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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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被控向丙行使一偽造其父乙之署名及盜蓋乙印章的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二審法院認為丙對於甲偽造本票一事知情,並非甲之犯行的被害人,因此僅判甲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二審法院並未傳喚丙到庭陳述,僅依據丙於偵查中的陳述認定「丙對甲偽造本票一事知情」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為由提起上訴。問:

  1.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應如何回應檢察官的主張?
  2. 大法官於2021年7月做出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之後,是否與如何影響最高法院就這個問題
    的處理?請就學說、實務與己見,詳附理由回答。(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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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檢察官以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以及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對刑事訴訟實務的影響。

一、最高法院應如何回應檢察官的主張?

檢察官主張二審法院未傳喚丙到庭陳述,僅依據丙於偵查中的陳述認定「丙對甲偽造本票一事知情」之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應由審判法院依職權傳喚之。」此條文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確保證據的適正與真實。然而,本案檢察官主張的爭點在於「丙是否為被告以外之證人」以及「丙的陳述是否構成證據」。

首先,丙是否為「被告以外之證人」?就檢察官的起訴內容而言,甲被控偽造本票,而丙為本票的受讓人,其陳述對於認定甲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甲的行為是否對丙造成損害(詐欺罪的被害人)具有重要關係。若丙僅是單純的證人,則二審法院依職權傳喚符合規定。但若丙的陳述直接關係到甲的詐欺罪成立與否,且丙的陳述係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的依據,則是否應將丙視為「證人」而依職權傳喚,值得商榷。

其次,關於「僅依據丙於偵查中的陳述認定」,此涉及證據法則中的「傳聞證據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將傳聞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偵查中的陳述,若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再次傳喚並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檢察官主張「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此條文主要規範證人的傳喚,但其背後的核心問題,其實是關於傳聞證據的使用。二審法院若僅憑偵查筆錄中丙的陳述,而未經合法傳喚、詰問,直接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的依據,這可能違反了傳聞證據禁止原則,也可能影響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因此,最高法院應審查二審法院的判決是否僅憑偵查階段的丙的陳述,而未經合法程序(如傳喚、詰問)即作為判斷甲犯罪事實的依據。若二審法院確實有此情形,則該判決可能因為證據法則的適用不當,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10款(適用法則不當)或第12款(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而諭知有罪)等理由,最高法院應會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二、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對此問題的影響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2021年7月30日公布)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禁止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等關於證人傳喚、詰問之規定,做出了重要的解釋。

該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所作之陳述,若經依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法則,於審判期日由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經與被告對質,並已依證據之性質,於審判程序中以其他方法,證實其陳述之真實性者,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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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警察因被害人報案,著手調查電信恐嚇取財案。警察先調取「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人所用門號的通聯紀錄」、「犯人門號申登人的資料」,並於分析「有犯罪嫌疑之申登人曾申辦之所有門號、手機序號及通聯紀錄顯示的基地台位置」,發現犯人門號使用的基地台均在幾個特定位置。警察隨後將查到之所有犯人門號及手機序號鍵入M化車,在上述幾個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發現其中某一序號的手機於調查當日仍在使用。警察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之手機當時搭配的門號,即時定位該門號手機的位置。再搭配M化車,利用訊號強弱方式,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即為B宅)。警察隨後派員在B宅附近埋伏,發現該戶1樓屋簷兩側裝有監視器,門口停放車輛之駕駛曾於中午手提約10個便當進入該址。B宅附近停放一台小客車,開車的人下車後進入B宅。經查詢,警察發現該車車主曾涉及詐騙集團案件被警方偵查。警察以上述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上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現階段,警方於實務上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時,皆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辦理。
問:前述警察調取犯嫌門號資料,進而利用M化車進行犯罪偵查的做法是否合法。請就學說、實務與己見,詳附理由作答。(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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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警方在偵查階段,利用電信調閱、M化車定位等手段進行調查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核心觀念:
本案涉及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證據蒐集程序,特別是對於個人通訊紀錄、手機位置資訊等隱私權的保障,以及此等資訊的調取與使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步驟:

  1. 調取通聯紀錄與門號資料的合法性:

    •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授權警察得以在偵查階段直接調取電信紀錄。實務上,此類資訊的調取,通常是透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的聲請監察、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
    • 本案情況: 題目敘述「警察先調取『被害人使用門號與犯人所用門號的通聯紀錄』、『犯人門號申登人的資料』」。這部分可能涉及兩種情況:
      • 若僅調取「被害人」的通聯紀錄,因其為被害人,且為調查犯罪必要,可能尚屬合理。
      • 若調取「犯人所用門號的通聯紀錄」與「犯人門號申登人的資料」,這部分涉及對嫌疑人隱私權的干預。依據《通保法》第11條第1項,監察通信之實施,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監察通知書(即調取票)。警察自行調取,若無法律明文授權,可能構成違法蒐證。
    • 學說與實務: 實務上,對於調取電信紀錄,仍有認為應經由法院核發調取票,才能確保程序正義,避免濫權。僅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行政規章,可能不足以排除對隱私權的嚴格保障。
  2. M化車定位與訊號強弱測距的合法性:

