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民法》
第 一 題30 分
中部某香火鼎盛之 A 廟宇,因廟產豐厚,地方人士莫不爭相介入寺廟事務之管理,惟該廟宇並未經辦理法人登記。A 廟宇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0 日召開 110 年度第 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信徒名冊人數為 36 人,會議簽到冊上雖有 20 人簽名出席,惟因部分簽名係經偽造,至少有 10 人未出席,實際出席者至多僅 8 人,顯然未達信徒人數過半數之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作成諸多決議,包括: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監察委員、依據經偽造的信徒 6 人辭職書同意將該 6 人除名、同意另 10 人加入成為信徒等。其後,陸續又召開數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會議並作成決議。
試問:
(一)若 A 廟宇之虔誠信徒甲以該次會議未受合法通知出席、出席人數未達信徒人數過半數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或無效(備位聲明)。關於甲之請求有無理由?(10 分)
(二)若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推選乙、丙、丁、戊、己等五人為管理委員,其後並由五人互推乙擔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廟宇。為增加廟產收入,乙遂於 110 年 2 月 10 日以 A 廟宇名義,同太陽能光電廠商庚簽訂契約出租廟宇停車棚,供庚搭設光電板以進行發電。乙庚間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10 分)
(三)若管理委員丙為活化廟產,擅將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廟宇所屬 X 地設定地上權於攤商辛,其後辛於其上搭建有連棟鐵皮屋供分租攤販之用。嗣後,乙以丙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為由,向辛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請求拆屋返還 X 地,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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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了非法人團體、總會決議之瑕疵態樣與救濟、表見代理與善意第三人保護、以及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等民法核心爭點,具體涵蓋以下法理與規範:
-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之法律性質:具備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財產及代表人者,屬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
- 總會決議瑕疵之類型區辨(類推民法第 56 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如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不足)為得撤銷事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完全欠缺決議之成立外觀或成立要件欠缺達根本無效程度者,始為決議不成立。
- 無效決議推選之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無效或不成立決議選任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締約,屬無權代理;但若外觀具備表見事實且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或公司法第 27 條之保護法理以維護交易安全。
-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外部處分效力:借名登記出名人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如設定物權)予第三人,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名人為法律上所有權人,其處分為「有權處分」,不以第三人善意或惡意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從「組織法內部決議之瑕疵效果與訴訟類型」、「決議瑕疵對外部交易行為效力之影響(身分代表權欠缺與權利外觀保護)」、以及「財產歸屬與登記名義人對外處分效力(借名登記內部約定與外部效力分離)」三個層次切入分析:
(一)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 A 廟宇之法律地位及規範準據:
A 廟宇未辦理法人登記,但設有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並有獨立廟產,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內部機關運作及決議之瑕疵救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民法第 56 條)之規定。 - 決議瑕疵之定性(得撤銷 vs 不成立 vs 無效):
- 未受合法通知出席: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僅為得撤銷事由。
-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章程過半數: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參照)認為,出席人數不足屬於「決議方法之違反」,原則上亦屬得撤銷事由,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 非出席者簽名經偽造、根本未達成立最低出席要件:若會議實質出席人數極少(實質僅至多 8 人,不及總數 36 人之四分之一),且簽到係經偽造以製造出席外觀,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號判決)認為:若總會集會形式雖存在,但出席人數根本未達法定開會額數,其瑕疵已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而係「欠缺意思表示成立之客觀要件」,該次會議根本無從有效形成團體之意思,應評價為「決議不成立」。
- 甲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結論:
- 先位聲明(確認決議不成立):因實際出席人數嚴重不足,多數簽到係遭偽造,不具備法律上得為團體意思形成之基本合法開會門檻,客觀上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甲主張「決議不成立」有理由。
- 備位聲明(確認決議無效):無效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本件甲所爭執者全屬召集程序與出席人數之瑕疵,決議內容(選任委員、信徒變更)本身未直接違法,且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判;退而言之,若論及內容,亦非當然無效之範疇。
(二)乙庚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 乙之代表權限問題(無權代理):
- 系爭信徒大會推選乙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屬不成立,乙並未合法取得代表 A 廟宇之權限。
- 乙以 A 廟宇名義與庚簽訂停車棚租賃契約,因乙自始無代表權,在法律上構成「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 租賃契約之負擔行為性質與效力未定:
-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A 廟宇信徒大會合法推選之代表人或全體信徒)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
