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國立成功大學 112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編號:341
系所:法律學系
科目:民事訴訟法
考試日期:0206,節次:4
備註:不可使用計算機
※ 考生請注意:本試題不可使用計算機。請於答案卷(卡)作答,於本試題紙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一、甲、乙、丙三人於西站大學校園邊共有一 A 地,A 地上並未蓋設任何建築物,但由於該大學與外界無較適宜之連絡道路,而 A 地位處通行便利地帶,該大學學生多年來利用 A 地通行。學校為了學生通行安全,而在 A 地上鋪設步道和草皮。甲曾與西站大學談判出售 A 地予該大學,但價格未能談攏,故決定將 A 地圍起不再讓學生通行,使得該校學生需繞行遠路方得進出校園,甚為不便。後甲以自己作為原告,以西站大學作為被告,主張該大學學生無權通行該地,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西站大學返還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試問:
(一) 設被告於第一次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其稱:原告適格性以及所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和事實主張皆不清楚,被告無從進一步答辯等語。此時受訴法院如何審理,以及甲應如何補正,方符訴訟法上基本要求? (20%)
(二) 後續乙、丙以 A 地共有人身分,共同訴訟參加系爭訴訟,被告提出乙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某次餐敘後,同意免除被告關於 A 地所生任何債務之錄音證據,然乙至訴訟後階段才提出。又訴訟進行過程中,丙與被告達成合意,欲先停止訴訟以談和解事宜。請問上述各項行為之效力為何? (20%)
(三) 被告於訴訟中,主張 A 地已公開讓學生通行多年,且該大學除了 A 地外並無其他對外適宜之連絡道路,故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如被告欲於判決確定前,使 A 地仍得讓其學生通行,訴訟法上是否有任何方式?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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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客觀合併(反訴)、訴之客觀合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起訴)、訴之要件(原告適格、訴訟標的、事實主張)之審查、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證據法則(證據提出時點)、訴訟中止(和解)等重要概念。
一、訴之要件審查與補正 (20%)
(一) 受訴法院之審理程序:
當被告於第一次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並主張「原告適格性以及所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和事實主張皆不清楚,被告無從進一步答辯」時,受訴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進行訴之要件審查。
- 訴之要件之審查: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訴之要件,包括訴訟要件(如管轄、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等)與實體要件(如請求權基礎事實)。被告所指之「原告適格性」屬於訴訟要件中的當事人適格,而「訴訟標的和事實主張」則涉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事實之明確性,亦屬法院應審查之範圍。
- 「不清楚」之處理:若法院認為甲之訴狀就原告適格、訴訟標的或事實主張「不清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95 條第 1 項準用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闡明。
- 法院之審理:法院應先就當事人適格進行審查。若認為甲之原告適格有疑義,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命甲於一定期間內闡明其適格性。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確有不明確之處,亦應命其闡明。若甲未能為適當之闡明,法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備訴之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 被告之答辯:在原告完成闡明之前,被告原則上無庸就實體事項為詳細之答辯。惟被告所主張之「被告無從進一步答辯」本身,亦可作為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是否不明確之參考。
甲之補正方式:
- 闡明原告適格:甲應提出證據或說明,證明其為 A 地之共有人,並因此對西站大學有返還土地之權利(即當事人適格)。例如,提出土地權狀、共有物分割協議等證明其為 A 地之共有人。
- 闡明訴訟標的與事實主張:甲應明確闡述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例如,主張 A 地之通行權應如何被排除,其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具體說明 A 地被大學學生通行之事實,以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計算其損害金額。
二、共同訴訟、證據提出時點與訴訟中止之效力 (20%)
(二) 乙、丙共同訴訟參加及被告提出證據、丙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效力:
- 乙、丙之共同訴訟參加:
