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一、具有阿美族民身份的甲男被控將其陰莖碰觸 4 歲女兒乙之外陰部(阿美族語「姑比」),猥褻其女兒。偵查中,司法詢問員得檢察官的許可,直接對乙進行詢問,過程如下:「(問:你尿尿的地方叫什麼?)(玩耍不回答答)」、「(問:『姑比』是哪裡妳知道嗎?妳聽得懂嗎,哪裡是『姑比』?)(玩耍不回答答)」、「(問:妳有聽過『姑比』嗎?)爸爸摸我的姑比。」」、「(問:誰摸妳的姑比?)爸爸」、「(問:妳剛才跟阿姨說爸爸摸妳的姑比,是用哪裡摸妳的姑比?)(不語)」、「(問:爸爸是在妳做什麼事時摸妳?)睡覺。」、「(問:爸爸用哪個部位摸妳的姑比?)(不語)」、「(問:爸爸怎麼摸妳的姑比?)(手指人體圖下體)」、「(問:爸爸怎麼摸妳?)(玩耍不回答答)」、「(問:妳有跟誰說?)(搖頭)」、「(問:爸爸摸妳姑比的事有跟媽媽說嗎?)(搖頭)」。審判中,被告的辯護人主張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是在偵查中的證詞受到誘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問:被告之辯護人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引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本題進行分析,並提出自己的看法,答案必須包括誘導的定義與本題事實的涵攝。(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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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二、警察調查發現 A 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8 位被害人金錢上損失。A 被起訴後,一審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嗣檢察官認為一審量刑過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二審法院依檢察官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調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宣判。惟檢察官於同年月 7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因被告本件犯罪而被害者,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8 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 12 位被害人。而被告所涉上開部分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原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
問: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引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本題進行分析,並提出自己的看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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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訴及審理範圍的經典考題,核心觀念在於檢察官的「部分上訴」效力範圍、第二審法院的審理範圍限制,以及檢察官事後追加被害人並主張裁判上一罪關係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以下為本題的詳解:
二、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引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本題進行分析,並提出自己的看法。(30%)
解題過程: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中關於上訴效力、審理範圍以及檢察官追加起訴等重要概念。首先,我們需要釐清檢察官提起「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的法律性質與效力範圍。其次,要探討在第二審法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際,檢察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有新增被害人且與原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 檢察官「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之法律性質與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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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但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聲明,調查審判之。」此條文明確指出,若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僅能就科刑部分進行審理。 -
學說見解:
學說上對於此規定之解釋存在不同看法。- 狹義說(或稱「嚴格限制說」): 認為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僅能審理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範圍內之科刑是否妥適,不得擴張至事實認定或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此說強調上訴效力之嚴格限制,避免被告因檢察官部分上訴而面臨更不利之審理。
- 廣義說(或稱「實質審理說」): 認為雖然檢察官聲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但科刑之妥適與否,往往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之適用、被告之責任程度等有密切關聯。因此,第二審法院在審理科刑部分時,仍應就與科刑有關之事實、法律為必要之調查與判斷,並非完全不得觸及事實認定。此說強調實質審理之必要性,以求判決之公正。
- 折衷說: 認為應區分情況。若檢察官僅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審事實認定並無爭議,則第二審法院僅就科刑部分審理。但若原審事實認定本身即有疑義,且該疑義影響科刑之判斷,則第二審法院應得就該部分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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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並未上訴。依據條文文義及實務上較為嚴格的解釋,第二審法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換言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擴張犯罪事實。
(二) 檢察官事後追加被害人並主張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處理
- 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 起訴效力與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以外之犯罪事實,應另行起訴。」此為「起訴效力」之基本原則,法院之審理範圍原則上應受起訴效力之拘束。
