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計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董事七人,監察人辛一人,A 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訂單銳減導致財務困難,董事長甲有意動用特別盈餘公積,用以支付屆期之貨款與員工薪資,甲遂指示好友副董事長乙,由乙召集董事會討論動用特別盈餘公積議案;董事丙與監察人辛當場以明顯違反章程所訂得動支項目為由,表示反對,但經主席乙苦勸之後,最後丙答應不贊成也不反對,監察人辛隨即憤而離席;董事丁於主席乙徵詢其意見時,當場表示棄權;該議案最後由主席乙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皆無異議而通過;董事長甲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董事戊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然戊因身兼 A 公司財務長,負責於該議案之執行。經查閱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該議案之記載為:「本議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請問: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位董事及監察人辛,是否應就該董事會之決議負責?請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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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以及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與程序問題。
核心爭點在於,本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討論過程以及決議結果是否合法有效,進而判斷出席及未出席的董事、監察人是否應對此決議負責。
一、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依公司法第 203 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但本題敘述中,由副董事長乙召集,且未說明董事長甲是否授權或無法召集。若無正當理由,此召集程序可能不合法。然而,若董事長甲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授權副董事長乙召集,則程序可能合法。
二、董事會會議程序與決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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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
- 召集程序:如前所述,若召集程序不合法,可能影響決議效力。
- 主席乙之行為:主席乙苦勸丙、丁表示意見,此行為本身並無不當。
- 丙之「不贊成也不反對」:此種表達方式,在法律上應如何解釋,是否等同於同意,需視具體情況。但若會議記錄記載為「無異議通過」,則應以記錄為準。
- 辛之離席:監察人辛表示反對後離席,此行為是否影響會議效力,需視其是否為法定人數之計算。
- 丁之棄權:棄權不影響表決人數,但若有法定特別決議門檻,則棄權可能影響通過。
- 甲、戊未出席:董事長甲未出席,戊未出席,此等同於未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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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內容之實質合法性:
- 違反章程:丙、辛提出反對的理由是「明顯違反章程所訂得動支項目」。若該動支確實違反公司章程,則此決議可能無效。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不得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牴觸。董事會決議亦同。
- 特別盈餘公積之動支:動用特別盈餘公積,通常需要股東會的特別決議,或至少有公司章程的明文授權。若僅由董事會決議,且未符法定程序,則有疑義。
三、董事及監察人責任
依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聲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董事違反此義務,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亦有監督董事會之義務,若怠於監督,亦可能負責任。
具體分析各董事及監察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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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甲:
- 未出席董事會,未參與表決。
- 但其指示乙召集會議,且其本身為董事長,對公司事務負有主要責任。
- 若該特別盈餘公積之動支確實不合法,甲作為董事長,應負起首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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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董事長乙:
- 召集並主持董事會。
- 若召集程序有問題,應負責。
- 若明知動支違反章程仍強行通過,應負責。
- 主席乙苦勸丙、丁,此行為本身應無不當,但若因此誤導或施壓,則有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 A 保險公司投保「快樂成功幸福安心醫療險」,保障內容為每次住院給付住院日額新台幣 5000 元,以連續住院 30 日為給付上限。該保單條款第 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因懷孕而生之胎盤早期剝離相關疾病不在此限。」甲於投保 2 週後因下腹部疼痛就醫,經檢查後發現甲業已懷孕 18 週,且出現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經住院 120 天用藥安胎後,甲順利生產一女。甲出院後檢附醫院住院費用單據與醫院證明向 A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住院日額給付新台幣 15 萬元,A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請問 A 保險公司是否有理由拒賠?請依我國保險法相關規範分別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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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條款解釋、除外責任的效力,以及保險人拒賠的法律依據。
核心爭點在於,保險契約第 3 條的除外責任條款是否有效,以及「胎盤早期剝離」是否屬於除外責任的例外情況。
一、保險契約條款解釋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保險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此為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除外責任條款之效力
保險契約中之除外責任條款,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未盡告知義務,或條款本身顯失公平,則可能無效。
本題中,保險條款第 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因懷孕而生之胎盤早期剝離相關疾病不在此限。」
- 胎盤早期剝離是否為除外責任的例外?
