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丁組《情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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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2023年11月作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否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包括「配偶權」,使得婚姻關係中外遇一方(通姦者)無須對婚姻關係中他方(通姦者之配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的部分內容摘錄如下,請嘗試就系爭內容進行分析,並說明是否同意系爭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基上論之,本判決認為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的概念,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屬於思想自由的人格權範圍,亦屬於不適於入規範化的主觀概念,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乃自然人之人格均有各自獨立的本體,擁有獨一無二的心理與靈魂,本質上人與人之間並無優劣良窳之分(所謂優劣良窳,實根源於外在物相世界、社會群體互動之下漸次形塑的劃定與預設,並非人的心靈本質),......;夫妻之間的婚姻生活,其各方主客觀因素均有導致夫妻走向心理困境的可能,此等困境植根一方與他方認知其配偶對於婚姻關係有所背離,此背離又根源於一方或他方對於婚姻的畫設,此部分即涉及夫妻之間諸多想法觀念的相互衝擊與了解,並非民法上的慰撫金制度得以重新或從旁賦予其婚姻撥雲霧開的意義,誠如德國哲學家 Friedrich Wilhelm Nietzsche(弗里德里希·威廉·尼采)所稱「愛情不會成為一種制度。」,慰撫金制度亦無法成為婚姻的救贖之路【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也堪索味;蓋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也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
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
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
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
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
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
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
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
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
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
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除
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
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
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思
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
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
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
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
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
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論者此說,與本判決認為自然人之人格(包含意識認知、心理
靈魂層次)不可能由法律加以規範、評價的基本思想可以相互呼應,特此誌之】。......。是以,
依本判決之見解,綜合思考上開諸端面向,兼執合憲性解釋的方向,憑以取斷一個法律不應介入
的界線,認為原告於主張配偶權之概念,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得到論證結果。......。
另需再強調者,法院判決作為司法權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不應偏離或忘卻三權分立的基本堅持;
本判決無意對於夫妻間之生活與行為進行道德性、倫理性的評價,僅在虛心謹守三權分立的分際
之內,以現行法為基本構造,表達現行法難以承認配偶權概念的論證與結論。至於配偶權是否確
實可以加以立法規範,仍應交由立法權的運作,在各價值取向之間做一個衡量與取捨,並形諸於
法律,方可做為司法循依的理路與依據。在此之前,司法判決不應貿然、輕率、粗糙的介入立法
權領域,以至於破壞、斷喪我國基本的憲法體制。尤以我國近年來歷經各階段具有時代變遷意義
的修法與立法過程(例如:性自主權保障、同性婚的承認、通姦除罪化等),其中衍生的價值多
元、衝突(甚至混亂)現象,乃是民主自由法治國家必然出現的社會實況,甚而法律體系內部也
會面臨價值衝突情況,而如何面對這些複雜的價值多元態勢,除透過思想與言論自由的保障與揮
揚,尋求可能的思辯、選擇空間,另一重要的機制,則是透過民選的國會議員(立法委員),在
國會(立法院)中,以開放討論、辯論的方式,探求追尋價值的多元問題(在探求追尋過程中,
也可能踩踏、挑戰現行法的價值,此之所以憲法第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必須賦予立
法委員免責權等權利的重要原因,意在使其擺脫束縛,放手追尋民主社會中價值多元如何面對,
甚或創造價值的各命題),並以立法方式宣示其以民主機制所捍衛的當代價值與法律。至此,除
非另有違憲審查機制的啟動,司法權應執行、捍衛立法權所建構、創造的當代法律與其價值,自
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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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民法上「配偶權」的法律性質、保護基礎,以及法院在處理相關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其中,更牽涉到司法權與立法權的界線,以及對民法第195條慰撫金制度的解釋。

核心觀念:

  1. 配偶權的法律性質與保護基礎: 配偶權是否為獨立的民法上人格權?其保護基礎為何?
  2. 民法第195條慰撫金的適用: 慰撫金的請求要件為何?「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否為必要要件?「慰撫」的意涵為何?
  3. 司法權與立法權的界線: 法院是否應自行創設或擴張法律概念,抑或應尊重立法權的形成空間?
  4. 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適用: 該項規定之「身分法益」與「配偶權」的關聯性。

解題思路與分析:

本題要求分析並評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的系爭內容,並說明是否同意該判決的見解。此一判決的核心論點在於:

  1. 否定配偶權獨立存在之基礎: 判決認為,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推導出獨立的「配偶權」概念。婚姻的經營是個人思想自由的展現,屬於人格權的範疇,但其主觀性使其不適於法律的規範。因此,外遇行為(通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侵權責任。
  2. 重新詮釋慰撫金制度: 判決對現行實務通說將慰撫金理解為「因人格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的要件提出質疑。判決引用論者觀點,認為慰撫金的本源應是「賠罪金」(德文:Schmerzensgeld,瑞士法文:dommages-intérêts pour tort moral,原意為「支付金額作為賠罪」),強調其客觀賠償意涵,而非探究加害人主觀之悔意或被害人客觀之痛苦程度。此一觀點意在避免將人格價值貨幣化,並將法律的焦點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轉移至加害人的客觀行為。
  3. 劃分司法權與立法權的界線: 判決強調,法院的職責是依現行法裁判,而非介入立法權的領域,自行創設或擴張法律概念(如配偶權)。婚姻關係的規範與價值取捨,應由立法權透過民主程序決定。司法權應尊重立法權的形成空間,並在憲法體制下捍衛立法權所建構的法律。

