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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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何謂增資?何謂減資?增資之方法有哪些?減資之方法有哪些?一公司可用
減少每股金額之方式減資,所以其亦可以增加每股金額之方式增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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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公司法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變動的基礎概念,包括增資與減資的定義、方法,以及對於股價與資本額關係的理解。

一、增資與減資的定義

  • 增資 (Issuance of New Shares):指公司發行新股票,以增加公司資本額的行為。增資的目的通常是為了籌集營運資金、擴大生產、進行投資或償還債務等。
  • 減資 (Reduction of Capital):指公司減少其資本額的行為。減資的原因可能包括公司經營不善、累積虧損過多,希望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是公司營運策略調整,認為現有資本額過高,希望將多餘資本返還股東。

二、增資的方法

公司法上增資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 現金增資 (Cash Capital Increase):公司向股東或向市場募集現金,發行新股以換取現金,進而增加資本額。這是最常見的增資方式。
  2. 資本公積轉增資 (Capital Reserve Transfer to Capital):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或法定盈餘公積以外的公積(如資本公積)的一部分,依照公司法規定轉為資本,發行新股給股東。這種方式不涉及現金的流入。
  3. 盈餘轉增資 (Retained Earnings Transfer to Capital):公司將累積的未分配盈餘的一部分,依照公司法規定轉為資本,發行新股給股東。這種方式也不涉及現金的流入。
  4. 資產抵充增資 (Asset Contribution to Capital):股東以現金以外的資產(如專利權、商譽、土地等)抵充股款,認購公司發行的新股。此方式較少見,且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減資的方法

公司法上減資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 減少資本額 (Reduction of Share Capital):

    • 減少股份 (Reduction in Number of Shares):公司減少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
      • 收買庫藏股後銷除 (Acquisition and Cancellation of Treasury Shares):公司法允許公司在特定條件下收買自己發行的股份(庫藏股),並在一定期間內銷除,從而減少資本額。
      • 股東以股票退還 (Shareholder Returns Shares):股東將部分股票退還給公司,公司再予以銷除,減少資本額。
    • 減少每股面額 (Reduction of Par Value Per Share):公司將原先每股的票面金額降低,例如原為每股 10 元,減資後變為每股 5 元,但總股數不變,進而降低總資本額。
  2. 減資彌補虧損 (Capital Reduction to Offset Losses):這是減資最常見的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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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海運公司與託運人乙簽訂貨櫃貨物運送契約時要求將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擴及陸地運送階
段,甲公司何以會做此一要求?此一約定有效否?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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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以及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進行「擴張適用」約定的效力問題。

一、甲公司為何要求將我國海商法適用範圍擴及陸地運送階段?

甲公司(海運公司)要求將我國海商法適用範圍擴及陸地運送階段,其主要原因可能為:

  1. 爭取有利的法律規範: 海商法對於運送人(即甲公司)在某些責任方面,可能較民法或陸上運輸相關法規(若有)提供更優惠的條款。例如,海商法對運送人的責任有時效限制、責任上限(依國際公約或海商法規定)等,且在某些情況下,對運送人的免責事由規定也可能較為有利。
  2. 統一法律適用,降低法律風險: 貨櫃運輸通常涉及海陸聯運。若僅適用海商法於海上運輸,陸上運輸則適用其他法律(如民法),則可能產生法律適用上的衝突與複雜性。透過將海商法擴及陸地運輸,可以試圖將整個運輸鏈的法律適用統一,簡化法律判斷,降低因適用不同法律體系而產生的法律風險與爭議。
  3. 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考量: 許多國際海運公約(如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及其後續的鹿特丹規則)雖然主要規範海上運輸,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觸及聯運(Combined Transport)的議題。甲公司可能希望透過此約定,使其營運模式在法律上更接近國際實務或特定國際公約的精神,以利於與國際夥伴的合作。
  4. 託運人乙的要求或市場慣例: 雖然題目是甲公司提出要求,但也可能是在與託運人乙協商過程中,乙基於其自身需求(例如希望獲得與海運運送相同的保障或法律框架)或市場上已存在的慣例,而由甲公司配合提出。

二、此一約定有效否?其效力如何?

