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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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檢察官偵辦律師甲與其女友乙共同涉嫌妨害秘密罪之案件,認有必要搜索甲律師事
務所查扣其所有電腦及相關設備內可能儲存的被害人私密影像的電磁紀錄,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之後,檢察官傳喚甲、乙二人至地檢署訊問,先後分別對二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實施隔離訊問後,為進一步瞭解甲如何將拍攝所得的監視器影音檔加
以儲存及保管的過程,當場令被告乙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命其具結後,逐一訊問乙有關甲涉
犯本案的事實經過。試問下述二子題:
(一)法院得否核發搜索票搜索甲律師事務所?其發動搜索之要件,程序及救濟上,應如何
審慎考量?(25分)
(二)檢察官令被告乙改列為證人實施訊問之程序是否適法,理由何在?(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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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搜索票核發的要件、程序及救濟,以及被告轉為證人訊問的適法性問題。

一、(一)法院得否核發搜索票搜索甲律師事務所?其發動搜索之要件、程序及救濟上,應如何審慎考量?

核心觀念: 搜索的合法性要求、律師事務所的特殊性、搜索票的實質要件、程序保障及救濟途徑。

詳解:

  1. 搜索票核發的實質要件:

    • 犯罪嫌疑及必要性: 檢察官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律師甲及其女友乙共同涉嫌妨害秘密罪,且有事實足認其電腦及相關設備內可能儲存被害人私密影像的電磁紀錄,而該電磁紀錄對於發現、證明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 證據保全的必要性: 搜索的目的是為了扣押電磁紀錄,若不予搜索,犯罪證據可能滅失、變造或隱匿。
    • 比例原則: 搜索的手段必須是侵害最小的方式,且與所欲達成之目的(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具有相當性。
  2. 搜索的程序要件:

    • 聲請搜索票: 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由司法警察自行為之。
    • 法院審查: 法院應依據檢察官聲請的理由及相關證據,實質審查搜索的必要性、相當性,並判斷是否有搜索票核發的法定事由。
    • 搜索票記載事項: 搜索票應記載搜索目的、應搜索之處所、應扣押之事物、應搜索之人、諭知應搜索人得拒絕搜索之權利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26條)。
  3. 律師事務所的特殊性考量(特別注意事項):

    • 律師職業倫理與辯護權保障: 律師事務所不僅是工作場所,更可能儲存有辯護人與客戶之間的機密資訊(例如律師 klien 諮詢紀錄、案件資料等)。搜索律師事務所,容易侵害客戶的辯護權、訴訟權以及律師的職業秘密。
    • 嚴格審查: 因此,法院在審查搜索律師事務所的聲請時,應採取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必須有高度蓋然性,證明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欲搜索扣押的電磁紀錄,確實係與所涉犯罪直接相關,而非僅為一般性的客戶資料。
    • 迴避原則: 應盡量避免搜索可能涉及律師與客戶間的特權資訊。如果可能,應先考慮其他替代性、侵害較小的方法(例如在客戶同意下,請律師自行提供相關資料;或在律師陪同下進行搜索,並嚴格限制搜索範圍)。
    • 搜索時的保障: 若准予搜索,應指定律師在場,或由律師陪同進行搜索,以確保辯護秘密不被侵害。
  4. 救濟途徑:

    • 搜索前: 雖然執行搜索前,當事人(被搜索人)通常不知道搜索行為,但若有機會,可透過律師向法院提出異議。
    • 搜索後:
      • 異議: 被搜索人或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行為,得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 聲請返還物品: 對於搜索扣押之物,如認為不應扣押者,得聲請發命令之機關或法院返還(刑事訴訟法第136條)。
      • 證據排除法則: 若搜索程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法院得排除非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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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甲為現役軍人,被控與非軍人乙共謀對非軍人A進行投資詐騙,A被騙匯款並沒有獲得
甲乙所說的高額分紅才知道上當。檢察官偵結時,乙逃亡無蹤,檢察官遂先在普通法院以詐
欺得利罪起訴甲。
(一)A在偵查中將與甲乙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一一列印成紙本,並加註對話日期與背
景說明,將之列入證據清單。甲於審判中主張,由於檢察官無法提出 line 對話的原始畫面,無法證明對話的真實性,因此此一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問:
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二)倘若法院判處甲三年六個月,甲上訴被駁回,判決確定。甲入監服刑後乙才被逮捕,
檢察官同樣以詐欺得利罪起訴乙,但乙以罪證不足,被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被駁回,乙無
罪確定。問:甲其後是否得以乙的無罪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再審?(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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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證據法則的適用,以及再審事由的認定,特別是關於被告的證據排除主張以及無罪判決對共犯案件的影響。

