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行政法》
第 1 題10 分
假設臺北市民A等一萬多人,對於2024年1月13日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懷疑該市選務機關辦理開票作業有不公與舞弊情事,導致渠等支持之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候選人,均以極少之差距票數落選,而決定於同日深夜10時起~至翌日深夜12時止,於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北路,舉行大規模抗議遊行。A向管區之中正一分局申請集會遊行,該分局受理後,懷疑該集會遊行動機不純正、恐會發生大規模暴動,情況與後果難料,致遲遲未能決定,而於同日深夜9時58分,始以電話通知申請人A,該局基於特殊需要,必須再費時24小時,才能作成決定。
試問:(1)A對於中正一分局之電話通知,能否據以提起訴願?(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集會遊行申請案中,行政機關以「電話通知」告知申請人將延遲作成決定,此通知是否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進而是否能作為提起訴願的對象。
核心觀念:行政處分、訴願標的。
(1) 依據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行政處分係指「公務員依公法應為或以公法應為之意思表示,而對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
第 2 題15 分
假設臺北市民A等一萬多人,對於2024年1月13日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懷疑該市選務機關辦理開票作業有不公與舞弊情事,導致渠等支持之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候選人,均以極少之差距票數落選,而決定於同日深夜10時起~至翌日深夜12時止,於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北路,舉行大規模抗議遊行。A向管區之中正一分局申請集會遊行,該分局受理後,懷疑該集會遊行動機不純正、恐會發生大規模暴動,情況與後果難料,致遲遲未能決定,而於同日深夜9時58分,始以電話通知申請人A,該局基於特殊需要,必須再費時24小時,才能作成決定。
試問:(2)如A於接到中正一分局之電話通知後,立即飆車衝到信義區之台北市政大樓,以口頭向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假處分,請求准許立即核可集會遊行,但市政府於作成決定前,中正一分局接獲警政署高層指示,作成“駁回”A等集會遊行之申請。此時中正一分局該“駁回”之決定,對於 A 等之訴願與遊行權利,有無影響?如有,則為何之影響? (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探討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作成新的處分,對原訴願及人民權利之影響。
核心觀念:訴願、原處分、訴願標的、訴願之效力、假處分、集會遊行權。
(2) 首先,A口頭向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假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以書面提起。A以口頭提起訴願,程序上不合法。而假處分之聲請,依訴願法第30條規定,亦應以書面為之。因此,A之口頭訴願及假處分聲請,均不合法。
其次,在A提起訴願(雖不合法)後,原處分機關(中正一分局)作成「駁回」A等集會遊行之申請之決定。此「駁回」決定,係對A申請集會遊行所為之意思表示,對A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法律效果,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為原處分。
此「駁回」決定對A之訴願產生之影響,依訴願法第8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得知訴願提起後,原處分已合法撤銷或變更者,訴願之訴訟標的消滅,訴願即無審理之必要,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第 3 題5 分
第二題:我國行政法原則,有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試說明其各自之意義與得適用
之情況(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行政法上「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之意義、適用情況,以及其與其他重要原則的關聯。
核心觀念:從新從優原則、從新從輕原則、行政法原則。
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法上並無普遍適用之明文規定,通常僅見於特定法規,或係由實務、學說所闡釋。此二原則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相連結。
- 從新從優原則(Lex mitior / Principle of the more favorable new law):
- 意義: 指法律變更時,若新法對人民較為有利,則應適用新法。此處的「有利」涵蓋廣泛,可能指減輕義務、增加權利、較輕之處罰等。
- 適用情況: 主要適用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尤其是在行政罰、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等情況。例如,若法律修正後,某行為不再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或罰鍰金額降低,則應適用較輕的新法。此原則的適用,通常需法律明文規定,或由實務、學說基於實質正義、公平考量而承認。
第 4 題5 分
第二題:我國行政法原則,有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試說明其各自之意義與得適用
之情況(5分)我國有何等法規規定採取此二原則?(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行政法上「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的意義、適用情況,以及我國相關法規的規定。
核心觀念:從新從優原則、從新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罰法。
(接續上一題的詳解)
我國有何等法規規定採取此二原則?