條款明確指出,「但因懷孕而生之胎盤早期剝離相關疾病不在此限。」這表示,如果被保險人是因為懷孕而發生的胎盤早期剝離,保險公司仍然應負給付責任。
本案中,甲因下腹部疼痛就醫,檢查發現「已懷孕 18 週,且出現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此情況顯然符合「因懷孕而生之胎盤早期剝離相關疾病」的要件。
第 三 題15 分
A 前向 B 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 290 萬元,於民國 (以下同) 111 年 9 月 18 日開立以 C 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112 年 1 月 18 日,金額為新台幣 290 萬元之支票 1 紙 (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交付予 B,以供還款擔保。B 其後向 D 銀行借款,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蓋上 B 之印章印文。D 銀行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自行填寫 B 於 D 銀行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D 銀行於 112 年 1 月 18 日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即於系爭支票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字樣之戳章。D 銀行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另要求 B 補提擔保,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 B,由 B 持系爭支票請求 B 之好友 E 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處簽名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予 D 銀行。試問:
(一)D 銀行向 A 請求依系爭支票支付票款與利息,有無理由?A 有無抗辯事由?
(二)銀行向 E 請求依系爭支票支付票款與利息,有無理由?E 有無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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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票據法中關於票據之取得時效、背書之效力、票據上之抗辯、票據之偽造與變造,以及票據之保證等相關問題。
一、D 銀行向 A 請求依系爭支票支付票款與利息,有無理由?A 有無抗辯事由?
(一)D 銀行向 A 請求支付票款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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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銀行是否為善意執票人?
A 向 B 借款 290 萬元,開立支票擔保還款,此支票為擔保支票,非單純之支付委託。B 向 D 銀行借款,將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予 D 銀行。
D 銀行在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蓋上 B 之印章,此為背書行為。
D 銀行在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自行填寫 B 於 D 銀行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此行為是否構成票據法上的「變造」?
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章,偽造、變造者,不生效力。
本案中,D 銀行自行填寫帳號,並非 B 之簽章,此行為可能構成票據變造。若係變造,則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該變造之部分不生效力。
然而,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變造之票據,其變造前之部分,仍屬有效。
D 銀行自行填寫帳號,並非 B 之簽章,此行為應屬「變造」,且變造之部分(填寫帳號)不影響 B 之背書行為。
因此,B 對 D 銀行之背書應為有效。
D 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應為善意執票人。 -
D 銀行之提示與退票
D 銀行於 112 年 1 月 18 日提示系爭支票,A 公司(付款人)退票。 -
D 銀行之請求權基礎
D 銀行作為善意執票人,對 A(發票人)有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
(二)A 有無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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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支票之抗辯
A 開立支票係為擔保還款,而非單純支付。此屬於 A 與 B 之間之基礎關係(原因關係)。
D 銀行作為受讓人,若其取得票據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A 與 B 之間之基礎關係,則 D 銀行應受 A 對 B 所能主張之抗辯之影響。
本案中,D 銀行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擔保支票?題目並未明示,需推定 D 銀行為善意無對價取得。
若 D 銀行為善意無對價取得,則 A 對 B 所能主張之抗辯,原則上不得對 D 銀行主張。
然而,擔保支票之情況,若 B 將支票交付 D 時,D 已知道係擔保性質,則 A 得對 D 主張基礎關係之抗辯。 -
票據變造之抗辯
D 銀行自行填寫 B 之帳號,此行為應屬變造。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變造之票據,其變造部分不生效力。
D 銀行自行填寫 B 之帳號,並非 B 之簽章,此處之變造,不影響 B 之背書效力。
但 D 銀行後續於支票背面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字樣之戳章,此行為是否影響票據之效力?此戳章應僅為 D 銀行內部作業之記載,不影響票據之實體效力。 -
A 對 D 銀行之抗辯
A 得主張之抗辯,主要為基礎關係之抗辯。
若 D 銀行知悉系爭支票為擔保性質,則 A 得主張 B 未受清償,而對 D 銀行主張抗辯。
題目敘述 D 銀行於退票後,要求 B 補提擔保,並將支票交付 B,此顯示 D 銀行可能對 B 之還款能力有所疑慮,或已得知 B 與 A 之間之基礎關係。
若 D 銀行於受讓支票時,並不知悉其擔保性質,則 A 不得主張此抗辯。
結論(一):
D 銀行向 A 請求支付票款,應有理由,但 A 得主張與 B 之間的基礎關係抗辯。若 D 銀行於受讓支票時,知悉該支票為擔保性質,則 A 得主張 B 未獲清償為由,對 D 銀行主張抗辯。若 D 銀行為善意無對價取得,則 A 不得主張此抗辯。
二、銀行向 E 請求依系爭支票支付票款與利息,有無理由?E 有無抗辯事由?
