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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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一、甲為收集名畫之興趣者,但為了妥善保管,將其收集的名畫,交由乙畫廊保管,並與乙畫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乙畫廊管理名畫,並約定若遇到好買者,乙應通知甲,讓甲決定是否出售,甲並未授權給乙出售名畫之代理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將甲所有的一幅名畫》以甲名義出售給善意的丙,價金一百萬元。試問:
(一)若事後甲拒絕承認乙的出售,甲是否可以向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所有物返還?丙對甲的請求應如何主張其有權取得該畫之所有權?
(二)假設該畫在乙畫廊遭小偷丁偷竊,丁將該畫出售給善意的丙,甲是否可以對善意丙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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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無權處分、善意受讓人、代理權欠缺、物權行為獨立原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別,以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一)甲之請求與丙之主張:

  1. 甲對丙之請求權基礎:
    甲主張其名畫被乙擅自出售給丙,若甲拒絕承認此出售行為,則丙自始未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甲得基於所有權,向無權占有該畫之丙請求返還。

  2. 乙之行為性質分析:
    乙受甲委任管理名畫,並約定若有買者需通知甲決定是否出售,此為「委任契約」,乙僅有管理及通知之義務,並無處分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將名畫出售給丙,此一行為,在代理關係上,乙係「無權代理」。在物權關係上,乙係「無權處分」。

  3. 丙之所有權取得:

    • 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效力: 乙與丙之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由於乙為無權處分,原則上對本人(甲)不生效力。甲得拒絕承認。
    • 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乙係以「甲的名義」將名畫出售給丙,此意味著乙試圖將名畫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給丙。此物權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767條之說明,若乙無權處分,該物權移轉行為原則上亦不生效力。
    • 善意受領之保護: 丙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且支付價金,是否能因此取得所有權?
      • 動產 vs. 不動產: 名畫為動產。
      • 善意受讓(民法第801條): 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占有而移轉。又,第948條第1項規定, मोबाईल物之受讓人,若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為善意受讓人,視為受讓人於受讓時有正當權利。然而,此條僅係推定受讓人有權利,並非直接使所有權移轉。
      • 民法第767條與善意受讓的關係: 關鍵在於,丙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時效取得)或信賴保護?
        • 善意取得(民法第949條): 善意取得係指動產所有權,由非所有人讓與而善意受讓,並占有動產者,推定受讓人即取得其所有權。此條之適用前提是「非所有人讓與」。在本案中,乙並非所有權人,故形式上乙讓與丙。丙為善意且占有該畫,是否適用?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競合: 實務及學說上認為,無權處分行為(乙將甲之畫賣給丙)若欲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除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外,更重要的是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在此情況下,丙主張「善意取得」是較為穩妥的論述。丙主張其為善意,且已占有該畫(透過乙畫廊之占有),並支付價金,應可主張善意取得。
        • 代理權欠缺與物權行為獨立原則: 乙無代理權,其處分行為原則上對甲不生效力。然而,物權行為獨立原則使債權行為(買賣)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分離。即使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若甲曾授權乙為物權處分行為,則丙仍有可能取得所有權。但本案乙係無權代理,其處分行為原則上對甲不生效力。
        • 結論: 丙最有利的主張是,依民法第949條(或第801條、948條合併適用之善意推定),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且已支付對價(價金一百萬元),並已取得占有(透過乙畫廊),故已善意取得該名畫之所有權,而對抗甲之返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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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二、甲營造公司於101年5月向乙營造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康國小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灌漿工程,負責施作連續壁灌漿及土方搬運工程。工作所需施工材料及機具皆由乙營造公司提供,甲公司僅負責抓掘開挖土方、將土方運棄、吊放鋼筋籠後以特冪管澆置混凝土等。
乙營造公司施工到地下三層後,陸續發現連續壁體有多處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問題。乙立刻通知甲派員搶修,甲卻無法及時派員,也未進行任何後續處理。因此乙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施作補救措施,支出修補費用 400萬元整。問:
(一) 乙得對甲做何主張?(20%)
(二) 甲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乙應依約支付工程尾款300萬元以及保留款50萬元,求為命乙給付 350萬元。請問是否有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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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甲)之債務不履行,定作人(乙)之權利,以及定作人為修補行為之費用請求權,同時也涉及承攬契約之報酬支付與工程瑕疵擔保問題。

(一)乙對甲主張之權利基礎:

  1. 甲之義務與債務不履行:
    依據契約,甲負責連續壁灌漿及土方搬運等工程。工程進行至地下三層時,出現連續壁體有多處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問題。這些問題屬於工程的瑕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工作。本案中,連續壁體出現瑕疵,顯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此外,乙通知甲派員搶修,但甲「無法及時派員,也未進行任何後續處理」。此行為構成甲對於修補瑕疵的「給付遲延」。

  2. 乙之權利:

    • 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乙(定作人),於承攬人甲(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492條請求甲除去瑕疵。
    • 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4條): 若甲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於通知後逾期不修補時,乙得減報酬。
    •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 若因瑕疵致生損害,乙得請求賠償。
    • 終止契約權(民法第500條、501條): 在特定情況下,乙得終止契約。
    • 自行修補之權利與費用請求權(民法第493條):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所應承擔之義務,能於命令承攬人履行時,能於命令承攬人履行時,為自己或第三人,除去其瑕疵,其支出之費用,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本案中,乙「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施作補救措施」,並「支出修補費用400萬元整」。甲未能及時派員修補,已構成給付遲延,乙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得自行修補,並向甲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3. 乙之主張:
    乙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向甲請求償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400萬元費用。

