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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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成功山莊」集合住宅環境優美,居住著住戶D1-D20,惟該山莊對外並無其他寬闊道路可供進出,多年來山莊住戶及訪客皆習慣通行A、B、C三人共同所擁有鄰於山莊旁閒置之甲地。山莊管委會基於通行安全與環境美化,在甲地上鋪設了碎石路面並定期修剪兩側植栽。地主A曾與山莊管委會洽談將甲地出售予山莊之計畫,但雙方對收購價格歧見過深,談判破局。A隨即在甲地出入口設置鐵門與圍籬,禁止山莊住戶通行,導致住戶需繞行極為狹窄且危險的山徑方能進出。其後,A以個人名義擔任原告,將山莊管委會列為被告,主張管委會侵權且無權占用,向法院起訴請求:(1)山莊管委會應拆除碎石路面並將土地返還予甲地全體共有人;(2)請求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被告管委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列之被告適格、訴訟標的及具體事實皆主張不清,被告難以防禦。」試問此時法院應如何行使闡明權?原告A應如何補充其主張,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要求?又資深住戶D1認為甲地已供住戶通行數十年,且山莊除甲地外別無安全之聯絡道路,因而以自己名義提起反訴,請求法院確認山莊住戶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試問此項反訴是否合法?若不合法,有無其他方式得達成目的?(25分)
(二)訴訟進行中,甲地另兩名共有人B與C聲請參加本訴訟之原告方。然訴訟進行中,B私下與被告管委會達成協議,欲先停止訴訟程序以討論和解。此外被告亦主張C曾表示免除管委會過去占用甲地所生之賠償責任,有書面文件為證;然C遲至訴詞辯論終結前方對此文件之真實性提出質疑。試問上述B與C之行為,於本案各生何種效力?又若管委會在判決確定前,希望能先行移除A設置的圍籬,確保住戶仍能先安全通行甲地,在訴訟法上有何方法可供運用?(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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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闡明權之行使、訴之客觀合併、訴之客觀變更(反訴)、訴訟參加、訴訟標的之處分(和解、撤回)以及保全程序等重要概念。

(一)法院闡明權之行使與原告A之補充主張;反訴之合法性與替代方式

  1. 法院闡明權之行使:
    被告管委會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所列之被告適格、訴訟標的及具體事實皆主張不清,被告難以防禦」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事件有辯論之必要者,應辯明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備,促令其補正。此處被告之抗辯,涉及訴訟標的之特定、原告適格、事實之闡明等,均屬法院應予闡明之事項。法院應就下列事項,積極行使闡明權:

    • 被告適格:原告A主張管委會侵權且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碎石路面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闡明原告A,其被告適格是否為管委會,抑或係甲地全體共有人,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僅係單純侵權與不當得利,或涉及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爭議。
    • 訴訟標的(事件)之特定:法院應闡明原告A,其訴訟標的(事件)究為何?係單純之物上請求權(拆除、返還),抑或包含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若係物上請求,其請求之基礎為何?若係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範圍如何計算?
    • 具體事實之闡明:法院應闡明原告A,關於其主張之事實,例如「侵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其具體內容為何?例如,甲地之性質、A、B、C三人之共有比例、管委會對甲地之占有範圍、使用方式(鋪設碎石路面、修剪植栽)、期間、對A所生之損害(影響進出、需繞道)等,均應詳予闡明。
    • 證據之提示:法院應闡明原告A,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應提示或聲請調查何種證據。
  2. 原告A之補充主張,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要求:
    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要求,原告A應就法院闡明之事項,進行下列補充:

    • 明確被告適格:原告A應明確指出,其起訴之被告為「成功山莊管委會」,並說明管委會對甲地之占有、使用行為,係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之,且其行為具有侵權性。
    • 特定訴訟標的:
      • 關於拆除碎石路面、返還土地之請求(物上請求):原告A應主張,其為甲地之共有人(或依據其他權源),管委會無權占有並鋪設碎石路面,此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應具體說明甲地之範圍、A、B、C之共有比例,以及管委會占有、使用之具體範圍及方式。
      • 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A應主張,管委會因占用甲地,免除了支付租金或使用費之義務,而獲得利益,此利益與原告A所受損害(或與其應得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且該利益係因受領給付(占用)而無法律上原因,故屬不當得利。應具體說明管委會占用甲地之期間、範圍、使用方式,以及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方法(例如,參照市場租金行情)。
    • 闡明事實及證據:原告A應具體陳述管委會鋪設碎石路面、修剪植栽、限制通行等行為之時間、方式、範圍;其對住戶通行造成之影響(繞行山徑之狹窄、危險性);以及管委會因此獲得之利益(免除租金)或造成原告之損害。並應提示相關證據,如土地登記謄本、管委會組織章程、會議紀錄、住戶通行之照片、租金行情資料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
  3. 資深住戶D1提起反訴之合法性與替代方式:

    • D1提起反訴之合法性:

      • 主體適格:D1雖為住戶(即被告管委會之成員),但其提起之反訴,係請求法院「確認山莊住戶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種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通行權」之存否,而其訴訟上之利益,係在於確認住戶對甲地之通行權,以排除A之阻礙。然而,民事訴訟法上之反訴,必須具備「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或其爭點有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本件原告A之訴,係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D1之反訴,係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通行權(如地役權)與所有權、不當得利,雖有一定關聯,但訴訟標的並非完全相同。
      • 反訴之要件:更關鍵的是,反訴原則上須由「被告」對「原告」提起。在本件訴訟中,原告為A,被告為管委會。D1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即使D1主張其為住戶,與訴訟標的有關聯,但其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反訴。
      • 結論:因此,D1直接提起反訴,不合法。
    • 替代方式:
      若D1欲達成其確認通行權之目的,有以下幾種替代方式:

      • 訴訟參加:D1可主張其作為「有利於被告(管委會)」之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若法院認為D1之參加有助於訴訟之進行,且其參加係為維持其作為住戶之通行權益,則可能准許。但參加訴訟後,D1並不能直接提起反訴,而是輔助被告進行訴訟。
      • 提起獨立訴訟:D1(或其他住戶)可以另行提起獨立之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住戶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此時,A將成為該獨立訴訟之被告。此訴訟之結果,將對本訴訟(A訴管委會)產生事實上之影響,甚至可能影響本訴訟之判斷。
      • 由管委會提起反訴(訴之客觀合併):若管委會認為住戶之通行權確實存在,且有助於其抗辯A之請求,則管委會(被告)可以在其答辯狀或準備書狀中,以「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主張「確認住戶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法院一併裁判。此時,原告A將需就此一訴之合併,為實體上之辯駁。

(二) B、C之訴訟行為效力;訴訟中排除妨礙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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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乙女(19歲)為原告,由其母丁女為法定代理人,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被告甲男給付票款之訴。乙女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各簽發兩張,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27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6萬元、22萬元,受款人為乙女。乙女(時年18歲)與訴外人丙男(甲男之子,時年19歲)於民國113年5月舉辦婚禮。乙女於到期日提示票據後,未獲兌現。乙女於起訴狀內陳稱,因與丙男訂婚之故,兩造約定由被告甲男於婚宴上,贈與乙女之母丁女「大聘」66萬元、「小聘」22萬元,嗣後再由乙女之母丁女轉交給乙女。被告甲男主張,系爭兩張支票,僅是為了給兒子丙男在婚宴上「做面子」之用,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且被告甲男另主張:原告乙女只與丙男舉行婚禮喜宴,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婚姻關係不存在,因此甲男得拒絕給付聘金。試問:
(一)被告甲男聲請本件改由家事法院管轄,並追加請求確認乙丙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15分)
(二)對於被告甲男是否有贈與系爭金額共計新台幣88萬元之真意,由誰負舉證責任?(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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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訴之合併(請求及其附帶請求)、舉證責任等重要概念。

(一)法院關於管轄、訴之合併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裁判

  1. 管轄權之判斷:

    • 原告乙女之訴:乙女以甲男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66萬元+22萬元=88萬元)。此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有管轄權。
    • 被告甲男之聲請改由家事法院管轄:甲男主張,本件涉及聘金、婚姻關係,應由家事法院管轄。
      • 家事事件法之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婚姻、親子、繼承等事件,屬於家事事件。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其他法律應由家事法院處理者,亦屬之。
      • 聘金爭議:聘金問題,雖然與婚姻有關,但若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甲男請求「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此為確認之訴,且涉及婚姻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屬於「甲類」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專屬管轄。
    • 訴之合併與管轄:
      • 原告乙女之票款請求(簡易程序),與被告甲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專屬管轄),係兩個不同的訴訟標的。
      • 甲男係以「聲請改由家事法院管轄,並追加請求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方式提出。此可視為甲男對於乙女之訴,提出「反訴」,或主張「訴之合併」(雖然甲男僅主張家事法院管轄,但其追加請求,實質上是將一個家事事件併入本案處理)。
      •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家事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合併裁判,若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則應將案件移送至家事法院。
      • 結論:由於甲男追加請求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此為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之事項。因此,法院應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
  2. 法院關於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裁判:

    • 程序: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後,將以家事法院之身分,審理此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
    • 實體判斷:
      • 婚姻成立要件:依民法第982條,婚姻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換言之,僅舉行婚禮喜宴,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則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 甲男主張:甲男主張「原告乙女只與丙男舉行婚禮喜宴,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婚姻關係不存在」。
      • 法院之裁判:若甲男之主張屬實,即乙女與丙男僅舉行婚禮,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則乙丙之間並未成立合法婚姻關係。法院應判斷「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
    • 對乙女票款請求之影響:
      • 乙女之票款請求,係基於票據債權。甲男主張「因婚姻關係不存在,故拒絕給付聘金」。
      • 若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則甲男主張之「聘金」之法律基礎,即可能動搖。所謂「聘金」,通常是為締結婚姻所為之贈與。若婚姻未成立,則贈與之目的無法達成,甲男得主張「贈與無效」或「贈與不成立」,進而拒絕給付。
      • 因此,法院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對乙女票款請求之「實體」產生重大影響。
  3. 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 法院應認為,被告甲男所請求確認乙丙婚姻關係不存在,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應由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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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甲購入A地,市價新台幣2000萬元。詎料遭友人乙竊取印章移轉A地於乙名下,致甲起訴請求返還。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將A地以新台幣200萬元賣給不知情的丙並移轉登記。試問:
(一)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對本件訴訟影響為何?(10分)
(二)如丙於第一審判決時,為訴訟參加,並於乙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時,為乙聲明上訴,試問丙之行為其效力為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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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標的之處分(處分權限)、訴訟參加、以及上訴之效力等重要概念。

(一)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對本件訴訟之影響

  1. 訴訟標的(A地所有權)之處分:

    •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A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甲主張A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其,而被告乙僅為非法占有或不法登記。
    • 被告乙在訴訟繫屬中,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此行為涉及對訴訟標的(A地所有權)之處分。
    •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處分者,訴訟之結果不影響於第三人。」此規定即所謂「訴訟繫屬效力」或「處分禁止效力」,旨在保障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之確定性,避免當事人透過處分訴訟標的,來規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
    • 因此,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原則上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判決效力。法院仍會就甲與乙之間關於A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為實體上之判斷。
  2. 訴訟標的處分對第三人之效力:

    • 「訴訟之結果不影響於第三人」之意義:這意味著,法院之判決,原則上僅對訴訟當事人(甲與乙)發生效力。縱使法院判決甲勝訴(確認A地所有權歸屬於甲),該判決對丙不發生直接效力。丙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法院之判決效力不能及於丙。
    • 丙之權利保護:然而,這並不代表丙之權利毫無保障。
      • 丙之訴訟參加:若丙認為乙之敗訴判決會損及自身權益(例如,丙善意購買A地,但法院判決甲勝訴,則丙之所有權將受影響),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乙)。
      • 丙之獨立訴訟:或者,丙亦可另行提起獨立之確認訴訟,主張其對A地之所有權(例如,基於善意受讓)應予確認,以排除甲之請求。
      • 判決效力之擴張(間接效力):雖然判決對丙無直接效力,但若法院判決甲勝訴(確認甲為A地所有權人),則乙因已將A地移轉予丙,而無法履行判決(返還A地)。此時,甲可依據該勝訴判決,向丙主張其所有權,並可能需要另行對丙提起訴訟。換言之,乙之處分行為,將使得甲雖然勝訴,但仍須對丙進行訴訟,以實現其權利。
  3. 總結影響:
    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使得丙成為A地之登記名義人。此行為本身不影響甲與乙之間訴訟之進行與判決效力,但丙可能基於其對A地之權利,而介入本訴訟(訴訟參加)或另行提起訴訟。若甲勝訴,其權利之實現將需對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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