雖然「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並非行政法上普遍且獨立的原則,但在我國實務與法規中,可見其精神的體現,尤其是在行政罰領域:
- 行政罰法第4條(舊法有利時適用新法):
- 條文內容: 「行為後法律或命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依新法律或命令處罰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新法律或命令。」
- 說明: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從新從輕原則」的精神。即若行為發生後,法律或命令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第 5 題15 分
第二題:我國行政法原則,有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試說明其各自之意義與得適用
之情況(5分)、我國有何等法規規定採取此二原則?(5分)此二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有何關係?(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從新從優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從新從優/從輕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質平等原則。
(接續前兩題的詳解)
此二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有何關係?
-
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關係:
-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指法律原則上只能適用於其生效之後發生的事項,不能溯及於過去。這是保障人民權利、維持法秩序穩定之重要原則。
- 從新從優/從輕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權衡: 「從新從優/從輕原則」可以視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或補充。原則上,法律變更後,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即法律生效前發生的行為),以維護法安定性。然而,若新法對人民更有利,為了追求實質公平正義,並避免因法律變更而使人民權益受到不當損害,則允許新法(較有利者)溯及適用。因此,「從新從優/從輕原則」是在兼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實質公平正義之間的一種價值取捨。在我國《行政罰法》第4條中,就明確體現了這種權衡,即「行為後法律或命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依新法律或命令處罰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新法律或命令。」這個「但」字,即是「從新從優/從輕原則」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
-
與「法安定性原則」的關係:
- 法安定性原則: 指法律應具備明確性、穩定性,並能預見其適用結果,使人民得以依循法律而生活。
第 6 題15 分
第三題:行政法之基本六法為哪六法?而實則,若行政法體系之完整理解,應分別有憲法
論和各論這三面向。則請說明,何以行政法體系有這三面向,以及這三面向之關聯或交錯,
並請舉例說明。(1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行政法體系的三個重要面向:基本六法、憲法論、各論,並說明其關聯性。
核心觀念:行政法基本六法、行政法憲法論、行政法各論、行政法體系。
行政法體系若要獲得完整理解,確實可以從「基本六法」、「憲法論」和「各論」這三個面向來分析。
-
行政法基本六法:
- 意義: 指的是在行政法領域中,具有基礎性、綱領性地位的六部主要法律。這六部法律共同構成了行政法規的骨幹,規範了行政主體、行政行為、行政救濟等基本事項。
- 內容: 一般所稱的行政法基本六法,主要包括:
- 行政程序法: 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遵循的程序,是行政行為的「程序法」。
- 行政處分法: 規範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具體決定,是行政行為的「實體法」之一。
- 行政罰法: 規範國家得以行政罰方式對人民違法行為進行制裁的法律,是行政行為的「實體法」之一。
- 訴願法: 規範人民對不服行政處分,向行政機關提起爭訟以請求救濟的程序。
- 行政訴訟法: 規範人民對訴願決定或其他行政爭訟結果不服,向法院提起爭訟以請求救濟的程序。
- 國家賠償法: 規範國家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的法律。
- 為何重要: 這六部法律涵蓋了行政機關的權力行使、人民權利的保障、以及行政爭訟的救濟途徑,是學習和理解行政法最基礎的架構。
-
行政法憲法論(或稱憲法下的行政法):
- 意義: 指從憲法的高度,探討行政權的來源、性質、限制,以及行政權與其他國家權力(立法權、司法權)之間的關係,並檢視行政法規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如權力分立、民主原則、人權保障、法治國原則等)。
- 為何重要: 行政法是國家權力(行政權)運作的法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權力的基本架構和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因此,行政法的制定、解釋與適用,都必須受到憲法的指引和約束。憲法論的視角,能幫助我們理解行政法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基礎,確保行政權的行使不至逾越憲法界線,並能有效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 關聯與交錯: 憲法論為行政法提供了最高位階的指導原則與價值判斷。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這些都是憲法基本原則,同時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指導原則。行政法規的合憲性審查,就是憲法論在行政法領域的體現。
-
行政法各論(或稱個別行政法、公法學):
- 意義: 指對國家各個具體行政領域(如交通、環保、衛生、財政、教育、都市計畫、土地管理、經濟管制等)的行政法規進行深入、系統性的研究與分析。
第 7 題35 分
第四題:在一個有關主辦機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辦理之促參案,且於該
