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民法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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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一、甲、乙二人共有A屋,甲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03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乙、丙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惟乙於110年7月將A屋之一樓、二樓、三樓分別出租予丁、戊、己三人,並按月收取租金各20000元。

甲於113年2月對丙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儘管甲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但甲仍續行提起上訴,訴訟案件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

丙於113年2月對乙起訴,主張乙所收取之租金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乙之應有部分為收益,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丙受有損害,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租金計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乙給付其67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試問:關於乙、丙間之訴訟,依民法規定,法院應如何判決?(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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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共有物之管理、收益分配以及不當得利之問題。

首先,關於甲對丙提起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雖然法院應如何判決並非本題之核心,但甲主張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若該主張經法院審理認定屬實,則贈與行為自始無效,丙自不得繼受該應有部分,則甲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此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後續丙主張其為共有人之基礎,惟本題僅需就乙丙間之訴訟為判斷,故暫不深入探討。

其次,丙對乙提起之訴訟,丙主張乙所收取之租金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乙應有部分為收益,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應分析共有物收益分配之法律關係。

  1. 共有物收益分配之基礎: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此處乙出租共有物給丁、戊、己,並收取租金,此行為性質上屬於「收益」,而非「管理」。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共有物收益之分配比例,然依學說及實務通說見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收益,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一見解,亦可由民法第818條準用之意旨,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精神,認為共有人之一人不得獨佔或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乙應將其收取之租金,依甲、乙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甲:403/1000,乙:597/1000)分配予各共有人。

  2. 乙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
    乙出租共有物並收取租金,此收益應歸屬於全體共有人。乙未將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甲(假設甲未同意,且甲並未參與分管契約),則乙所收取之租金,已超過其應有部分(597/1000)應得之收益部分。

  3. 丙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丙主張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租金,乙應給付其67萬7040元。此數字應為丙依其應有部分(403/1000)計算應得之租金與乙實際給付或應給付之租金間之差額。

    • 計算丙應得之租金:

      • 總共有三人(丁、戊、己)承租,每人每月租金20000元,故每月總租金為 3×20000=600003 \times 20000 = 60000 元。
      •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
        • 110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
        • 111年:共12個月。
        • 112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 113年:1月,共1個月。
        • 總計:6+12+12+1=316 + 12 + 12 + 1 = 31 個月。
      • 總租金收入為 60000 元/月×31 月=1,860,00060000 \text{ 元/月} \times 31 \text{ 月} = 1,860,000 元。
      • 丙之應有部分為 403/1000403/1000。
      • 丙應得之租金總額為 1,860,000 元×4031000=749,5801,860,000 \text{ 元} \times \frac{403}{1000} = 749,580 元。
    • 乙應有部分之租金:

      • 乙之應有部分為 597/1000597/1000。
      • 乙應有部分可得之租金總額為 1,860,000 元×5971000=1,110,4201,860,000 \text{ 元} \times \frac{597}{1000} = 1,110,420 元。
    • 丙之主張與實情:
      丙主張請求乙給付67萬7040元。此數字應為丙應得之租金(749,580元)與乙實際給付丙之租金間之差額,或是丙應得之租金與乙所收取總租金中,超過乙應有部分之部分。
      若乙僅收取總租金並自行分配(未分給丙),則乙所收取之總租金為1,860,000元。
      乙應得之租金為1,110,420元。
      乙超額獲益(即侵占丙應得部分)為 1,860,000−1,110,420=749,5801,860,000 - 1,110,420 = 749,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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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二、何謂「累積犯」,又其立法原理與立法上的正當性疑慮為何?試舉例說明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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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累積犯」之概念、立法理由及相關爭議。

一、何謂「累積犯」

累積犯(cumulative offense 或 multiple offense)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或數個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各該構成要件之法定效果(如法定刑、追訴條件等)彼此獨立,並非僅係單一犯罪之加重或變形。換言之,累積犯的成立,係指行為人之單一或數個行為,同時符合兩個以上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上不允許僅依其中一罪處斷,而必須分別評價、分別論罪。

累積犯的類型,廣義而言,包含以下幾種情況:

  1. 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竊盜犯同時觸犯毀損器物罪(刑法第354條),或傷害犯同時觸犯毀損器物罪。
  2. 數行為觸犯數罪名: 數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這些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如接續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但法律上仍認為應分別處斷。
  3. 特定犯罪類型之累積: 某些犯罪本身即具有累積性,例如連續犯、結合犯,或部分特殊法規所規定之犯罪,其構成要件本身就包含對行為累積之評價。

然而,在學理上,累積犯最常被討論的,是「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此時需與「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進行區辨。

  •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條): 係指單一行為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其構成要件之間有重疊或包含關係,法律上僅評價為一罪,並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
  • 實質上一罪: 係指數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或後行為為前行為之手段、輔助,或後行為為前行為之吸收,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累積犯則強調的是,行為人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分別觸犯了「獨立」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上允許(甚至要求)分別評價、分別處斷。

二、立法原理

累積犯的立法原理,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量:

  1. 行為客體或法益之不同(多元法益侵害): 當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同時侵害了不同法益(如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社會秩序等)時,法律上認為應對各別受侵害的法益給予獨立的保護與評價。例如,竊盜行為侵害的是財產法益,而同時毀損他人門鎖的行為則侵害了財產法益(所有權)或特定物品的完整性。
  2. 構成要件之獨立性: 各個犯罪構成要件所評價的行為態樣、主觀要件、客觀要件等,本身就是獨立的。當行為同時滿足了這些獨立構成要件時,就應分別評價。
  3. 嚇阻犯罪與實現正義: 分別評價、分別處斷,有助於更精確地反映行為的惡性,並對行為人產生更強的嚇阻效果。同時,也能更充分地實現刑罰的正義性,讓行為人為其所犯的所有行為負責。
  4. 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在某些情況下,若將數個獨立犯罪評價為一罪,反而會模糊犯罪的界線,使得法律適用產生困難。將獨立犯罪分別評價,有助於法律適用之明確。

三、立法上的正當性疑慮

儘管累積犯有其必要性,但在實務與學說上,仍存在一些正當性疑慮,主要包括:

  1. 刑罰過重(Double Jeopardy / Ne Bis In Idem 原則之疑慮): 累積犯的處斷,可能導致行為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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