此約定是否有效,以及其效力如何,需要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

  1. 契約自由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 在契約法上,當事人原則上享有契約自由,可以就其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因此,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適用法律,或就特定法律的適用範圍進行擴張或限制。
  2.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 我國海商法主要規範「海上」貨物運輸。其適用範圍通常侷限於船舶在海上進行的運輸行為。對於單純的陸上運輸,原則上應適用民法或其他陸上運輸相關法規。
  3. 法律行為的效力:
    • 選擇適用法律的約定: 如果當事人約定「就本契約全部適用我國海商法」,這是一種選擇法律的約定。原則上,此類約定是有效的,除非該約定違反了強制性規定或公共秩序。
    • 擴張適用範圍的約定: 本題的情境是「將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範圍擴及陸地運送階段」。這意味著,原本應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陸上運輸部分,現在試圖援用海商法的規定。
      • 若海商法有明文禁止擴張適用: 則此約定無效。
      • 若海商法未禁止,且所援引的海商法規定並非僅適用於海上運輸的性質,且不違反我國民法或強制性規定: 則該約定可能被解釋為「準用」海商法相關規定。
      • 海商法與民法的競合: 當海商法與民法在同一事項上產生競合時,通常優先適用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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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2 分

A公司於2019年8月15日向B公司訂購貨品一批,貨款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雙方
約定A公司於2019年10月15日先支付部份款項200萬元,剩餘款項300萬元,則於B公司在
2019年12月15日交貨時支付。A公司為支付剩餘貨款,依雙方約定於2019年10月15日開立以A
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201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付款人為C銀行且未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交付予B公司。惟B公司於2019年12月15日時僅能給付
原訂數量七成之貨品,而未能依約履行,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B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為周轉短期資金,即持系爭支票向D銀行辦理融資,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D銀行。B公司以其名義於D銀行設立備償專戶,B公司為該備償專戶兌領所得本
息之所有人。其後D公司於2019年12月17日向C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但遭退票。而系爭支票背面
記載之請領款人及提示人的存款帳號均為B公司的備償專戶。則D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A公司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17分)
(二)若B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亟需周轉短期資金,然因B公司債信不佳,未能向銀行取得融
資。經百般尋覓,終於洽得E公司以15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B公司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E公
司。惟E公司於2019年12月17日向C銀行提示,但遭退票,則E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A公司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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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票據法上的支票相關問題,包含票據權利之取得、背書轉讓、付款人之付款義務、以及票據抗辯等。

題旨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在考查支票的獨立性原則、票據抗辯(包括付款人對付款的抗辯、背書人對被背書人的抗辯、發票人對執票人的抗辯),以及票據抗辯的正、反效力。


(一) D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A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 (17分)

1. D公司對A公司票據權利的取得:

  • 票據權利之獨立性原則: 票據法上的獨立性原則(或稱票據關係獨立原則)是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執票人與簽發人、背書人之間,係各自獨立。票據上的簽名或蓋章,雖係由一人或同一人為之,或係偽造、變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票據上其他真正簽名或蓋章之人,仍發生效力(票據法第 13 條)。
  • 票據抗辯之原則: 票據抗辯分為對人抗辯與對票抗辯。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背書人)對特定執票人所主張的抗辯事由,例如票據債務人與該特定執票人之間有基礎法律關係的瑕疵。對票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任何執票人均可主張的抗辯事由,例如票據本身有形式上的瑕疵。
  • D公司作為善意執票人: D銀行為辦理融資,向B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人及提示人的存款帳號均為B公司的備償專戶」,這表示B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給D銀行,D銀行是受讓人。由於D銀行是銀行,一般在進行票據融資時,若無相反證據,應推定其為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 A公司(發票人)對D公司(執票人)的抗辯: A公司作為發票人,其對執票人(D公司)的抗辯,原則上僅能主張「對票抗辯」及「對D公司個人的對人抗辯」。A公司不能主張對B公司(前手)的對人抗辯,除非D公司不是善意執票人。

