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某縣議員候選人甲為圖當選,涉嫌於競選期間向選區內居民乙、丙等人各交付新台幣 2000 元請託投票支持。經人檢舉後,由檢察官丁負責偵辦本件賄選案,分別先後傳喚涉嫌收受買票賄款之乙、丙二人依法實施訊問(均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且錄音錄影,下同),乙坦承接受甲 2000 元的賄款;丙雖陳述有收受 2000 元,惟主張這是甲償還先前的借款,與此次選舉無關云云。二次訊問過程,經檢察官分別製作訊問筆錄。
之後,檢察官丁傳喚候選人甲依法實施訊問,並經甲選任的辯護人戊前來偵查庭內陪同在場,甲堅決否認行賄。訊問過程中,辯護人戊認為檢察官試圖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甲與選民丙的互動過程,判斷甲可能因此作出不利於己的回答,乃當場曉諭甲可以保持緘默,不用回答該項問題。檢察官認為辯護人戊的行為已不當干擾訊問的進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以影響偵查秩序為由,限制戊在訊問程序中陳述意見。嗣後,檢察官丁發現辯護人戊有利用偵訊時筆記所得之資料與丙進行串證之嫌,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扣押戊事務所的電腦。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對被告乙為緩起訴處分;並以共同被告甲涉嫌投票行賄罪、丙涉嫌投票受賄罪合併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中,於調查被告甲之案件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規定將共同被告丙改以證人身分分離調查,丙當庭坦承有接受被告甲期約賄選所交付的 2000 元。惟甲仍否認交付賄款。
第 一 題30 分
檢察官丁認為辯護人戊的行為已不當干擾其訊問的進行,限制戊陳述意見的處理方式是否合法?有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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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之限制與救濟,具體涵蓋以下三大法理與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偵查中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權(筆記權)之限制事由(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證、侵害他人名譽或影響偵查秩序)。
- 被告保持緘默權與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權之保障:辯護人在訊問中當場曉諭或提醒被告行使保持緘默權(憲法第 8 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之「影響偵查秩序」?
- 對檢察官限制陳述意見處分之救濟管道: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準抗告之適用範疇與憲法法庭裁判(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採「權利性質與限制事由之審查 檢察官處分合法性判斷 救濟途徑與程序」的三段式論理結構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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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陳述意見之合法性審查:
- 先說明辯護人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係源自憲法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獲得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第 762 號解釋意旨)。
- 次就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之「影響偵查秩序」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辯護人當場提醒或曉諭被告行使法律所明定之「保持緘默權」,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屬實質有效辯護之範疇,不可認定為「不當干擾」或「影響偵查秩序」。
- 結論:檢察官丁以此為由限制辯護人戊陳述意見,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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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管道之論述:
- 針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辯護人權利之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 參照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辯護人行使在場權、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之處分,直接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職業行使權,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聲請救濟,以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旨趣。
解題技巧
- 關鍵法條連結:
- 保持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偵查中辯護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
- 檢察官處分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準抗告)。
第 二 題30 分
針對檢察官丁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應如何判斷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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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辯護人(律師)之「律師與客戶間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或稱秘匿特權、秘密通訊權/秘密特權)、搜索扣押辯護人事務所電腦之合法性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律師)搜索之限制與比例原則。
- 辯護權與秘密通訊權之保障:
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辯護權,被告享有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交流資訊而不受國家干涉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第 135 條等參照)。辯護人因提供法律服務所製作之筆記、紀錄或與被告交流之電磁紀錄,原則上屬秘密通訊與辯護權保障範疇。 - 對第三人(辯護人)搜索之嚴格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辯護人非被告本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始得搜索。 - 律師事務所搜索之憲法與比例原則審查:
搜索律師事務所涉及強烈侵害律師執行業務權及眾多無關第三人(其他客戶)之秘密隱私。依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法院在審查檢察官聲請核發針對辯護人事務所電腦之搜索票時,必須進行極為嚴格的法益權衡與限制審查。
解題方法
針對檢察官丁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扣押辯護人戊事務所電腦之案件,法院應依據**「搜索要件之實質審查」、「對第三人(律師)搜索之特別限制」與「扣押物範疇及比例原則」**三個層次進行判斷與審查:
1. 審查實質理由(相當理由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辯護人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第三人處所/電磁紀錄,必須具備「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確信「應扣押之物(串證證據)」存在於該電腦中。
- 檢察官僅憑「懷疑」戊有利用偵訊筆記與丙串證之嫌,若無具體事證(如監視錄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舉報資料等)佐證,僅屬主觀揣測,不符合「相當理由」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
2. 審查律師與客戶間秘密通訊權(秘匿特權/辯護權保障)
- 辯護人在偵查中基於辯護職務所製作之筆記、摘要或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之電磁紀錄,屬於辯護權發揮所不可或缺之秘密資訊。
- 除非檢察官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辯護人自己已實質參與犯罪(例如構成刑法第 165 條偽證串證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且已跨越合法辯護與犯罪行為之界線),否則辯護人基於職務取得或製作之檔案,原則上享有秘密特權,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強制扣押。
3. 審查比例原則與執行範圍(搜索扣押之手段適當性與極小化)
- 手段過當與法益衡量:電腦內含有律師事務所大量其他不相干客戶之極機密法律文件與個人資料。直接搜索並扣押整台電腦,將嚴重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權,不符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之 1、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第 三 題40 分
法院如要依據乙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及丙審判中不利被告甲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時,是否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共犯自白補強證據法則規定之拘束,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另外,假設被告甲於審判中亦已自白犯罪,此種情形,得否逕以乙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或丙審判中不利被告甲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甲有罪?抑或必須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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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圍繞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補強證據法則,包含以下三大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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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對向犯之自白補強法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實務與通說(如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700 號判決、104 年第 13 次刑庭會議決議)咸認,投票行賄與受賄罪屬於對向犯(必要共犯)。對向犯之一方的陳述,本質上亦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其避重就輕或誣陷他人以求免刑/減刑(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等規定),必須嚴格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之補強證據法則。
- 不論該「共犯之自白」是出現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如乙),或是審判中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作出的不利證言(如丙),其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共犯/對向犯之陳述」,均受第 156 條第 2 項之拘束,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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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審判中自白時之補強證據選擇:
- 當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時,依據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甲之自白本身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補強證據之目的係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使其與客觀事實相符。故乙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丙於審判中之不利證言,均得作為補強被告甲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 此時依然必須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因為被告甲自白不能單獨採為有罪依據,仍需透過第 156 條第 2 項來操作補強證明力),而非「排除」第 156 條第 2 項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個小問,應分項嚴密論述:
第一小問:法院採乙偵訊筆錄及丙審判中證言認定甲有罪,是否受第 156 條第 2 項之拘束?
- 對向犯屬於共犯自白法則之適用對象:
- 投票行賄罪(被告甲)與投票受賄罪(乙、丙)屬於「對向犯」(必要共犯之一種)。
- 對向犯之利害關係相反,且常有利用自白或對他人為不利供述以換取緩起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故其陳述之危險性不下於一般共同被告。實務(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104 年第 13 次刑庭會議決議)明確揭示:對向犯之不利供述,亦適用刑訴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共犯自白補強證據法則。
- 筆錄與證言之性質不影響補強需求:
- 乙於偵查中坦承收賄之筆錄,屬於「共犯在審判外之自白/不利供述」。
- 丙於審判中依刑訴法第 287 條之 1 分離調查並具結作證,雖然形式上為「證人證言」,但本質上仍為「共犯/對向犯對被告甲之不利陳述」。
- 依實務見解,共犯之自白不得以另一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即「自白不得補強自白」或「共犯自白相互補強之限制」)。若僅有乙之偵查筆錄與丙之審判證言(兩者均屬對向犯之自白/不利陳述),尚不足以完全擔保真實性,法院仍須受第 156 條第 2 項之拘束,必須採調查其他非出自共犯自白之必要補強證據(如扣押之賄款、通訊監察譯文、資金帳戶往來紀錄等),始得認定被告甲有罪。
第二小問:被告甲於審判中亦自白時之法律適用與補強依據?
- 是否仍應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
- 必須適用。第 156 條第 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甲即使於審判中自白,該自白仍受此條項拘束,不能單純憑甲之自白直接定罪。
- 得否逕以乙之筆錄或丙之證言作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 可以。當被告甲自己已經自白時,此時待證事實已有被告甲之自白作為主幹,乙之偵查筆錄與丙之審判證言,即可用以驗證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
- 補強證據並不要求必須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只要能補強自白之可信性即可。因此,乙、丙之陳述得充當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