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工法與社會法組《勞動法》
第 1 題
解釋題(30%)
- 我國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不能工作」,其內涵所指為何?請分別就「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之階
段說明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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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不能工作」之概念,並區分「醫療中」及「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的涵義。
核心觀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予賠償。其中,對於勞工因傷病暫時無法工作所產生的薪資損失,雇主應給付「原領工資」。此處的「不能工作」是判斷是否給付原領工資的關鍵。
解題說明: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疾病或傷害時,雇主應給與左列補償:一、傷害及疾病給付: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但醫療費用及損害,如由實施社會保險或其他保險者,被保險人依其保險契約或相關規定,得受給付時,雇主應補償其差額。勞工因前項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致失其原有工資者,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條文中的「不能工作」是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其身體機能受損,無法從事原有的工作,進而導致原有工資的喪失。此概念的判斷,需同時考量「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
- 醫療中階段:
- 涵義: 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病,正在接受診斷、治療、手術、復健等醫療行為的期間。在此階段,勞工的身體機能尚未恢復到足以從事原有工作的程度,因此屬於「不能工作」的狀態。
- 判斷基準: 主要依據醫療專業判斷,例如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病假證明、建議休養或復健的期間等。即使勞工實際上能夠從事部分較輕鬆的工作,但若因傷病影響其從事原工作的能力,且正在積極接受治療,仍可視為「不能工作」。
第 2 題
- 請說明我國勞基法有關「輪班制」工作的定義與相關保護規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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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中關於「輪班制」工作的定義以及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的相關保護規定。
核心觀念: 輪班制工作容易影響勞工的生理時鐘與健康,因此勞基法對此類工作有特定的規範,旨在減輕其對勞工造成的衝擊。
解題說明:
-
輪班制工作的定義:
勞基法並未直接定義「輪班制工作」。然而,實務上及學理上,通常將「輪班制工作」定義為:勞工的工作時間,非固定單一時段,而是依據公司或事業單位的安排,在不同時間或時段輪替工作(例如早班、午班、晚班、夜班等)的情形。 這種輪替可能基於每日、每週或每月進行,其目的通常是為了因應不同的營運需求或服務時間。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工作時間是固定的,但如果雇主有權單方變更工作班次,且該變更已影響勞工的正常作息,也可能被視為輪班制的變形。
-
相關保護規定:
勞基法主要透過以下幾點來保護輪班制工作的勞工:-
休息時間與例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
-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至少應有一日為例假。
- 輪班制勞工的例假與休息日,應妥善安排,避免因輪班而影響其應有的休息。
- 特別是跨越午夜的輪班,應確保勞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避免連續工作過長。
-
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0條):
-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輪班制勞工的工作時間計算,同樣適用此規定。
- 若有延長工時,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加班費。
-
輪班換班(勞基法第34條):
- 原則: 勞工每班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但因事業單位之性質或工作規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同意,得調整之。
-
第 3 題
- 請說明,透過平台從事外送的服務人員為何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以及就政策上的考量,此一類
型工作人員最需要的勞動保護與政策途徑為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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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外送員的勞動關係性質爭議,以及國家在政策上應如何提供保護與尋求適當的政策途徑。
核心觀念: 隨著零工經濟(Gig Economy)的興起,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如外送員)與傳統雇傭關係的界線模糊,引發勞動關係認定上的爭議。這也促使政策制定者思考如何將這些新型態工作者納入現有的勞動法保護體系。
解題說明:
一、外送員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原因: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之間的關係,常被質疑是否為傳統定義下的「僱傭關係」,而傾向於被平台業者定義為「承攬關係」或「獨立承包商」。爭議點主要源於以下幾個方面:
-
工作自主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自由選擇上線時間、服務區域、接單與否,展現高度的工作自主性,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
- 質疑點: 實際上,平台透過演算法、派單機制、評級系統、獎勵與懲罰機制(如降低接單率、暫停帳號等),對外送員的工作內容、時間、效率和服務品質進行了嚴密的間接指揮與監督。這種「演算法管理」也構成了一種指揮監督。
-
經濟從屬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同時為多家平台工作,並非僅依賴單一平台獲取收入,顯示其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平台。
- 質疑點: 對於許多外送員而言,外送是其主要甚至唯一收入來源。平台的工作機會、收入水平、接單難易度等,直接影響其生計。同時,平台通常要求外送員簽訂「服務條款」,其中可能包含排他性條款(雖不常見但可能存在)或對合作對象的限制,增加其經濟上的從屬性。
-
工作設備與工具: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自行車)、手機、網路等,設備屬於自身,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提供工具的特徵。
- 質疑點: 雖然設備是外送員自行準備,但平台提供了關鍵的「工作平台」(App),沒有平台就無法接單工作。此外,部分平台可能對外送員的裝備(如保溫箱、制服)有一定要求。
-
