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15 分
一、甲涉嫌違反國安法。為搜集與甲犯行有關的證據,調查局調查官於2017年12月19
日早上6點多(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點33分),持甲的友人乙等人之約談通知書、傳票(檢
察官12月14日發出,傳喚時間是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上附註由調查局先詢問)、拘
票及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可搜索的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至2017年12月21
日傍晚5點),會同管區員警,前往搜索乙等人的住所。
乙應門後,調查官出示搜索票要求執行搜索,並說明乙的權利義務。乙拒絕開門,用臉書
直播與自己與警調隔著鐵門的對峙,直播時也可以看到乙在自己屋內走來走去,並有翻找東西
的聲音。在此期間乙撥了好幾通電話,請求認識的律師到場,並得知自己的父親也遭搜索。調
查官於門外再三要求乙結束直播,但乙置之不理。管區員警請來鎖匠開門,在接近7點時,鎖
匠開鎖成功,警調進入乙宅。在調查官的要求下,乙關掉臉書的直播。
調查官進行搜索時,乙之律師雖已到場,拍打乙家鐵門,乙開門想要對門外的律師與電子
媒體出示搜索票,並讓律師進入,但均遭到調查官的阻止。一直到搜索結束後,調查官才讓乙
的律師進入乙的住處,協助確認扣押物之品項與數量。
搜索完成後,調查官對乙出示通知書與傳票,均遭乙拒絕,乙表示現在身體疲累不願意前
往調查局與地檢署。經調查官以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之後,表示案情重大,有同時與其他
證人進行訊問的必要,調查官因此對乙出示拘票,乙隨後被帶回調查局進行詢問。
調查局詢問完畢,乙後交由檢察官複訊,經過18小時之後,乙以證人身份被檢察官請回,
檢察官並核發乙證人旅費。乙於2018年6月同樣被以違反國安法起訴。請依據我國憲法與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具體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對乙之傳喚、拘提與訊問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拘提、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以及被告人權保障之相關規定。
一、傳喚程序之合法性與合理性
傳喚,係指傳喚機關以書面通知,命受傳喚者於指定時間、處所到場接受詢問或陳述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傳喚應以傳票行之,並記載應到之處所、時間、理由、得拒絕證言權等事項。
本案中,調查官於12月19日早上6點多,持有一份12月14日發出的傳票,傳喚時間為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雖然傳票的發出尚在法定期間內,但傳票之送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之規定,以送達為之。本案中,調查官僅持傳票,並未說明是否已合法送達於乙。若僅為口頭通知,則有違傳喚程序之法定方式。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傳喚之通知,除依前條規定,得於詢問時,以口頭為之。但應記載詢問處所、時間及理由。此處的「詢問時」,係指調查官進行詢問時,而非傳喚通知時。因此,調查官於門外與乙對話,並未進入正式詢問程序,此時之口頭傳喚,若非依前項規定,應屬不合法。
再者,傳喚應說明傳喚之理由。本案傳票上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一項」,但對於「為何」傳喚乙,並未有具體說明。若乙對傳喚理由不清楚,是否會影響其到場意願,進而影響其權益,值得商榷。
二、拘提程序之合法性與合理性
拘提,係指對於應到場而不到場,或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被告或證人,由司法警察或司法事務官,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則聲請法院,依法強制其到場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拘提之要件包括:被告或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本案中,調查官在搜索後,乙拒絕前往調查局與地檢署。調查官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後,對乙出示拘票,乙隨後被帶回調查局。此處的關鍵在於,乙是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首先,如前所述,傳喚程序之合法性存疑。若傳喚程序不合法,則後續之拘提亦可能不合法。
其次,即使傳喚程序合法,乙當時表示「身體疲累,不願意前往」,此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有討論空間。尤其是在經過長時間搜索後,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此種說法是否足以構成「無正當理由」,應綜合考量。
第 2 題10 分
一、甲涉嫌違反國安法。為搜集與甲犯行有關的證據,調查局調查官於2017年12月19
日早上6點多(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點33分),持甲的友人乙等人之約談通知書、傳票(檢
察官12月14日發出,傳喚時間是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上附註由調查局先詢問)、拘
票及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可搜索的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至2017年12月21
