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丁組《情境案例分析》
第 一 題50 分
國立成功大學114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情境案例分析
編號:242
系所:法律學系
一、憲法法庭於2024年作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錄三段如下:
- 「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然國家因合法使用武力,例如軍人之從事作戰行為、警察之執行公權力等,仍可能因此造成人民生命之喪失。若此等國家公權力行為符合法定要件及正當程序之要求,甚且得阻卻其違法性。又國家雖亦有義務採取各項措施保障人民之生命不受他人之侵害,惟如一人為維護自身或第三人之生命,出於正當防衛而損及他人生命,仍屬刑法所容忍之阻卻違法行為,而難逕論以故意殺人行為而處罰之。再者,國家法律是否應容許女性得終止懷孕(或稱墮胎)而結束胎兒生命,或容許人民因疾病等因素而得以自願或在他人協助下提前結束生命(如安樂死)等,亦為現代國家所面臨之困難問題,不僅涉及醫學科技之進展,亦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而容有權衡之空間。自難僅以生命權為依據,即得出應絕對禁止墮胎或安樂死之結論。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
- 「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請嘗試就系爭三段內容進行分析,並說明是否同意系爭三段內容。(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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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憲法生命權保障範圍、死刑適用程序及條件,以及相關法律應如何配合憲法解釋進行修正的理解。考生需針對憲法法庭判決的每一段內容進行分析,並提出個人見解。
第一段分析與同意與否
- 核心觀念: 生命權的內涵、國家保護義務、合法武力使用、正當防衛、墮胎與安樂死的憲法爭議。
- 分析:
- 判決首先確認生命權是憲法上最重要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並容許合法武力使用及符合要件的正當防衛行為。這部分符合我國憲法及刑法之精神,並無疑義。
- 然而,判決進一步指出,對於墮胎(終止懷孕)與安樂死(提前結束生命)等議題,不能僅以生命權為依據而絕對禁止,認為涉及價值權衡與醫學科技進展,有討論空間。
- 同意與否:
- 同意部分: 生命權的確是最核心的憲法權利,國家有保護之義務。合法武力使用與正當防衛的界線,在刑法理論上亦有明確規範,此部分應予肯定。
- 不同意或保留部分(針對墮胎與安樂死):
- 墮胎: 雖然判決認為不應絕對禁止,但對胎兒的生命權如何看待,以及母體自主權與胎兒生命權之間的權衡,仍是高度爭議的議題。我國現行優生保健法雖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進行人工流產,但其是否符合憲法對生命權的保障,仍有討論空間。將胎兒視為「生命權的客體」,其權利應如何被保障,是關鍵。判決此處的說法,顯然為後續修法或更細緻的法律解釋留下了空間,但其對胎兒生命權的保障程度,值得商榷。
- 安樂死: 雖然判決提及,但台灣現行法律(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主要處理的是「拒絕維生醫療」或「撤除維生系統」,而非積極的「結束生命」。對於「積極安樂死」或「協助自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且社會價值觀仍有極大分歧。若將其視為生命權的「例外」,需極為謹慎,否則可能動搖生命權的根本保障。
- 結論: 對於生命權的基本保障、國家保護義務、合法武力與正當防衛的規範,表示同意。但對於判決暗示或明示的,將墮胎與安樂死視為生命權保障的「例外」且有「權衡空間」的說法,我個人持保留態度,尤其認為對胎兒生命權的保障應予高度重視,且安樂死議題需更嚴謹的社會共識與法律規範。
第二段分析與同意與否
- 核心觀念: 死刑判決的合議庭法官一致決要求,與憲法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關係,法院組織法與相關案件的適用。
- 分析:
第 二 題50 分
國立成功大學114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情境案例分析
編號:242
系所:法律學系
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請嘗試從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2項)。」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或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析上開判決(判例)是否合理或合法(憲)。(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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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於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性質、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以及憲法財產權保障與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的互動關係的理解。考生需綜合分析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並從憲法、民法及土地法等角度進行評析。
核心觀念:
- 不動產登記的效力: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涵義與範圍。
- 時效制度的適用: 時效是否適用於請求塗銷登記的權利?與登記對抗主義、登記絕對效力之間的關係。
- 憲法財產權保障: 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的保障,是否會受到時效制度或登記制度的限制。
-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民法第148條的規定,在本案中的適用。
判例分析與評析: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的核心見解是:
- 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 系爭土地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主張塗銷登記之一方)所有。
- 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已逾15年,主張塗銷登記之一方(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應予駁回。
- 判決認為,由於該土地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塗銷國有登記」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主張登記為國有之一方)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
從憲法、民法、土地法角度進行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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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43條與登記的絕對效力:
-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這通常被解釋為「登記對抗主義」的延伸,強調登記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的重要性。然而,實務上對於「絕對效力」的理解,通常是指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國家機關對於登記的內容負有信賴保護的責任。
- 但「絕對效力」並不意味著登記內容絕對正確無誤,若登記內容確有錯誤(例如非依法律程序或權利人意思所為的登記),則仍應允許權利人透過法律途徑(如請求塗銷登記)來糾正。
-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判例認為「塗銷登記」的請求權,若土地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適用時效規定。這似乎將「登記」本身視為一種權利狀態,而「塗銷登記」則是一種侵權行為的排除請求,進而適用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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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的適用(民法第125條、144條):
-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關鍵問題: 請求塗銷登記的權利,是否屬於民法第125條所稱的「請求權」?
- 一種觀點認為: 塗銷登記的訴訟,實質上是排除妨害,要求國家更正錯誤的登記狀態。這種排除妨害的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消滅時效。理由是,只要妨害狀態持續存在,權利人就有權利排除。
- 判例的觀點: 判例似乎認為,既然土地未登記為主張權利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這就構成一種「權利狀態」,而請求「塗銷」這項「國有登記」,是一種要求國家「不為」某行為(即不維持國有登記)的請求,若此請求權不行使而超過15年,即罹於時效。這種見解,將登記本身視為一種權利狀態,而塗銷登記的請求權,視為對此狀態的干預,進而適用時效。
- 釋字第107號的參照: 判例引用釋字107號解釋,認為該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本案中,系爭土地「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是登記為國有。這似乎暗示,對於非屬「被上訴人」名下的登記,其「排除」該登記的請求,可能不受時效限制。然而,判例卻反向操作,認為「因」登記為國有,而「主張塗銷」的請求權,則適用時效。這與釋字107號的文義似乎有所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