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行政法》
第 壹 題35 分
新竹縣政府為辦理所屬公共建設用地委由私人開發投資經營,依據A行政法規定(下稱「系爭法規」)辦理公開招商後,和乙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又依據「系爭法規」簽訂委託開發投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後,乙主張依約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代辦費用4500萬元,共計5000萬元應由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乙。乙依系爭契約發函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惟新竹縣政府認為依系爭法規和系爭契約約定此均屬乙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故拒絕給付。雙方乃發生系爭契約履約所生費用負擔之爭議。並且,依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契約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認為系爭契約和一般私人間私法契約並無兩樣,系爭法規僅行政機關受拘束,故自認透過訴訟或仲裁應可勝訴。但為求謹慎,你是乙公司長年委任之法律顧問,且你也宣稱具有行政法專長,乙乃於111年3月間向你詢問以下法律問題,請你依序提出法律意見給乙:
一、針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所訂立之契約,學理上有提出「行政上契約」(或「行政法上契約」)之概念,此概念之提出,和行政法中行政機關之私法契約和公法契約之區分有無衝突?有或無衝突,其理由何在?且若無衝突,「行政上契約」概念之提出,在行政法中行政行為理論之作用何在?(5分)
二、如果乙向法院起訴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但對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是哪一法院具有審判權(請就各種審判權歸屬,依審判權認定(含審判權爭議時)之相關規定和實務見解為分析)?又如果乙想聲請仲裁,系爭契約爭議具有仲裁容許性之相關法律依據和理由何在?(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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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簽訂契約時,其性質、爭議處理及救濟途徑。第一小題涉及行政契約的概念及其與傳統公私法區分、行政行為理論之關係;第二小題則聚焦於爭議法院之審判權判斷,以及仲裁的適用性。
一、行政契約概念與公私法區分及行政行為理論之關係:
(一) 行政契約概念的提出:
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依據公法規定,與人民或其組織間,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所成立之契約。其目的在於賦予行政機關更多元、彈性之行政工具,以因應複雜的行政事務。
(二) 行政契約概念與公私法契約區分之關係:
傳統行政法區分行政機關行為之性質,係以其是否依據公法規定、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區分為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行政契約概念的提出,並非否定此一區分,而是將行政機關依公法規定所簽訂,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獨立為一類,即「行政契約」,與純粹依民法規定所簽訂之私法契約,以及雖依公法規定但性質上屬私法關係之契約(例如國家機關為採購公務所需之財物或勞務,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契約),加以區別。因此,行政契約概念的提出,並未與行政機關之私法契約和公法契約之區分產生衝突,反而是對公法契約中的特定類型(即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加以細緻化。
(三) 行政契約概念在行政行為理論之作用:
行政契約概念的提出,對於行政行為理論具有以下作用:
- 擴充行政工具:使行政機關除了傳統的單方行政處分外,另有透過契約方式達成行政目的之可能,增加行政之彈性與效率。
- 保障人民權利:行政契約相較於單方行政處分,更能保障人民在契約關係中的權利,例如賦予人民參與決定、協商之機會。
- 明確法律依據:對於行政機關與人民間透過合意方式形成之法律關係,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避免法律關係之模糊不清。
- 釐清爭議處理機制:行政契約之爭議,原則上應回歸行政法院審理,與私法契約之民事訴訟有所區別,有助於爭議處理機制的釐清。
【答案】無衝突,理由如上所述。行政契約概念在行政法中之作用為擴充行政工具、保障人民權利、明確法律依據、釐清爭議處理機制。
二、審判權歸屬與仲裁容許性:
(一) 審判權歸屬分析:
本案爭議標的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涉及新竹縣政府(行政機關)與乙公司間之給付爭議。判斷審判權歸屬,需先釐清系爭契約之性質。
-
契約性質判斷:
系爭契約係依據「系爭法規」辦理,涉及公共建設用地之委託開發投資經營,且依題意,新竹縣政府認為依系爭法規和系爭契約約定,費用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此顯然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本案契約應屬於行政契約。 -
行政法院審判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公法上原因請求給付者,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本案乙公司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契約價款,即屬公法上之給付請求。 -
管轄法院(第一審):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原告得向預定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此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該管區之事後審行政法院管轄。
本案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契約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為當事人約定之「任意管轄條款」。然而,行政訴訟法對於管轄權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排除。
第 貳 題30 分
2009年8月,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累計3日2,965公釐之降雨,打破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歷史紀錄,造成國內死亡、失蹤人數達699人及重傷4人,房屋毀損不堪居住達1,622戶,致許多民眾流離失所,撤離人數24,950人,緊急收容人數則有6,007人。為解決受災民眾安置的問題,行政院做成決議,由縣市政府與災民、慈善團體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規範三方(甲方民間團體、乙方地方政府及丙方受災民眾)對所有重建住宅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內容略為:
- 甲方:出資興建房屋並無償移轉所有權予丙方。
- 乙方: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丙方使用,於丙方違反契約規定第3至6點時,得請求收回房屋及土地使用權。
- 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契約第3點)
- 丙方及其配偶與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贈與住宅、購置(興建)住宅補助及貸款利息補貼、優惠價購國民住宅及利息補貼(契約第4條)
- 甲方贈與之住宅,丙方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契約第5點)。
- 丙方及其配偶與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應同意於取得住宅所有權之日起3個月內或乙方公告之遷離期限遷離原居住地,並不再回原居住地居住或建造房屋(契約第6條)。
惟災後經過13年之後,隨著災民家戶人口增加住宅空間逐漸不敷使用,且住宅用地與附近既無法務農、住宅用地不得經營商店或經營民宿,又加上地處偏遠而不獲得工作機會,家族部分成員若返鄉務農居住又擔心房屋與土地將被乙方收回。從而丙方認為集體陷入「原地流亡」的困境,而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試問此一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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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契約在情勢變更下的調整問題,特別是受災戶因時空環境變遷而陷入困境時,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核心觀念:行政契約之情勢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適用。
一、情勢變更原則與行政契約: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契約成立後,由於客觀環境發生了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見,且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重大變故,致使契約原有效力基礎動搖,原契約之履行對一方顯失公平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得依當事人之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甚至終止契約。在行政契約領域,情勢變更原則亦有其適用空間。
二、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適用性:
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行政契約內容,因情勢變更,致原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為契約之變更。但因不可歸責於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情勢變更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為契約之變更。」
(一) 適用要件:
- 行政契約: 本案中「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為行政機關(乙方地方政府)與人民(丙方受災民眾)間,為達成安置受災民眾之行政目的,所簽訂之契約,屬於行政契約。
第 參 題20 分
道路主管機關(下稱系爭機關)因配合道路工程而辦理路燈重建作業,惟某甲主張編號 36-3號路燈已偏離道路工程進行前原有位置,而有妨礙住戶出入的情形,故向系爭機關申請遷移該路燈。該機關回覆重建後之路燈雖稍有偏移,但仍位於前後路燈之中界處,且亦尚難認定有妨礙營業動線或住戶出入之情事,而維持原路燈之位置。某甲不服,遂提起訴願。試問某甲提起訴願是否合法?其訴願聲明應為何?
