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董事長,甲得知A公司董事乙近來頻繁和A公司大股東會面,密商於民國114年(以下同)7月1日召開的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時勝出,取得公司經營權。董事乙於A公司董事會4月1日公告受理董事提名時,提出應選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候選人,甲為了反制乙,立刻通知股東將股東常會召開的日期,由7月1日提前至5月1日,以使乙措手不及。時至5月1日,股東常會如期提前召開。乙於投票改選董事時,發現乙所提名人選並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中,乙當場表示異議,但是甲置之不理,逕自宣佈開始投票。最後董事改選結果,甲大獲全勝,贏得董事會過半席次。請依據我國公司法,附理由詳細分析此次A公司董事改選的效力。(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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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董事提名以及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相關規定。
一、股東會召集日期的提前: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依公司章程所定之通知期間內,收到股東會召集通知。本題中,甲將股東常會召開日期提前,未經合法程序通知股東,可能違反公司法關於召集通知期間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年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董事提名權與候選人名單:
公司法第192條之一規定,股東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本題中,乙依公司法規定提出候選人名單,但甲卻未將其列入名單中,此舉可能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候選人提名之規定。
第 二 題25 分
甲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紙予乙,並指定丙為擔當付款人,丁為預備付款人,乙將該本票記名背書予戊,戊隨後將該本票空白背書予己,己於受款人欄位填寫甲姓名後,將該本票交付予庚,庚於票載到期日向甲為付款之提示,為甲拒絕,庚隨後向丙為付款之提示,亦為丙所拒絕,庚隨後向丁為付款之提示,亦為丁所拒絕。請問庚應如何主張其票據權利?請依據我國票據法附理由詳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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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票據權利之行使,包含無記名本票之背書轉讓、付款人與預備付款人之責任,以及持票人對付款人及前手之追索權。
一、無記名本票之轉讓:
無記名本票之轉讓,得以交付為之。然而,己於受款人欄位填寫甲姓名後,已將本票變為記名本票。此行為是否有效,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記載權利人欄為空白時,得以背書人簽名處簽名方式為之,僅限於無記名票據。故己將無記名本票填載為記名本票,此行為可能影響票據之效力。但依題意,庚已取得本票,且票據法第71條規定,本票提示付款時,應將本票提示於付款人。
二、付款人之責任:
丙為擔當付款人,丁為預備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16條規定,擔當付款人並非票據義務人,僅為代付款人。因此,丙之付款義務並非必然。而預備付款人丁,在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時,其責任為輔助。
三、庚之票據權利主張:
- 對甲之追索權: 庚於票載到期日向甲(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甲拒絕。甲為本票之發票人,負有付款義務。甲拒絕付款,庚得對甲行使追索權。
第 三 題25 分
韓國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所有之韓國籍貨櫃輪靠泊基隆港碼頭時,因船長甲疏未發現船速過快,擦撞碼頭上橋式起重機,該起重機再撞擊碼頭上等待裝載之我國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B公司)貨櫃,致B公司受貨物損壞價額新台幣(以下同)3600萬元、及因貨物受損支出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服務費、木箱費、第二次運費、報關費、賠償違約金等,合計1486萬元之損害。經查,A公司貨櫃輪船價值5000萬元,A公司貨櫃輪船本次運送傭船契約運費為160萬元。請依據我國海商法附理由詳細分析A公司與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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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海商法中關於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重點在於船長之過失責任、船舶所有人(A公司)之連帶責任,以及責任限制之適用。
一、船長甲之過失責任:
船長甲因疏未發現船速過快,導致船舶擦撞碼頭起重機,進而造成B公司貨物損害,此顯已構成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甲應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A公司之連帶責任:
依海商法第71條規定,船舶碰撞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負賠償之責。又依同法第72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得依本法之規定,限制其賠償責任。因此,A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應與船長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範圍:
B公司所受之損害包括貨物損壞價額3600萬元,以及因貨物受損支出之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服務費、木箱費、第二次運費、報關費、賠償違約金等,合計1486萬元。此合計7086萬元之損害,均為甲之過失行為所直接或間接造成,應屬A公司與甲應負賠償之範圍。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婆媳關係,婆婆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和任職於A人壽保險公司之好友業務員丙及乙三人共同商定,由甲出資繳付保險費,以乙為要保人,乙之子丁為被保險人,乙之夫戊為受益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1234567890號人壽保險契約。其後於保險契約期間,乙戊兩人因感情生變分居,甲得知乙戊分居後立即通知乙依其指示辦理保單解約,並將A公司給付之解約金交付予戊,乙以甲非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由,予以拒絕。請問甲是否得訴請法院命A人壽保險公司依甲請求辦理保單解約並給付解約金?請依我國保險法相關規範詳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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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與解約金之返還。
一、契約當事人與權利義務:
本案中,人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
- 要保人: 乙。要保人係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被保險人: 丁(乙之子)。被保險人係指其生命或身體受保險事故影響而有損失之個人。
- 受益人: 戊(乙之夫)。受益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之人。
- 保險人: A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人係指依保險契約負擔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人。
- 出資者: 甲(婆婆)。甲雖出資繳付保險費,但其並非契約當事人。
二、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權利:
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本案中,乙為要保人,故其擁有對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之決定權。
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繳納保險費。
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除,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