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民法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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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乙為好友,甲資金有困難,但礙於銀行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於是跟公務員好友乙約定,由乙出面幫甲向A銀行申請公務員七年優惠貸款1000萬元,並於2018年2月1日完成貸款事宜;但乙擔憂若日後甲無法清償貸款債務,會影響其個人之經濟負擔,甲於是提供其所有之B屋移轉登記給乙,並於2018年4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甲與甲之家人仍住在B屋,且由甲自行管理使用B屋,甲依約給付銀行貸款,並無拖欠貸款事宜。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因經商需求在泰國,疫情期間因國門封閉,無法回國,乙不幸在疫情期間2020年5月30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對於乙的死亡甲並不知情,甲的家屬亦不知情。乙的繼承人丙、丁繼承乙的遺產,包含土地登記簿上的B屋,丙丁二人於2020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並於2020年9月1日將B屋賣給戊,取得B屋後,戊即以甲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甲及其家屬搬離B屋。

問一:請說明甲乙間之法律關係。(10分)
問二:請說明B屋之所有權歸屬關係以及如果丙對於甲與乙之間約定知情,而且當初甲乙約定時,丙在場。甲對丙丁是否有任何請求權可以主張?(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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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之借名登記、擔保物權、詐欺取財(或侵占)之可能,以及繼承之相關問題。

問一: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甲乙間之法律關係,首先需審視甲將B屋移轉登記給乙之行為。此行為之性質,應係甲為擔保其對A銀行之債務(透過乙名義貸款)而為之。

  1. 借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甲將B屋移轉登記給乙,表面上係所有權之移轉。然而,考量其係為擔保貸款,此種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質上可能構成「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性質。若為擔保目的,則乙僅取得名義上之所有權,實質上所有權仍應歸屬於甲,而乙僅負有保管義務,並於甲清償債務後返還所有權。惟若甲乙之間僅約定擔保,而未約定其他意思表示,則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乙即成為B屋之所有權人。然甲乙為好友,且甲仍居住於B屋並自行管理,顯示甲乙間可能另有約定,例如約定乙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待甲清償貸款後,乙應將B屋移轉登記回甲名下。在此情況下,乙僅取得擔保之權利,而B屋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屬於甲。

  2. 擔保物權之性質:甲將B屋移轉登記給乙,可能構成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或「信託擔保」。依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擔保物權主要為抵押權與地上權。由於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若非為融資目的而將所有權移轉(例如買賣),則其性質更接近一種擔保。若乙為擔保之目的而取得所有權,則乙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任意處分。

  3. 甲之貸款義務與乙之擔保責任:甲向A銀行貸款,名義上由乙出面申請。甲對A銀行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乙為擔保此債務,將B屋登記於自己名下。若甲未能清償,乙可能面臨因甲債務而受影響之風險。

  4. 甲對乙之返還請求權:若甲已清償貸款,或乙之擔保責任已消滅,則甲對乙應有請求返還B屋所有權之請求權。

  5. 乙之處分行為與甲之權利:乙於202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辦理繼承登記,並於2020年9月1日將B屋賣給戊。此行為是否合法,取決於乙在世時對B屋之處分權。若乙僅為擔保目的而取得所有權,且甲並未違約,則乙無權處分B屋。若乙係合法取得所有權,則乙之繼承人丙、丁對B屋擁有處分權。

結論: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甲為擔保貸款而將B屋移轉登記給乙,乙名義上為B屋所有權人,但實質上此所有權移轉具有擔保性質。甲對A銀行負有還款義務,乙對此提供擔保。若甲清償債務,甲對乙有請求返還B屋所有權之請求權。

問二:B屋之所有權歸屬關係以及甲對丙丁之請求權

  1. B屋之所有權歸屬:
    • 乙之繼承:乙於202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丙、丁繼承了乙在B屋上之權利(包含名義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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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欲在其所繼承之老屋(A屋)開設民宿,跟台新銀行借款800萬,並提供A屋給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A屋後來因206台南大地震而嚴重受損,需進行大整修,甲於是跟乙土木公司成立A屋修繕契約,並約定修繕報酬為500萬,並依法登記報酬額500萬之法定抵押權。工程結束時因施工項目有變動,最終報酬額為580萬元,A屋經乙整修後,A屋市價約提高400萬元。惟甲因財務問題,不但無法給付修繕報酬,亦無法返還其向銀行之借款,對銀行之欠款尚有450萬元未還清。此外,於乙在A屋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後,甲因欠丙180萬,亦設有抵押權,以及欠丁150萬(未設抵押權)。上述借款皆已屆期,甲無力清還債務,故出賣A屋以還債,A屋賣得不錯價錢1200萬元。請問甲欲以賣A屋所得之1200萬元清償其債務,其清償順位如何?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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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抵押權之順位、法定抵押權之優先性、以及債務清償之順序。

