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此款中,何謂船舶所有人?何謂船舶所有人本人?何謂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能否舉例說明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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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海商法上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特別是「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的定義與範圍。
一、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規定,即「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的理解。這涉及到對「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本人」以及「故意或過失」等概念的精確掌握,並能結合實務案例進行說明。
二、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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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Shipowner)的定義:
船舶所有人,依海商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船舶之所有人。在實務上,這通常是指船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亦有學說與實務認為,若有船舶之實際經營權人,且其與名義上之所有人之間有特定法律關係(例如租賃),則實際經營權人亦可能被視為船舶所有人。然而,就責任限制之討論,重點通常聚焦於名義上之所有人。 -
船舶所有人本人(Shipowner himself)的定義:
「船舶所有人本人」係指船舶所有人本身,而非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此處的「本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其代表機關)。若船舶所有人為法人,則其「本人」應指該法人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有代表權或實質經營管理權之高階職員。 -
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
- 故意(Intent):指船舶所有人明知其行為或不行為會產生特定損害結果,而仍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為容任。
- 過失(Negligence):指船舶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非有意,但依其事前的注意能力,本應預見其損害之發生,而因疏忽未能預見,或預見而能避免,卻因過失而未能避免。
- 重點:此處的故意或過失,必須是「船舶所有人本人」所為。
第 二 題25 分
德國法在一九六九年之前,對於不正確之註冊內容之法定信賴保護只有類似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被甚多人指為是信賴保護之令人痛苦之漏洞。因此,德國實務及法學理論即發展出一個一般性信賴保護原則來填補此一漏洞。在我國法上,當一公司董事長改選無效,但卻已經被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效力如何?我國曾有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本票對公司應否發生效力?此一董事長登記能否作一權力外觀基礎,而構成該公司之權利外觀責任?若肯定,其與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有無關連?(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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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登記之效力,特別是董事登記之變動與對外效力,以及涉及公司對外簽發票據之效力問題,並引申至權利外觀保護與公司法第12條的關聯。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探討公司登記,尤其是董事變動登記的對外效力,以及在登記錯誤(例如董事改選無效但登記錯誤)的情況下,公司對外簽發票據的效力問題。這涉及公司法第12條(登記之效力)與第20條(代表權)的適用,以及權利外觀理論的運用。
二、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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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改選無效但經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之效力:
- 原則上,公司對外簽發之票據,應由合法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為之。若公司董事長改選無效,則該改選後經登記之董事長,其代表公司之權限即有疑義。
- 公司法第12條:「公司經登記後,其組織、登記事項或代表公司之人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未經登記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條規定了登記對外公示之效力。
- 公司法第20條:「公司經理人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此條規定了董事的代表權。
- 問題核心:當董事改選無效,但主管機關卻為變更登記,此登記是否具備對外公示之效力?
- 學說與實務通說見解:採「登記實質審查」與「登記形式效力」並存的立場。主管機關雖為登記,但若登記內容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例如,改選程序嚴重違法,導致無效),則此登記對外不必然發生效力。
- 本案情境:若董事改選程序確實無效,則該「新任」董事長並未合法取得代表權。因此,其代表公司簽發之本票,原則上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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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曾有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本票對公司應否發生效力?