是否同意系爭內容之分析:

要回答是否同意,必須從以下幾個層面進行論述:

(一) 配偶權的法律性質與保護基礎:

  • 傳統見解與實務通說: 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配偶權是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屬於人格權的一種,受到民法第195條的保護。其內容包含夫妻間相互扶助、尊重、保持忠誠、共同生活等權利。外遇行為顯然侵害了配偶間的忠誠義務,進而影響配偶之人格尊嚴及婚姻生活的圓滿,應構成侵權行為。
  • 法院判決的質疑: 本判決質疑「配偶權」獨立存在於我國現行法上的基礎,認為其過於主觀,難以法律規範。此一觀點有其理論上的挑戰性。雖然婚姻關係涉及個人自由選擇與情感互動,但這並不意味著其不受法律的最低限度保護。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其他權利」或第195條的「人格權」應可涵蓋配偶權。
  • 個人意見(同意或不同意):
    • 若同意判決: 可強調婚姻關係的私密性與個人自由選擇的本質,認為法律過度介入或將其量化為權利,可能侵犯個人自由。尤其在通姦除罪化後,更應謹慎處理此類案件,避免將法律變成道德審判工具。
    • 若不同意判決: 可強調配偶權作為婚姻關係下重要的權利,其被侵害確實會對配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並影響其人格尊嚴。民法第195條已提供法律上的保護基礎,法院應依此進行審查,而非因概念上的模糊而拒絕保護。將婚姻中的忠誠義務視為「不適於法律規範」的「思想自由」,有將法律保護的範疇縮減過度的疑慮。

(二) 慰撫金制度的解釋:

  • 法院判決的論點: 判決指出「慰撫金」的本源應為「賠罪金」,強調其客觀賠償意涵,此有助於避免將人格貨幣化,並使賠償的判斷回歸客觀。
  • 實務通說的觀點: 最高法院通說認為,慰撫金的請求要件為人格權受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此說雖有學者批評其將「慰撫」與「痛苦」直接掛鉤,增加請求要件,但其亦有其合理性,即賠償的目的是填補被害人因權利受侵害所承受的精神損害。
  • 個人意見(同意或不同意):
    • 若同意判決: 可讚許判決將慰撫金的解釋回歸「賠罪」的本源,強調其客觀性,避免過度主觀化和貨幣化。
    • 若不同意判決: 可認為,雖然「賠罪」的概念有其參考價值,但將「慰撫」完全排除「精神痛苦」的考量,也可能忽略了受侵害人真實的損害。民法第195條的立法意旨,應包含對受侵害人精神損害的填補。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應綜合考量其文義、立法意旨及社會實情。

(三) 司法權與立法權的界線:

  • 法院判決的立場: 判決嚴格區分司法權與立法權,認為法院不應介入立法領域,創設法律未明文保障的概念。對於配偶權的承認與否,應由立法權決定。
  • 個人意見(同意或不同意):
    • 若同意判決: 可強調三權分立原則,法院應恪守法律保留原則,避免越權。對於社會價值觀的變遷,應由民意代表透過立法程序來回應。
    • 若不同意判決: 可認為,司法權在解釋法律時,應能適應社會變遷,並填補法律的不足。在缺乏明確立法的情況下,法院透過判例累積,逐步發展法律概念,也是司法功能的一部分。尤其在涉及基本人權保護時,司法權應有更積極的角色。

(四) 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適用:

  • 判決的否定: 判決否定了「配偶權」適用第195條第3項的基礎,因此外遇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 個人意見(同意或不同意):
    • 若同意判決: 可呼應前述對配偶權獨立存在基礎的質疑,若配偶權不被承認,自然無法適用第195條第3項。
    • 若不同意判決: 可認為,即使配偶權並非獨立於民法第195條所列舉權利之外,但其作為一種重要的身分法益,其被侵害確實會造成情節重大的損害,應符合第195條第3項的適用要件。外遇行為顯然侵害了婚姻關係中的忠誠義務,對另一方配偶造成嚴重的精神打擊,符合「情節重大」的標準。

綜合結論(建議):

本題的分析應圍繞在上述幾個核心觀念,並針對判決的論點提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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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我國立法院於2023年12月進行「人工生殖法」的修法討論,依照目前人工生殖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保障「不孕夫妻」可透過「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而其修法之討論,涉及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法所保障之主體,亦即,除了不孕夫妻可利用人工生殖技術外,單身女性、同性配偶也可利用人工生殖技術,以改善我國少子化
的問題。請問: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法的保障主體,是否適當或合憲?是否
可減輕我國少子化之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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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人工生殖法」修法將「單身女性」及「同性配偶」納入保障主體,涉及憲法上的平等權、婚姻自由、家庭權,以及是否能有效減緩少子化問題。