(一)E 之責任
- E 之簽名性質
B 持系爭支票請求 E 於發票人欄位處簽名。
票據法第 5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章,除自己外,亦得由他人代簽。代簽者,應於簽名旁加註「為某某代簽」字樣。
E 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若未加註「為 A 公司代簽」或類似字樣,則 E 應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成為票據上之發票人。
然而,題目敘述 E 是「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處簽名」。A 公司為原發票人,E 在此簽名,應解釋為 E 為 A 公司之「保證人」。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將裝有貨物之貨櫃 5 只 (以下簡稱為「系爭貨櫃」),委託 B 航運公司運送,目的港為大陸地區東莞、香港。嗣系爭貨櫃於民國 (以下同) 111 年 9 月 18 日裝載至新加坡籍之甲貨輪 (下稱系爭貨輪)。甲貨輪已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完成年度檢驗,於 111 年 9 月 18 日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放行自高雄港發航。豈料,甲貨輪於 111 年 9 月 19 日上午 9 時許在航程中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下午 3 時左右已控制火勢,並於同日晚上 8 時許安抵香港外海,但系爭貨櫃已因系爭火災而全損。後經調查發現,因系爭貨輪運送之他只貨櫃 (以下稱「系爭危險品貨櫃」) 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之貨物,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而系爭危險品貨櫃於裝載前,經其託運人 C 公司向 B 航運公司申報託運「發泡性聚苯乙烯」,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 2211 之物品,包裝級別「II」,並聲明:「本批貨物並予以包裝均符合應適用的國際準則及國家政府規範,而處於適合以海運方式運輸的適當狀態」。惟系爭危險品貨櫃應具備包裝類別「III」。另 B 航運公司之使用人 (或受僱人) 大副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時,並未就放置甲板上的系爭危險品貨櫃為遠離或避免火源舉措。試問 A 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 B 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櫃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B 航運公司得否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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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海商法中關於運送人責任、危險貨物運送、貨物損害賠償、免責事由及責任限制等相關問題。
一、A 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 B 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櫃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債務不履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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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契約之成立
A 公司委託 B 航運公司運送貨櫃,B 公司接受委託,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
B 公司之債務
B 公司負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之義務。 -
B 公司之違約事由
- 危險貨物之處理:系爭危險品貨櫃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屬於危險物品。其包裝不符規定(應為 III 級,卻僅為 II 級),且未依規定以氣密包裝,導致氣體溢洩,引發火災,造成貨物全損。此應可歸責於 B 公司或其使用人(大副)。
- 大副之行為:大副准許在甲板上進行切割、電焊等熱作業,且未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遠離或避免火源),此行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火災發生,造成貨物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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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公司之責任
B 公司之使用人(大副)之行為,依海商法第 72 條準用民法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B 公司應與其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大副的行為(未妥善處理危險貨物、進行危險作業未採取防火措施)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侵權行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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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成立
B 公司之使用人(大副)之行為,已構成過失,導致 A 公司貨物毀損滅失,侵害 A 公司之財產權。
大副未採取必要防火措施,進行切割、電焊作業,引發火災,此為過失行為。 -
B 公司之責任
B 公司應對其使用人(大副)之侵權行為負責,依海商法第 72 條準用民法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三)結論
A 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 B 航運公司賠償,應有理由。
二、B 航運公司得否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
(一)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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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免責
海商法第 77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免負責任:
(1) 災難、海難或意外事故。
(2) 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或託運人,於處理貨物時,因過失或過錯。
(3) 貨物之固有瑕疵、性質或依約應由託運人負責之事項。
(4) 託運人或貨主之過失或過錯。
(5) 航海之過失。
(6) 發生火災。
(7) 船舶或其設備之瑕疵,而於航行前依相當之注意,不能發現者。本案中,發生了火災,表面上似乎可主張第 (6) 款「發生火災」之免責。
然而,海商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如果火災係由於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託運人之過失或過錯所致者,則不得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