- 針對此類問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討論。雖然法律明文規定登記未變更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對於「登記錯誤」時,是否仍能對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則有不同意見。
- 實務見解(可能傾向):若第三人(如本票之受讓人丁)係出於善意,信賴該登記而與公司為交易(簽發本票),且該登記形式上看似合法(主管機關已為登記),則為保護交易安全,法院可能會認為該本票對公司發生效力,即承認該「錯誤登記」仍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A公司董事長,令其秘書乙以A公司之名義,簽發新台幣500萬元本票一紙予丙,以支付貨款,乙一時疏忽,漏蓋甲之印章,僅於本票上蓋A公司與乙之印章。請問何者應負票據之責任?乙如果趁職務之便,另行私下簽發新台幣100萬元A公司本票一紙予丁,以償還乙個人欠款,此次乙僅於本票上蓋A公司與甲之印章。請問何者應負票據之責任?請依據我國票據法附理由詳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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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上關於票據簽發主體、授權簽發、授權不明以及票據行為人責任的相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公司簽發票據時,代表權與票據責任之間的關係。
一、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票據法中關於票據義務人責任的判斷能力,特別是當票據簽發人(或授權簽發人)之權限或行為有瑕疵時,票據責任的歸屬。涉及公司代表權、授權、表見代理(權利外觀)等概念。
二、解題過程:
小題一:500萬元本票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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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 A公司為發票人,由其董事長甲授權秘書乙代表A公司簽發本票。
- 本票由乙以A公司名義簽發,但僅蓋A公司與乙之印章,漏蓋甲之印章。
- 簽發目的是為支付A公司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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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責任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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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責任:
- 本票係由乙以A公司名義簽發,且係為支付公司貨款,應認係A公司之行為。
- 乙雖漏蓋甲之印章,但若乙有A公司之合法授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例如,甲已授權乙代表公司簽發本票,而甲之印章並非唯一或必要之簽名),則A公司應負票據責任。
- 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匯票由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依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名者,其簽名無效。」此條雖非直接適用於公司簽發本票,但可知簽名之有效性是基礎。
-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偽造、變造者,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其簽名並得為撤銷。」
- 票據法第9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人,如因票據上之簽名偽造、變造,致生損害時,對於票據上其他負擔義務之人,得請求賠償。」
- 關鍵點:乙是否為A公司合法授權之人?本案敘述「甲為A公司董事長,令其秘書乙以A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這表示甲已授權乙代表公司簽發。
- 印章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固然是簽名的一種形式。但若公司內部規定必須蓋董事長印章,而乙未蓋,則可能產生授權不明的問題。然而,票據法第3條規定的是「簽名」,公司蓋章通常被視為一種簽名。
- 實務見解:若乙有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即使漏蓋董事長印章,但有公司印鑑章且係為公司事務而簽發,法院通常會認為該票據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應負責任。此屬於「權利外觀」或「授權不明」的案例。
- 結論:A公司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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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責任:
- 乙係以A公司名義簽發,其本身並非直接簽發人,而是A公司之代表。
- 然而,票據法第3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簽名,依前項規定,為無效者,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其簽名並得為撤銷。」
- 票據法第9條第2項規定:「簽名偽造、變造人,對於票據上其他負擔義務之人,及票據權利人,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 爭議點:乙是否構成「簽名偽造、變造」?或者,乙是否應為「無權代表」而負擔票據責任?
- 若乙並無簽發票據之授權,則乙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類推適用)負擔票據責任。該條規定:「票據上簽名之人,依前項規定,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時,應由該票據上其他簽名之人,負票據上之責任。」但此條係指票據上其他簽名人責任,與本案乙為簽名人本身不同。
- 更直接的說法,若乙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但因形式要件(如漏蓋印章)導致對公司之代表效力有疑義,但第三人丙為善意,則公司責任優先。
- 若乙係無權代表,則乙應對票據權利人(丙)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理由在於其簽名行為,看似承擔了票據義務,卻對公司發生無效。
- 本案乙係基於甲之授權,且為公司事務簽發,故應認乙係善意行使代表權,而非無權代表。故乙不直接負票據責任,責任歸屬於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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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責任:
- 甲並未親自簽名,而是授權乙代為簽名。
- 若甲之授權合法且有效,則甲不直接負票據責任,責任歸屬於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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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之超級跑車一輛,交由A中古車買賣公司寄賣,A公司銷售人員乙為追求丙女,私下駕駛甲車與丙女約會,途中應丙女要求,同意丙女試駕,丙女駕駛甲車過彎時超速與丁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導致甲車車頭全毀,乙重傷在醫院搶救二天後死亡,丙輕傷,丁車全毀,丁重傷導致中樞神經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丁車乘客戊彈飛至對向車道,遭己所駕駛之車輛輾過,當場死亡,己車半毀,己車乘客庚輕傷住院觀察一天後出院。經查,A公司已向B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甲車並無投保任何保險,丁車已向D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己車並無任何保險。請依據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詳細分析本件相關人等之所得提出之主張與法律責任。(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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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複雜的侵權行為與保險法案例分析題,需將事故中的各方關係人、損害情況、保險契約以及法律責任逐一釐清。