第 二 題30 分
某甲主張與某乙兩造於 98 年 1 月 3 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同年 2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某乙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某甲獨家經紀管理。某乙竟於 100 年 7 月 16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發函指稱某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並要求某甲於 20 日提出合理說明及改正方案,否則將於 30 日後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預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某甲為此乃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並要求上訴人依約參與其所安排的表演活動,被某乙所拒絕。某乙復於 100 年 8 月 8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某甲,將依合約在 30 日屆滿時,終止兩造經紀合約。某甲主張其未有任何違約之行為,兩者間契約為委任與合夥之混合契約,或至少為一兼具有委任及合夥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某乙不得自行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已為終止。
某乙則稱系爭經紀合約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任意終止之,某乙以存證信函某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某甲未盡力為其爭取演出機會、就某乙表演工作有短報酬勞、亦未支付某乙團練及培訓費用,且未經某乙同意擅將其經紀合約授權第三人執行,未將酬勞匯入聯名帳戶內等違約情事屬實,某乙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更屬合法有據。
經查,經紀合約重要條款如下:
經紀合約前言:「茲因乙方同意委託甲方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甲乙雙方共同訂下列條款以資信守履行」;
第 3 條第 1 項約定:「合約期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1)演藝事業指從事下列演藝工作 1.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作詞、作曲、編曲、表演、寫作、繪畫、設計、攝影、編劇、導演等)。(...) 6.及任何其他可由甲方經紀管理或本條款未列明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式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2)甲方得安排乙方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為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從事前述各項工作」;
第 5 條:「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1)甲方應為乙方爭取合理之酬勞及工作條件。並應盡力保護乙方之權益。(2)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一切約定及訂定之一切合約,乙方皆承認其效力,並乙方保證承擔履行所有內容…」;
第 7 條:「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收取。(1)所有報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2)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出現特殊報酬及收益分配百分比,乙方同意依據甲乙雙方與第三人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內酬勞收入分配百分比做為甲乙雙方酬勞分配百分比…」;
第 9 條:「合約終止:(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片面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1.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 30 工作天內改正者。2.乙方(即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演藝事業或難以正常從事演藝事業。3.乙方之違法行為或乙方之任何行為或不當言論損及甲方聲譽及形象,任一行為於本合約簽訂前已發生而於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始得知者亦同。4.任一方不得對合約外他人以任何方式公開本合約內容,亦不得對外發表不利於他方之言論。(2)本合約終止前甲方與第三人已為之任何約定或簽訂之給約效力及甲方所得之權利及權不受本合約終止影響」
請依上述資料,詳細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 試問該經紀契約之性質。
- 某乙終止該經紀契約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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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改編自演藝人員經紀合約之真實著名實務裁判(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意旨)。核心爭點與法律觀念涵蓋:
- 藝人經紀合約之法律定性:
- 契約類型之判斷(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之類型歸屬)。
- 與委任、僱傭、承攬及合夥之區辨標準(人格從屬性、勞務給付之受託性質、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
- 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性質與限制:
- 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任意終止權是否為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限制之效力(預先拋棄任意終止權之有效性)。
- 具有高度個人信賴性、涉及人格權自主行使之契約中,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要件。
- 合約意定終止權之行使要件與法律效果:
- 意定終止權(催告改正程序)與法定終止權(民法第 549 條)之適用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實例申論題,採爭點分析與條理分明之「請求權/爭點三段論法」架構切入:
- 第一小題(契約性質之定性):
- 逐一檢驗民法各典型勞務契約(僱傭、承攬、委任)與合夥契約之特徵,比對系爭合約條款(前言、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
- 否定「合夥契約說」:指出合約第 7 條利潤對半分配僅屬「勞務報酬計算方式」,兩造並無「共同經營共同事業、共負盈虧」之合夥成立要件(民法第 667 條)。
- 認定為「兼具委任、承攬、居間或僱傭性質之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因高度信賴關係及全權代理、事務處理之本質,核心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 第二小題(某乙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 層次一:合約第 9 條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任意終止權?