風險承擔: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自行承擔交通意外、車輛損壞、收入不穩定等風險,這與僱傭關係下雇主應承擔部分營運風險的特性不同。
- 質疑點: 雖然外送員承擔了交通風險,但平台方卻透過抽成、手續費等方式,將部分營運成本轉嫁給外送員。平台方也透過演算法控制了工作機會,間接影響了外送員的收入風險。
二、政策上的考量與最需要的勞動保護及政策途徑:
針對外送員這類新型態工作者,政策上應考量以下幾點:
- 勞動關係的認定與釐清:
- 多元認定標準: 傳統僱傭關係的判斷標準(如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可能不足以涵蓋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
第 一、(1) 題
我國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不能工作」,其內涵所指為何?請分別就「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之階
段說明之。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不能工作」之概念,並區分「醫療中」及「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的涵義。
核心觀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予賠償。其中,對於勞工因傷病暫時無法工作所產生的薪資損失,雇主應給付「原領工資」。此處的「不能工作」是判斷是否給付原領工資的關鍵。
解題說明: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疾病或傷害時,雇主應給與左列補償:一、傷害及疾病給付: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但醫療費用及損害,如由實施社會保險或其他保險者,被保險人依其保險契約或相關規定,得受給付時,雇主應補償其差額。勞工因前項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致失其原有工資者,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條文中的「不能工作」是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其身體機能受損,無法從事原有的工作,進而導致原有工資的喪失。此概念的判斷,需同時考量「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
- 醫療中階段:
- 涵義: 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病,正在接受診斷、治療、手術、復健等醫療行為的期間。在此階段,勞工的身體機能尚未恢復到足以從事原有工作的程度,因此屬於「不能工作」的狀態。
- 判斷基準: 主要依據醫療專業判斷,例如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病假證明、建議休養或復健的期間等。即使勞工實際上能夠從事部分較輕鬆的工作,但若因傷病影響其從事原工作的能力,且正在積極接受治療,仍可視為「不能工作」。
第 1 題
- 我國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不能工作」,其內涵所指為何?請分別就「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之階
段說明之。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不能工作」之概念,並區分「醫療中」及「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的涵義。
核心觀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予賠償。其中,對於勞工因傷病暫時無法工作所產生的薪資損失,雇主應給付「原領工資」。此處的「不能工作」是判斷是否給付原領工資的關鍵。
解題說明: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疾病或傷害時,雇主應給與左列補償:一、傷害及疾病給付: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但醫療費用及損害,如由實施社會保險或其他保險者,被保險人依其保險契約或相關規定,得受給付時,雇主應補償其差額。勞工因前項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致失其原有工資者,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條文中的「不能工作」是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其身體機能受損,無法從事原有的工作,進而導致原有工資的喪失。此概念的判斷,需同時考量「醫療中」與「治療終止後」兩個階段:
- 醫療中階段:
- 涵義: 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病,正在接受診斷、治療、手術、復健等醫療行為的期間。在此階段,勞工的身體機能尚未恢復到足以從事原有工作的程度,因此屬於「不能工作」的狀態。
- 判斷基準: 主要依據醫療專業判斷,例如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病假證明、建議休養或復健的期間等。即使勞工實際上能夠從事部分較輕鬆的工作,但若因傷病影響其從事原工作的能力,且正在積極接受治療,仍可視為「不能工作」。
第 2 題
- 請說明我國勞基法有關「輪班制」工作的定義與相關保護規定。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中關於「輪班制」工作的定義以及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的相關保護規定。
核心觀念: 輪班制工作容易影響勞工的生理時鐘與健康,因此勞基法對此類工作有特定的規範,旨在減輕其對勞工造成的衝擊。
解題說明:
-
輪班制工作的定義:
勞基法並未直接定義「輪班制工作」。然而,實務上及學理上,通常將「輪班制工作」定義為:勞工的工作時間,非固定單一時段,而是依據公司或事業單位的安排,在不同時間或時段輪替工作(例如早班、午班、晚班、夜班等)的情形。 這種輪替可能基於每日、每週或每月進行,其目的通常是為了因應不同的營運需求或服務時間。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工作時間是固定的,但如果雇主有權單方變更工作班次,且該變更已影響勞工的正常作息,也可能被視為輪班制的變形。
-
相關保護規定:
勞基法主要透過以下幾點來保護輪班制工作的勞工:-
休息時間與例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
-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至少應有一日為例假。
- 輪班制勞工的例假與休息日,應妥善安排,避免因輪班而影響其應有的休息。
- 特別是跨越午夜的輪班,應確保勞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避免連續工作過長。
-
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0條):
-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輪班制勞工的工作時間計算,同樣適用此規定。
- 若有延長工時,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加班費。
-
輪班換班(勞基法第34條):
- 原則: 勞工每班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但因事業單位之性質或工作規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同意,得調整之。
-
第 2 題
- 請說明我國勞基法有關「輪班制」工作的定義與相關保護規定。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中關於「輪班制」工作的定義以及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的相關保護規定。
核心觀念: 輪班制工作容易影響勞工的生理時鐘與健康,因此勞基法對此類工作有特定的規範,旨在減輕其對勞工造成的衝擊。
解題說明:
-