[參考資料]
臺南市道路路燈設置及管理要點第5點
「五、民眾因新建、改建房舍或其他事由,造成既設路燈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營業動線或住戶出入者,得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路燈遷移。
前項申請路燈遷移之地點,非屬公用土地者,申請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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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決定,是否具有救濟之權利,以及提起訴願時應如何聲明。
核心觀念:訴願管轄、訴願標的、訴願聲明。
一、某甲提起訴願是否合法?
(一) 訴願標的之判斷: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案中,某甲向系爭機關申請遷移路燈,系爭機關以書面(或口頭,但實務上通常為書面)回覆,維持原路燈位置,駁回某甲之申請。此一「駁回」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是判斷訴願是否合法之關鍵。
- 行政處分之定義: 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法律效果之行為。
- 本案判斷: 系爭機關之回覆,係對某甲申請遷移路燈一事所為之決定,該決定直接影響某甲是否能如願遷移路燈,進而可能影響其住戶出入之權益。因此,此一駁回申請之決定,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構成行政處分。
(二) 訴願提起之要件:
- 主體適格: 某甲為受影響之住戶,具有訴願主體資格。
- 客體適格: 系爭機關之駁回決定,為行政處分,符合訴願標的。
- 提起時機: 訴願應於行政處分達到後30日內提起。題中並未說明具體時間,故假設某甲於收到駁回決定後及時提起。
- 機關適格: 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
第 肆 題15 分
針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學理上,有提出行政法對民法的規範效應,從而民法可以結合行政法規定而交錯適用,並使民法成為管制規範之一。
請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例,從憲法或行政法之相關理論基礎推演,說明該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法上管制規範之一的正當性,以及該規定如何結合行政法規交錯適用達成管制作用,並舉出實例具體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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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民法規定在行政法領域的適用性,特別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行政管制規範的可能性,並要求從憲法及行政法理論基礎推演其正當性與適用方式,並舉例說明。
核心觀念: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之民法化、民法第184條第2項、行政管制。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行政管制規範的正當性推演:
(一) 憲法理論基礎:
- 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權利之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並應符合憲法第二章所載主義之精神。」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來源,意指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 比例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亦蘊含比例原則,即國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採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
- 國家課予人民義務之權限: 國家欲對人民課予義務,例如負擔、限制,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準則性條款)並非直接課予人民義務,而是對於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提供一個概括性之標準。然而,當行政機關欲依據此條款,對人民課予特定之管制義務(例如要求避免侵害),則必須回歸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 行政法理論基礎:
- 行政法之民法化趨勢: 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所處理之事務日益複雜,許多傳統上屬於民法範疇的行為,也可能涉及國家對人民的管制。行政法學理上,存在「行政法之民法化」的趨勢,即將民法之概念、原則,例如契約、侵權行為等,引入行政法領域,作為行政管制之工具。
- 準則性條款之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行為,依民法規定,係屬違法,且該公務員所為之侵權行為,違反行政法之規定,且該行政法之規定,具有管制之性質,則可作為行政法上管制規範之依據。」此條款本身並非直接之行政管制規範,而是一種「準則性條款」(或稱概括條款),其功能在於填補法律漏洞,提供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依據。當行政機關欲據此對人民課予管制義務時,仍需透過具體之行政法規,例如命令或自治條例,將其具體化。
- 法律保留的落實: 即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具有填補漏洞之功能,但若行政機關欲據此對人民施加較為嚴格的管制,例如限制人民之自由或財產,仍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必須有法律(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作為依據,且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符合比例原則。
正當性推演: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身並非直接之行政管制規範,其正當性在於其可作為行政法規的「補充」或「填補」工具。當現行行政法規對於特定侵害行為(例如污染、妨礙公共安全等)未能周延規範時,若該侵害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且行政機關欲對此行為進行管制,則可透過制定明確之行政法規(例如命令、自治條例),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精神具體化,並據以課予人民相應之義務。如此,既能填補行政法規之不足,又能避免國家權力之濫用,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如何結合行政法規交錯適用達成管制作用,並舉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