- 論述民法第 549 條任意終止權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高度信賴關係」。若信賴基礎動搖,強求繼續維繫契約顯失公平且侵害人格自主。
- 區分見解:合約縱約定違約改正後之片面終止要件(第 9 條),該條款性質上屬「意定終止權」之增列,並非「預先拋棄法定任意終止權」之特約;退步言之,縱解為排除法定終止權之特約,涉及藝人人身自由、表演勞務與高度人格權之核心領域,亦因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 72 條)而無效。
- 層次二:某乙終止契約之程序與實體是否合法有效?
- 檢視某乙 100 年 7 月 16 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正,及 100 年 8 月 8 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某甲。
- 某乙得基於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任意終止權終止契約;若甲確有短發報酬等違約情事,某乙亦得依合約第 9 條意定終止權主張終止。因此,某乙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 層次一:合約第 9 條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任意終止權?
擬答示範
一、系爭經紀契約之法律性質
(一) 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之成立
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訂定非民法債編所明定之契約類型。演藝人員經紀合約通常包含藝人演出規劃、宣傳安排、酬勞議定、對外代表等繁複內容,非單一典型契約所能完全涵蓋,應定性為以委任為核心之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其理由如下:
- 具備委任契約之核心本質(民法第 528 條):
依合約前言、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約定,某乙委託某甲為其「獨家經紀人」,某甲得「全權代表某乙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合約」,且負有「為某乙爭取合理酬勞及工作條件、盡力保護其權益」之注意義務。其特徵在於受託處理特定事務、對外享有代理權,並基於高度人身專屬之主觀「信賴關係」,此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本質完全相符。 - 非屬民法之合夥契約(民法第 667 條):
某甲主張本約兼具合夥性質,並不足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必須具備「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及「共負盈虧」之要素。本約第 7 條雖約定收益扣除直接成本後各分 50%,但此僅為某甲處理經紀事務及某乙付出勞務之「報酬計算與分配方法」(類似抽成報酬),雙方並無共同成立合夥事業體或共同承擔虧損之約定,不具備合夥之成立要件。 - 部分兼具承攬或僱傭之要素,但仍以委任為中心:
第 三 題40 分
A 為生殖醫學中心,2020 年 1 月 1 日與 B 醫療器材公司締結契約,購買價值八千萬元之醫療用途冷凍設備一批,約定於 2021 年 6 月 30 日交貨,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雙方並於 2020 年 1 月 2 日締結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就本件採買所生之一切履約事項如有爭議,須先以書面通知他方請求善意協商,而於文到後十五日仍無結果時,始得尋求救濟,且此僅得以於國內交付仲裁行之。而 B 實際上於 2021 年 8 月 31 日交貨,導致 A 受有 200 萬元損失,A 就此請求 B 應賠償。X 夫與其妻 Y 於 2001 年長子 M 出生後,擬再生第二胎,然二十年來並無結果,X 與 Y 於 2021 年 1 月 1 日共同至 A 處就診,經初步診斷後,A 之醫師 C 判定,此係因 Y 之輸卵管略有病變,而影響卵子的通過,且同時 X 因過去車禍受傷而導致喪失生殖之能力,致 X 與 Y 間確具不孕之情事,而此僅須以人工方式,將他人所贈之精子與 Y 之卵子於體外受精後,再將受精卵植入 Y 體內即已足。X 與 Y 間表示,因為經濟因素,還須再思考是否須進行此等人工生殖。
(1) A 與 B 間得否以補充協議約定此等交付仲裁前的善意協商前置程序?如仲裁判斷為 B 毋庸賠償 A 此等 200 萬元之損失,其理由為此係國際間海運因 2020 年 3 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而有所延宕,疫情與海運延宕均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經此所拖延之交貨時間實際上不長,此等情事變更所造成的影響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即應由 A 所承受,始能達到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就此,A 遂向仲裁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理由為 A 與 B 間未曾明示同意得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即不得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而逕為此等衡平仲裁,此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A 此等主張是否有理由?