輪班制工作的定義:
勞基法並未直接定義「輪班制工作」。然而,實務上及學理上,通常將「輪班制工作」定義為:勞工的工作時間,非固定單一時段,而是依據公司或事業單位的安排,在不同時間或時段輪替工作(例如早班、午班、晚班、夜班等)的情形。 這種輪替可能基於每日、每週或每月進行,其目的通常是為了因應不同的營運需求或服務時間。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工作時間是固定的,但如果雇主有權單方變更工作班次,且該變更已影響勞工的正常作息,也可能被視為輪班制的變形。
-
相關保護規定:
勞基法主要透過以下幾點來保護輪班制工作的勞工:-
休息時間與例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
-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至少應有一日為例假。
- 輪班制勞工的例假與休息日,應妥善安排,避免因輪班而影響其應有的休息。
- 特別是跨越午夜的輪班,應確保勞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避免連續工作過長。
-
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0條):
-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輪班制勞工的工作時間計算,同樣適用此規定。
- 若有延長工時,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加班費。
-
輪班換班(勞基法第34條):
- 原則: 勞工每班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但因事業單位之性質或工作規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同意,得調整之。
-
第 3 題
- 請說明,透過平台從事外送的服務人員為何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以及就政策上的考量,此一類
型工作人員最需要的勞動保護與政策途徑為何。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外送員的勞動關係性質爭議,以及國家在政策上應如何提供保護與尋求適當的政策途徑。
核心觀念: 隨著零工經濟(Gig Economy)的興起,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如外送員)與傳統雇傭關係的界線模糊,引發勞動關係認定上的爭議。這也促使政策制定者思考如何將這些新型態工作者納入現有的勞動法保護體系。
解題說明:
一、外送員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原因: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之間的關係,常被質疑是否為傳統定義下的「僱傭關係」,而傾向於被平台業者定義為「承攬關係」或「獨立承包商」。爭議點主要源於以下幾個方面:
-
工作自主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自由選擇上線時間、服務區域、接單與否,展現高度的工作自主性,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
- 質疑點: 實際上,平台透過演算法、派單機制、評級系統、獎勵與懲罰機制(如降低接單率、暫停帳號等),對外送員的工作內容、時間、效率和服務品質進行了嚴密的間接指揮與監督。這種「演算法管理」也構成了一種指揮監督。
-
經濟從屬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同時為多家平台工作,並非僅依賴單一平台獲取收入,顯示其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平台。
- 質疑點: 對於許多外送員而言,外送是其主要甚至唯一收入來源。平台的工作機會、收入水平、接單難易度等,直接影響其生計。同時,平台通常要求外送員簽訂「服務條款」,其中可能包含排他性條款(雖不常見但可能存在)或對合作對象的限制,增加其經濟上的從屬性。
-
工作設備與工具: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自行車)、手機、網路等,設備屬於自身,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提供工具的特徵。
- 質疑點: 雖然設備是外送員自行準備,但平台提供了關鍵的「工作平台」(App),沒有平台就無法接單工作。此外,部分平台可能對外送員的裝備(如保溫箱、制服)有一定要求。
-
風險承擔: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自行承擔交通意外、車輛損壞、收入不穩定等風險,這與僱傭關係下雇主應承擔部分營運風險的特性不同。
- 質疑點: 雖然外送員承擔了交通風險,但平台方卻透過抽成、手續費等方式,將部分營運成本轉嫁給外送員。平台方也透過演算法控制了工作機會,間接影響了外送員的收入風險。
二、政策上的考量與最需要的勞動保護及政策途徑:
針對外送員這類新型態工作者,政策上應考量以下幾點:
- 勞動關係的認定與釐清:
- 多元認定標準: 傳統僱傭關係的判斷標準(如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可能不足以涵蓋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
第 二、1 題
實例題(20%)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理由中指出: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各有其構成要件,前者係以『勞工』是否
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受有不利益待遇,作為判斷標準,而與後者所欲判斷雇主有無支配介入工會活動,
即侵害或干涉工會自主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兩者規定有所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另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勞工個人之不利益待遇雖有可能構成工會受支配介入之同條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同條項
第5款規定態樣之成立係造成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權益直接受影響,參加人工會固有不當勞動行為申請
權,惟參加人工會對於個別勞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受到不利益待遇,究有何工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
損害,若無,即無該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權,原裁決對於參加人工會就該第1款之聲明部分是否應
予駁回;參加人朱○○、林○○○、張○○固為同條項第1款部分之申請權人,惟究對於所主張同條項第5
款有無勞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若無,則亦無該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權…………。」
就上述最高行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爭議之判決內容,請說明以下問題。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解釋,其中,包括對於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的說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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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構成要件,並說明判斷雇主行為是否違法的標準。此為典型的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題。
