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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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地方望族甲長期投資不動產有成,富甲一方,頗具威望,莫不眾從。為拓展家族
事業版圖,甲之長子乙遂子承父志,於地方廣設休閒娛樂場所;然為免遭人非議,
且一秉勤懇誠信家訓,遂與其好兄弟丙、丁約定,將其出資新設之A娛樂場的負
責人及所在土地C地所有人登記為丙以及B娛樂場的負責人及所在土地D地所有
人登記為丁。經營數月獲利頗豐,乙遂將其獲利2千萬元用於取得精華市區之私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E地;其後甲於其上蓋有豪華臨時建物F屋作為招待友人之
用。久之,遂鄰人戊心生不滿,戊遂向政府機關舉報F屋為違建。

(一)乙因戊舉報F屋為違建,故遭政府機關限期拆除。乙認為當初其購入公設保
留地E地乃係以為可於其上建造建物,現因法規限制無法增建乃屬錯誤,且
此為政府之惡、非其之錯,認為自己才是真正受害者,故向E地出賣人己主
張撤銷E地之買賣契約。請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二)丙為擔保自己1千萬元債務之需,遂將C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庚;孰料,
屆期丙無力清償,庚實行抵押權拍賣C地,由辛拍定。乙知悉後,甚怒,便
基於真正權利人地位請求辛返還C地。請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三)丁因擅長管理,B娛樂場業務蒸蒸日上,賓客眾多;為擴充店面,丁遂於D
地上擴建G建物作為KTV之用。後經證實G建物三分之一占用到毗鄰之H耕
地,該耕地所有人壬因敬畏甲家族勢力,便吞忍不發。2年後壬因抑鬱而終,
其唯一繼承人癸自美返國,於處理繼承事務時發現G建物占用H 耕地之情
事,遂立即向丁請求拆屋還地。請問:癸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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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之撤銷、物權法之抵押權效力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債編中關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物權請求權等多元概念。

(一)乙主張撤銷E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核心爭點:乙主張E地買賣契約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錯誤)或第92條(詐欺、脅迫)規定撤銷買賣契約。

  1. 錯誤(民法第88條):

    • 乙主張其購入E地之目的係「以為可於其上建造建物」,但現因法規限制無法增建。此應屬於交易上之重要因素,若此因素不存在,乙即不為意思表示,構成意思表示之錯誤。
    • 乙主張「此為政府之惡、非其之錯」,此乃指其錯誤非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而是基於對法規的誤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無效,若錯誤係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則非屬無效,僅得依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
    • 然而,E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通常情況下,購買此類土地應已意識到其使用限制,或應負擔更審慎的查證義務。若乙在購買前未盡到合理的查證義務,即應認其錯誤係可歸責於己。
    • 乙向己主張撤銷,需證明其錯誤已達「非此即不為意思表示」之程度。若僅因法規限制致無法建造,而乙購買之初並未向己確認可建造與否,則乙主張錯誤撤銷之理由可能較為薄弱。
    • 結論:乙主張因法規限制致無法建造而撤銷買賣,若其購買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其錯誤應可歸責於己,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若能證明錯誤已達重要因素程度且可歸責於己,則有理由。
  2. 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

    • 乙並未主張己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故此部分不適用。

初步結論:乙主張撤銷買賣契約,需證明其錯誤達重要因素程度,且該錯誤可歸責於己,方能主張撤銷。

(二)乙基於真正權利人地位請求辛返還C地有無理由?

核心爭點:丙將C地設定抵押權予庚,庚實行抵押權拍賣,辛拍定取得C地,乙主張其為C地真正權利人,請求辛返還C地。此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及乙與丙間之權利關係。

  1. 乙與丙間之權利關係:

    • 題目敘述「將其出資新設之A娛樂場的負責人及所在土地C地所有人登記為丙」。此處「登記為丙」可能涉及兩種情況:
      • a. 真正所有權移轉:乙將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
      • b. 虛偽登記(借名登記):乙仍為C地真正所有權人,僅將所有權名義上登記在丙名下。
    • 乙主張「基於真正權利人地位」,暗示乙認為自己才是C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丙僅為名義上的所有人,或乙與丙間有其他契約關係(例如信託、借名登記)。
    • 若乙為C地真正權利人,則丙將C地設定抵押權予庚,可能構成無權處分。
  2. 庚之抵押權及辛之拍定效力:

    • 若丙為C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庚善意(不知丙非真正權利人)且無過失地受讓抵押權,則庚之抵押權應受法律保護(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原則)。
    • 庚實行抵押權拍賣C地,辛拍定取得C地,此為依據抵押權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所有權人(若為丙)之所有權消滅。
    • 辛作為拍定人,取得C地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保護。
  3. 乙請求辛返還C地之主張:

    • 乙若為C地真正權利人,其權利如何受保護?
      • a. 若乙為真正權利人,丙為無權處分:
        • 乙之所有權應優先於庚之抵押權,也優先於辛之拍定取得。
        • 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向第三人(辛)請求返還。
        • 然而,此需釐清丙對乙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丙僅為借名登記,乙應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丙將C地設定抵押權,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 庚是否為善意?若丙為無權處分,而庚善意受讓抵押權,庚之抵押權仍有效。辛拍定取得之所有權,是否受乙之真正所有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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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某甲主張其兄某乙及乙妻某丙於民國90年間,向原先同住之某甲借用座落於台
南市登記為某甲所有之A屋。因其兄某乙生活窘困,故同意借用。後於民國103
年時,某乙去世,故基於使用借貸與所有權起訴請求丙遷讓A屋。
某丙則主張,該屋係當初二兄弟利用所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所共同出資購買的
房屋。由於補償金不足給付全額價金,剩下部份由某甲出面向銀行貸款,並借名
登記於某甲名下。某甲於民國100年後即惡意停止繳交貸款,之後所有貸款利息
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皆由某乙某丙及其子女以某甲名義繳納。某甲主張遷讓房
屋並無理由。此外,某甲曾於民國100年時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業經判決確定某
乙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其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某甲不得隨時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故某甲應受錢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試分析可能爭點及甲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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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民法債編中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所有權之主張、以及既判力之效力。

案情整理:

  1. 原告甲:主張A屋為其所有,借給乙、丙使用。乙於103年去世,請求丙遷讓A屋。
  2. 被告丙:主張A屋為甲、乙共同出資購買,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並主張甲於100年起惡意停繳貸款,由乙、丙及其子女代為繳納,且甲於100年起訴請求返還,經判決駁回,故甲不得終止借貸。

可能爭點分析:

一、A屋之所有權歸屬

  • 甲之主張:A屋登記在其名下,依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原則,應推定甲為A屋之所有權人。
  • 丙之主張:A屋係甲、乙共同出資購買,甲僅為借名登記。此涉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及所有權歸屬。
    •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若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上係有效。但其所有權歸屬,仍依實質出資與登記名義人判斷。
    • 實質出資:丙主張A屋係甲、乙「共同出資購買」。若能證明乙(及其繼承人丙)確實有出資(例如以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且該出資比例足以支持其主張「共同購買」之事實,則甲之所有權可能僅為形式上之登記。
    • 出資額與貸款:題目提及「補償金不足給付全額價金,剩下部份由某甲出面向銀行貸款」。此表示部分價金由貸款支應,而貸款利息、稅捐及必要費用由乙、丙及其子女繳納。此部分繳納之費用,是否可視為對A屋「出資」之一部分,或係對甲之「借款」之償還,有待釐清。若係對甲之「借款」償還,則所有權歸屬仍可能歸於甲。若係對「購屋價金」之補充,則可加強丙主張共同出資之論據。
    • 登記名義人:縱使有共同出資,若未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法,所有權仍歸屬於登記名義人。然,借名登記契約得約定所有權歸屬。若甲、乙間約定,登記在甲名下,但所有權為甲乙共有,則甲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 結論:丙主張A屋為甲、乙共同出資購買,甲僅為借名登記,若能證明乙之出資事實及與甲間之約定,則甲可能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A屋之所有權應為甲乙共有。