(二)甲之反訴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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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三、(40%)A男為人工智慧(AI)馬桶衛浴設備之設計師,2019年1月2日年度休假期間欲鍛鍊身體,當天吃完早餐後遂至B連鎖健身事業集團於台南市開設的武術館消費報名欲參加瘦身與健身課程,因該課程已取消只好改參加武術與防身課程,選擇基本拳法與進階光劍舞蹈套裝一對一課程共40小時,合計20萬元,須於2年內使用完畢,A於報名時因電子支付工具儲值餘額不足而煩惱,B之櫃台專員兼舞蹈老師C女遂向A建議,可考慮參加一直與B配合之D銀行專為B之學員設計提供的小額低利貸款專案,無須人保物保可分二十期償還,只需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最高20萬元以下之貸款金額及簽名即可申請,A同意並當場填寫申請書後,C立刻代A為傳真至D,一小時後,D之專案經理E男以電子通訊回復A核貸成功並已成功支付20萬元給B,B遂當場核發上課證給A,E並於兩個小時後親至武術館送上核貸文書正本與影本給仍在現場等待A,A才發現E是A大學時的初戀對象,所有的回憶又上心頭,A除當天晚上開始參加拳法課程外,也同時開始與E交往,AE兩人並於7月1日進行結婚登記,A先前資金的煩惱與AE兩人過去彼此錯過的遺憾就彷彿融化成檸檬汁般。然2020年1月11日早上A欲參加表訂課程時,發現武術館大門深鎖,現場公告因財務困難全集團各分店立刻無限期停業,而A的課程尚餘20小時未使用,因處理此等繁雜事情至A忘了繳交一月份應償還之一萬元,D通知A應依契約約定於2020年2月10日即立刻償還D貸款餘額八萬零一千元。
(1)面對D之催討,A向拳法課程的同學X研究生請教,X應如何建議?另外,A又想起D於放貸之過程,E未曾對於A踐行任何認識客戶之 KYC程序,送上核貸文書時也都是在聊往日情懷,而認為係無效之貸款,D應如何回應?
(2)因還款與停業紛爭,A與E吵架數日而大翻舊帳,A嫌棄E不重視住家衛生,E指謫A與C於課堂外往來親密,A可否單方向法院終止與D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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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法、債務不履行、消費者貸款、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以及契約終止等多元法律問題。

(一)A對D之催討的回應與D的回應:

  1. A之回應(X之建議):
    A面臨D銀行之催討,其回應主要可從兩個面向切入:

    • 貸款契約之效力(主張無效): A認為E在放貸過程中未踐行KYC程序,且與A僅聊往日情懷,認為貸款契約無效。
    • B公司停業之影響: A原係為B公司之課程而貸款,B公司停業,導致A之課程無法使用,此對A之貸款契約有何影響?

    (1)主張貸款契約無效:

    • KYC程序(認識客戶程序): 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應依據金融法規(如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辦理客戶徵信與風險評估。E作為D銀行專案經理,若未依規定踐行KYC程序,可能構成銀行內部管理疏失,但此是否直接導致契約無效,需視具體法規及情況而定。
    • 契約成立之要件: 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需有當事人(A、D)、意思表示合致、標的(金錢)、及原因(消費)等要件。A已簽名同意,D已撥款,形式上契約已成立。
    • 契約無效之理由:
      • 欺詐脅迫? A並未主張E以欺詐、脅迫方式使其簽約,故難認係無效。
      • 詐欺? E未盡KYC程序,更像是一種內部疏失或潛在風險,而非直接詐欺A簽訂契約。
      • 其他無效事由? 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E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背公序良俗,較難認定。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了金融機構應盡之注意義務。若E之行為違反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可能導致契約之相對效力受影響,但直接宣告「無效」需要更強的理由。
      • 「無效之貸款」之主張: A認為E未盡KYC程序,便急於簽約撥款,且聊往日情懷,認為此係「無效之貸款」。此主張較為薄弱,需更具體的法律依據。除非E之行為已達詐欺、脅迫,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程度,否則難以主張契約「自始無效」。
    • 較可能的抗辯: A或許可以主張,D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E之行為已影響契約之履行(如下述),可主張減少給付(若有其他瑕疵)或抗辯部分債務。

    (2)B公司停業之影響:

    • 契約之關聯性: A與D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係為支付B公司之課程費用。B公司之停業,導致A無法使用課程,此為契約目的之落空。
    • 情事變更原則? (民法第227-2條) 契約成立後,若發生不可預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契約基礎動搖,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契約或解除契約。B公司停業是否構成情事變更,需視具體情況判斷,但由於此係A與B公司間之契約目的,對A與D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直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較為困難。
    • 契約解除權? A與B公司之間的課程契約,因B公司停業,A得主張契約解除。但A與D銀行之間是借貸契約。
    • D銀行之告知義務? D銀行與B公司配合,是否應告知A關於B公司財務狀況之風險?若D銀行有此義務而未盡,可能構成侵權或違約。
    • 「附條件」之貸款? 該筆貸款是否可視為「附條件」於A能使用B公司課程?若課程無法使用,則貸款之目的已不存在。
    • 代位求償? A可否向B公司主張解除課程契約,並將已支付之款項(由貸款支應)向B公司求償?若A有向B公司求償權,則A仍應償還D銀行。

    (3)A之建議(X的建議):

    • 抗辯與抵銷: A應主張,因B公司停業,導致其課程無法使用,該貸款契約之目的已喪失,要求D銀行解除契約,或至少暫停還款。A可主張,其損失(剩餘課程價值)可與應償還之貸款餘額相互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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