日傍晚5點),會同管區員警,前往搜索乙等人的住所。
乙應門後,調查官出示搜索票要求執行搜索,並說明乙的權利義務。乙拒絕開門,用臉書
直播與自己與警調隔著鐵門的對峙,直播時也可以看到乙在自己屋內走來走去,並有翻找東西
的聲音。在此期間乙撥了好幾通電話,請求認識的律師到場,並得知自己的父親也遭搜索。調
查官於門外再三要求乙結束直播,但乙置之不理。管區員警請來鎖匠開門,在接近7點時,鎖
匠開鎖成功,警調進入乙宅。在調查官的要求下,乙關掉臉書的直播。
調查官進行搜索時,乙之律師雖已到場,拍打乙家鐵門,乙開門想要對門外的律師與電子
媒體出示搜索票,並讓律師進入,但均遭到調查官的阻止。一直到搜索結束後,調查官才讓乙
的律師進入乙的住處,協助確認扣押物之品項與數量。
搜索完成後,調查官對乙出示通知書與傳票,均遭乙拒絕,乙表示現在身體疲累不願意前
往調查局與地檢署。經調查官以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之後,表示案情重大,有同時與其他
證人進行訊問的必要,調查官因此對乙出示拘票,乙隨後被帶回調查局進行詢問。
調查局詢問完畢,乙後交由檢察官複訊,經過18小時之後,乙以證人身份被檢察官請回,
檢察官並核發乙證人旅費。乙於2018年6月同樣被以違反國安法起訴。請依據我國憲法與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具體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對乙之傳喚、拘提與訊問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5%)
- 本案對乙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程序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以及搜索票之效力範圍與執行規定。
一、搜索票之時效性與執行時間
搜索票記載的搜索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至2017年12月21日傍晚5點」。而本案調查官於2017年12月19日早上6點多執行搜索。此時間在搜索票記載的時效範圍內,並無問題。
二、搜索執行之合法性
-
搜索之聲請與核發:本案中,調查官持有搜索票,顯示搜索程序已由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但搜索票的內容,例如搜索對象、地點、物品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在此僅能推測其應已具備。
-
搜索之進入:
- 強制開門:乙拒絕開門,調查官請來鎖匠開門。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得破壞門窗、器物。因此,在乙拒絕配合,且有搜索必要之情況下,透過鎖匠破門進入,應屬合法。
- 乙關閉直播:調查官要求乙關閉直播,乙隨後關閉。直播本身是否構成妨礙搜索,需視其內容與程度而定。在此情況下,要求關閉直播,應是為了避免證據滅失或妨礙執行,若乙配合關閉,則程序上無明顯不合法之處。
-
搜索過程之限制:
- 律師進入之限制:乙的律師到場後,乙欲讓律師進入,但遭到調查官阻止,直到搜索結束後才讓律師進入。
第 3 題15 分
一、甲涉嫌違反國安法。為搜集與甲犯行有關的證據,調查局調查官於2017年12月19
日早上6點多(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點33分),持甲的友人乙等人之約談通知書、傳票(檢
察官12月14日發出,傳喚時間是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上附註由調查局先詢問)、拘
票及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可搜索的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至2017年12月21
日傍晚5點),會同管區員警,前往搜索乙等人的住所。
乙應門後,調查官出示搜索票要求執行搜索,並說明乙的權利義務。乙拒絕開門,用臉書
直播與自己與警調隔著鐵門的對峙,直播時也可以看到乙在自己屋內走來走去,並有翻找東西
的聲音。在此期間乙撥了好幾通電話,請求認識的律師到場,並得知自己的父親也遭搜索。調
查官於門外再三要求乙結束直播,但乙置之不理。管區員警請來鎖匠開門,在接近7點時,鎖
匠開鎖成功,警調進入乙宅。在調查官的要求下,乙關掉臉書的直播。
調查官進行搜索時,乙之律師雖已到場,拍打乙家鐵門,乙開門想要對門外的律師與電子
媒體出示搜索票,並讓律師進入,但均遭到調查官的阻止。一直到搜索結束後,調查官才讓乙
的律師進入乙的住處,協助確認扣押物之品項與數量。
搜索完成後,調查官對乙出示通知書與傳票,均遭乙拒絕,乙表示現在身體疲累不願意前
往調查局與地檢署。經調查官以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之後,表示案情重大,有同時與其他
證人進行訊問的必要,調查官因此對乙出示拘票,乙隨後被帶回調查局進行詢問。
調查局詢問完畢,乙後交由檢察官複訊,經過18小時之後,乙以證人身份被檢察官請回,
檢察官並核發乙證人旅費。乙於2018年6月同樣被以違反國安法起訴。請依據我國憲法與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具體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對乙之傳喚、拘提與訊問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5%)
- 本案對乙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0%)
- 本案調查局調查官阻止乙直播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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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過程中,調查官為確保搜索順利進行,對於證人或被告之行為進行限制時,其合法性與合理性之判斷。