債務清償順位之分析

甲出售A屋所得價金為1200萬元。此價金應優先用於清償對A屋設定擔保之債務。

  1. 台新銀行之抵押權:

    • 甲向台新銀行借款800萬元,並以A屋設定抵押權。此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 借款金額為800萬元,但因A屋市價提高400萬元,此應為修繕後之價值,而非抵押權設定時之價值。
    • 對台新銀行之欠款尚餘450萬元。
  2. 乙之法定抵押權:

    • 甲與乙簽訂修繕契約,報酬為500萬元,並依法登記法定抵押權。
    • 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費、工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為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 工程結束時,報酬額變動為580萬元。此580萬元為乙對甲之修繕報酬債權。
    • 法定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點為「於乙在A屋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後」,此處應為「於乙在A屋修繕完成後,依法取得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原則上自法律規定之日起發生,不以登記為必要,但為對抗第三人,應為登記。題目所述「依法登記報酬額500萬之法定抵押權」可能係指就該債權範圍為登記,或乙為確保權利而為登記。
    • 法定抵押權之性質,其優先於普通抵押權(民法第868條)。
    • 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民法第513條,為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然而,題目提及「約定修繕報酬為500萬」,及「最終報酬額為580萬元」,此應為乙之債權額。法定抵押權之範圍,對於修繕報酬,應包含其必要之勞務及材料費用。
  3. 丙之抵押權:

    • 甲因欠丙180萬元,設有抵押權。此為普通抵押權。
    • 此抵押權設定時間點為「於乙在A屋設定法定抵押權之後」,故丙之抵押權應晚於乙之法定抵押權。
  4. 丁之債權:

    • 甲欠丁150萬元,未設抵押權。此為普通債權。

清償順位之判斷

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應依抵押權之順位優先受償。

  • 第一順位:台新銀行抵押權。
    • 甲向台新銀行借款800萬,但目前尚欠450萬元。台新銀行可就A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450萬元。
  • 第二順位:乙之法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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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何謂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基於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以及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時,可否對其一併宣告輕罪之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處分)?(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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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封鎖原則、以及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1. 想像競合犯:

    • 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行一種行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此時應依犯罪最重之法定刑處斷。
    • 例如,行為人僅實施一行為,但此行為同時構成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此時應依殺人罪(最重法定刑)處斷。
  2. 輕罪封鎖作用(或稱「輕罪優先原則」、「罪名競合之罪名選擇」):

    • 輕罪封鎖作用,係指當一行為同時觸犯較重罪名與較輕罪名時,若較輕罪名之法定刑較重罪名為輕,且較輕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較重罪名之單純擴張或特別規定,則應僅適用較輕罪名處斷,而排除較重罪名之適用。
    • 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觸犯單一行為而受到過度嚴厲之處罰,並維持罪名體系之合理性。
    • 此原則並非刑法明文規定,而是學說上所發展出來的解釋原則,主要用於處理罪名競合之情形。
    • 判斷標準:
      • 罪名之層級性:較重罪名與較輕罪名之間,應存在一種「較輕罪名為較重罪名之基礎,而較重罪名為較輕罪名之加重或擴張」之關係。
      • 法定刑之差異:較輕罪名之法定刑應較重罪名為輕。
      • 構成要件之重疊:較輕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於較重罪名之構成要件中,或為其特別規定。

二、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取款車手之行為觸犯了:

  1.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此為觸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此為刑法之詐欺罪。

行為人僅實施一個行為(取款),但同時觸犯上述兩個罪名。此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理想像競合之問題。

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時,可否對其一併宣告輕罪之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處分)?

  1. 想像競合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 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為連續犯,或侵害同一法益而犯數罪名者,得依犯罪之規定,處斷。但其處斷,不得超過最重罪之法定刑。」此條文主要處理「想像競合犯」之處罰規定。
    • 保安處分,依刑法第87條以下之規定,係於犯罪行為後,為避免再犯而對行為人所施加之矯正或監控措施,與刑罰併行。
    • 保安處分之宣告,原則上應依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並考量行為人之再犯可能性。
  2. 輕罪封鎖原則之適用:

    • 在本案中,行為人觸犯了「參與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
    •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通常低於「參與組織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例如,參與組織罪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可能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若依輕罪封鎖原則,則應僅適用較輕罪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排除較重罪名(參與組織罪)之適用。
    • 然而,這裡的「較重」與「較輕」是指「法定刑」而言。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第三條第一項之犯罪組織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一人犯前二項之罪,其數人共同犯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參與組織罪之法定刑較重。
    • 因此,若適用輕罪封鎖原則,則應排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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