核心觀念:

  1. 憲法上的權利保障:
    • 平等權: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修法若對不同類型的家庭或個人造成差別待遇,可能涉及平等權的侵害。
    • 婚姻自由與家庭權: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婚姻自由(第23條)與家庭生活權,是否涵蓋單身女性或同性配偶的生育權?
    • 生育權: 雖然憲法未明文規定生育權,但學說與實務上多認為生育權是憲法基本權的一種。
  2. 法律適當性與合憲性: 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以及是否具備達成預期政策目標的適當性。
  3. 少子化對策的有效性: 評估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法保障主體,對改善少子化問題的實際影響。

解題思路與分析:

本題分為兩個部分:(一) 評估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法保障主體是否適當或合憲;(二) 評估此舉是否能減輕我國少子化危機。

(一) 適當性與合憲性分析

  1. 現行法規範與修法背景:

    • 現行《人工生殖法》第1條、第2條主要保障「不孕夫妻」。
    • 修法討論旨在擴大保障範圍至「單身女性」及「同性配偶」,以因應社會變遷及少子化問題。
  2. 合憲性審查(主要從平等權、婚姻與家庭權角度):

    • 單身女性:
      • 支持納入的理由: 雖然單身女性非「夫妻」,但若其有生育意願與能力,僅因婚姻狀態而排除其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權利,可能構成對其生育權或個人自主權的不合理限制,違反平等原則。憲法並未將生育權限於婚姻關係內。
      • 反對納入的疑慮(或需謹慎考量者): 傳統家庭觀念;對子女成長環境的考量(單親家庭);生殖醫學倫理問題(如精子捐贈、代理孕母等衍生問題)。
    • 同性配偶:
      • 支持納入的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承認同性二人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同性配偶應享有與異性配偶相當的權利,包括組織家庭及生育的權利。若現行法僅保障「夫妻」,而此處的「夫妻」被解釋為僅限於異性夫妻,則對同性配偶構成不平等待遇,違憲。因此,修法應明確納入同性配偶。
      • 反對納入的疑慮(或需謹慎考量者): 傳統家庭與婚姻定義的挑戰;生殖醫學倫理問題(如需要第三方捐精或捐卵,以及代理孕母等)。
    • 憲法法院的可能見解(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歷來對性別平等、婚姻自由、家庭權益的保障,趨向於擴張解釋。尤其在748號解釋後,對同性配偶的權益保障應有更積極的態度。對於單身女性,若其有生育能力與意願,剝奪其接受人工生殖的權利,也可能被認為對其生殖自由或個人自主權構成不合理限制。
  3. 適當性與政策考量:

    • 社會價值觀變遷: 法律應與時俱進,反映社會多元價值觀。
    • 兒童最佳利益: 法律的制定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單身或同性家庭的子女,其成長與發展,並不必然劣於異性配偶家庭。
    • 生殖倫理與法律規範: 納入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勢必涉及更多層面的倫理與法律問題,例如精子/卵子捐贈的規範、代理孕母的立法、子女的親權歸屬與身分認定等,這些都需要周延的法律配套。

(二) 減輕少子化危機的評估

  1. 少子化的成因: 少子化的原因複雜,包括高房價、高育兒成本、低薪資、女性職涯發展困境、晚婚晚育、生育觀念改變、社會支持系統不足等。
  2. 人工生殖法的影響:
    • 正面影響:
      • 擴大生育管道: 提供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生育的機會,可能增加部分家庭的出生率。
      • 實現生育意願: 讓有生育意願但因婚姻狀態受限的人們,得以實現其生育夢想。
    • 有限性:
      • 成本與技術門檻: 人工生殖技術費用高昂,並非所有單身女性或同性配偶都能負擔。
      • 非根本原因: 此舉主要解決的是「生育管道」問題,而非少子化背後更深層的經濟、社會、文化結構性因素。
      • 實際生育數量: 能夠透過人工生殖技術生育的個體或伴侶,相較於整體社會人口,比例可能有限,對整體出生率的影響力有待觀察。
  3. 綜合評估:
    • 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保障主體,是符合憲法保障及社會多元發展的趨勢,也具備一定的「適當性」。
    • 然而,僅靠此一修法,對減輕我國嚴峻的少子化危機,其效果可能相對有限,只能算是多項對策中的一環。更重要的是,政府應同時從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提供更全面性的支持,例如降低育兒成本、改善勞動條件、強化育兒支持系統等,才能更有效地解決少子化問題。

結論(建議):

在回答時,應先分析修法對憲法權利(平等權、婚姻家庭權、生育權)的影響,說明其合憲性與適當性,並引用相關憲法解釋。接著,再分析此修法對少子化問題的影響,指出其潛在貢獻與局限性,並強調少子化問題的解決需要多面向的政策配合。

範例回答架構:

  1. 引言: 說明本題涉及《人工生殖法》修法,將單身女性、同性配偶納入保障主體,並探討其合憲性、適當性及對少子化問題的影響。
  2. 合憲性與適當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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