全網。國家負有最終的責任來維持健保體系的運作。因此,即使面臨嚴峻的財務壓力,國家通常會透過各種方式(如增加補助、調整保費、改革給付項目等)來避免健保體系完全崩潰。
    • 改革與永續經營: 為了確保健保的永續經營,需要持續進行改革,例如:
      • 精進總額預算制度: 讓其更能反映實際醫療需求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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