二、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請求

  • 甲之主張:甲主張A屋為其所有,借給乙、丙使用。乙於103年去世,依民法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應終止,故請求丙遷讓A屋。
  • 丙之主張:
    • a. 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丙主張確定判決已認定乙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甲不得隨時終止。
      • 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使用借貸,因借用人死亡,或其依約定之目的已達,或非因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定為使用、收益時,契約終止。
      • 甲之請求時點:甲於103年乙去世後請求遷讓。乙之死亡,原則上應使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民法第470條第1項)。
      • 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丙主張確定判決已認定「乙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其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此確定判決,對甲與乙(及丙)之間,具有既判力。
      • 既判力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協力者亦有效力。在此情況下,若丙在該訴訟中為乙之訴訟繼承人,則該判決對丙亦有效。
      • 本案之適用:甲於100年曾起訴請求返還,當時乙仍在世。若該判決認為乙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則此判斷應受既判力拘束,甲不得再以「目的已達」為由任意終止契約。
      • 乙死亡之影響:然而,即便先前判決認定「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乙之死亡,仍是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定之契約終止事由。乙死亡後,丙作為繼承人,是否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
      • 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適用:乙之死亡,本身即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即便先前判決認定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乙之死亡亦使契約終止。因此,甲得主張契約因乙之死亡而終止。
    • b. 甲於100年後惡意停止繳交貸款:
      • 丙主張甲於100年後惡意停止繳交貸款,且由乙、丙及其子女代為繳納,此可能影響甲主張A屋為其所有之基礎。這與上述「共同出資」之論點相關。
      • 若甲惡意不履行其義務(繳納貸款、稅捐等),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影響其對A屋之權利主張。
      • 同時,丙及其子女代為繳納,且由乙、丙及其子女以甲名義繳納,此亦可佐證丙對於A屋之「共同出資」或「實質權利」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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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40%)A男為演藝圈歌手,與在國外著名音樂學院就讀期間認識的同學B
女2010年於台灣新北市結婚,婚後於順利生產C男、D女、E男後,兩人還想
生殖第四胎,但是因車禍事故,A與B均經醫師診斷喪失生殖能力,經好友介
紹位於台南之F醫院的G醫師願意A與B為進行相關之醫療生殖行為,A與B
遂特別向同為演藝好友圈有好歌喉的H男與好演技的I女請兩位無償捐精與捐卵
給A, B使用,希望未來小孩能有一樣的歌喉與演技,H先為同意並表示願稍後
捐出,也取得H之妻J女同意,I考慮良久,亦同意於稍後捐出,也取得I之夫
K男同意,A與B再共同向過去國外留學期間的同系學妹,也就是A過去緋聞
女友L女請求,能運用IVF技術將來自H與I的受精卵即胚胎植入L體內一次,
代價為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受術後三個月內應支付價金,L基於過去與A的情
誼而同意,L夫M男亦希望能快速還完留學學貸,L與M二人遂同意A與B
之要求,M的父親N男與母親O心中不希望L之兼差懷孕過程,影響了L與
M對於既有兒女P男與Q女的教養,但是因L與M龐大的壓力,N與O也只
好祝福L與M的決定,於2021年7月27日疫情已解封之日,A、B、H、I、L
遂相約當天共同達成高鐵南下,至F醫院由G醫師處進行相關手術,J、K、M
則留在家裡帶小孩。試問:如果手術過程順利,只是最後仍L未成功受孕,A、
B感到灰心,然A、B於2021年12月25日仍收到來自L的哈密瓜耶誕禮盒與
請款單五百萬元加計遲延利息,A與B以此等手術行為並不為法律所允許,而
拒絕支付價金。L於失望之餘,就教於在大學法律服務社擔任義工的X同學,X
應如何回答?又如果手術過程順利,L順利產下一女R後,O欲向法院起訴確認
M與R之間存在親子關係,就教於在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擔任義工的Y同學,
Y應如何回答?又如果手術過程中,G為求增加手術機會而植入七顆胚胎至L
體內,導致後續L尚須進行減胎手術,致最後仍流產而未能成功生殖,並導
致L之後須陸續回診,尚有醫藥費與掛號費自付額支出十萬元,L於調閱病歷後
才發現此等植入七顆胚胎之情事,以相關法律並不允許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為
由,向A、B、F、G、H、I求償,惟A、B、F、G、H、I均以此等手術行為本
不為法律所允許,而無此等規範適用,而拒絕賠償。L於失望之餘,就教於在法
律扶助基金會擔任義工的Z同學,Z應如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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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人工生殖技術的法律適用問題,包含代孕契約的效力、親子關係的認定,以及醫療行為的責任歸屬。

