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民法》
第 一 題
甲、乙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購買乙所有之A屋,當日因乙手痛,故以左手在系爭契約及預付同意書上簽名,甲則當場交
付被告30萬元現金,翌日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乙30萬元。又因A屋為合宜住宅,法令定有5年內
不得移轉之閉鎖期,並辦有預告登記:「自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
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A屋自112年3月25日起始得辦理移
轉登記,因此,系爭契約約定於政府法令得過戶時起3個月內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乙遂簽立
112年6月25日到期,與定金等額之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然於A屋得辦理過戶
後,經甲以LINE 軟體通知乙辦理A屋過戶時,乙拒絕辦理過戶,嗣更將A屋以更高價格出售於第三
人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乙於簽約後倘不願出售A屋,除應返還甲已交付之訂金60萬元外,並應
另外加計60萬元違約金。為此,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乙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而,乙則以:甲提出之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非真正,其亦未於110年7月1日自甲
收受30萬元現金,又甲於110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係用以支付甲向其購買茶葉、翡翠原礦之貨
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兩造間就A屋不存在買買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試問:(一)甲、乙間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10分)
(二)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效力又如何?(10分)
(三)甲請求乙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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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票據之效力以及違約金之請求。
(一) 甲、乙間系爭契約之效力:
本案爭點在於乙以左手簽名是否影響契約效力,以及合宜住宅之閉鎖期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 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應簽名時,由他人代簽名者,應本人親自簽名,或經本人之授權,或經本人之同意,並簽名。本案乙因手痛,以左手簽名,此仍為乙本人之簽名,並非由他人代簽,故該簽名應屬有效。
- 合宜住宅閉鎖期之影響:系爭契約約定於政府法令得過戶時起3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將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與法令規定之閉鎖期相連結,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契約並未因閉鎖期而無效。
- 契約之成立與效力:甲乙雙方就買賣標的物A屋、價金600萬元、給付期日等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約,應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以左手簽名,該簽名有效,故契約應為有效。
(二) 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效力:
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以及是否受民法債編關於票據之規定所拘束。
- 本票之形式要件:本票應記載「本票」字樣、發票人簽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票面金額、發票地及發票年、月、日。本案約定乙簽發60萬元本票供擔保,應已具備票據法上之形式要件。
- 真正性之爭執:乙主張本票為不真正,若經法院認定,則本票無效。此部分需由證據證明。
-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票據法上之票據行為,原則上係獨立的,縱使原因關係有瑕疵,票據行為本身仍有效。然若本票係偽造,則自始無效。
- 擔保之性質:本案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性質上為擔保票據。縱使買賣契約有效,若本票因偽造或詐欺而無效,則甲不得僅憑本票請求給付。
若乙能證明本票不真正,則本票無效。若本票為真正,則甲可依票據法請求。
第 二 題
知名導演甲擬拍攝一部關於政治喜劇片(以下簡稱A電影),在乙電影公司之主導下,找來投資
人丙出資,投資方評估甲向來票房作品均有5000萬元以上潛力,故三方訂定A電影製作發行映演契
約,重點如下:1.由甲擔任A電影導演,於訂約後一年內拍攝完成,並取得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與著
作財產權)。2.由乙公司處理電影製作、發行及在其管理之各電影院映演事務,乙並提供自有之片場
設備與設施供甲團隊拍片使用。3.乙公司出資2000萬元,於上映後乙、甲可分別取得未來電影院票
房結算淨收益之50%、50%,結算日為院線下檔日。4.丙出資1000萬元,甲丙間約定此係甲向丙之個
人借款,丙得就以下兩種清償方式選擇之:「(1)於未來電影院票房結算時,以甲所取得收益部分之
25%償還,或(2)自借款日起5年後由甲以本金附加利息償還」。為擔保丙借款債權,甲應將A電影之
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登記予丙,且乙公司保證於甲無法償還丙借款時,由其於最高限額500萬元範圍
內代負履行責任,乙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因拍攝期間因疫情致生拍片成本增加,甲不得不另向丁以個人名義借款500萬元,並以自有房屋設定
抵押擔保,且為方便丁資金周轉,雙方約定:甲應以證券方式指示乙將未來電影院票房結算收益之
550萬給付予丁。嗣經乙同意向丁承擔所指示之給付後,丁將該證券背書讓與予戊以支付丁戊間買賣
貨款。A電影上映後反應不如預期,票房淨收益最終僅2000萬元。試問:
(一)我國民法及民事特別法中關於擔保物權之設定方式及效力,因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權利而
異,其立法模式差異及其理由為何?(10分)
(二)為確保債權,丙、戊如何對甲或乙公司主張?若甲拍片期間有可歸責事由致生損害於本片收益
情形,乙得否以此情形或其他事由對抗丙、戊?(20分)
參考法條: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1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
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
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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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擔保物權之種類、設定方式、效力,以及債權之保全與對抗。
(一) 擔保物權之設定方式及效力之立法模式差異及其理由:
我國民法及特別法對於擔保物權的設定方式與效力,因標的物為動產、不動產或權利而有不同。
- 不動產擔保物權(抵押權):
- 設定方式: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變更、廢止、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抵押權之設定,必須依法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始能發生效力。
- 效力: 抵押權人(如丙對甲之債權)對抵押物(A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有優先受償權。
- 立法理由: 不動產具有價值穩定、公示性強等特點,透過登記制度,可確保交易安全,並使債權人對其擔保物權益有明確的掌握。
- 動產擔保物權(動產質權、抵押權):
- 動產質權: 依民法第884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讓與標的物之占有而生效力。也就是說,動產質權的設定,需要將動產交付於質權人占有。
- 動產抵押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權的設定,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並需為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
- 立法理由: 動產的流通性較高,為確保交易安全,對於動產質權,強調占有之公示;而對於動產抵押權,則透過登記制度,加強公示效果。
- 權利擔保物權(權利質權):
- 設定方式: 依民法第900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讓與對其物之請求權,而生效力。對於權利質權,除了讓與標的權利外,尚須依其權利性質,為其他公示方法,例如:對應的債務人通知、提存、登記等。
- 著作財產權質權: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立法理由: 權利因其無體性,其公示方法較為複雜,需結合讓與及其他公示方法(如通知、登記),以達到公示效果,保障交易安全。
(二) 丙、戊如何主張債權?乙是否能對抗丙、戊?