核心觀念: 工會法第35條是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其中第1款與第5款有不同的保護對象與認定標準。第1款保護個別勞工免受不利益待遇,第5款保護工會的自主運作。
解題說明:
首先,我們需要理解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的內容,該條款列舉了雇主不得為的不當勞動行為。其中,與本題相關的第1款和第5款如下:
- 第1款: 雇主不得為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勞工實施歧視。
- 第5款: 雇主不得為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工會進行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其自主運作。
接著,我們分別解釋兩款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判斷基準:
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之不利益待遇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勞工因此受到「不利益待遇」。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目的性」與「結果」的關聯性: 判斷的關鍵在於,雇主是否能證明其行為並非基於勞工的工會活動,而是有其他正當的、與工會活動無關的理由。
- 「不利益待遇」的認定: 指勞工因雇主行為而遭受的任何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解僱、降職、減薪、調職、不利的考績、不受理請假、言語上的威脅、排擠等。
- 判斷重點: 雇主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是判斷是否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的關鍵。如果雇主能證明其對勞工不利的行為,是基於勞工的個人工作表現、能力不足、違反公司規定等與工會活動無關的正當理由,則不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反之,若能證明其行為與勞工的工會參與或活動有關聯,則構成。
- 「勞工」的範圍: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勞工個人」。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該行為對工會的「自主運作」造成「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對工會自主性的侵害」: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工會」本身,以及其「自主運作」的權利。
第 二、2 題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解釋,其中,包括對於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的說明。10% - 就我國勞資關係實務,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以及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規
範之間,請問有無關聯性並說明其理由。再者,於裁決決定後,如因當事人不服決定結果,其得於法院續
行救濟之訴訟為何,並說明其救濟之意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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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三個部分:第一,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判斷基準(此部分已在上一題詳解);第二,探討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第三,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不服後的訴訟救濟途徑及其意義。
核心觀念: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散見於勞動三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及進行團體協商的權利,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平衡。當事人對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服時,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說明:
一、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
-
共同的立法目的:
- 兩者同屬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範疇,共同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協商權,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和諧與平衡。
- 核心目標都是禁止雇主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勞工的工會活動與團體協商。
-
規範對象與內容的關聯性:
- 工會法第35條: 主要規範雇主不得有妨礙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從事正當工會活動,以及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行為。其保護對象為「勞工個人」及「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6條: 規定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勞工因組織、加入、從事工會活動或協商行為,而為歧視、優待或其他不利益之處理。
- 對工會,為拒絕協商、干涉其內部組織、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自主運作。
- 關聯性體現:
- 重複性: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款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受不利益待遇)在規範內容上有高度重疊,都禁止雇主因勞工的工會活動而對其為不利處理。
-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款則進一步涵蓋了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內容,並特別強調「拒絕協商」這一團體協約法核心的行為。
- 補充關係: 團體協約法第6條更側重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而工會法第35條則較廣泛地涵蓋了工會組織及活動的各個層面。兩者可以說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了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完整防護網。
- 適用順序: 在實務判斷時,若雇主行為同時違反兩者規定,通常會依據更有利的規定或擇一適用。
第 二、2 題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解釋,其中,包括對於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的說明。10% - 就我國勞資關係實務,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以及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規
範之間,請問有無關聯性並說明其理由。再者,於裁決決定後,如因當事人不服決定結果,其得於法院續
