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使其交付」之內涵是否相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內涵是否相同?(五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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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刑法上詐欺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特別是「使人交付」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這兩個關鍵概念的比較。
一、詐欺罪與強盜罪「使人交付」之內涵比較
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使人交付」是指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基於錯誤之認識而「自願」將財物交付。此處的「自願」是相對的,因為被害人是在被詐術所蒙蔽的情況下所為的處分行為。
而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使其交付」則是透過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使其「不得不」交付。此處的「不得不」是絕對的,被害人完全喪失了意思決定之自由。
兩者之區別在於,詐欺罪是基於被害人的「錯誤」意思而交付,而強盜罪則是基於被害人的「被壓制」意思而交付。
二、詐欺罪與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內涵比較
第 二、(一) 題
甲名下僅有一筆A地,甲為避免債權人乙請求清償先前借款,隨與甲之子丙及丙之妻丁謀劃如下:丙與丁先辦理離婚登記,甲委託戊並授與其代理權,由戊以甲名義代理以不相當低價出售A地予丁,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數月後,丙與丁再行結婚。嗣後丙再將A地出租予己興建B屋經營餐廳,B屋租期15年並已經公證。經查:甲丁間就A地買賣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藉此規避高額贈與稅(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關於二等親間土地買賣視為贈與之規定),並隱藏金流;又代理人戊當時係依照甲指示出賣A地,戊、己均不知甲、丁間通謀約定及丙、丁已離婚之事。試問乙為確保債權,得對丁、甲、己為如何之法律主張?(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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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屬於民法債編與物權編的綜合考題,主要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物權變動之效力、債權人代位權、債務不履行等概念。
一、乙對丁之法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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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87條)
- 甲與丁之間關於A地買賣,係為規避贈與稅而為之,顯然欠缺真實之買賣意願,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 因此,甲丁之間的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雖然丁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取得A地所有權,但此物權變動係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乙(甲之債權人)得主張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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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對丁之「詐欺」主張(民法第92條)
- 甲、丙、丁共同謀劃,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A地移轉給丁,此行為可能對乙產生詐欺之意圖。
- 然而,此處之「詐欺」應從甲丁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來看,丁並非基於受詐術之影響而為意思表示,而是通謀虛偽。因此,乙不能直接主張甲丁間之買賣係丁詐欺甲而成立,進而撤銷。
- 更重要的是,乙係甲的債權人,乙對丁主張詐欺,應是基於「甲」被丁詐欺,但此處甲是通謀虛偽,並非被詐欺。
- 因此,乙對丁主張詐欺,似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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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對丁之「債權人代位權」主張(民法第242條)
- 乙為甲之債權人,甲對丁對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 由於甲(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丁之權利(請求塗銷登記),致其債權(對乙之債權)不能實行,乙(債權人)得代位甲行使對丁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 乙可請求丁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A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以利乙實現債權。
二、乙對甲之法律主張
- 債權存在與請求權
- 乙與甲之間存在借款債權關係,甲應對乙負清償之責。
第 二、(二) 題
丙募資成立C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董事長,於2020年該公司承攬某捷運站站體工程時,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於專供維修人員使用通道之樓梯上未使用正確數量螺絲,致樓梯無法安全支撐人員行走重量,數月後另一工作承包商負責人庚進入該施工場所工作,行經該通道樓梯時,因該樓梯螺絲不耐重荷鬆脫使樓梯解體,庚從高處摔落地面嚴重受傷。事故發生後,因C公司無法具體提出當年樓梯之施工人員名單,庚遂起訴請求C公司、丙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範圍、內容為何?(二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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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侵權行為法,主要探討公司(C公司)及董事長(丙)對因工程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C公司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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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
- 行為: C公司承攬捷運站站體工程,其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於樓梯上未使用正確數量螺絲,此為積極之不作為或作為。
- 歸責事由(過失): C公司作為工程承攬人,負有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的義務。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顯然違反了注意義務,屬於公司之過失。公司對於其受僱人(施工人員)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受僱人侵權責任)及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準用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損害: 庚因樓梯解體而從高處摔落,受嚴重受傷,此為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
- 因果關係: 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未使用正確螺絲,導致樓梯無法安全支撐重量,進而鬆脫解體,造成庚摔落受傷。此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不法性: C公司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社會倫理,具有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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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之賠償責任
- C公司因其僱用人之過失,致庚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或第188條準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之責任
- 董事長之責任
- 丙作為C公司董事長,原則上公司之債務由公司負責,董事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然而,若丙在執行職務時,有獨立之侵權行為,則可能對庚負侵權行為責任。
- 題目中提到「丙募資成立C公司並任董事長」,但並未說明丙有直接參與施工過程,或有指示施工人員違反圖說。若丙僅是公司的負責人,而實際過失行為來自於施工人員,則丙個人原則上不負侵權責任。
- 例外情況:
- 若丙明知施工有嚴重瑕疵,卻未採取必要措施,導致損害發生,則可能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
- 若丙在公司設立或營運過程中,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可能負責。
- 本案分析: 根據題目敘述,損害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而C公司因僱用人侵權責任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