2. A公司可否主張對B公司的抗辯?

  • 基礎法律關係與票據債務的關係: 本案中,A公司開立支票給B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B公司未能依約交付七成貨品,構成契約的債務不履行。這個買賣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是A公司對B公司之間的「對人抗辯事由」。
  • D公司是否為善意取得?
    • 依題意,B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給D銀行辦理融資。B公司設立備償專戶,D銀行為融資而受讓支票,並可能將款項存入備償專戶。
    • 支票背面記載的「請領款人及提示人的存款帳號均為B公司的備償專戶」,這顯示B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給D銀行。
    • 關鍵在於D銀行是否善意。一般而言,銀行在辦理票據貼現或融資時,會審核票據的實質,若無明顯瑕疵,且票據形式合法,通常被推定為善意。
    • 對人抗辯的限制: 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A公司)主張票據法第 13 條之抗辯者,不得對抗因票據上行為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之他人。但若該他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票據債務人得為此抗辯者,不在此限。
    • 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瑕疵: B公司未能交付七成貨品,此為買賣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是A公司對B公司的抗辯事由。
    • D銀行是否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 題中並未說明D銀行在受讓支票時,是否知悉B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存在瑕疵,或B公司未能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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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一) 題17 分

若B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為周轉短期資金,即持系爭支票向D銀行辦理融資,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予D銀行。B公司以其名義於D銀行設立備償專戶,B公司為該備償專戶兌領所得本
息之所有人。其後D公司於2019年12月17日向C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但遭退票。而系爭支票背面
記載之請領款人及提示人的存款帳號均為B公司的備償專戶。則D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A公司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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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上一題的細部小題,主要考查善意執票人對發票人的票據權利以及發票人對善意執票人的抗辯限制。

一、D公司對A公司票據權利之取得:

  1. 善意取得原則: D銀行(D公司)為辦理融資而受讓B公司持有的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 13 條(獨立性原則)及第 14 條(對人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A公司)對票據前手(B公司)的抗辯事由,不得對抗票據後手(D公司),除非後手(D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票據債務人得為此抗辯。
  2. 推定善意: 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辦理票據融資業務時,通常會進行形式審查,若票據本身無明顯瑕疵,且背書連續,一般推定其為善意取得。本案未提及D公司有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故推定D公司為善意執票人。
  3. 票據權利: D公司作為受讓票據的執票人,對發票人A公司享有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

二、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

  1. A公司對B公司的抗辯事由: A公司與B公司間的基礎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B公司未能依約交付七成貨品,構成債務不履行。此為A公司對B公司所主張的「對人抗辯事由」(基於基礎關係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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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二) 題8 分

若B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亟需周轉短期資金,然因B公司債信不佳,未能向銀行取得融
資。經百般尋覓,終於洽得E公司以15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B公司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E公
司。惟E公司於2019年12月17日向C銀行提示,但遭退票,則E公司持系爭支票請求A公司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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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延續上一題的脈絡,但改變了受讓支票的第三人E公司,並引入了「貼現」的價格概念,主要考查惡意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的抗辯,以及票據價格與票據權利的關係。

一、E公司對A公司票據權利的取得:

  1. 票據權利之取得: E公司以150萬元向B公司受讓一張面額300萬元的支票。這是B公司因債信不佳,急於籌款而將票據以低於面額的價格(即貼現)轉讓給E公司。
  2. E公司是否為善意執票人?
    • 貼現價格的影響: 支票是以150萬元(遠低於票面金額300萬元)的價格出售,這可能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雖然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的貼現價格會影響權利取得,但若貼現價格異常低廉,例如遠低於其票面價值,且購買人(E公司)對此有合理懷疑,則可能被認為是「因重大過失不知」票據上存在抗辯事由。
    • B公司債信不佳的資訊: 題目明確指出「B公司債信不佳,未能向銀行取得融資」。E公司是在「百般尋覓」後才找到E公司。這表示B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是公開或可得知的資訊。E公司在明知B公司債信不佳的情況下,仍以極低的價格收受票據,可能使E公司被認為是「因重大過失不知」B公司與A公司間存在對人抗辯事由。
    • 「惡意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的判斷: 雖然票據法第 14 條規定的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但實務上對於極低價受讓票據,且購買人又知悉出讓人財務狀況不佳時,法院可能會認定購買人有「重大過失」。
    • 相較於D銀行(第一小題): D銀行是銀行,其業務是票據融資,且題目未提及其知悉B公司的債信問題,故推定為善意。而E公司則是在「百般尋覓」下,以極低價取得,其主觀上可能已產生懷疑。