二、(一)A在偵查中將與甲乙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一一列印成紙本,並加註對話日期與背景說明,將之列入證據清單。甲於審判中主張,由於檢察官無法提出 line 對話的原始畫面,無法證明對話的真實性,因此此一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核心觀念: 證據能力、證據法則、真實性證明、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

詳解:

  1. 甲主張的理由分析: 甲主張LINE對話截圖為證據,但檢察官無法提出「原始畫面」,因此無法證明對話的「真實性」,進而主張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此主張的核心在於質疑證據的真實性與來源。

  2. 證據的性質: LINE對話截圖,本身是原始訊息的「複製」或「影本」。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關鍵在於其「真實性」是否能夠被證明,以及其是否屬於「傳聞證據」。

  3. 真實性證明:

    • 截圖的真實性: 截圖本身是否為A在偵查中真實製作?A在偵查中對其製作的截圖及其內容是否曾作陳述?A在審判中是否能出庭作證,確認其製作的截圖的真實性?
    • 內容的真實性: 截圖內容所顯示的對話,是否確為甲、乙與A之間進行的對話?對話的日期、時間、參與者是否真實?
    • 「原始畫面」與「真實性」: 甲主張「原始畫面」方能證明真實性。然而,在現代科技證據中,「原始畫面」的定義可能較為模糊。例如,手機中的LINE對話紀錄本身就是一種「原始」的數位資料,若能從手機中提取、驗證,當然是最佳證據。但若手機已遺失、損毀,或為節省時間,A將之截圖並列印成紙本,此種「截圖」是否就一定不能證明真實性?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有嚴格限制。然而,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被害人A)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其真實性,且該陳述內容為偵查中之陳述,而被告等均有機會於審判中質問該證人,則該陳述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 電腦或電信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電磁紀錄,除有事實足認為虛偽者外,得為證據。此條文更強調電磁紀錄的證據能力。而截圖,可以視為對該電磁紀錄內容的一種呈現。
  4. 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 甲主張的優勢: 甲主張無法提出原始畫面,確實增加了對截圖真實性的疑慮。若檢察官無法透過其他方式(例如A的證詞、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該截圖的真實性(即A確實製作了該截圖,且內容屬實),則該證據的證據能力確實可能受到挑戰。
    • 甲主張的弱點: 甲僅憑「無法提出原始畫面」就主張「無法證明真實性」,進而要求排除證據能力,此主張過於絕對。
      • A的證詞: 如果A本人在審判中出庭,並親自指證該截圖是其在偵查中為證明案情所製作,且內容屬實,那麼該截圖的真實性就可以被證明。此時,即使沒有手機中的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能具備證據能力。
      • 其他補強證據: 如果有其他證據(例如其他證人的證詞、甲與A之間其他的通聯紀錄、金流紀錄等)能夠間接證實該LINE對話內容的真實性,也可能使該截圖的證據能力獲得支持。
      • 截圖本身的形式真實性: 截圖上若有明確的日期、時間、對話人名稱,且內容與其他證據吻合,亦可作為形式真實性的佐證。
    • 證據能力的判斷: 證據能力的判斷,最終取決於法院。法院會審酌檢察官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該截圖的真實性,以及該截圖是否違反傳聞證據法則或其他證據禁止規定。單純「無法提出原始畫面」並不必然導致證據能力完全喪失。關鍵在於能否透過其他方式證明其真實性。

結論: 甲的主張有一定理由,因為原始畫面的缺失確實會影響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然而,這並非絕對。如果檢察官能透過被害人A的證詞或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截圖的真實性,則該截圖仍可能具備證據能力。因此,甲的主張「有理由」,但並非「必然」導致證據能力喪失。法院需要進一步審查。

【答案】甲的主張有理由,但並非絕對。甲的質疑點在於截圖的真實性證明,若檢察官無法透過被害人A的證詞或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截圖的真實性,該證據的證據能力將會受到質疑。然而,若能證明,則截圖仍可能具備證據能力。

**二、(二)倘若法院判處甲三年六個月,甲上訴被駁回,判決確定。甲入監服刑後乙才被逮捕,檢察官同樣以詐欺得利罪起訴乙,但乙以罪證不足,被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被駁回,乙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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