- 性質:乙、丙以 A 地共有人身分,共同訴訟參加系爭訴訟,此屬訴訟法上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以下)。
-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64 條規定,共同訴訟人就其共同利益部分,視為其有共同之訴訟行為。故乙、丙之訴訟行為原則上對甲、被告均發生效力。
- 被告提出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免除債務之錄音證據:
- 時點:被告於訴訟後階段才提出此錄音證據,此涉及證據提出時點之問題。
-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規定,當事人應於訴訟調查程序終結前,提出證據。若被告於訴訟後階段才提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容許提出。若法院認其提出顯已遲誤,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其提出。
- 證據能力:縱使法院容許提出,該錄音證據之證據能力仍需經法院依證據法則判斷。
- 丙與被告達成和解:
- 性質:丙與被告達成和解,係就其與被告間關於 A 地通行權之爭議,達成合意。
- 效力:
第 2 題
二、甲男與乙女交往多年,一直不獲甲男之寡母丙的肯認,因此甲男和乙女於民國(下同)105年私下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丙知悉後相當震怒,堅決不承認其二人之婚姻,加上甲乙結婚後一直未能生育,丙履次勸說甲與乙離婚,希望甲另覓伴侶。乙知悉後十分難過,期間獲得丁男的關心安慰,乙因此外遇丁男,並於108年甲乙婚姻存續期間,生下一子戊。甲男而後知悉乙外遇丁情事,憤而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試問:
(一) 甲於訴訟中提出其委請徵信社蒐集之乙、丁二人進出旅館的照片,以及乙設有密碼的通訊軟體中的曖昧通訊記錄,作為通姦之證據,請問該等證據之效力為何?設乙對於與丁通姦之事實不爭執,而法院斟酌乙不爭執之事實,而認定乙與丁通姦,是否合法?又乙雖不爭執與丁通姦事實,但其於訴訟中反訴主張自己對在甲乙婚姻存續期間操持家務,使甲得無後顧之憂發展事業,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然最終乙仍皆敗訴,乙對於離婚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惟是否得僅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提起上訴?(30%)
(二) 法院判決甲乙離婚確定後,甲於110年時因意外去世,甲去世後,乙對其友人透露其實甲並非戊之生父,此事傳至丙耳中,丙欲排除戊與甲之親子關係,故於112年時,對戊提起確認戊與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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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效力、不爭執事實之判斷、反訴、上訴利益、以及親屬關係確認訴訟等重要概念。
一、證據效力、不爭執事實與反訴、上訴利益 (30%)
(一) 證據效力與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 徵信社蒐集之證據效力:
- 照片與通訊記錄:甲委請徵信社蒐集之乙、丁二人進出旅館的照片,以及乙設有密碼的通訊軟體中的曖昧通訊記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此類證據屬於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 合法性爭議:然而,若徵信社之蒐證手段有違反法律規定(例如,侵犯隱私權、非法監聽等),則其證據能力可能受到質疑,甚至可能不被法院採納。實務上,法院會就蒐證手段是否合法,以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進行審酌。
- 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 法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應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為真實。
- 本案分析:設乙對於與丁通姦之事實不爭執,法院斟酌乙不爭執之事實而認定乙與丁通姦,此為合法。法院應就當事人表示不爭執之事實,直接認定其為真實,而無庸再為證據調查。
- 與證據之關係:即使乙不爭執通姦事實,甲所提出之照片及通訊記錄,仍可作為法院認定通姦事實之佐證,加強其心證。
(二) 乙之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上訴利益:
- 乙之反訴主張:乙於訴訟中反訴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操持家務,使甲得無後顧之憂發展事業,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
- 訴之合併:此為訴之客觀合併(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須與原訴訟之請求或抗辯有相互牽連,或以原訴訟之請求為基礎。在此,乙之反訴請求係基於婚姻關係,與甲之離婚訴訟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合法。
- 乙之敗訴與上訴利益:
- 敗訴結果:乙之反訴最終敗訴,乙對於離婚判決結果無意見。
- 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2 條規定,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始得上訴。本案中,乙對於離婚判決結果並無意見,表示其對該部分判決並未受不利益。然而,乙之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法院判決其敗訴,此係對乙不利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