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丁組《情境案例分析》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

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合憲,進行言詞辯論,其牽涉「外遇者是否有權利請求離婚?」之憲法上或法律上爭議。請問:如果您是民事法院法官,配偶外遇是否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或者,何種情形屬於該「重大事由」?又如果您是憲法法庭法官,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或平等權?(50分)

相關條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第3項)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第4項)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親屬編中關於離婚事由的解釋與適用,以及憲法上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的保障。

一、 配偶外遇是否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十款得為離婚之事由,其中第二款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通姦」。然而,通姦罪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被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因此,通姦行為本身已不再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的離婚事由。

至於配偶外遇是否構成同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則需個案判斷。法院實務上,普遍認為單純的配偶外遇行為,若未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嚴重侵害他方人格、或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程度,尚難直接認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判斷時,需綜合考量外遇的頻率、持續時間、是否造成嚴重精神痛苦、是否導致家庭破裂、以及是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因素等。

二、 何種情形屬於該「重大事由」?

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外,同條第2項授權法院依個案情節認定「重大事由」。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而言。這需要透過個案的具體事實,衡量其對婚姻關係的影響程度。例如:

  • 長期且惡意的遺棄:若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聞不問,且無和解跡象,可構成重大事由。
  • 嚴重的精神或身體虐待:若一方對他方或其直系親屬施以身心虐待,致使無法共同生活。
  • 與第三者長期同居:若配偶與第三者長期同居,明顯已破棄婚姻關係,且無回歸家庭之意願。
  • 惡意之重婚或與第三者成立類似婚姻關係:雖然通姦除罪化,但若配偶與第三者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且有公開、親密交往之情狀,並嚴重影響原婚姻關係者,亦可能被認定為重大事由。
  • 其他嚴重破壞婚姻信任與和諧之情事:例如,一方長期沉迷賭博、酗酒,導致家庭經濟崩潰,或有暴力傾向,嚴重威脅另一方及子女安全等。

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或平等權?

此部分需從憲法法庭的角度進行審查。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民國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零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又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請問:上開民法規定或憲法規定是否合理?是否有修正之必要?理由為何?(5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的合理性,以及民法成年年齡與憲法公民權年齡是否應一致。

一、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的合理性

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其理由可從以下幾面向分析:

  • 與國際接軌:如立法理由所述,世界多數國家(包括日本、韓國、英國、美國等)已將成年年齡定為十八歲,這符合國際趨勢,有助於我國與國際社會的交流與合作。
  • 青年身心發展:現代社會資訊發達,青年接觸的資訊量大,身心發展較以往成熟,十八歲的青年已有獨立思考、判斷及承擔責任的能力。
  • 法律體系一致性:現行法律體系中,許多與權利義務相關的年齡規定,早已採認十八歲為標準。例如,刑法規定滿十八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第18條),行政罰法則規定滿十八歲為完全行政罰責任年齡(行政罰法第9條)。此外,勞動基準法也規定年滿十五歲即可為童工,滿十八歲即可從事一般勞動。這些規定與原先二十歲的民法成年年齡存在落差,造成「權責不相符」的疑慮,此次修正有助於建立更一致的法律標準。
  • 保障青年權益:將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意味著十八歲的青年將享有更多權利,例如獨立簽訂契約、獨立訴訟、獨立經營事業等,這有助於他們更早參與社會事務,保障其自主權益。
  • 符合社會現況:在現代社會,許多青年在十八歲時已高中畢業,開始就業或進入大學,具備獨立生活的能力。將其視為成年,符合其在社會上的實際角色與功能。

綜合以上理由,將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是合理且符合時代發展趨勢的。

二、 民法成年年齡與憲法公民權年齡(二十歲)的合理性與修正必要性

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但憲法第130條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這兩項年齡規定出現了不一致,引發了以下問題:

  • 合理性質疑:
    • 權責不一致:如果十八歲的青年已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可以簽訂契約、負擔法律責任,甚至參軍服役(我國目前役齡為十八歲)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