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1、甲2與甲3等三人與乙同為X棟公寓鄰居,乙於該X棟公寓一樓開設洗衣店,甲1、甲2與甲3分別居住於該X棟公寓之二樓和三樓。甲1、甲2與甲3等人以洗衣店通風設備不良,乾洗衣物之化學藥劑異味甚重;且該洗衣店顧客在X棟公寓騎樓亂停機車,致妨害甲1、甲2與甲3等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故該三人以甲1為被選定人,向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乙甲1、甲2與甲3各自新台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如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主張:
(一)選定人當中,甲3住在三樓,距離乙所開設在一樓的A洗衣店距離甚遠,乙之行為和甲3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無涉。故甲3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乙對甲2提出反訴,主張甲2位於二樓的浴室漏水已久,卻置之不理,導致乙所在之一樓天花板受潮毀損,故反訴請求賠償其損害10萬元。
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上述乙之兩項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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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當事人適格的異議、反訴的要件與處理,以及法院應如何就被告提出的抗辯與反訴進行實體審理。
核心觀念:
- 當事人適格的異議: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適格(例如選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或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例如與被告是否有法律關係),得為抗辯。
- 反訴的要件: 反訴必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之利益,且需與本訴訟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或第464條之規定,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 法院對被告異議與反訴之處理: 法院應依據法律規定,審查被告異議之理由,並判斷反訴是否合法。
解題過程:
關於乙主張(一):甲3為當事人不適格
- 性質判斷: 乙主張甲3為當事人不適格,此為被告針對選定當事人適格所提出的抗辯,屬於實體上抗辯,而非程序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法院應就原告(甲1、甲2、甲3)與被告乙之間是否有實體法上之請求關係為審理。
- 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當事人,除選定人另有聲明外,其效力及於全體被選定人。本件甲1、甲2、甲3三人選定甲1為代表,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此選定效力及於甲3。
-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乙主張甲3與其行為無涉,此係實體法上之問題,關於乙之行為是否對甲3造成損害,以及甲3是否為適格之原告,應由法院實體審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之行為確實對甲3造成損害,則甲3即為適格之原告。反之,若認為無損害或無因果關係,則甲3之請求將會被駁回。乙此項主張,並非程序上之「當事人不適格」,而是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之抗辯。
- 法院之處理: 法院應將乙的此項主張,作為實體審理的內容。在審理時,法院會就甲1、甲2、甲3三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乙的行為與其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進行證據調查與判斷。若判斷認為甲3並未受有損害,則關於甲3之請求,將會被駁回。但這不影響本訴訟之進行,因為本訴訟原告還有甲1、甲2。
關於乙主張(二):乙對甲2提出反訴
- 反訴之提起時機: 乙是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此反訴,此時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起訴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另行起訴,依其訴之關係,提起反訴
第 二 題25 分
原告甲女以乙男為被告,提起先位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後位聲明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判離婚。若甲女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追加請求裁判均分甲乙兩人在婚前共同購買之名錶與珠寶一批。此外,甲女並追加丙女為被告,其主張謂丙女與乙男有不倫戀情致妨害甲女家庭,使甲女產生精神與名譽之重大傷害,故請求乙男與丙女應連帶給付甲女損害賠償200萬元。
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甲女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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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及訴之客觀合併(原告對被告請求與原告對第三人請求)等議題。
核心觀念:
- 訴之變更與追加: 原告在訴訟進行中,得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或事實。但須符合法定要件,例如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訴之利益較原訴為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或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或爭點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追加被告: 原告得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但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之情形,即被追加之被告與原告或他被告,有相互獨立或相互牽連之訴訟標的。
- 訴之客觀合併: 原告對同一被告,或對不同被告,提起數個訴之合併,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對同一被告,就數訴為請求,其訴應為合併)及第254條(原告對不同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其訴應為合併)之規定。
解題過程:
一、甲女關於「均分婚前財產」之請求
- 請求性質: 甲女請求「均分甲乙兩人在婚前共同購買之名錶與珠寶一批」。此種請求,性質上係屬「分割共有物」之訴,或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抑或係屬「債權行為」之訴,需進一步釐清。然而,無論何種性質,此類請求均與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之間之「夫妻關係」或「離婚」之訴,在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上,並無直接之牽連關係。
-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 請求均分婚前財產,與原訴之請求履行同居、裁判離婚,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若甲女係變更原訴之聲明,則需符合「不得為訴之利益較原訴為小」之要件。但此處應為「追加」,非單純變更。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訴之追加):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得就其訴訟標的,為給付之訴,追加他訴之聲明。此處甲女追加「均分婚前財產」之請求,與原訴訟(履行同居、離婚)之訴訟標的(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婚姻關係存續或消滅)並無牽連關係。
- 法院之處理: 由於甲女追加請求均分婚前財產,此部分請求與原訴訟(履行同居、裁判離婚)在訴訟標的或請求原因事實上,並無牽連關係,亦非為原訴訟之預備請求或附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或爭點無牽連關係者,不得追加。因此,法院應就此追加之請求,另行裁定駁回其追加。
- 可能之例外情況: 需注意,若甲女此請求係針對「婚後」共同購買之財產,並主張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則與離婚訴訟有牽連關係。然題目明確指出是「婚前共同購買」,故此可能性不高。
二、甲女追加丙女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
- 請求性質: 甲女請求乙男與丙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 追加被告之要件:
第 三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主張各人對丁有金錢債權,已屆履行期,丁卻不清償,反而將其名下唯一的A土地讓與予戊。甲、乙、丙乃共同向法院起訴,先位主張丁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丁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則以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丁移轉A地予戊之詐害債權行為,包含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起訴後,僅甲、乙能證明對丁有債權,而丙不能證明對丁有債權時,法院應如何處理該訴?若該訴得合法提起,則原被告各屬何種共同訴訟型態?後甲、乙敗訴,僅甲提起上訴,其效力為何?