行救濟之訴訟為何,並說明其救濟之意義。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分為三個部分:第一,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判斷基準(此部分已在上一題詳解);第二,探討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第三,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不服後的訴訟救濟途徑及其意義。
核心觀念: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散見於勞動三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及進行團體協商的權利,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平衡。當事人對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服時,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說明:
一、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
-
共同的立法目的:
- 兩者同屬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範疇,共同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協商權,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和諧與平衡。
- 核心目標都是禁止雇主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勞工的工會活動與團體協商。
-
規範對象與內容的關聯性:
- 工會法第35條: 主要規範雇主不得有妨礙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從事正當工會活動,以及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行為。其保護對象為「勞工個人」及「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6條: 規定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勞工因組織、加入、從事工會活動或協商行為,而為歧視、優待或其他不利益之處理。
- 對工會,為拒絕協商、干涉其內部組織、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自主運作。
- 關聯性體現:
- 重複性: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款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受不利益待遇)在規範內容上有高度重疊,都禁止雇主因勞工的工會活動而對其為不利處理。
-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款則進一步涵蓋了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內容,並特別強調「拒絕協商」這一團體協約法核心的行為。
- 補充關係: 團體協約法第6條更側重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而工會法第35條則較廣泛地涵蓋了工會組織及活動的各個層面。兩者可以說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了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完整防護網。
- 適用順序: 在實務判斷時,若雇主行為同時違反兩者規定,通常會依據更有利的規定或擇一適用。
第 1 題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解釋,其中,包括對於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的說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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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構成要件,並說明判斷雇主行為是否違法的標準。此為典型的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題。
核心觀念: 工會法第35條是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其中第1款與第5款有不同的保護對象與認定標準。第1款保護個別勞工免受不利益待遇,第5款保護工會的自主運作。
解題說明:
首先,我們需要理解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的內容,該條款列舉了雇主不得為的不當勞動行為。其中,與本題相關的第1款和第5款如下:
- 第1款: 雇主不得為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勞工實施歧視。
- 第5款: 雇主不得為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工會進行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其自主運作。
接著,我們分別解釋兩款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判斷基準:
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之不利益待遇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勞工因此受到「不利益待遇」。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目的性」與「結果」的關聯性: 判斷的關鍵在於,雇主是否能證明其行為並非基於勞工的工會活動,而是有其他正當的、與工會活動無關的理由。
- 「不利益待遇」的認定: 指勞工因雇主行為而遭受的任何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解僱、降職、減薪、調職、不利的考績、不受理請假、言語上的威脅、排擠等。
- 判斷重點: 雇主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是判斷是否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的關鍵。如果雇主能證明其對勞工不利的行為,是基於勞工的個人工作表現、能力不足、違反公司規定等與工會活動無關的正當理由,則不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反之,若能證明其行為與勞工的工會參與或活動有關聯,則構成。
- 「勞工」的範圍: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勞工個人」。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該行為對工會的「自主運作」造成「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對工會自主性的侵害」: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工會」本身,以及其「自主運作」的權利。
第 2 題
- 就我國勞資關係實務,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以及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規
範之間,請問有無關聯性並說明其理由。再者,於裁決決定後,如因當事人不服決定結果,其得於法院續