    • M化車的功能: M化車(IMSI Catcher)是一種用於攔截手機訊號、模擬基地台、定位手機、甚至竊聽通訊的設備。其使用涉及對手機通訊的重大干預,甚至可能侵犯通信秘密。
    • 法律依據: 依據《通保法》第11條第1項,監察通信之實施,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監察通知書。M化車的定位與攔截行為,很可能被解釋為一種「監察通信」行為,尤其當其用於精確定位並可能攔截訊號時。
    • 本案情況: 警察使用M化車「在上述幾個基地台位址周邊測點,發現其中某一序號的手機於調查當日仍在使用」,「立即向電信業者調閱該序號之手機當時搭配的門號,即時定位該門號手機的位置。再搭配M化車,利用訊號強弱方式,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即為B宅)」。
      • 基地台定位: 利用基地台位置分析,是較為初步的定位方式,其對隱私權的干預程度較低。
      • 即時定位: 透過電信業者調閱手機即時位置,這也屬於對個人行蹤的監控,通常需要法院調取票。
      • M化車精確測距定位: 此部分是爭議的關鍵。若M化車僅用於被動接收訊號進行定位,干預程度相對較低,但若其主動模擬基地台,則可能涉及主動干預通信。題目敘述「利用訊號強弱方式,精確測出該門號發話位址」,這可能屬於一種被動的偵測,但其精確度與對隱私權的干預程度仍需評估。
    • 學說與實務: 關於M化車的使用,學界與實務界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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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涉嫌殺人,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甲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行為不罰,判決甲無罪,兼宣告甲應施以監護3年。
1.一審判決後,法院撤銷羈押,裁定五十萬具保,要求必須在24小時內提出,並加上「限制住居,前往醫院評估有無住院治療必要」的條件。問:一審法院之羈押撤銷與具保的裁定是否合法?
2.甲得否就一審無罪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就學說、實務與己見,詳附理由作答。(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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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諭知保安處分,於此情形下,法院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處置的合法性,以及被告對無罪判決是否得提起上訴。

核心觀念:

  1. 羈押與保安處分之關係: 羈押是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而採取的強制處分,而保安處分(如監護)則是為預防再犯而採取的措施。兩者性質不同,但可能存在競合或替代關係。
  2. 無罪判決之效力與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上訴的權利,但對於何種判決得提起上訴,有明確的限制。

一、一審法院之羈押撤銷與具保的裁定是否合法?

1. 羈押撤銷與具保裁定的合法性:

  • 法律依據:

    • 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羈押之原因消滅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羈押。
    • 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中之被告,除有特定情形外,得由法院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具保。
    • 限制住居與強制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之執行)等相關規定。
  • 本案分析:

    • 無罪判決與羈押原因: 法院審理後,認為甲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例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行為時,不法之原因,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判決甲「行為不罰」。這意味著甲在法律上不負刑事責任。
    • 羈押原因是否消滅: 羈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審判程序進行、防止逃亡、湮滅證據等。當法院判決「行為不罰」後,甲已不負刑事責任,從確保審判程序進行的目的來看,羈押原因可能已經消滅。
    • 保安處分與羈押競合: 雖然甲被判決行為不罰,但法院同時宣告施以監護3年(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是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目的在於預防再犯,並非對已定罪的被告科處刑罰。實務上,對於諭知保安處分之被告,法院在審理終結後,是否仍應繼續羈押,取決於其是否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虞。
    • 具保與限制住居的必要性: 法院裁定具保5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要求前往醫院評估,此係為確保甲接受監護處分之執行,並預防其再犯。
      • 具保: 具保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確保被告到庭接受保安處分的執行,另一方面也可以作為一種替代羈押的手段,減輕對被告的身體自由限制。
      • 限制住居與強制治療: 這是為了落實保安處分的內容,確保甲接受治療,並防止其在治療期間有危害社會之虞。
  • 合法性判斷:

    • 羈押撤銷: 由於甲被判決行為不罰,且諭知保安處分,原則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法院撤銷羈押,係為確保被告的身體自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應屬合法。
    • 具保與限制住居: 法院為確保保安處分的執行及預防再犯,裁定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及強制治療條件,此係為落實保安處分之目的,並非對被告的刑罰處罰。考量到甲有潛在的再犯風險(故諭知保安處分),法院採取此種替代性強制處分,在程序上並無不當。雖然具保金額與限制住居條件,仍需考量比例原則,但本案中,基於保安處分的性質,此種處置應可認為合法。

2. 關於「24小時內提出」的要求:

此點涉及執行程序的問題,法院在裁定具保時,通常會給予一定的期間,但「24小時內提出」的緊迫性,可能與個案情況、法院的審酌有關。若此要求過於嚴苛,可能影響被告的權益,但若有特殊考量(例如避免被告立即脫離掌控),法院亦有裁量空間。

己見(關於第一小題):
法院撤銷羈押,並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此係為確保保安處分的執行,並在人身自由與社會安全間取得平衡。考量到甲被判決行為不罰,繼續羈押確實不符目的,因此撤銷羈押並為替代性處置,應屬合法。具保金額與限制住居的條件,則需個案審酌比例原則。

二、甲得否就一審無罪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判決,得提起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 檢察官、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於判決不服者,得提起上訴。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上訴之範圍,依上訴人之意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諭知被告不適於接受較輕判決之案件,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得就諭知較輕之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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