(a) L向A、B請求支付價金之爭議

核心爭點: 代孕契約的效力及價金給付義務。

解題過程:

  1. 代孕契約的性質與效力:

    • 我國現行法對於代孕(代理孕母)並無明文禁止,但亦無明確肯定其效力。
    • 然而,我國《人工生殖法》第15條規定:「接受人工生殖者,其胎兒於妊娠期間,胎兒之權利義務,與自然生產者相同。」此條文雖未直接規範代孕,但可推論胎兒在法律上仍享有權利。
    • 更重要的是,《人工生殖法》第13條規定:「禁止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目的,請求、約定或交付生殖細胞或胚胎。」本案中,A與B支付L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由L代為懷孕生子,此行為顯然違反了《人工生殖法》第13條禁止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為目的進行生殖細胞或胚胎交付的規定。
    • 因此,A與B與L之間關於代孕的契約,應屬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2. 價金給付義務的判斷:

    • 由於代孕契約無效,L依據該契約所主張的五百萬元價金給付請求,即失其法律基礎。
    • A與B主張手術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而拒絕支付價金,此主張雖理由不盡周延(應是契約無效而非不被允許),但其拒絕支付價金的結果,與契約無效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 L主張基於情誼同意,但契約內容涉及金錢給付,且明確約定為「代價」,已非單純的情誼贈與。
  3. 遲延利息的請求:

    • 因價金給付義務本身不存在,故遲延利息的請求亦無從產生。

X同學的回答:

X同學應告知L,她與A、B之間的代孕契約,因涉及以金錢為對價的懷孕行為,違反了《人工生殖法》第13條的禁止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因此,A、B並無支付五百萬元價金的義務,L也無權請求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答案】L不得向A、B請求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b) O向法院起訴確認M與R之間親子關係之爭議

核心爭點: 非典型生殖下親子關係的認定。

解題過程:

  1. 親子關係的推定與確認:

    • 我國民法對於親子關係的認定,主要有兩種方式:法定推定(民法第1063條)與確認之訴。
    • 本案中,R是由L懷胎、生產,但其生殖細胞(精子與卵子)來自H與I,並非M與L的結合。因此,R與M之間並無民法第1063條的法定推定。
  2. 人工生殖與親子關係的法律規範:

    • 我國《人工生殖法》第10條規定:「妻因配偶間之協力,依人工生殖技術生之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此條文適用於夫妻雙方同意並協力進行人工生殖的情形。
    • 本案中,A與B(夫妻)是委託人,H(捐精者)與I(捐卵者)是捐贈者,L是代理孕母。R的生父應為H,生母應為I(捐贈者),但法律上R的「父母」應如何認定,涉及代孕的法律問題。
    • 《人工生殖法》第19條規定:「依人工生殖技術生出之子女,於出生登記時,應載明其為人工生殖子女。其生父認定,依下列規定:一、接受人工生殖者為夫妻者,其生父為夫妻之一方。二、接受人工生殖者為單身女性者,其生父不詳。」
    • 本案中,A與B是夫妻,他們委託進行人工生殖,並使用了H的精子和I的卵子,將胚胎植入L體內。依據《人工生殖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R的生父應為A或B(本案中A為男性,故應為A)。
    • 至於R的生母,依據《人工生殖法》第10條,接受人工生殖者為夫妻(A與B),其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因此,R應被視為A與B的婚生子女。
  3. O的訴訟目的與Y的回答:

    • O(M的母親)欲確認M與R之間存在親子關係。然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R的法律上的父親是A,母親是B。M是L的配偶,L是代理孕母。
    • 因此,R與M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O的訴訟目的,即確認M與R之間的親子關係,將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

Y同學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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