- 丙之主張:
- 債權性質: 丙對甲有1000萬元的借款債權,此債權有A電影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為擔保。
- 主張方式:
- 對甲: 丙可依據借款契約及質權設定契約,於甲無法清償借款時,請求甲履行債務。若甲仍不履行,丙可就A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價值,優先受償。
- 對乙: 根據契約約定,乙公司對丙之債權負有最高限額500萬元的保證責任,且乙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因此,若甲無法清償,丙可直接向乙主張最高限額500萬元的保證債權。
- 質權之行使: 丙得就A電影的著作財產權,行使質權,例如參與收益分配或拍賣質權標的物以求償。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規定,質權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甲應將A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登記予丙,因此丙應已為登記。
- 戊之主張:
第 三 題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85年3月1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與前男友丙男發生婚外情,並
於87年12月1日生下一子A。後來乙女與甲男於89年11月13日依法律規定合法收養2歲的B
女。隨著A日漸成長,長相越來越酷似丙男,乙女與丙男心生懷疑,遂於107年1月10日透過 DNA
鑑定方式,證實丙男為A之生父,但僅有乙女、丙男知曉此事。因乙女與丙男各自有家庭,不願破壞
現狀,因此兩人決定隱瞞此事,但由丙男每年固定給付乙女12萬元,作為A之扶養費。
後來甲男於110年11月22日過世,留下大筆遺產,A、B二人對遺產分配方式爭執不休,乙女居間
勸說無效。B發現丙男對A每年均為贈與,懷疑A實際上為丙之子,因此在同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
起否認A為甲婚生子女之訴,11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B勝訴。
112年4月1日,丙發生交通意外死亡,有一遺孀丁。丙死亡時遺產僅餘公司股票及存款,共價值
100萬元,此外對戊、己銀行各有債務100萬元。丙男曾於108年12月1日和109年12月1日A生
日時,贈與A紅包各10萬元。請問:
(一)A之法律上生父為何人?A得否繼承甲或丙之遺產?(20分)
(二)設戊銀行於112年5月1日向丁請求清償,丁立刻將全部遺產均用於清償對戊之100 萬元債
務。己銀行則遲至112年6月1日始請求清償,發現遺產已無剩餘,己得對何人主張多少金額之何種
權利?(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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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婚生子女推定、否認之訴、繼承權以及債務清償與繼承人之責任。
(一) A之法律上生父為何人?A得否繼承甲或丙之遺產?
- A之法律上生父:
- 婚生子女推定: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A於民國87年12月1日出生,當時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85年3月1日結婚),因此A依法律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 否認之訴: 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妻之婚生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子女本人,得提起否認之訴。B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否認A為甲婚生子女之訴,並於111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B勝訴。此表示法院已判決確認A並非甲之婚生子女。
- A之生父: 根據DNA鑑定結果,丙男為A之生父,且法院已判決否認A為甲之婚生子女。因此,A之法律上生父為丙男。
- A得否繼承甲之遺產:
- 繼承權之喪失: 由於法院已判決否認A為甲之婚生子女,A即非甲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 A得否繼承丙之遺產:
- 繼承權之取得: A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或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或生母,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本案中,丙男對A每年固定給付12萬元作為扶養費,且曾於A生日贈與紅包,這些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065條第2項之「默示認領」。
- 扶養費與贈與: 丙男每年給付12萬元作為A之扶養費,此為履行對A之扶養義務,並不直接構成認領。然而,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所為之扶養,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認領。此外,贈與行為亦可解釋為認領之意。
- 繼承之開始: 丙男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
- 結論: 由於丙男對A有扶養行為(民法第1065條第2項),應視為認領,A因此與丙男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A為丙男之繼承人,得繼承丙男之遺產。
(二) 戊銀行向丁請求清償,丁將全部遺產用於清償戊,己銀行之權利主張:
- 丙之遺產概況: 丙死亡時遺產僅餘公司股票及存款共100萬元,對戊、己銀行各有債務100萬元。
- 戊銀行之主張: 戊銀行於112年5月1日向丁(丙之遺孀,若丁為唯一繼承人,則丁為繼承人)請求清償100萬元債務。
- 丁之處置: 丁(假設為繼承人)將全部遺產100萬元用於清償對戊銀行之債務。
- 己銀行之處境: 己銀行於112年6月1日請求清償時,發現遺產已無剩餘。
- 己銀行之權利主張:
- 對丁(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