核心觀念:
調查官在執行搜索時,為確保搜索之順利進行,對於被搜索人或在場人之行為進行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
一、直播行為之性質
乙在調查官要求開門時,即開始以臉書直播。直播內容包含乙與警調隔著鐵門的對峙,以及乙在屋內翻找東西的聲音。直播行為本身,若僅是記錄現場情況,原則上不必然構成妨礙搜索。然而,直播行為可能帶來的影響包括:
- 妨礙搜索的進行:直播可能吸引眾多觀看者,造成圍觀,影響調查官的判斷與行動。
- 證據滅失或變造的風險:直播過程中,乙在屋內走動並翻找東西,可能是在試圖隱匿、滅失或變造證據。
- 妨礙現場秩序:直播可能引發外界的關注與不必要的干擾,影響現場的秩序。
- 侵害隱私權:直播內容可能涉及個人隱私,若未經同意公開,則有侵害隱私權之虞。
二、調查官要求乙結束直播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調查官要求乙結束直播,其目的應是為了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的妨礙或風險,以確保搜索之順利進行。此行為是否合法合理,需從以下幾點判斷:
第 4 題10 分
一、甲涉嫌違反國安法。為搜集與甲犯行有關的證據,調查局調查官於2017年12月19
日早上6點多(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6點33分),持甲的友人乙等人之約談通知書、傳票(檢
察官12月14日發出,傳喚時間是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上附註由調查局先詢問)、拘
票及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可搜索的時間為201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至2017年12月21
日傍晚5點),會同管區員警,前往搜索乙等人的住所。
乙應門後,調查官出示搜索票要求執行搜索,並說明乙的權利義務。乙拒絕開門,用臉書
直播與自己與警調隔著鐵門的對峙,直播時也可以看到乙在自己屋內走來走去,並有翻找東西
的聲音。在此期間乙撥了好幾通電話,請求認識的律師到場,並得知自己的父親也遭搜索。調
查官於門外再三要求乙結束直播,但乙置之不理。管區員警請來鎖匠開門,在接近7點時,鎖
匠開鎖成功,警調進入乙宅。在調查官的要求下,乙關掉臉書的直播。
調查官進行搜索時,乙之律師雖已到場,拍打乙家鐵門,乙開門想要對門外的律師與電子
媒體出示搜索票,並讓律師進入,但均遭到調查官的阻止。一直到搜索結束後,調查官才讓乙
的律師進入乙的住處,協助確認扣押物之品項與數量。
搜索完成後,調查官對乙出示通知書與傳票,均遭乙拒絕,乙表示現在身體疲累不願意前
往調查局與地檢署。經調查官以行動電話報請檢察官指示之後,表示案情重大,有同時與其他
證人進行訊問的必要,調查官因此對乙出示拘票,乙隨後被帶回調查局進行詢問。
調查局詢問完畢,乙後交由檢察官複訊,經過18小時之後,乙以證人身份被檢察官請回,
檢察官並核發乙證人旅費。乙於2018年6月同樣被以違反國安法起訴。請依據我國憲法與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具體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對乙之傳喚、拘提與訊問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5%)
- 本案對乙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合理?(10%)
- 本案調查局調查官阻止乙直播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15%)
- 如果事後發現,乙在被搜索的時候,地檢署已分他字案調查乙的涉案程度,本案對乙之
強制處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是否因此改變?(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以及證據法則的例外,特別是當搜索處分具有瑕疵時,事後發現其他相關案件之資訊,是否會影響原搜索處分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非法證據排除法則規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採為證據。本題關鍵在於探討,即使搜索處分在執行當時看似合法,但事後發現與其他案件的關聯性,是否會影響其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一、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時點
強制處分,例如搜索、扣押、拘提等,其合法性應以「處分當時」的客觀事實為斷。換言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據調查官在執行搜索時所掌握的資訊與法定程序來判斷搜索處分的合法性。
二、事後發現其他案件之影響
本題情況是「事後發現,乙在被搜索的時候,地檢署已分他字案調查乙的涉案程度」。這意味著,在執行搜索時,調查官可能並不知道地檢署已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乙。
-
對搜索合法性的影響:
- 原則上不影響:依據證據法則的「客觀說」或「程序說」,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以處分時的客觀事實及法定程序為準。事後才發現的資訊,原則上不影響處分當時的合法性。也就是說,即使事後發現地檢署已有其他案件調查乙,若在執行搜索時,搜索票已合法核發,且執行程序亦無明顯違法之處,則該搜索處分本身之合法性,不應因此而改變。
- 例外情況:然而,若事後發現的資訊,能證明在執行搜索時,調查官有「濫用權力」或「故意規避法定程序」之情況,例如,事先知道乙被調查,卻故意以另一名義聲請搜索票,意圖規避某些程序限制,則可能影響搜索的合法性。但本案並未提供此類資訊,僅是「分他字案調查」。