(二)設第二審期間,戊因擔心訴訟結果可能對自己不利,故又於二審期間將A地轉讓予不知上開訴訟繫屬情事之己,若二審法院後續認定上訴有理由而判決撤銷丁戊間之買賣行為,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己?法院若於二審言詞辯論期間得知戊己間移轉之行為,有何保障己之利益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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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共同訴訟、訴之變更、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保全程序)、以及上訴效力、第三人處理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 共同訴訟: 數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原告或被告,而為訴訟上之行為者,為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可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以及普通共同訴訟(類型化為訴訟標的共同訴訟、訴訟程序共同訴訟)。
- 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保全程序):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類訴訟通常涉及詐害行為之確認、債權之存在、及移轉行為之撤銷。
- 訴之變更與追加: 原告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或事實。
- 上訴效力: 上訴原則上原則上僅就上訴部分之爭點發生效力( parte de novo ),但對於不利益於上訴人之上訴,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 第三人之處理: 訴訟繫屬中,若有第三人就原告、被告間之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原告、被告中之一方,對於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或該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得將該第三人列入訴訟程序。
解題過程:
(一) 僅甲、乙能證明對丁有債權,丙不能證明,法院之處理,共同訴訟型態,上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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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處理:
- 實體審理: 法院應就甲、乙、丙三人對丁之債權存在與否,分別進行實體審理。
- 對丙之處理: 由於丙不能證明對丁有債權,丙之請求(無論是確認買賣無效或撤銷詐害債權)將因缺乏訴訟標的(債權人身分)而無法成立。法院應判決駁回丙之請求。
- 對甲、乙之處理: 法院應就甲、乙對丁之債權存在與否,以及丁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備位請求),一併進行審理。
- 訴之合併: 本件甲、乙、丙共同起訴,就「確認丁戊買賣無效」及「撤銷丁戊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請求。此為「訴之客觀合併」。先位請求為確認之訴,備位請求為形成之訴(撤銷權行使)及給付之訴(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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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型態:
- 原告部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起訴,主張對丁有金錢債權,並請求丁戊買賣無效或撤銷其買賣行為。此種情況,若甲、乙、丙三人係基於各自獨立之債權,而共同提起撤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此為「普通共同訴訟」中的「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但若此三人係共同為一債權人,或其債權之行使(撤銷權)具備同一性,則可能更接近其他類型。
- 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之特性: 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民法第244條)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一種,原則上債權人應「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為全體債權人提起。但實務上,若有多數債權人,而其中部分債權人僅起訴,法院僅就起訴之債權人部分審理。本件甲、乙、丙共同提起,但丙無法證明債權,故法院將就甲、乙部分審理。
- 結論: 由於甲、乙、丙三人係分別主張對丁有債權,而共同提起撤銷訴訟,此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共同訴訟」。其中,甲、乙之間,因其債權各自獨立,若其訴訟標的(債權之存在、詐害行為之撤銷)各自獨立,則為普通共同訴訟。但因其係就同一詐害行為,請求撤銷,故在撤銷權之行使部分,具有同一性。
- 更精確的說法: 甲、乙、丙三人對於丁之債權,各自獨立。但他們共同針對丁戊間之同一詐害行為,提起撤銷權之訴。此一撤銷權之行使,涉及「同一之法律關係」(同一詐害行為,對同一不動產之處分),且若法院判決撤銷,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債權人(若能證明債權存在)。因此,甲、乙、丙三人之共同訴訟,在詐害債權撤銷部分,具有「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之性質,又因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之特性,有時被視為「必要共同訴訟」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變形。但若嚴格區分,因甲、乙、丙各自債權之獨立性,在債權存在部分,為訴訟標的共同訴訟。在詐害行為撤銷部分,因同一行為,具有「訴訟程序共同訴訟」或「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之性質。
- 較為簡潔的回答: 甲、乙、丙三人共同提起訴訟,就其對丁之債權及丁戊間之詐害行為,構成「普通共同訴訟」。其中,因涉及同一詐害行為之撤銷,在撤銷權行使部分,具有「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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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效力:
- 甲、乙敗訴,僅甲提起上訴: 假設法院判決駁回甲、乙、丙三人對丁之債權存在之主張,或駁回其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若僅甲一人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僅及於甲部分。
-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二審法院應就上訴部分,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若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訴判決。
- 對乙、丙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