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而,同屬公司董事及董事會一節內之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則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此兩條規定間有否衝突?該如何調和此兩條文呢?2018年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只設董事而不設董事會。對此種公司如何適用此兩條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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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職權與董事執行業務之規定,以及在公司法修正後,對於只有董事而無董事會之公司,如何適用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董事會職權與董事執行業務之規定。
- 公司法修正後,獨立董事及董事會的相關變革。
- 調和法律規定衝突的方法。
詳解:
(一)公司法第 202 條與第 193 條第 1 項之衝突與調和:
- 公司法第 202 條(職權範圍):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條文強調的是「業務執行」的決策權限應歸屬於董事會。
- 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 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應依據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此條文強調的是董事在執行業務時,應盡的注意義務的標準與依據。
是否有衝突?
表面上看,兩條文似乎有所不同。第 202 條聚焦於「誰」有權決策(董事會),而第 193 條聚焦於「如何」執行(依據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然而,這兩條文並非真正衝突,而是相輔相成的關係。
- 第 202 條確立了董事會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的地位,其決策是公司營運的基本依據。
- 第 193 條則要求董事在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或公司其他法定義務時,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遵守相關法律、章程及股東會的指示。
如何調和?
可以將兩條文理解為:董事會(依第 202 條)做出業務執行之決議,而董事(依第 193 條)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來執行該決議。也就是說,第 202 條是關於權限劃分,第 193 條是關於執行義務。董事會的決議本身就是董事執行業務時需要遵守的「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一。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改選乙為董事長經判定為無效,但乙卻已經由公司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其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一張給丙,甲公司主張該本票對其無效力,有無理由?何謂權利外觀理論?此理論在此有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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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公司登記之效力、代表權的濫用,以及權利外觀理論在其中的適用。
核心觀念:
- 公司登記之公示效力與對抗效力。
- 公司負責人代表權的範圍與限制。
- 權利外觀理論(信賴保護)。
詳解:
(一)甲公司主張該本票對其無效力,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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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之效力:
- 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使公司之設立、變更、廢止等事項,得以供第三人查閱。
- 公司登記也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公司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應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
- 然而,此處所稱的「對抗第三人」,是指公司不得以其未登記或已廢止之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反之,第三人則得以公司登記事項,對抗公司。
-
董事長之代表權:
- 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外簽發票據,原則上代表公司行為。
- 縱然乙之董事長當選已判決為無效,但若該變更登記業經公司主管機關登記,且丙為善意(不知乙之當選無效),則依公司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甲公司不得以其內部董事當選無效為由,主張對丙(善意第三人)之本票無效。
-
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
- 權利外觀理論(或稱信賴保護原則)是指,當第三人基於某種由法律或事實所形成之「權利外觀」,並且此種外觀是真實權利狀態的合理表徵,且第三人是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該外觀而為法律行為時,法律為了保護這種信賴,而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使真正的權利人(在此為甲公司)承擔不利後果。
- 在此案例中,乙的董事長身分經過主管機關登記,形成了一種對外公開的「權利外觀」。丙作為第三人,通常會信賴此登記之效力,相信乙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本票。
- 若丙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地信賴此項登記,則即使乙的董事長當選實際上無效,甲公司也難以主張該本票對丙無效。
第 三 題25 分
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事項(在我國法為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為何僅限於須依據託運人書面通知之事項才有推定力呢?載貨證券之其他記載(例如貨物外觀情狀)有無事實上推定力呢?前種推定力與事實上推定力有何差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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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海商法關於載貨證券記載事項之推定力,以及不同類型推定力之間的差異。
核心觀念:
- 載貨證券的性質與功能。
- 海商法關於託運人通知事項之推定力。
- 事實上推定力(Prima Facie Evidence)與法律上推定力(Legal Presumption)的區別。
詳解:
(一)為何僅限於須依據託運人書面通知之事項才有推定力?