行救濟之訴訟為何,並說明其救濟之意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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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三個部分:第一,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判斷基準(此部分已在上一題詳解);第二,探討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第三,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不服後的訴訟救濟途徑及其意義。
核心觀念: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散見於勞動三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及進行團體協商的權利,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平衡。當事人對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服時,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說明:
一、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
-
共同的立法目的:
- 兩者同屬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範疇,共同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協商權,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和諧與平衡。
- 核心目標都是禁止雇主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勞工的工會活動與團體協商。
-
規範對象與內容的關聯性:
- 工會法第35條: 主要規範雇主不得有妨礙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從事正當工會活動,以及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行為。其保護對象為「勞工個人」及「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6條: 規定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勞工因組織、加入、從事工會活動或協商行為,而為歧視、優待或其他不利益之處理。
- 對工會,為拒絕協商、干涉其內部組織、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自主運作。
- 關聯性體現:
- 重複性: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款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受不利益待遇)在規範內容上有高度重疊,都禁止雇主因勞工的工會活動而對其為不利處理。
-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款則進一步涵蓋了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內容,並特別強調「拒絕協商」這一團體協約法核心的行為。
- 補充關係: 團體協約法第6條更側重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而工會法第35條則較廣泛地涵蓋了工會組織及活動的各個層面。兩者可以說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了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完整防護網。
- 適用順序: 在實務判斷時,若雇主行為同時違反兩者規定,通常會依據更有利的規定或擇一適用。
第 1 題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解釋,其中,包括對於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基準的說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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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構成要件,並說明判斷雇主行為是否違法的標準。此為典型的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題。
核心觀念: 工會法第35條是關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其中第1款與第5款有不同的保護對象與認定標準。第1款保護個別勞工免受不利益待遇,第5款保護工會的自主運作。
解題說明:
首先,我們需要理解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的內容,該條款列舉了雇主不得為的不當勞動行為。其中,與本題相關的第1款和第5款如下:
- 第1款: 雇主不得為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勞工實施歧視。
- 第5款: 雇主不得為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而對工會進行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其自主運作。
接著,我們分別解釋兩款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判斷基準:
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之不利益待遇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拒絕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勞工因此受到「不利益待遇」。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目的性」與「結果」的關聯性: 判斷的關鍵在於,雇主是否能證明其行為並非基於勞工的工會活動,而是有其他正當的、與工會活動無關的理由。
- 「不利益待遇」的認定: 指勞工因雇主行為而遭受的任何不利影響,包括但不限於:解僱、降職、減薪、調職、不利的考績、不受理請假、言語上的威脅、排擠等。
- 判斷重點: 雇主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是判斷是否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的關鍵。如果雇主能證明其對勞工不利的行為,是基於勞工的個人工作表現、能力不足、違反公司規定等與工會活動無關的正當理由,則不構成此款不當勞動行為。反之,若能證明其行為與勞工的工會參與或活動有關聯,則構成。
- 「勞工」的範圍: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勞工個人」。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 雇主有任何行為。
- 目的性: 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或從事正當工會活動」。
- 結果: 該行為對工會的「自主運作」造成「實質上之支配、介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涉」。
- 違法性判斷基準:
- 核心在於「對工會自主性的侵害」: 此款保護的對象是「工會」本身,以及其「自主運作」的權利。
第 2 題
- 就我國勞資關係實務,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以及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規
範之間,請問有無關聯性並說明其理由。再者,於裁決決定後,如因當事人不服決定結果,其得於法院續
行救濟之訴訟為何,並說明其救濟之意義。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分為三個部分:第一,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判斷基準(此部分已在上一題詳解);第二,探討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第三,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不服後的訴訟救濟途徑及其意義。
