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行政法》
第 第一題 題
設籍台北市之A與設籍台中市之B,與設籍於台南市新營區之友人C,相約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0日(星期四),在台南市與高雄市交界處之二仁溪河口垂釣,因手氣不佳,三人隨手丟棄大量廢棄物於該處堤防邊坡洩憤,為守候多時之高雄市與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D與E當場查獲,而A與B於同年10月21日(星期一),C則於10月18日(星期五)分別收到該等環境保護局聯名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書。該處分書載明:「一、請於文到後20日內繳納,逾期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二、如不服本處分,請於文到後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A、B、C三人均認為處罰太重,乃於同年9月28日共同提起訴願,嗣後A向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律學院之友人F教授請教該訴願案件,F教授認為依據訴願實務,該訴願應無勝訴之希望,乃於同年12月23日(星期一)以平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回自己部份之訴願,該署於同月24日(星期二)下午4時收到該信;而B則向任教於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之G教授請教該訴願案件,G教授亦認為該訴願顯無勝訴希望,乃於同年12月24日(星期二)上午10時以普通掛號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回自己部份之訴願,該署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即收到該信。C就該訴願案件向任教於成功大學法律學系之H教授請教,H教授分析後認為該處分既未給予C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瑕疵,復未說明何以處分均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裁量顯有瑕疵,處分理由亦有不備之瑕疵,訴願應有勝訴希望,乃靜待訴願決定。果不其然,A、B、C三人均於同年12月24日(星期二)下午2時收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2月20日(星期五)作成之訴願決定,而以雙掛號寄達之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主要理由在於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給予A、B、C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有瑕疵,且未說明何以均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裁量顯有瑕疵,理由亦屬不完備,而命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共同重為適法之處分。
試問:
(1)A、B撤回其訴願是否有效?(25分)
(2)本件訴願之原處分機關應否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如何重為處分?(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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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訴願撤回的效力以及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的拘束力與後續處分的義務。
一、A、B撤回其訴願是否有效?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此為訴願的基本概念。訴願撤回的效力,涉及人民處分權與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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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撤回的性質與法律依據:
訴願撤回,係指訴願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表明不再希望訴願機關就其訴願事件為實體審理,而自行終結該訴願程序之意思表示。雖然訴願法並未明文規定訴願撤回的制度,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的精神,以及訴願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並參酌訴願法第17條第3項關於訴願人於訴願決定前,得撤回訴願之規定(雖然此處是針對訴願人為撤回訴願之情況,但其精神可類推適用於當事人自行終結訴願程序之情形),以及訴願法第84條關於訴願人或參加人對於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若提起訴願者,視為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之規定,可以推導出人民對於訴願程序享有處分權。因此,訴願撤回應是訴願人基於其處分權而為之意思表示。 -
A之撤回訴願行為分析:
A於訴願案件進行中,於108年12月23日以平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回其訴願。- 方式: 訴願法並未規定撤回訴願之方式,然為求慎重及證明,通常會建議以書面為之。A以平信方式為之,雖然非正式的掛號信,但若行政院環保署確實收到了此信並知悉其撤回之意,則形式上仍可能發生效力。
- 時點: A於108年12月23日撤回,行政院環保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收到。此時點在訴願決定作成前(訴願決定於12月20日作成,但送達時點為12月24日下午),符合訴願法第17條第3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前,得撤回訴願」之精神。
- 效力: 依據訴願法第17條第3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前,得撤回訴願。」,訴願撤回若符合法定要件,則訴願程序因此終結,訴願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提起訴願。A之撤回,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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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之撤回訴願行為分析:
B於訴願案件進行中,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以普通掛號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回其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收到。- 方式: B以普通掛號信為之,相較於A的平信,其證據力更強。
- 時點: B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撤回,行政院環保署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收到。此時點同樣在訴願決定送達前。
- 效力: 同樣符合訴願法第17條第3項之精神,B之撤回訴願,應屬有效。
結論: A、B二人均於訴願決定作成後,但訴願決定送達前,以書面(A為平信,B為掛號信)向行政院環保署表達撤回訴願之意,此等撤回行為,符合訴願法第17條第3項所揭示之精神,應屬有效。
二、本件訴願之原處分機關應否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如何重為處分?
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的拘束力,是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則。
第 第二題 題
在行政法之理論,有學理提出所謂私程序法之理論,並在行政法制上有必要建構出私程序法制。但何謂私程序法?其建構私程序法制之必要性如何推導?私程序法(制)之結構特徵為何?請舉出我國行政法各論領域之一行政法制之具體規定或實務見解為例說明之。(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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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私程序法」的理論,包括其定義、建構的必要性、結構特徵,並要求舉例說明。
一、何謂私程序法?
私程序法(Private Procedure Law)是相對於傳統公法程序(Public Procedure Law)而言,係指在行政法領域中,為了保障人民在行政程序中的權益,特別是當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存在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時,所應適用的程序規範。其核心在於,當行政機關與人民的關係,在實體法上導向了私法關係(例如契約、財產權等),則在程序上,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或民事程序法的精神,給予人民更周延的程序保障。
傳統行政法程序,多聚焦於公權力行使時,對人民權益的限制與干預(例如行政處分、行政罰等),此時人民處於相對被動地位,程序保障重點在於告知、聽證、陳述意見等。然而,隨著國家功能擴張,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產生了許多私法性質的法律關係,例如國家透過國家賠償、促參法BOT案、政府採購、國有財產管理、社會保險、公營事業經營等方式,與人民建立權利義務關係。在此類情況下,若僅依循傳統公法程序,可能無法充分保障人民在這些私法性爭議中的權益。因此,有學者提出應建構「私程序法」,以應對此類情況。
二、建構私程序法制之必要性如何推導?
