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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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為鄰居,乙在一樓開設快炒店,因油煙、異味、機車佔用等妨害甲、乙、丙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甲、乙、丙三人選定甲為代表人,向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各給付新台幣 2 萬元。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主張:
(一) 選定人其中之一的丙,因居住於三樓,與一樓之快炒店距離甚遠,乙之行為與丙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無涉。
(二) 乙對選定人之一的甲,提起反訴,主張甲位於二樓之浴室漏水已久,卻置之不理,導致乙所在之一樓天花板受潮毀損,請求賠償其損害 3 萬元。

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乙之兩項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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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適格、訴之客觀合併(反訴)以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處理。

一、關於被告乙主張選定人丙與被告乙之行為無涉,以及丙是否為適格原告之問題:
本案係由甲、乙、丙三人選定甲為訴訟代表人,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一人為訴訟之當事人者,僅該選定人得為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在本訴訟中,僅原告甲(代表人)及被告乙為訴訟當事人。丙雖為原請求權人之一,但其權利已因選定而由甲代表行使,丙本身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亦非本訴訟之訴訟擔當者。

被告乙主張「選定人當中,甲3住在三樓,距離乙所開設在一樓的A快炒店距離甚遠,乙之行為和甲3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無涉」,此主張係針對丙之獨立請求權基礎的否定。然而,丙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乙無從對非當事人丙為實體上之抗辯。乙真正應當主張者,應是丙並無此請求權,進而影響到原告代表人甲之請求權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當事人,依訴之提起時之狀態,為準。本案原告為甲,代表人為甲,被告為乙。乙之主張,實際上是在抗辯丙之獨立請求權不存在,進而影響代表人甲所代表之全體請求權。此部分應由法院實體審理時,就丙是否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實體法問題為判斷。若法院認為丙確實未受損害,則代表人甲所請求之丙部分之損害賠償,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而無法獲得法院之支持。

法院應如何處理?法院應告知被告乙,丙非本訴訟之當事人,故不得對丙為實體上抗辯。但法院應就原告代表人甲所請求之丙部分,依職權審查丙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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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購入歐洲名貴跑車 B 車一輛,價值新台幣 500 萬元。詎料 B 車遭乙竊取。甲遂起訴請求乙返還 B 車。

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將 B 車以新台幣 80 萬元之低價轉賣、並交付予第三人丙。

試問:甲明知乙已將 B 車轉賣予丙,然甲遲至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請求追加被告丙、並傳訊證人丁。蓋甲陳稱:證人丁為專業跑車維修技術員,丁曾協助乙丙試車。試問第二審法院對甲之兩項請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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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為訴訟繫屬中,原告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追加被告)之要件,以及第二審法院對於追加被告之處理。另外,關於證人傳訊請求亦需一併說明。

一、關於甲請求追加被告丙:
甲原對乙請求返還 B 車,此為物上請求權。然訴訟繫屬中,乙已將 B 車賣予不知情之丙並交付。此時,B 車之佔有人已為丙。甲若欲實現返還 B 車之目的,應將現時佔有 B 車之丙追加為被告。

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追加被告丙,此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不得為超過原告所聲明之利益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案原告甲原請求返還 B 車,其利益為 B 車之返還。追加丙為被告,其目的仍是請求返還 B 車,並未超過原告所聲明之利益。

然而,甲於第二審才追加被告,此時已逾越第一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若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則例外允許。該條項規定:「原告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原告起訴後,發生法律上之原因者。二、被告之際,發生法律上之原因者。三、依前條之規定,應合併或追加訴訟者。」

本案中,乙將 B 車轉賣予丙並交付,此係甲起訴後,因被告乙之行為所發生之法律上變動,導致原 B 車之返還請求權之對象(即現時佔有人)已非乙。此可認係「原告起訴後,發生法律上之原因」或「被告之際,發生法律上之原因」而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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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原告甲男以被告乙女為對象,提起訴之聲明:
(一) 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
(二) 後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判離婚。

若甲男於言詞辯論時提出:

  1. 追加請求裁判分割原告甲乙兩人共有之 C 地。
  2. 追加被告丙男為被告,請求丙男給付損害賠償 200 萬元,理由為丙男妨害家庭致生甲男之精神與名譽之重大傷害。

試問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甲男之兩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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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之合併(同時合併、前後合併)、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訴之標的物追加)以及法院之處理。

一、關於甲男追加請求裁判分割 C 地:
原告甲男原對被告乙女之請求,係關於「同居」及「離婚」之人身關係。而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係關於財產關係。此二者在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甲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裁判分割 C 地。此屬於訴之合併中之「客觀合併」,具體而言,係「同時合併」(訴之增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起訴後,除得依其他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外,不得為訴之聲明之增加。然而,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律上之原因者」。

在本案中,甲乙共有 C 地,而甲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分割請求,此可能係因甲乙間就 C 地之共有關係,於訴訟繫屬後發生分割之法律上原因(例如雙方同意分割,但無法達成協議,或因其他事由而產生分割請求權)。若此,則甲男之訴之增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法院應如何處理?法院應告知原告甲男,其原訴訟為人身關係之訴訟,現追加財產關係之訴訟,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方得為之。若法院認為甲男符合該要件,則應准許其增加請求。若准許,法院應將此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原訴訟(同居、離婚)合併審理。

二、關於甲男追加被告丙男,請求損害賠償 200 萬元:
原告甲男原對被告乙女之訴訟,為同居及離婚之人身關係訴訟。現甲男追加丙男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此屬於「追加被告」以及「訴之標的物之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不得為訴之聲明之增加。但依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為訴之追加,若「被告之際,發生法律上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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