促參案之投資契約簽定後所生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採取之理由中略以:「
1.促參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
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
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
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係法律賦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非契約當事人之權限。
2.至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主辦機關強制接管,係法律直接賦予主辦機關之權利,亦
非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
3.又促參法第52條第1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
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
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
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
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
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係規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
理,......,故必須投資契約有所約定,主辦機關因而享有所約定之權利(系爭契約於16.3、
16.4及16.5 為約定),主辦機關並非因促參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然享有該規定所
定之權利」等語在案。
在此最高行政院見解(下稱最高行見解)中分別針對促參法第52條和第53條第1項和第2
項等規定所形塑投資契約訂定後之權利義務為闡述,而要之乃涉及促參法此一特別行政法背後所植基:(一)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行政方式,與所對應憲法對此時之國家角色、國家任務之要求(二)行政
法法律關係理論以及(三)行政法上契約法理三層面。請針對這三層面為分析並評析該最
高行見解之妥當性,且若有相關實務見解並請於分析時一併附據。(3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分析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第52條與第53條規定的見解,並從憲法、行政法法律關係及行政契約法理三個層面進行評析。
核心觀念:促參法、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律授權、權力分立、國家角色、行政法法律關係、信賴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的分析與評析:
最高行政法院的核心見解是區分了「基於法律直接授權之公權力措施」與「基於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 關於促參法第53條(停止興建/營運、強制接管): 最高行見解認為,第53條第1項(停止興建/營運)及第53條第2項(強制接管)所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的權力,是「法律直接授權」的公權力措施,而非契約的內容。因此,即使投資契約中沒有約定,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能依據法律規定來行使這些權力。
- 關於促參法第52條(要求定期改善、中止興建/營運、終止契約): 最高行見解認為,第52條所列舉的處理方式,例如要求定期改善、中止興建/營運、終止投資契約等,是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之處理。換言之,這些權力的行使,必須以投資契約中有明確約定為前提。如果契約沒有約定,主辦機關就不能僅憑第52條的條文就當然享有這些權利。
評析:
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在區分公權力措施與契約約定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其嚴格區分第52條與第53條的權力來源,並將第52條完全導向契約約定,可能存在以下爭議點,也與後續的實務發展和學說有討論空間。
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行政方式,與憲法對國家角色、國家任務之要求:
- 憲法角色與任務: 促參法本身即是國家為有效推動公共建設,並考量財政及效率,所採取的「國家角色」調整。國家不再是單純的直接提供者,而是透過引入民間資源與專業,以「協力」或「委託」的方式來達成公共建設任務。這種模式下,國家與民間機構之間形成一種特殊的公私協力關係,涉及公權力行使與契約結合。
- 見解的合理性: 最高行見解區分第53條與第52條的權力來源,有助於釐清國家公權力行使的界線。第53條賦予的停止或接管權,確實涉及對公共利益的緊急保護,具有較強的公權力色彩,由法律直接授權是符合權力分立與依法行政原則的。
- 潛在問題: 然而,將第52條完全導向「僅依契約」來行使,可能過於簡化了促參法的性質。促參法本身就是一項特別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規範國家與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領域的權利義務關係。第52條作為促參法的一部分,其規定本身就可能包含國家基於法律授權,對民間機構履約狀況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與干預的公權力意涵,即使最終的處置方式(如中止、終止)是透過契約執行。因此,認為第52條完全不具備法律授權的公權力色彩,可能與促參法的立法精神有所出入。
二、 行政法法律關係理論:
- 行政法法律關係的特性: 行政法法律關係,特別是涉及公權力行使的關係,通常是「不對等」的,國家處於優勢地位。即使是透過契約方式,國家仍可能保有一定的監督與干預權限,以確保公共利益。
- 見解的妥適性: 最高行見解強調法律授權與契約約定的區別,這符合了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的精神,即公權力之行使應有法律授權。在這一點上,見解是妥適的。然而,對於第52條的解釋,若過度強調「依契約」,可能會忽略了國家在促參關係中,仍負有維護公共利益的責任,而有時需要透過法律所賦予的、甚至是在契約中約定的「公法性」權力來介入,以防止公共建設的重大延誤或品質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