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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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欲取乙之性命而以尖刀刺入其腹部,乙鮮血直流,昏迷後倒地不起。甲誤以為乙已經死亡,便將乙
丟進附近的小河中,孰料乙並非被甲刺死,而是在小河中溺斃。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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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甲的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既遂、殺人未遂、過失致死等罪。關鍵在於甲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以及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一、甲主觀上之殺人故意:
甲持尖刀刺入乙腹部,此行為顯然具有殺人的故意。該刺殺行為直接導致乙的死亡結果,甲主觀上對於乙的死亡具有殺人的故意。

二、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甲刺殺乙的行為,導致乙受傷、昏迷並流血。隨後甲將乙丟入小河,而乙最終因溺斃而死亡。此處需要釐清的是,乙的死亡究竟是甲刺殺行為的結果,還是溺斃的結果,抑或是兩者皆有。

  1. 甲的刺殺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甲的刺殺行為造成乙重傷,這本身就可能導致死亡。即使乙未溺斃,也可能因失血過多或傷勢嚴重而死亡。因此,甲的刺殺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2. 甲的遺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甲將乙丟入小河的行為,直接導致乙溺斃。此行為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

  3. 甲的刺殺行為與遺棄行為是否為乙死亡的「原因」:
    刑法上判斷因果關係,通常會採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甲的刺殺行為,造成乙的重傷昏迷,使其處於無力自救的狀態。甲明知乙可能未死,卻將其丟入河中,此行為不僅是遺棄,更是加重了乙死亡的風險。即使乙的死亡是溺斃,但此溺斃的發生,乃是基於乙因甲的刺殺行為而處於無法自救的狀態。甲的刺殺行為,是乙死亡的「條件」,而甲的遺棄行為,則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

    甲誤認乙已死亡,而將其丟入河中,此行為雖符合遺棄屍體罪的客體,但由於乙當時並未死亡,甲此舉應成立遺棄罪,且該遺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

    甲的刺殺行為,可以成立殺人未遂。由於甲誤認乙已死亡,故其殺人故意並未實現。然而,甲後續的遺棄行為,直接導致了乙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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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女在藥妝店中看到昂貴的名牌保養品,小小一瓶卻標價3000元。甲因阮囊羞澀無法負擔,遂心生
一計,將一瓶保養品塞入12捲裝的大包衛生紙中,在櫃臺結帳時,收銀員乙被甲欺瞞並未發覺被藏
起來的保養品,故只向甲要求支付衛生紙的錢,甲付完衛生紙的帳後,便帶著衛生紙跟藏在裡面的保
養品離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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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甲女的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詐欺罪或其他財產犯罪。關鍵在於甲女的行為是否符合各罪的構成要件。

一、行為人行為分析:
甲女意圖取得名牌保養品,將之藏匿於衛生紙中,並在結帳時,僅支付衛生紙的對價,而未支付保養品的對價,隨後攜帶保養品離去。

二、是否構成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
甲女將保養品藏匿於衛生紙中,並未告知店員,且僅支付衛生紙的對價,顯然意圖不法取得保養品。甲女攜帶保養品離去之行為,已將該保養品由原藥妝店之管領範圍移出,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甲女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否構成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本案中,甲女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有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甲女之行為,係利用店員之注意疏漏,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保養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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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甲夜間開車行經鄉間路口,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猛踩油門超速朝北前進,卻撞倒朝西闖越紅燈的機
車騎士乙。甲下車查看,發現昏迷的乙一息尚存,僅有手腳擦傷。甲判斷乙生命無礙,將昏迷的乙移
到路邊,再開車離去現場。半小時後,因路人發現報警,救護車趕來現場,立即將乙移送附近醫院;
只是乙因撞擊帶來的顱內嚴重出血,縱使緊急救護,依然宣告不治。事後調查,甲駕車前參加宴會飲
酒,事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便甲遵守時速要求,亦只是可能及時剎車,而無法確定避免
碰撞;且在碰撞後,乙因顱內出血,已經陷入生命危險,任何及時協助,皆無法扭轉情勢。試問甲的
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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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酒駕等罪,以及各罪之間的競合關係。關鍵在於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甲的主觀過失程度,以及甲的逃逸行為的評價。

一、甲的行為分析:
甲夜間超速行駛,闖越綠燈,撞倒闖越紅燈的機車騎士乙。事後,甲誤認乙生命無礙,將其移至路邊後逃逸。事後調查發現,甲酒後駕車,且事故當時即使遵守時速,也僅能「可能」及時剎車,無法確定避免碰撞。乙最終因顱內出血死亡,且即使及時救護,也無法挽回。

二、各項罪名分析:

  1. 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

    • 客觀歸責:
      • 製造危險:甲超速行駛、酒後駕車(事後調查發現),此行為已製造交通危險。
      • 違反注意義務:甲有超速、酒駕(雖事後調查發現,但事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可推斷其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 因果關係:甲的超速、酒駕行為,與乙受撞擊之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死亡結果:乙因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規則旨在保護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 主觀過失:甲在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縱使遵守時速,也無法確定避免碰撞,顯示其對撞擊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卻因疏忽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因此,甲對乙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 死亡結果之確定性:即使事後調查顯示「任何及時協助,皆無法扭轉情勢」,這意味著乙的死亡結果,即便在甲未逃逸、有即時救護的情況下,也極有可能發生。然而,甲的過失行為(超速、酒駕)仍是導致乙死亡的「原因」之一。即使乙有闖紅燈行為,但甲的超速及酒駕行為,仍是造成事故及其嚴重後果的不可忽視的因素。

    因此,甲的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

  2. 肇事逃逸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 甲在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發現乙受傷(雖誤認無生命危險),隨後駕車離去,未依規定處置或報警。此行為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 該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酒駕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 事後調查發現甲酒後駕車,且事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行為觸犯酒駕罪。
  4. 競合關係:

    • 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罪處斷。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罪(致人死傷)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優先評價肇事逃逸罪。

    • 酒駕罪與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甲的酒駕行為,是其過失行為的基礎,也是製造危險的一部分。此部分可視為過失致死罪的「原因行為」,同時也獨立構成酒駕罪。

      • 若將酒駕視為過失致死罪的「原因行為」,則過失致死罪已涵蓋酒駕的評價。
      •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獨立的處罰規定。此處存在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 實務上,對於酒駕肇事致死案件,通常會將酒駕行為作為過失致死(或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酒類等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基礎,並依據過失致死罪(或185之3)與肇事逃逸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 本題的特殊情況:

      • 乙的死亡結果,即使沒有甲的逃逸行為,也極有可能發生(「任何及時協助,皆無法扭轉情勢」)。這是否會影響甲的過失致死罪評價?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要求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死亡結果「幾乎」無法避免,但甲的過失行為(超速、酒駕)仍是導致該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只要甲的過失行為是死亡結果發生的「相當原因」,即可論以過失致死。
      • 甲的逃逸行為,並非導致乙死亡的「原因」。乙的死亡是撞擊及其後果(顱內出血)所致。然而,甲的逃逸行為,是獨立的犯罪。
    • 評價的重點:

      1. 過失致死罪:甲的超速、酒駕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具有過失。成立過失致死罪。
      2. 肇事逃逸罪:甲的逃逸行為,獨立於死亡結果之外,構成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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