建構私程序法制的必要性,主要可從以下幾個面向推導:
- 實體法關係的轉變: 現代行政國家,行政機關與人民的關係已非單純的公權力與義務者的關係,更多的是透過各種法律關係(如契約、財產權、損害賠償等),而這些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往往依循私法規範。例如,國家與人民簽訂BOT契約,其契約內容依民法及相關法律解釋;國家侵權行為,其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但其損害賠償的認定,仍需考量民法損害賠償的相關原則。若程序上仍僅適用公法程序,恐無法有效處理這些私法性爭議,或無法給予人民充分的保障。
- 強化人民權利保障: 在公法程序中,人民權利保障的重點在於防止公權力濫用。但在私法性關係中,人民的權利(例如契約上的權利、財產權、求償權等)更接近私法上的權利,其爭議的解決,更需要參酌民事程序法的精神,如證據法則、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平等原則等,以確保爭議能獲得公正、有效、迅速的解決。
- 程序適足性與效率: 傳統公法程序(如行政訴訟法中的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有時較為繁複,若將涉及私法性爭議的案件,完全納入傳統公法訴訟,可能效率不高。而建構私程序法,可以針對特定私法性爭議,設計更為適足、有效率的程序。
- 法律體系的統一與協調: 避免公法與私法程序在處理類似爭議時出現標準不一、衝突或斷裂。透過私程序法的建構,可以使行政機關在處理涉及私法關係時,其程序運作更符合整體法律體系的邏輯。
三、私程序法(制)之結構特徵為何?
私程序法制的結構特徵,可以從幾個面向來理解:
- 與公法程序的區別:
- 標的: 公法程序主要處理公權力行使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私程序法則主要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私法性權利義務關係。
- 程序保障重心: 公法程序重心在於對公權力行使的程序限制(如聽證、陳述意見),以防止權力濫用。私程序法則除上述保障外,更強調民事程序中的證據法則、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平等、權利保護的實質性等。
- 參酌民事程序法的精神:
私程序法制在設計時,會大量借鑑民事訴訟法或民事程序法的相關原則與制度,例如:- 證據法則: 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的提出與調查、證據的證明力判斷等,會更貼近民事訴訟的規定。
第 第三題 題
甲公司在民國95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規定參與台
北市政府辦理之BOT案甄選,甲並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與台北市政府訂約,
但簽約後甲經營該公共建設卻每況愈下,台北市於今年乃依照契約對甲發出處
以違約金處分之通知,甲公司收到通知後不服想循訴訟解決,依照雙方契約並
有約定契約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請你分析,
甲起訴後,台北地院可否依據該約定認定對甲之起訴案件有審判權?又如果你是
台北市政府之律師,如何抗辯台北地院並無審判權?(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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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院的「管轄權」,特別是涉及行政機關與私人之間簽訂之私法性質契約(BOT案)所產生的爭議,以及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效力。
一、甲起訴後,台北地院可否依據該約定認定對甲之起訴案件有審判權?
此問題涉及法院的「管轄權」,其中又分為「專屬管轄」、「任意管轄」及「合意管轄」。BOT案件爭議,本質上是機關與私人之間的私法契約爭議,因此主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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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案件爭議的性質: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所規範的BOT(Build-Operate-Transfer)案件,機關與民間機構之間係透過公開甄選程序,簽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依據實務見解與學說,BOT案件的契約性質,若其內容主要涉及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如工程、營運、收益分配等),則該契約及其爭議,通常被認定為具有「私法性質」。因此,針對此類契約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行政訴訟法。 -
當事人約定管轄(合意管轄)的法律依據與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為就一定事項或侵權行為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此即為「合意管轄」。合意管轄的要件包括:- 書面合意: 必須有書面約定。
- 特定事項或侵權行為: 該約定應針對特定事項(例如本案的契約爭議)或侵權行為。
- 非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不得排除專屬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2項)。
在本案中,甲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訂約時,契約中約定「契約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符合書面合意,且約定針對「契約爭議」,並非涉及專屬管轄(例如,若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法院管轄,則此合意即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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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的管轄權:
由於BOT案的契約爭議性質為私法性質,且當事人已合法約定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條的合意管轄規定,對本案具有審判權。結論: 甲起訴後,台北地院可以依據雙方契約的約定,認定對甲之起訴案件有審判權。
二、如果你是台北市政府之律師,如何抗辯台北地院並無審判權?
作為台北市政府的律師,若要抗辯台北地院無審判權,必須針對管轄權的要件進行攻擊。雖然本案存在合意管轄條款,但仍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抗辯:
- 主張爭議並非單純的私法契約爭議,而涉及公權力行使,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 論點: 雖然BOT契約具有私法性質,但本案爭議「違約金處分之通知」,可能涉及台北市政府作為公權力主體,依據促參法或契約中的公法性條款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