一、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釐清多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權責任歸屬,以及各方就其所受損害,依據相關保險契約(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保險、員工誠實保險等)所得主張之權利。這涉及到民法侵權行為(過失、連帶責任、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保險法(強制險、任意險、誠實保險)的綜合運用。
二、解題過程:
事故發生經過與損害分析:
- 甲:超級跑車(價值數千萬)毀損。
- 乙:重傷死亡(二天後死亡)。
- 丙:輕傷。
- 丁:機車全毀,重傷(中樞神經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 戊:死亡。
- 己:汽車半毀。
- 庚:輕傷(住院觀察一天後出院)。
各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與責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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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與行為責任:
- 丙:
- 侵權責任:丙駕駛甲之跑車,過彎時超速,與丁之機車擦撞,造成損害。丙之行為顯然有過失,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責。
- 行為人:丙。
- 損害:對丁、戊、己、庚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 己:
- 侵權責任:己駕駛汽車,輾過彈飛至對向車道的戊,導致戊死亡。己之汽車半毀。
- 關鍵點:戊是因丙與丁之擦撞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己是否應負責?此需判斷己在當時的注意義務。若戊彈飛至己車道時,己已無法避免,則己可能無過失。但若己有超速、分心駕駛等情況,則可能需負過失責任。本案僅敘述「遭己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未詳述己之過失,但一般情況下,己的駕駛行為可能需負結果責任或部分過失責任。
- 行為人:己。
- 損害:對戊之死亡(若有過失)。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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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責任(A公司與乙):
- A公司:
- 侵權責任:銷售人員乙為追求丙女,私自駕駛客戶甲之寄賣車輛,並載丙女試駕,此行為已超出執行業務範圍。
- A公司是否需負責任?: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若乙之行為「執行職務」時所為,則A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乙私自駕車載女友試駕,應非「執行職務」。但若A公司對於員工嚴禁私自使用寄賣車輛之規定有疏漏,或未盡監督之責,則可能基於過失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而對甲、乙之損害負責。
- 員工誠實保險:A公司投保了員工誠實保險(Employee Dishonesty Insurance),此保險通常涵蓋員工之欺詐、盜竊、挪用等行為。乙私自駕車並導致車輛毀損,可能屬於保險範圍內。
- 乙:
- 侵權責任:乙之行為導致甲車毀損、乙自身重傷死亡。乙對甲之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
- 死亡:乙之死亡,其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92條(扶養費)、第194條(慰撫金)等向侵權行為人(若有)請求。
- 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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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賣物所有人(甲)與受寄人(A公司)之關係:
- 甲對A公司之損害:甲之跑車毀損,價值數千萬。
- 侵權責任:A公司(及其員工乙)對甲之車輛毀損負有過失責任,因乙未盡善良保管義務。
- 契約責任:甲與A公司間有寄賣契約,A公司應依契約負保管義務。乙之行為違反保管義務,A公司應依契約負責。
- 保險:甲車並無投保任何保險。
- 甲對A公司之損害:甲之跑車毀損,價值數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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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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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
- 適用對象:丁(重傷)、戊(死亡)。
- 保險人:D保險公司(丁車之強制險)。
- 承保範圍:強制險主要賠償交通事故造成之體傷、失能、死亡。
- 丁之主張:丁可向D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給付,以彌補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體傷(中樞神經障害)及失能(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害。
- 戊之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可向D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死亡給付。
- 關鍵點:強制險為無過失責任,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受害人均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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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汽車保險(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
- 甲車:無投保。
- 丁車:已投保強制險,但未提及是否投保任意險。
- 己車:
- 強制險:未提及,但一般汽車均有。若己車有投保強制險,則戊之繼承人可向己車之強制險保險人請求。
- 任意險:未提及。若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可賠償己對第三人(戊)所負之損害。
- 丙車(駕駛之甲車):甲車無投保。
- A公司投保之員工誠實保險:
- 適用對象:甲(車輛毀損)。
- 保險人:B保險公司。
- 承保範圍:員工誠實保險通常涵蓋員工因欺詐、盜竊、挪用、損毀雇主財產等行為所致之損失。乙私自駕車並導致甲車毀損,應屬保險事故。
- 甲之主張:甲可向B保險公司主張員工誠實保險理賠,以彌補其跑車毀損之損失。理賠金額上限依保險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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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能之保險:
- A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若A公司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則其對丙、丁、戊、己、庚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由該保險理賠。
- 乙之強制險:若乙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則其死亡可由其強制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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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當事人可提出之主張與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