海商法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託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除依前項規定,運送人應記載於提單者外,運送人應記載於提單。其記載不實,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運送人證明託運人於託運時,明知其通知不實者,不在此限。」此條文雖非直接規定「推定力」,但其意涵是,託運人書面通知的內容,運送人若依記載記載於載貨證券(提單),則該記載就對運送人產生一定的拘束力。
而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託運人通知之事項,包括「貨物之名稱、 marchio(標誌)、件數、重量或容量」等。
為何僅限於這些事項?
- 託運人對貨物之資訊掌握度最高: 這些事項(名稱、件數、重量、包裝等)是託運人最直接、最清楚掌握的資訊。運送人通常是在貨物裝載後才對這些資訊進行初步的核對,但其核對的程度和能力有限,尤其對於貨物內部的細節(如包裝內的確切內容物、重量的精確度)難以完全確認。
- 保護第三人(收貨人): 載貨證券是代表貨物權利的證券,收貨人(或後手買受人)通常是依賴載貨證券上的記載來判斷貨物的狀況。如果運送人對託運人提供的這些基本資訊擁有絕對的核實能力,卻又免除其記載的責任,那麼收貨人就無法信賴載貨證券上的記載,不利於貨物的流通與交易安全。
- 運送人的責任限制: 雖然運送人對這些記載不實可能要負賠償責任,但法律也給予運送人免責的機會,即「運送人證明託運人於託運時,明知其通知不實者」。這表示,如果運送人能證明託運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則運送人無需負責。這也間接說明了,這些資訊是託運人提供的,運送人僅是依據其記載。
(二)載貨證券之其他記載(例如貨物外觀情狀)有無事實上推定力?
事實上推定力(Prima Facie Evidence):
事實上推定力,是指某證據或記載,在沒有相反證據提出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的初步證據。它不是絕對的證據,但可以作為判斷事實的基礎,並且可以被反證推翻。
在載貨證券中,除了第 54 條第 1 項的特定事項外,其他記載,例如貨物外觀情狀(如貨物表面是否有破損、潮濕等),即使運送人在載貨證券上記載了,通常也只具有事實上推定力。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保險金額?何謂保險價額(或稱保險利益之價值或保險標的之價值)?貨物保險若當事人未為相反之約定,亦無相關之交易習慣作其他要求,則英國法律規定的保險金額為貨物在裝船地之合理價格。此一保險金額是否亦為保險價額?當事人若有作保險金額之約定,則此一保險金額能否超過保險價額?保險價額或保險金額中,何者為保險人責任之法定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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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保險法中的基本概念,包括保險金額、保險價額,以及它們在貨物保險中的適用,特別是關於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的關係及保險人責任的法定最高額。
核心觀念:
- 保險金額(Sum Insured)的定義。
- 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的定義。
- 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的關係,特別是超額保險與不足額保險。
- 保險人責任的法定最高額。
詳解:
(一)何謂保險金額?何謂保險價額(或稱保險利益之價值或保險標的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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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Sum Insured):
-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契約成立時,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契約負擔賠償或給付最高金額。
- 它是保險人承擔風險的最高限度,也是計算保險費的基礎。保險金額不一定等於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可以高於或低於實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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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
- 保險價額,又稱保險利益之價值或保險標的之價值,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實際所具有的經濟價值。
-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價額是衡量保險人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多少的基準。它代表了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
(二)貨物保險若當事人未為相反之約定,亦無相關之交易習慣作其他要求,則英國法律規定的保險金額為貨物在裝船地之合理價格。此一保險金額是否亦為保險價額?
- 英國法律規定: 根據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貨物保險的「保險價值」(insured value)通常被推定為「裝船地(at the port of shipment)的貨物合理價格,加上運費及保險費」。這個「裝船地之合理價格」即接近於保險價額的概念。
- 此一保險金額是否亦為保險價額?
- 依據英國法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保險金額」(sum insured)如果與「裝船地之合理價格」加上運費保險費相同,那麼這個約定的保險金額就相當於保險價額。
- 然而,需要區分的是,保險金額是當事人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而保險價額是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