二、A公司得否抗辯拒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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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有花瓶一件,經專家鑑定為古董,價值千萬,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500萬元定值保
險,並置於其經營的咖啡館中,供人鑑賞合影,某日該花瓶被顧客小孩觸摸翻倒破損,甲立即向該顧
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向A公司請求理賠,A公司人員於花瓶破損處發現土質有異,經儀器
檢測後確定該花瓶為現代仿製品,僅價值新台幣500元,拒絕理賠。請問A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請依我國保險法附理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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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標的物價值」的錯誤、保險契約的效力、以及保險人拒絕理賠的相關規定。

題旨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在考查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標的物價值的「錯誤」,以及此錯誤是否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進而判斷保險人(A公司)是否能以標的物價值與投保價值不符為由拒絕理賠。


A公司主張是否有理由?

A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取決於保險契約的效力以及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法律依據。關鍵在於「定額保險」下,保險標的物價值的錯誤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一、案件事實分析:

  1. 保險標的物: 一件花瓶。
  2. 投保前鑑定: 專家鑑定為古董,價值千萬。
  3. 保險契約內容:
    • 保險人:A保險公司。
    • 被保險人:甲。
    • 保險金額:新臺幣 500 萬元。
    • 保險種類:定額保險(定值保險)。
    • 放置地點:甲經營的咖啡館。
  4. 保險事故發生: 花瓶被顧客小孩觸摸翻倒破損。
  5.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鑑定: A公司人員檢測發現為現代仿製品,僅值 500 元。
  6. 保險人拒絕理賠: A公司以花瓶為仿製品,價值與投保價值不符為由拒絕理賠。

二、法律分析:

  1. 定額保險(定值保險)的性質:

    • 保險法第 35 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他方負擔保險責任之契約。」
    • **定額保險(Valued Policy)**的特性是,在訂立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已經事先約定保險標的物的保險金額(即保險價值),雙方對此價值達成合意。一旦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除有特殊情況外,保險人應依約定的保險金額賠付,而不需另行審核標的物的實際價值。
    • 本案中,甲向A公司投保500萬元定額保險,即雙方已約定該花瓶的價值為500萬元。
  2. 價值錯誤對定額保險效力的影響:

    • 保險法第 17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發 relativo人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有為隱瞞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或定有保險契約之價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保險法第 18 條: 「保險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一、保險種類。二、危險之發生。三、保險金額。四、保險費。五、保險期間。六、保險事故變更時,保險人依第 17 條或第 33 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者,應載明其事由。」
    • 關鍵在於「據實說明」義務與「解除契約」的權利:
      • 要保人的說明義務: 甲在訂約時,應依據專家鑑定結果,據實向A公司說明花瓶的價值。如果甲知道該花瓶是古董且價值千萬,卻故意隱瞞或不為說明,而僅以500萬元投保,這可能構成違反說明義務。
      • 保險人的解除權: 如果甲違反了說明義務(例如,甲知道是仿製品卻謊稱是古董,或明知是古董但故意低報價值),且此隱瞞或不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即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預期不符),則A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解除契約。
      • 契約解除的時效: 保險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知有前項之情事後,得於一定期間內(通常為一個月)為契約之解除。
      • 如果甲並非故意違反說明義務,而是單純基於專家鑑定結果投保,且A公司在承保時也未能盡到審慎調查的義務(例如,對投保金額遠高於實際價值且來源不明的標的物,未進行更深入的查證),則契約可能仍然有效。
  3. 本案情境的判斷:

    • 專家鑑定與投保價值: 題目提到「經專家鑑定為古董,價值千萬」。這顯示甲在投保前,有資訊來源證明其價值遠高於投保金額。
    • A公司的承保行為: A公司接受了500萬元的定額保險,這意味著A公司對該花瓶的價值達成了合意。
    •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發現: 事故發生後,A公司檢測發現是仿製品,價值僅500元。這與投保前的專家鑑定結果(價值千萬)和約定的保險金額(500萬元)存在巨大落差。
    • 甲是否違反說明義務?
      • 情境一:甲知道是仿製品,卻謊稱是古董,並以500萬元投保。
        • 此時,甲明顯違反了保險法第 17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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