-
對證據能力之影響:
- 毒樹果實法則:若搜索處分本身被認定為違法,則從該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即「毒樹」),以及由該違法證據所引出的其他證據(即「毒果」),原則上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 5 題25 分
二、甲唆使有精神障礙的乙,並駕車載乙到被害人丙的住宅附近,由乙著手放火燒燬丙
的住宅,經警查獲。檢察官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依法訊問甲後,再當場改以證人身分,
命其具結,並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並使其選任到場的辯護人離開偵查庭後,訊問甲有關乙著手
放火的過程,製成筆錄。案經檢察官以甲乙二人涉嫌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提起公
訴。法院審理中,被告乙主張其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試回答下
列二問題:
- 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筆錄內容,得否作為法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2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特別是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據能力,以及辯護人權利之保障。
核心觀念:
偵查中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相關規定之限制,特別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雖有證據能力,但有例外。此外,偵查中訊問時,辯護人應有在場權。
一、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筆錄之證據能力
-
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向實施偵查之員警或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得作為證據。」此條規定賦予偵查中筆錄原則上之證據能力。 -
例外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但經該被告或其辯護人表示知悉其選任辯護人,且不選任辯護人,或辯護人因故不能到場,檢察官仍得為詢問或訊問。」
本案中,檢察官在訊問甲時,卻「使其選任到場的辯護人離開偵查庭後」,再進行訊問。此行為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 -
違反辯護人在場權之法律效果:
若偵查程序違反了辯護人在場權之規定,則該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處理。
第 6 題25 分
二、甲唆使有精神障礙的乙,並駕車載乙到被害人丙的住宅附近,由乙著手放火燒燬丙
的住宅,經警查獲。檢察官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依法訊問甲後,再當場改以證人身分,
命其具結,並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並使其選任到場的辯護人離開偵查庭後,訊問甲有關乙著手
放火的過程,製成筆錄。案經檢察官以甲乙二人涉嫌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提起公
訴。法院審理中,被告乙主張其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試回答下
列二問題:
- 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筆錄內容,得否作為法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25%)
- 被告乙主張系爭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關於此項抗辯之成立,是否應
由乙負證明之責?(2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特別是關於被告主張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其舉證責任之歸屬。
核心觀念:
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檢察官負擔,但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有特殊考量。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責任,原則上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已該當所有構成要件,才能將其定罪。
二、被告主張之阻卻事由與舉證責任
- 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此類事由,若被告主張,則其需負擔證明責任,以排除犯罪之構成。
- 阻卻罪責事由:例如精神障礙、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等。此類事由,若被告主張,則其需負擔證明責任,以排除或減輕其罪責。
三、被告乙之抗辯內容
被告乙主張其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此種主張,屬於阻卻罪責事由中的「責任能力欠缺」。
四、責任能力與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