核心觀念: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散見於勞動三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及進行團體協商的權利,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平衡。當事人對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服時,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解題說明:
一、工會法第35條與團體協約法第6條不當勞動行為規範的關聯性:
-
共同的立法目的:
- 兩者同屬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範範疇,共同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協商權,並維持勞資關係的和諧與平衡。
- 核心目標都是禁止雇主以不正當手段干預勞工的工會活動與團體協商。
-
規範對象與內容的關聯性:
- 工會法第35條: 主要規範雇主不得有妨礙勞工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從事正當工會活動,以及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行為。其保護對象為「勞工個人」及「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6條: 規定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勞工因組織、加入、從事工會活動或協商行為,而為歧視、優待或其他不利益之處理。
- 對工會,為拒絕協商、干涉其內部組織、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自主運作。
- 關聯性體現:
- 重複性: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款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個人受不利益待遇)在規範內容上有高度重疊,都禁止雇主因勞工的工會活動而對其為不利處理。
-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款則進一步涵蓋了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干預工會自主運作)的內容,並特別強調「拒絕協商」這一團體協約法核心的行為。
- 補充關係: 團體協約法第6條更側重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而工會法第35條則較廣泛地涵蓋了工會組織及活動的各個層面。兩者可以說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了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的完整防護網。
- 適用順序: 在實務判斷時,若雇主行為同時違反兩者規定,通常會依據更有利的規定或擇一適用。
第 3 題
- 請說明,透過平台從事外送的服務人員為何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以及就政策上的考量,此一類
型工作人員最需要的勞動保護與政策途徑為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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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外送員的勞動關係性質爭議,以及國家在政策上應如何提供保護與尋求適當的政策途徑。
核心觀念: 隨著零工經濟(Gig Economy)的興起,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如外送員)與傳統雇傭關係的界線模糊,引發勞動關係認定上的爭議。這也促使政策制定者思考如何將這些新型態工作者納入現有的勞動法保護體系。
解題說明:
一、外送員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原因: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之間的關係,常被質疑是否為傳統定義下的「僱傭關係」,而傾向於被平台業者定義為「承攬關係」或「獨立承包商」。爭議點主要源於以下幾個方面:
-
工作自主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自由選擇上線時間、服務區域、接單與否,展現高度的工作自主性,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
- 質疑點: 實際上,平台透過演算法、派單機制、評級系統、獎勵與懲罰機制(如降低接單率、暫停帳號等),對外送員的工作內容、時間、效率和服務品質進行了嚴密的間接指揮與監督。這種「演算法管理」也構成了一種指揮監督。
-
經濟從屬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同時為多家平台工作,並非僅依賴單一平台獲取收入,顯示其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平台。
- 質疑點: 對於許多外送員而言,外送是其主要甚至唯一收入來源。平台的工作機會、收入水平、接單難易度等,直接影響其生計。同時,平台通常要求外送員簽訂「服務條款」,其中可能包含排他性條款(雖不常見但可能存在)或對合作對象的限制,增加其經濟上的從屬性。
-
工作設備與工具: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自行車)、手機、網路等,設備屬於自身,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提供工具的特徵。
- 質疑點: 雖然設備是外送員自行準備,但平台提供了關鍵的「工作平台」(App),沒有平台就無法接單工作。此外,部分平台可能對外送員的裝備(如保溫箱、制服)有一定要求。
-
風險承擔: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自行承擔交通意外、車輛損壞、收入不穩定等風險,這與僱傭關係下雇主應承擔部分營運風險的特性不同。
- 質疑點: 雖然外送員承擔了交通風險,但平台方卻透過抽成、手續費等方式,將部分營運成本轉嫁給外送員。平台方也透過演算法控制了工作機會,間接影響了外送員的收入風險。
二、政策上的考量與最需要的勞動保護及政策途徑:
針對外送員這類新型態工作者,政策上應考量以下幾點:
- 勞動關係的認定與釐清:
- 多元認定標準: 傳統僱傭關係的判斷標準(如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可能不足以涵蓋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
第 3 題
- 請說明,透過平台從事外送的服務人員為何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以及就政策上的考量,此一類
型工作人員最需要的勞動保護與政策途徑為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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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外送員的勞動關係性質爭議,以及國家在政策上應如何提供保護與尋求適當的政策途徑。
核心觀念: 隨著零工經濟(Gig Economy)的興起,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如外送員)與傳統雇傭關係的界線模糊,引發勞動關係認定上的爭議。這也促使政策制定者思考如何將這些新型態工作者納入現有的勞動法保護體系。
解題說明:
一、外送員產生是否為僱用關係的爭議原因: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之間的關係,常被質疑是否為傳統定義下的「僱傭關係」,而傾向於被平台業者定義為「承攬關係」或「獨立承包商」。爭議點主要源於以下幾個方面:
-
