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一、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調查員甲偵辦某議員乙涉嫌詐領助理費之案件,由調查員
甲在調查站詢問依檢察官傳票傳喚到場的被告乙。在開始實施偵訊之前,乙選任的辯
護人丙趕至調查站陪詢,並要求先與乙進行接見。調查員甲認為有立即實施詢問,以
掌握被告乙與其助理之間有關助理費用的請領及用途等情節的必要,遂報請檢察官指
揮同意暫緩辯護人丙與被告乙之接見,並指定於實施詢問結束後才由兩人接見一次一小
時。調查員甲隨即於告知乙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相關權利後開始詢問,辯護人丙
陪同在場。詢問過程中,調查員甲發現在場的辯護人丙自行使用筆記本記載詳細的詢
問內容,認為此項筆記內容將會作為與尚未傳訊到案的議員助理相互串證之用,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禁止丙繼續製作札記。試問下述二子題:(本
題配分50分)
(一)檢察官暫緩接見之處分是否合法?被告乙得否聲明不服?(25分)
(二)調查員甲禁止辯護人丙作筆記之處分是否合法?辯護人丙得否聲明不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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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偵訊前的辯護人接見權、檢察官與調查員的權限劃分,以及調查員在偵訊過程中對辯護人行為的限制。
(一)檢察官暫緩接見之處分是否合法?被告乙得否聲明不服?
核心觀念:辯護人接見權之性質與限制,以及對此類限制處分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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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接見權之性質與限制: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辯護人接見、通信。此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亦為辯護人與其接觸之權利。
- 辯護人接見權並非絕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通信,不得為左列行為:一、窺視其身體。二、傳達、交付或收受物品於被告。三、依據被告之指示,為其傳達或記錄。四、其他有害於公安、交通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 此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偵查中,為保全證據、防止串證、湮滅證據等正當理由,得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然而,此項限制應有相當理由,且不得過度侵害辯護權。
-
檢察官暫緩接見處分之合法性:
- 本案中,調查員甲認為有立即實施詢問的必要,以掌握被告乙與其助理之間的助理費費用請領及用途等情節,並據此報請檢察官指揮同意暫緩辯護人丙與被告乙的接見。
-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或調查員得「暫緩」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款雖規定「其他有害於公安、交通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不得為,此並非限制接見本身,而是限制接見中的行為。
- 更關鍵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得到場。雖然此規定是在「訊問」時,但就訊問前的接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 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暫緩辯護人接見,理由是「為掌握被告乙與其助理之間有關助理費用的請領及用途等情節的必要」。此理由是否足以構成限制接見的「必要」?通常而言,辯護人接見權是保障被告權益的重要環節,除非有極為急迫且具體的事由,例如被告有立即自殺、逃亡之虞,或接見行為本身將立即破壞證據,否則應盡量避免限制。
- 本案中,檢察官僅以「掌握情節的必要」作為理由,且指定「於實施詢問結束後才由兩人接見一次一小時」,此種延遲接見的處分,可能過度侵犯了辯護權。被告在偵訊前與辯護人充分討論案情,是其權利,也是其獲得有效辯護的基礎。
-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偵查,應注意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之人權保障。暫緩接見,顯然與人權保障原則有所牴觸。
- 結論:檢察官指揮同意暫緩辯護人丙與被告乙之接見,理由僅為「掌握情節的必要」,且延遲至訊問結束後,此種處分欠缺法律依據,且過度侵害辯護權,合法性存疑,應屬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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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得否聲明不服?
-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的強制處分或限制權利的處分,設有救濟途徑。
- 對於檢察官的處分,如被告認為不當,原則上可向上級檢察官申復(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 對於司法警察官的處分,被告或辯護人認為不當,得聲請檢察官處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2項)。
- 更進一步,若檢察官駁回申復,或其處分仍顯不公,被告或辯護人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以下)。
- 本案中,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暫緩接見,此屬於偵查中對被告權利的限制。
第 二 題50 分
二、某甲涉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推倒騎乘自行車的被害人乙,趁乙倒地受傷之
際,取走其掉落於地上的肩包後逃逸。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起訴被告甲,惟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並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主觀上有傷害乙之犯意,遂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搶奪罪;過
失傷害之部分,因未經被害人乙之告訴,故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過失傷害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主文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此判決結果,被告甲主張原審搶奪罪之事實認定
有誤,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試回答下述三子題(本題配分50分):
(一)第一審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是否合法?(15分)
(二)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提起上訴之搶奪罪具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此種情形,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否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得否將該
部分作為審判範圍?(20分)
(三)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因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不生移審效果而告確定?檢察官得
否於第二審審理中函送補正被害人乙對於被告甲過失傷害罪的告訴?(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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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權限、審判不可分原則、以及第二審法院對未上訴部分之處理。
(一)第一審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的法條是否合法?(15分)
核心觀念: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權限,即「實質的審判請求」與「形式的起訴法條」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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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權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法院應依起訴之意旨,實施審判。但得就與起訴之罪名相同或顯然輕於起訴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 此條文確立了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的權限。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起訴意旨的範圍內:變更後的罪名必須在檢察官起訴的「實質」犯罪事實範圍內,且不得擴張檢察官的起訴範圍。
- 相同或顯然輕於起訴之罪名:變更後的法條所論罪名,必須與起訴的罪名「相同」,或「顯然輕於」起訴的罪名。
- 所謂「實質的審判請求」,是指檢察官起訴的基礎事實,即構成犯罪的行為及其時、地、人、事、物等。法院變更法條,是在檢察官所指的同一行為基礎上,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
- 所謂「相同或顯然輕於」,是指所變更的法條,在法定刑度、犯罪構成要件等方面,不得比原起訴法條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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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檢察官起訴時,依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起訴。準強盜罪的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甲並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準強盜的要件),且無積極證據認有傷害乙之犯意。因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搶奪罪(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的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比較:準強盜罪(最輕七年)與搶奪罪(一年至七年),後者法定刑度顯然較前者為輕。
- 行為事實:被告甲推倒乙,趁乙倒地取走肩包。此一行為事實,檢察官認定為準強盜,法院認定為搶奪。此行為事實本身,並未改變。
- 結論: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從準強盜罪(較重)變更為搶奪罪(顯然輕於),且此一變更仍在原起訴的行為事實範圍內,並未擴張起訴範圍。因此,此項變更合法。
【答案】第一審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的法條合法。
(二)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提起上訴之搶奪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種情形,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否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得否將該部分作為審判範圍?(20分)
核心觀念: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及第二審法院的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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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不可分原則:
- 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指法院對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應為一次性、整體性的審理與判決。若一個犯罪行為涉及數個法律上的評價,或一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且這些犯罪之間有牽連關係,則法院應將其合併審理,並為統一的判決。
- 本案中,被告甲的行為(推倒乙、取走肩包)同時涉及到「搶奪罪」(對財產的侵害)和「過失傷害罪」(對身體的侵害),且此二者發生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具有牽連關係,符合審判不可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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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部分與搶奪罪之關係:
- 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甲構成搶奪罪,但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因未經被害人乙之告訴,故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為不受理,主文則未併列。
- 被告甲對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過失傷害部分與搶奪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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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是否視為亦已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被告之上訴,除有明文規定者外,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全部上訴效力原則」。
- 然而,此原則有例外。若被告僅就特定部分(例如僅就搶奪罪)上訴,而其他部分(例如過失傷害)並未上訴,則上訴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未上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