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20 分
甲為A經紀公司簽約藝人,雙方約定在契約期間,未經公司同意不能參與政治活動,也不能做有害公司聲譽之行為。某日甲被平面媒體拍到出現在某政黨候選人的造勢活動人群中,A公司立即出面否認,聲稱甲當天在公司練舞。隔天,甲在臉書中大方承認支持某政黨候選人,A公司立即宣布與甲解約,並提起訴訟主張甲違約參與政治活動且有害公司聲譽,請求損害賠償。請問A公司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我國民法規定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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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的約定,以及違約的認定與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債編總論的契約自由、債務不履行(違約)之認定、損害賠償。
解題思路:
- 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內容分析:首先,確認甲與A公司之間存在經紀契約。此契約中約定「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參與政治活動,也不能做有害公司聲譽之行為」。此約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內容,甲負有此義務。
- 違約事實之認定:
- 參與政治活動:甲被平面媒體拍到出現在某政黨候選人的造勢活動人群中,且甲隨後在臉書上大方承認支持某政黨候選人。這兩個事實足以證明甲確實參與了政治活動。
- 違反契約義務:根據契約約定,甲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參與政治活動。甲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此項義務。
- 有害公司聲譽:甲的行為(參與政治活動並公開承認)是否「有害公司聲譽」?這部分需要進一步判斷。雖然A公司立即出面否認,但甲隨後公開承認,這可能導致公司立場尷尬,甚至影響公司與其他客戶或公眾的關係。若公司能舉證證明甲的行為確實造成了負面影響或聲譽損害(例如,有客戶因此終止合作),則構成此項違約。若僅是公司單方面認為有害,而無客觀證據,則此部分主張較弱。
第 二 題30 分
甲有房屋一棟,計畫將頂樓加蓋一層樓,但是資金不足,好友乙因現有租約即將到期,遂與甲約定由乙出資將甲屋頂樓加蓋,完工後由乙無償居住10年後無償交付予甲,乙並與甲約定期滿後得選擇與甲另訂租約,頂樓加蓋完工後,乙如約入住,2年後甲將該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賣予丙,丙知悉頂樓加蓋部分正由乙無償借住,但不清楚甲乙之間的約定,丙和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交付訂金與一半價金予甲,雙方約定尾款將於交屋後付清。丙隨後即與丁簽訂整棟出租之租約,甲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要求乙搬離,乙主張具有頂樓加蓋部分所有權,拒絕搬離。交屋日即將屆至,請問甲乙丙丁是否得對甲屋有所主張?請依我國民法規定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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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物權變動、債權物權區分、不動產買賣、添附、地上權、租賃權等複雜法律關係,需逐一釐清各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核心觀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添附(定作物)、地上權、租賃權、買賣契約、物權效力、債權效力。
解題思路:
本題問題是「甲乙丙丁是否得對甲屋有所主張?」,此處「甲屋」應包含原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我們需要分析各方對「頂樓加蓋部分」的權利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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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加蓋部分的性質:
- 甲與乙約定,由乙出資將頂樓加蓋,完工後乙無償居住10年,期滿後無償交付甲,期滿後乙得選擇與甲另訂租約。
- 此約定,從乙出資興建並取得一定期間的使用收益權來看,性質上可能構成「地上權」(民法第842條以下)或「租賃權」(民法第421條以下),亦或是一種「使用借貸」結合「工程抵減租金」的契約。
- 若以「地上權」論,地上權人得依其地上權之範圍主張權利。若以「租賃權」論,則為租賃契約。
- 然而,乙主張「具有頂樓加蓋部分所有權」,這點與甲乙約定「由乙出資...完工後由乙無償居住10年後無償交付予甲」的內容有所矛盾。依照民法第818條,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上之定作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取得所有權。乙雖出資興建,但約定係「無償居住」並「無償交付」,這不代表乙因此取得頂樓加蓋的「所有權」。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興建於他人土地上的定作物,其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甲)。乙的權利應是基於債權契約(例如使用權、收益權),而非物權(所有權)。因此,乙主張「頂樓加蓋部分所有權」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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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丙的物權移轉義務:
- 甲與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將房屋(包含頂樓加蓋部分)賣給丙。
- 丙支付了訂金與一半價金,並約定尾款於交屋時付清。
- 依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其物所有權之義務。
- 甲將房屋賣給丙,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丙。此包含了頂樓加蓋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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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加蓋部分對丙的影響:
- 丙知悉頂樓加蓋部分正由乙無償借住,但不清楚甲乙之間的約定。
- 丙購買房屋,應取得房屋及其定著物(頂樓加蓋)的所有權。
- 乙無償居住10年,這是一個債權關係。丙購買房屋時,雖然知悉乙在住,但若乙並無對抗第三人之物權(例如地上權),則丙作為新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受乙的債權拘束,得要求乙遷讓。
- 關鍵點:乙主張「具有頂樓加蓋部分所有權」,若此主張不成立,則乙僅有對甲的債權(使用收益權)。丙購買房屋時,僅知乙在住,並不知其債權內容。乙的債權(無償居住10年)原則上不得對抗買受人丙。因此,丙依買賣契約,得請求甲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並得要求乙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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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要求乙搬離的權利:
- 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後,要求乙搬離。
- 若乙無物權,僅有對甲的債權,且該債權(無償居住10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則甲為履行對丙的物權移轉義務,有權要求乙遷讓。乙主張「頂樓加蓋部分所有權」並拒絕搬離,若該主張不成立,則乙無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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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丁的租賃契約:
- 丙隨後與丁簽訂整棟出租之租約。
- 丙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未交屋)前,與丁簽訂租約。此行為可能涉及無權處分(出租)的問題。然而,若丙與甲的買賣契約有效,丙將取得所有權,則其出租行為在取得所有權後應可溯及有效(或至少在丙取得所有權後,丁的租賃權對丙發生效力)。
- 重點是,丙有權將其購買的房屋出租給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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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主張分析:
- 甲:甲已將房屋賣給丙,並負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甲要求乙搬離,是為了履行對丙的義務。甲對乙的義務,是基於與乙的契約。
- 乙:乙主張頂樓加蓋部分的所有權,此主張應不成立。乙對甲的權利是基於債權契約(無償居住10年),此債權是否能對抗丙,需看乙是否有對抗第三人之權利。若無,則乙的居住權應受丙的物權(所有權)影響。乙無權拒絕搬離。
- 丙:丙是房屋的買受人,有權取得房屋(含頂樓加蓋)的所有權。丙有權要求甲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丙也因買賣契約,得要求乙遷讓(因乙無對抗丙的物權)。丙並有權將房屋出租給丁。
- 丁:丁是丙的承租人,在丙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丁的租賃權即對丙發生效力。丁有權居住於房屋。
第 三 題50 分
甲貸予乙新臺幣一百萬元後遺失借據,因乙拒絕還債,甲冒用乙的名義,重新用紙筆製作一張內容完全相同的借據,以在民事法院提出證明,卻不為法院採信。試問甲的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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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偽造文書罪。重點在於甲的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刑法上的偽造文書罪(包含公文書與私文書)。
解題思路:
- 行為主體:甲為私人(非公務員)。
- 行為客體:甲製作的是「借據」,屬於「私文書」。
- 行為內容:
- 甲「冒用乙的名義」,「重新用紙筆製作一張內容完全相同的借據」。
- 甲製作此借據的目的是「以在民事法院提出證明」。
- 構成要件分析:
-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20條準用第210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偽造(製作):甲親手製作借據,符合「製作」的行為。
- 私文書:借據是證明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文書,屬於私文書。
- 冒用乙名義:甲「冒用乙的名義」製作借據,這表示該借據並非乙本人親自製作或授權製作,而是由甲假冒乙的名義所製作。此即為「偽造」。
- 內容完全相同:雖然內容與原失竊的借據相同,但重點在於「冒用名義」的行為,使得該借據並非由真正簽名者(乙)所製作,因此是偽造。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對他人(乙)之損害:甲偽造乙的名義製作借據,意圖在法院上證明乙負有債務。即使法院最終不採信,但此行為本身就可能損害乙的社會信用或名譽,且若甲執意提出,乙仍需花費心力去抗辯,也可能對乙造成精神上的困擾。更重要的,若甲成功使法院採信,則乙將面臨不實的債務責任,這顯然是重大的損害。因此,足以生損害於乙。
- 對公眾(法院)之損害:甲意圖利用偽造的文書在法院提出證明,意圖誤導司法機關,使法院基於不實的證據而做出錯誤的裁判。這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正確運作功能,也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司法)。
- 使用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準用第212條,或第214條):
- 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官銜證明書、證明書、執照或其他相類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針對特定文書。
- 刑法第214條規定:「意圖為提示於公務員或欲提示於公務員之文書,而偽造、變造文書,或捏造、變造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20條準用第210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