工作自主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自由選擇上線時間、服務區域、接單與否,展現高度的工作自主性,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
- 質疑點: 實際上,平台透過演算法、派單機制、評級系統、獎勵與懲罰機制(如降低接單率、暫停帳號等),對外送員的工作內容、時間、效率和服務品質進行了嚴密的間接指揮與監督。這種「演算法管理」也構成了一種指揮監督。
-
經濟從屬性: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可同時為多家平台工作,並非僅依賴單一平台獲取收入,顯示其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平台。
- 質疑點: 對於許多外送員而言,外送是其主要甚至唯一收入來源。平台的工作機會、收入水平、接單難易度等,直接影響其生計。同時,平台通常要求外送員簽訂「服務條款」,其中可能包含排他性條款(雖不常見但可能存在)或對合作對象的限制,增加其經濟上的從屬性。
-
工作設備與工具: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自行車)、手機、網路等,設備屬於自身,不符合僱傭關係中雇主提供工具的特徵。
- 質疑點: 雖然設備是外送員自行準備,但平台提供了關鍵的「工作平台」(App),沒有平台就無法接單工作。此外,部分平台可能對外送員的裝備(如保溫箱、制服)有一定要求。
-
風險承擔:
- 平台方主張: 外送員自行承擔交通意外、車輛損壞、收入不穩定等風險,這與僱傭關係下雇主應承擔部分營運風險的特性不同。
- 質疑點: 雖然外送員承擔了交通風險,但平台方卻透過抽成、手續費等方式,將部分營運成本轉嫁給外送員。平台方也透過演算法控制了工作機會,間接影響了外送員的收入風險。
二、政策上的考量與最需要的勞動保護及政策途徑:
針對外送員這類新型態工作者,政策上應考量以下幾點:
- 勞動關係的認定與釐清:
- 多元認定標準: 傳統僱傭關係的判斷標準(如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可能不足以涵蓋平台經濟下的工作者。
第 1 題
三、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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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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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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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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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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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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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tileSize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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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
第 3 題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兩種解僱類型,請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1) 如何看待兩者之關係?所謂主客觀說爭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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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這兩種常見的雇主解僱事由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從「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爭議角度切入。
核心觀念: 這兩種解僱事由表面上都與勞工的「表現」有關,但其法律性質、判斷標準、以及所屬的解僱類型(預告解僱 vs. 懲戒解僱)有顯著差異。理解這兩種事由的區別,對於判斷雇主解僱行為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解題說明: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法律性質: 屬於預告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 構成要件: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主觀說 (Su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主觀上」的意願、能力或努力程度。認為只要勞工「盡其最大努力」但仍無法勝任,即使客觀上無法勝任,也不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勞工,但實務上較少被採納。
- 客觀說 (Objective Test): 強調勞工「客觀上」的表現與工作要求的差距。認為只要勞工的表現,客觀上已經達到無法勝任的程度,無論其主觀意願如何,均可構成事由。此說法較為保護雇主,也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意,即「因勞工不能預見,或不能避免之事故」,導致勞工無法勝任。
- 「確」不能勝任: 表示這種不能勝任的情況必須是「確定」的、非暫時性的,且已對雇主造成實質影響。
- 「不能勝任」的判斷: 這是爭議的焦點,涉及「主觀說」與「客觀說」。
- 雇主已採取「合理」的「調適」措施: 在認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前,雇主應已盡力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例如:
- 提供必要的訓練或輔導。
- 進行職務調動(如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有職務調整之必要時,可調動勞工,勞基法第10條之1;但若僅為讓不能勝任者調職,則需更嚴格審查)。
- 若無其他調適可能性,或調適後仍無法勝任,方可認定為「確」不能勝任。
- 非因勞工個人因素(較少爭議): 雖然條文未明寫,但實務上,若勞工因職業災害、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的因素導致不能勝任,通常不適用此條款,而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違法性判斷: 雇主需證明上述構成要件均已滿足,且解僱行為本身無濫用權利之嫌。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 法律性質: 屬於懲戒解僱事由(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不給預告工資而終止契約。
- 構成要件:
-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勞工的行為違反了與雇主約定的勞動契約內容,或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公布的工作規則。
- 情節重大: 這是判斷的關鍵。所謂「情節重大」,並非僅指單純的違反,而是指該違反行為已經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的繼續存續,且達到「不可容忍」的程度。判斷標準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