(2) 2021 年 9 月 1 日,Y 逕行前往 A 處進行人工生殖,而 A 之醫師 D 以生殖醫學中心冷凍庫中由 E 所捐贈之精子與 Y 之卵子於體外受精後植入 Y 體內,然 Y 此等人工生殖之過程,並未獲得 X 之同意。2022 年 6 月 1 日 Y 順利產下一女 Z。M 可否於 2022 年 7 月 1 日向法院請求確認 X 與 Z 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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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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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小題: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效力與仲裁法上「法律仲裁」vs.「衡平仲裁」之界限
- 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當事人約定在交付仲裁前須踐行「善意協商前置程序」是否有效?基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此等約定有效,且在協商期滿前仲裁請求權暫處於中止狀態。
- 衡平仲裁(Arbitration ex aequo et bono)之界定:依我國《仲裁法》第 31 條,仲裁庭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然若仲裁庭僅係適用實體法上既有之概括條款(如《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第 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法律解釋適用與利益衡量,本質上仍屬「法律仲裁」而非《仲裁法》第 31 條之「衡平仲裁」,無庸當事人明示合意。
-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仲裁庭未獲授權逕為衡平仲裁為由提起撤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若仲裁庭實質上係適用情事變更實體法規定,其主張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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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小題:非婚生子女與婚生推定之適用、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性否定及原告適格
- 《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受胎生子者,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夫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反面解釋:若「未經夫同意」,則無本條婚生推定及限制起訴之適用)。
-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婚生推定」之適用範圍: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則上受婚生推定。實務與學說早期及釋字第 587 號解釋均肯認婚生推定適用於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但針對「未經夫同意而以他人精子人工生殖受胎」者,夫因已完全喪失生殖能力且未同意,是否仍受推定?若受推定,應如何推翻?
- 原告適格與救濟途徑:
- 若採「受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說:依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同胞手足(婚生長子 M)並無提起否認之訴之訴訟權能;
- 若採「不受推定,係第三人精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說:由於非 X 之血統聯絡,X 與 Z 間自始無真實血緣關係,惟 M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及實務見解,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推定之子女,在該推定被依法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解題方法
第 (1) 小題:協商前置程序之效力與撤銷仲裁判斷之合法性
- 善意協商前置程序約定之效力
- 私法自治與程序選擇權:當事人締結「先協商、後仲裁」之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係本於程序選擇權及契約自由原則。約定文到 15 日內協商未果始得仲裁,條款明確且具可執行性,並不牴觸仲裁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 仲裁庭適用「誠信原則與情事變更」是否構成衡平仲裁
- 法規依據:《仲裁法》第 31 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為嚴格意義之衡平仲裁(ex aequo et bono),賦予仲裁庭拋棄一般實體法拘束、本於良知衡平裁判之權限。
- 最高法院定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89 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2307 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第 227 條之 2 之情事變更原則、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乃實體法明定之實體法則。仲裁庭在法律仲裁架構下適用實體法之一般概括條款,斟酌全案情事為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分配,仍屬「適用實體法之法律仲裁」,非《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
- 本案涵攝:仲裁庭依新冠疫情爆發、海運延宕等情事,適用誠信原則與情事變更法則認應由買受人 A 承受延宕影響,係依法解釋適用我國實體法概括條款,並非未獲授權之衡平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