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行政法》
第 1 題
甲向臺南市小東路上某透天房屋所有權人乙承租該屋,為作餐飲業使用而向主管機關丙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在未取得申請核可前,甲即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並拆除消防法規上營業所必要的消防設備,為了增加餐飲座位,甚至隨意打鑿該屋承重牆,導致該屋客觀上的結構安全產生問題,即便如此,甲仍馬上開業,忽視餐飲客人的安全。甲因此被丙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由,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裁處6萬元、10萬元,並要求限期1個月內改善。甲於收受上開裁處、限期改善之通知後,因住在國外雙親病危,隨即遠赴國外照顧雙親,待2個月後回台,惟已超過限期改善期間,甲又再次收到丙分別裁處6萬元、10萬元之通知,且發現該屋已遭斷水斷電,根本無法營業,損失慘重,遂而提起行政爭訟。
請問:如果您是甲之委任律師,應如何分析上述裁處行為和斷水斷電措施的救濟,尤其,哪些行政行為有機會救濟成功?(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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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處分的作成、救濟程序以及行政執行之合法性。
一、關於裁處行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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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分析:
-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變更使用): 丙機關主張甲違反此規定,此部分需釐清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變更使用類組」。若甲僅是室內裝修,但未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則此部分處分可能不合法。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 甲拆除消防設備、打鑿承重牆,顯已破壞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此部分處分應屬合法。
- 裁罰部分(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者,處6萬元罰鍰;依同條第2款,未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10萬元罰鍰。若甲確實違反前開規定,則此兩項裁罰應屬合法。
- 限期改善部分: 丙機關要求甲限期1個月內改善,此屬行政處分,其合理性需予審查。考量甲因父親病危出國,若能舉證,此改善期間可能被認為不符比例原則,或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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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途徑:
- 訴願: 甲對丙機關之裁處(包括罰鍰及限期改善)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審理重點將為前述裁處行為之合法性,以及限期改善期間之合理性。
- 行政訴訟: 若訴願決定不服,甲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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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政行為有機會救濟成功?
-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6萬元): 若甲能證明其行為未變更使用類組,則此項裁罰將有機會被撤銷。
- 限期改善之期間: 若甲能證明因出國奔喪導致無法於1個月內改善,且此改善包含修復承重牆等重大工程,則此限期可能被認為不符比例原則或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有機會獲法院認為不合法或應延長。
- 第二次裁罰(超過限期改善後): 由於甲確實已超過限期改善期間,且房屋已被斷水斷電,若第一次裁處行為合法,則第二次裁罰(依據「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將有較高機率被認定合法。
第 二 題
嘉義縣農民甲於2022年1月依照農業部農糧署所公布的農產品相關補助獎勵措施及其規定,向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申請農產品的獎勵補助款。依照上開措施及其規定,甲符合補助條件,而獲得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補助函示通知,並以行政處分書方式記載內容如下:「......1.補助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補助項目:溫室環控系統2組、水質過濾系統1組、水養液供應系統1組、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2公頃、內循環風扇120台、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統2公頃(以下合稱系爭設備)。3.種植目標作物:蘆筍。4.補助期間:5年。......。若甲不符補助項目、種植目標作物或補助期間者,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得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甲於2022年3月獲得400萬元補助款並投入系爭設備之採購與運作。於2024年3月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至甲所有土地上查核,甲確實已運用300萬元補助款以裝設系爭設備,但該土地上農作物均為其他無需系爭設備即可順利生長的農作物,而非上開補助函示所要求的蘆筍,甲現場辯稱:「因近二年氣候因素而無法種植蘆筍,所以改種其他農作物,此乃不得已之舉,且系爭設備確實均有運作,也有助於其他農作物之生長」,但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仍認為甲未依上開補助函示進行蘆筍種植,遂即廢止上開補助函示,並書面通知甲返還已補助之400萬元,甲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請問:甲應如何行政爭訟以求無庸返還400萬元?不同於此,假若甲一開始即可接受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廢止補助,但認為返還補助款金額400萬元並不合理,應是100萬元方為合理,故最終甲與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僅爭執補助款金額300萬元時,甲應如何救濟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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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行政爭訟程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執行。
第一小題:甲應如何行政爭訟以求無庸返還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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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廢止補助函示之合法性:
- 行政處分性質: 補助函示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
- 廢止事由: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主張甲未依補助函示進行蘆筍種植,故廢止補助。
- 合法性爭議點:
- 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 甲已依補助函示投入300萬元採購設備,且設備確實運作,亦有助於其他農作物生長。農糧署主張因未種植蘆筍即廢止補助並要求全數返還400萬元,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為甲已實際使用部分補助款且設備具有一定效益。此外,甲已取得補助款並投入使用,對此信賴應受保護。
- 情事變更: 甲主張因氣候因素無法種植蘆筍,此屬情事變更。行政機關在廢止授益處分時,應審酌是否已發生情事變更,以及情事變更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或適當性。
- 行政執行條款之適用: 補助函示中提及「若甲不符補助項目、種植目標作物或補助期間者,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得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此條款雖賦予機關權力,但其行使仍須受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之約束。
- 救濟途徑:
- 訴願: 甲應先對農糧署之廢止處分及返還補助款之通知提起訴願。訴願會審理重點將為:a) 甲是否確實違反「種植目標作物」之義務;b) 即使違反,農糧署之廢止及全數返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c) 是否已考慮情事變更。
- 行政訴訟: 若訴願決定不利,甲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補助及返還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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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返還400萬元之爭議:
- 部分合法性: 即使廢止處分合法,農糧署要求全數返還400萬元,仍需審酌甲已實際投入300萬元於設備採購與運作,且設備具有一定效益。全數返還可能過度,違反比例原則。
- 可主張之部分: 甲可主張,縱使補助被廢止,也僅應返還未實際使用或未產生效益的補助款項,或應扣除其已實際投入且有價值的設備成本。
結論: 甲應主張農糧署之廢止處分及全數返還400萬元的決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未充分考量情事變更,因此應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以求無庸返還400萬元。
第二小題:假若甲一開始即可接受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廢止補助,但認為返還補助款金額400萬元並不合理,應是100萬元方為合理,故最終甲與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僅爭執補助款金額300萬元時,甲應如何救濟之?
- 爭議性質: 此情況下,爭議點已縮小為返還補助款之「金額」,而非補助是否應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