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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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試問,這個憲法規定在憲法學上可歸類為何種屬性,其規範效力又是如何?在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的憲法規定下,多元文化國的保障自然成為國家的義務,請問多元文化國的國家義務內涵為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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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所揭示的「多元文化」原則,要求考生分析其憲法學上的屬性、規範效力,以及國家在此原則下應負的義務。

一、憲法學上的屬性與規範效力

  1. 憲法學上的屬性: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的規定,在憲法學上可歸類為一項「價值宣示原則」或「基本國策」。它並非直接創設具體權利或義務的規範,而是揭示國家應遵循的基本價值取向與政策方向。此規定確立了國家應尊重、保障與促進不同文化共存共榮的憲法價值,具有一定的價值指引功能。

  2. 規範效力:

    • 指導性與約束性: 雖然此規定不直接產生對人民的拘束力,但對國家機關(立法、行政、司法)具有指導及約束作用。國家機關在制定法律、行政措施或司法裁判時,應考量並落實此一多元文化原則。
    • 司法審查的基礎: 此原則可作為司法審查的依據之一,尤其是在涉及族群、文化權益的爭議時。若國家行為明顯違反此一原則,且未有正當理由,則可能構成違憲。
    • 解釋憲法與法律的基礎: 在解釋其他憲法條文或法律時,應本此多元文化精神進行。例如,在解釋關於原住民族權利、語言權、教育權等相關規定時,均應融入多元文化的核心意涵。

二、國家在多元文化國的國家義務內涵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意味著國家負有積極的義務來保障與促進不同文化的發展與共存。其內涵可從以下幾個面向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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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原為臺中市立乙高級中學的學生,因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間叼含香菸,受記小過1次的處分;又因無照騎乘機車,於同年12月間受記大過1次的處分。聲請人甲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及第2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均認原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的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駁回其訴。聲請人甲因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請問本案所涉及甲的基本權為何?如果你是大法官,如何解釋本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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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學生在校接受懲處時,其所主張的基本權受侵害,以及大法官在審查此類案件時,應如何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及相關憲法原則。

一、本案所涉及甲的基本權

聲請人甲主張其受記過處分,駁回其訴的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此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學校的懲處行為是否侵害了學生在憲法上的權利。

  1. 受教育權: 這是最直接相關的基本權。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憲法第157條)。學校對學生的懲處行為,如果過當或不符程序,可能影響學生繼續接受教育的權利,或對其學習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2. 財產權(間接): 雖然題目未明示,但若懲處行為(如勒令退學、長期停學)嚴重到影響其未來升學或就業,進而影響其未來獲取財產的機會,則可間接連結到財產權的保障。
  3. 人格權/名譽權: 記過處分可能影響學生在校內外的聲譽,進而損害其人格尊嚴。
  4. 程序權(受處分權): 學生作為被處分人,應享有程序正義的保障,包括知悉理由、陳述意見、獲得公正裁決等權利。雖然題目中未詳細說明救濟過程,但若程序上有瑕疵,也可能構成對其程序權的侵害。

二、大法官如何解釋本案

大法官在解釋本案時,應綜合考量學生權益、學校管理權以及憲法保障的基本權。重點在於審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解釋(可能指釋字382號解釋或其適用)是否符合憲法。

  1. 審查基準:

    • 比例原則: 學校對學生的懲處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處罰的手段必須是達成教育目的所必需,且手段與目的之間應有合理的關聯性,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記小過、記大過是否為達成維護校園秩序、導正學生行為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否已達「重大影響」的程度?
    • 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在為懲處決定前,是否踐行了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是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的機會?處分是否明確?
    • 憲法基本權的保障: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解釋,是否過度限縮了學生受教育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
  2. 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
    釋字第382號解釋涉及「學生對學校之懲處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號解釋確立了學生對學校懲處不服,仍可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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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蔡英文總統預示其於2020年當選連任總統之後,將開啟我國憲法之修憲,其中最受學者批評與討論的現行憲法是關於我國權力制衡之問題。(30%)
請問:
內閣制之權力制衡如何設計?(10%)
總統制之權力制衡如何設計?(10%)
我國憲法關於權力制衡之問題何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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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考生分析內閣制、總統制在權力制衡上的設計,並探討我國憲法在權力制衡方面的問題。這是一個典型的比較政府與憲法設計的題目。

一、內閣制之權力制衡設計 (10%)

內閣制(Parliamentary System)的權力制衡核心在於「行政權與立法權的融合與相互依賴」。

  1. 行政權與立法權的融合:

    • 內閣(行政首長)產生: 政府首腦(總理、首相)及其內閣成員通常由國會多數黨或多數聯盟產生。總理通常是國會議員,內閣成員也多數是國會議員。
    • 內閣對國會負責: 內閣必須對國會負責,如果國會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Vote of No Confidence)通過,內閣就必須總辭或解散國會提前改選。
  2. 權力制衡機制:

    • 國會對內閣的制衡:
      • 不信任案: 國會可以透過不信任案來罷免內閣。
      • 質詢權: 國會議員可以質詢內閣官員,監督其施政。
      • 預算審查權: 國會掌握國家財政預算,對內閣具有重要的制衡作用。
      • 法案審議權: 內閣提出法案,但最終須經國會通過。
    • 內閣對國會的制衡:
      • 解散國會權: 總理通常有權建議國家元首(若有)解散國會,提前改選。這是一種制衡國會濫用不信任權的方式,可以讓選民來決定。
      • 法案主導權: 執政黨在國會占多數時,內閣對法案的提出與通過有較大的主導權。

核心特色: 權力制衡的關鍵在於「責任政治」,即行政權的存續受立法權的信任所影響。

二、總統制之權力制衡設計 (10%)

總統制(Presidential System)的權力制衡核心在於「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的分立與相互制衡」。

  1. 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的嚴格分立:

    • 總統(行政首長)的獨立產生: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獨立於國會之外。
    • 總統與內閣的獨立: 總統任命內閣閣員,閣員通常不得兼任國會議員。總統及其內閣不對國會負責,也不會因國會的不信任案而總辭。
    • 國會的獨立: 國會由人民選舉產生,獨立於行政權之外。
  2. 權力制衡機制(三權分立):

    • 行政權對立法權的制衡:
      • 總統的否決權: 總統對國會通過的法案可以行使否決權(Veto Power),要求國會重新審議。
      • 總統任命權(部分): 總統任命的高級官員(如部長、大使、法官)通常需要國會(如參議院)的同意。
    • 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
      • 彈劾權: 國會(通常是下議院)可以彈劾總統及其他高級官員,由上議院審判。
      • 預算審查權: 國會控制財政,對行政部門的運作有重要影響。
      • 調查權: 國會可以對行政部門進行調查。
      • 人事同意權: 國會對總統的某些重要人事任命有同意權。
    • 司法權對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制衡:
      • 司法審查權: 司法機關(特別是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與立法行為是否合憲,並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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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某甲與情婦 K 在汽車旅館約會時,被妻某乙夥同徵信社丁衝入房間拍照。乙堅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是檢察官以通姦罪將甲與K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某甲與K之通姦罪成立。某甲所提出的上訴皆遭到駁回,判決確定。某甲與K主張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違反公民權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之隱私權,並且引用 2013年我國自辦之國家報告書審查程序由國際人權專家所提出之結論建議書第 70 點:「專家認為通姦罪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專家建議政府應採取措施從刑法中廢除這項規定」作為佐證而提起釋憲。(20%)
問:
(1)大法官在程序上應否受理?(10%)
(2)在實體審查上,大法官應如何審查,是否受到前述國際人權專家之結論建議書第70點所提出之建議之拘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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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我國通姦除罪化爭議,並探討國際人權法與國內憲法審查的關係,以及大法官在程序和實體審查上的考量。

一、大法官在程序上應否受理? (10%)

本案聲請釋憲的前提是,某甲與K因通姦罪判決確定,而他們主張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7條的隱私權,並以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的程序要件,主要依據《憲法訴訟法》(或過去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鍵在於聲請人是否符合「原因案件」與「客觀標準」的要求。

  1. 原因案件與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甲與K的通姦罪已判決確定,這符合「原因案件」的要求。他們是因該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刑法第239條)而聲請解釋。

  2. 客觀標準:

    • 法律是否牴觸憲法?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的隱私權。
    • 國際人權公約的地位: 台灣已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使ICCPR在國內具有法律的位階。因此,若某項國內法律(如刑法第239條)與ICCPR的規定有所牴觸,原則上就可能與國內法律(相當於法律位階)發生衝突,進而影響到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
    • 是否為「法律」? 刑法第239條是法律,聲請人主張該法律本身有違憲疑義,符合聲請要件。
  3. 國際人權專家的建議:
    聲請人提出的「國際人權專家之結論建議書第70點」,雖然不是直接的法律或法院判決,但它代表了國際社會對此議題的專業意見,可以作為佐證,證明其主張並非無據,且具有一定的國際公認性。這有助於說服大法官本案具有憲法解釋的必要性。

結論: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符合聲請釋憲的程序要件。大法官應予受理。

二、在實體審查上,大法官應如何審查,是否受到前述國際人權專家之結論建議書第70點所提出之建議之拘束? (10%)

  1. 實體審查的內容:
    大法官的實體審查,將圍繞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是否符合憲法對隱私權、個人自主權、平等權(在某些論點中也涉及)等基本權的保障。

    • 審查基準:
      • 憲法第22條(其他自由權利): 隱私權、性自主權等是否受到憲法第22條的保障。
      • 比例原則: 國家以刑罰來干預人民的隱私權及性自主權,其目的(維護婚姻制度、性道德等)與手段(通姦罪)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目的正當性: 維護婚姻家庭制度、性道德,是否為國家可以追求的正當目的?
        • 手段必要性: 採用刑罰是否為達成此目的所「必要」的手段?是否有其他較侵害權益的替代性手段(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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