- 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應依起訴之旨,依據調查之結果,諭知是否應予科刑。」此條文雖未明文規定審判不可分,但實務上認為,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應為一體審理,避免重複審判及判決矛盾。
-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觸犯數罪名,僅依其中一罪處斷者,為想像競合犯。此種關係在刑事訴訟法上,通常被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一併審理。
-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部分,審判之。」同法第37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就檢察官之上訴,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此兩條文共同構成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之限制。
-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機: 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辯論終結後,應即為判決。」此規定顯示辯論終結後,原則上即不得再為起訴或追加起訴。然而,若有新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有牽連關係,則有例外處理之空間。
-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性質: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有新增被害人且與原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行為性質上可視為一種「擴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意圖。
第 三 題30 分
三、某縱火殺人案件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將之撤銷發回高院更審。
問:高院是否得在其分案規則裡,預先規定案件一旦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分給原來處理此案的二審合議庭審理?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引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對本題進行分析,並提出自己的看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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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 114 年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之考題,核心爭點在於:法院內部分案規則規定「發回更審案件一律分由原審合議庭審理」(即「大更審制」或「發回原庭」規則)是否違憲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具體涉及以下核心法律概念與爭點:
- 法定法官原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
- 法定法官原則(德語:Gesetzlicher Richter)要求法院裁判組織之構成、案件之分配,必須事先由「一般性、抽象性」之法律或規則明確規定,防止行政機關或法院內部以人為指定方式干預審判機關之構成,維護審判獨立與公正。
- 迴避制度與「發回更審」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 實務與學說對於「前審」之範圍與「發回更審」是否應迴避有不同見解。
- 法院組織法與內部事務分配規則之合法性:
- 法院組織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事務分配由法官會議決定。
- 法院發回更審分案規則若預先劃一規定分給原合議庭,是否符合客觀性、一般性,抑或牴觸公允審判與審級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論述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 四個階層 遞進分析:
- 憲法層次:法定法官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
- 分析分案規則之性質。預先由法官會議通過之抽象分案規則,表面上符合「事先、抽象、一般性」之形式要求;然而,若該規則實質上造成法官「自己審查自己先前之裁判」,是否違反公平法院原則?
- 實務見解演變與現狀
- 早期實務(大法官釋字第 178 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前審」,係指「下級審」。法官曾參與該案先前之更審或發回前之審判,再參與同審級之更審,不屬於第 17 條第 8 款「參與前審」之自行迴避事由。
- 大法官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最核心依據):
- 宣告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過往實施之「連號分案」、「限制發回更審次數」及「更審分由原合議庭」等分案要點或內部規範,在合乎客觀、隨機、抽象規範的前提下,未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 但憲法法庭同時強調,若涉及法官心證形成之客觀偏頗之虞(例如同一法官重複審理同一案件過多次),仍須受審級救濟制度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拘束。
- 學說見解之批判
- 「審級利益」與「預斷形成」之危險:學者多數認為,發回更審之案件若仍分給原合議庭審理,該合議庭法官先前已形成心證並作成裁判,再行審理極易產生「維護自己原裁判」之心理防衛機制(預斷偏見),實質上剝奪被告獲得公正客觀裁判之機會,損及審級利益與訴訟權保障。
- 「前審」概念之擴張解釋:學者認為,凡參與過該案件先前任何一次下級審或同審級裁判者,基於實質迴避目的,皆應排除於更審合議庭之外。
- 綜合評析與個人見解(採否定說)
- 應明確區分「形式的法定法官原則」與「實質的公平法院原則」。縱使該分案規則於事前以抽象方式訂定,形式上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但因其系統性地造成法官「自我審查」,嚴重侵害訴訟權之核心保障,故該分案規定應屬違法且違憲。
選項分析(本題爭點逐一檢視)
1. 該分案規則是否符合「法定法官原則」?
- 合憲/合法論點(形式審查):
- 若該規則係經由高等法院法官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 79 條授權訂定,且於案件發生前即已抽象、一般性地規定「發回案件一律歸原庭」,而非針對特定案件隨機指定法官,則形式上並未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事前方定」要求。
- 違憲/違法論點(實質審查):
- 法定法官原則之目的在於確保「公正無偏私之法院」(An Impartial Tribunal)。若分案規則之設計必然導致預斷形成之法官重複審理,即破壞了公平審判制度之基礎,屬於「法形式上合規、實質上違憲」。
2. 該分案規則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迴避規定」?
- 實務傳統見解(釋字第 178 號):
- 認為「前審」僅指「下級審」。同審級之發回更審,法官並非審理自己之「下級審裁判」,故無第 17 條第 8 款之強制迴避適用。
- 學說見解與現代訴訟權保障:
- 第 17 條第 8 款之立法意旨係避免法官帶有預斷。發回更審案件中,法官若審理自己先前被最高法院撤銷之裁判,極難期待其能坦然自我修正。縱使不直接適用第 17 條第 8 款,亦應類推適用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有偏頗之虞)准予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