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民法》
第 一 題30 分
(三十分)甲面臨資金困難,但因銀行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乙為甲的好友,乙任職於A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度較高,且得以比較低的利率獲得銀行貸款。96年2月甲於是與乙商討,
甲將其所有的B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乙,乙以該B土地及建物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抵押
權及申請購屋貸款,以取得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貸款額度,並由乙將取得之貸款金額給甲,甲應按月
清償銀行貸款,乙依約貸得936萬元交付給甲。起初甲皆有按月給付貸款,但與99年2月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乙應移轉登記B地及建物給甲。但99年3月甲即無力給付貸款,也
不再給付貸款,乙為了維護自己銀行信用,只得為甲繼續給付銀行貸款。甲乙雙方於103年4月5日
達成合意訂立契約,約定甲應先返還跟銀行之貸款與積欠乙幫甲給付銀行貸款,乙始移轉B地及其建
物給甲,若甲不履行約定,乙得以處分系爭房地的方式受償甲欠的債務。甲於103年9月9日再度以
存證信函通知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乙將B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乙以甲未
依約定償還約定貸款與借款,乙得以處分系爭房地方式受償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B
地及其建物給甲。甲對乙之主張,則表示伊未依約履行債務返還,係因乙未依103年9月9日存證信
函之請求,辦理移轉所有物登記給伊。甲並於103年10月1日訴請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問甲乙之主
張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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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問題。
核心爭點在於甲乙雙方之間就B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性質,以及甲乙雙方之間的債務清償與返還關係。
一、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與效力:
- 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甲將B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實質上應為一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契約雖非我國民法所明文規定,但學說及實務上多認為此為一種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契約的規定。其效力,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係屬有效,但對第三人,需依動產或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來判斷。
- 對第三人之效力:B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乙對第三人而言,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除非第三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知悉該登記名義並非真正權利人,否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法律行為,應受保護。
二、關於96年2月之契約性質:
- 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競合:甲將B土地及建物「買賣」登記給乙,同時乙「貸款」936萬元給甲,甲按月清償。此種情況,表面上是買賣,但實質上,若乙並非真正欲取得B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僅是為了擔保其對甲的債權,則此買賣契約可能被認定為「債權擔保性質的買賣」,亦即所謂的「買賣不賣斷」,或可解釋為附帶擔保條件的買賣。
- 借名登記與擔保物權的結合:更可能的情況是,此一「買賣」行為,實質上是為了擔保乙借款給甲的債務,而將B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給乙,作為一種擔保。此與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信託)性質類似。乙取得貸款額度,並將款項給付甲,甲則有清償該筆款項的義務。
三、關於99年2月9日的存證信函與終止借名登記:
- 甲的終止通知:甲於99年2月9日通知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乙移轉登記B地及建物給甲。此通知,若係指借名登記契約的終止,則甲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要求返還不動產。
- 乙的同時履行抗辯:乙主張甲未依約償還貸款與借款,並依103年9月9日的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
四、關於103年4月5日的合意訂立契約:
- 契約性質:此契約約定甲應先返還相關貸款與積欠乙的款項,乙始移轉B地及建物給甲。若甲不履行,乙得以處分系爭房地受償。此應視為甲乙雙方就先前債務關係(包含借款、代墊貸款等)所達成之清算與履行協議,並附加了擔保條款(乙得處分房地)。
- 甲的債務:甲負有返還銀行貸款及積欠乙的款項之義務。
- 乙的義務:在甲履行義務後,乙應移轉B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給甲。
- 擔保條款:若甲未履行,乙得處分系爭房地以受償。此類似於一種「約定處分權」或「代物清償」的預約。
五、關於103年9月9日的存證信函與甲的訴請:
- 乙的再次通知:乙再次通知甲終止借名登記,並主張依約得處分系爭房地。
- 甲的抗辯:甲主張乙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
- 甲的訴請:甲於103年10月1日訴請乙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甲乙雙方主張之分析:
第 二 題30 分
甲於民國88年間持有A地及其上的一棟五層樓之大型商場。該商場後因火災滅失,甲因此委請某建
設公司於A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六層樓之商場,迄97年間已完成地下五層連續壁工程、
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結構體(下稱系爭結構體)時,遭甲之債權人某銀行向地方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最後由乙、丙二人以新臺幣3億2千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乙、丙二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丁、戊、己等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戊、己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乙、丙二人認為此事與甲無關,故未告知甲。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與戊;己則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就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B公司。
甲主張系爭結構體係土地定著物,具獨立所有權,屬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甲
主張乙、丙對丁、戊、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向法院請求塗銷丁、戊、己、B間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另請求塗銷丁、戊、己、B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乙、丙應以當初出賣之同一價格與甲
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與甲。
乙、丙、丁、戊、己、B則抗辯:系爭結構體非不動產,不屬民法所稱土地上之房屋,甲就系爭土地
無法定租賃關係,因此無優先購買權。乙、丙二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倘認甲對該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所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之強制規定。況且,丁、戊、己
三人善意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受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保護。縱使甲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
之行使亦不及於丁、戊、己人間之轉賣,以及B公司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試問:依民法規定,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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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土地與建築物之關係、法院拍賣、善意受讓、優先購買權、法定租賃等民法重要概念。
一、甲主張系爭結構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主張與乙、丙間有法定租賃關係,進而請求塗銷後手受讓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乙、丙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
-
系爭結構體之性質:
- 系爭結構體為「地下五層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結構體」,尚未完成為可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例如地上樓層、屋頂等)。
-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上之工作物,不得為獨立之不動產。土地上之建築物,非經與土地分離,不得 পৃথক為不動產。
- 又,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原則上應推定為同一所有人。若建築物尚未完成,或雖已完成但與土地融為一體,難以分離,通常不認為是獨立之不動產。
- 在本案中,系爭結構體僅完成地下部分,尚未構成獨立之「房屋」。因此,系爭結構體原則上應視為A地之構成部分,與土地為同一所有人,即甲。
- 然而,甲主張該結構體為獨立之不動產,此主張與民法規定不符,應不被法院採納。
-
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典權人,為擔保其 pago,依其權利之性質,得將土地及其地上物,或建築改良物,為使用者,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物權。其以土地及地上物為使用者,其後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土地,或為其他不利於使用者之行為。農育權人,依前項規定,為擔保其 pago,將土地及地上物為使用者,應於農育權存續期間內,或於農育權屆滿後,為之。」
- 此外,實務上對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若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且該建築物與土地間有使用之關係,有時會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規定,或依契約解釋。
- 但本案情況是,系爭結構體因火災滅失後重建,且尚未完成獨立之建築物。甲主張乙、丙與其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此主張係基於其認為結構體為獨立不動產,且乙、丙繼受土地所有權後,應容忍甲對土地的使用。
- 然而,如前所述,系爭結構體並非獨立不動產,且甲亦非地上權人等,故甲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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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主張:
- 甲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通常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等)。
- 在本案中,甲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若此租賃關係成立,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如前所述,法定租賃關係不成立。
- 甲亦主張系爭結構體屬其所有,並要求乙、丙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此部分可能係試圖主張因其地上工作物而享有之優先購買權。然而,此種地上工作物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實務上較少直接承認,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法律明文。
- 更重要的是,乙、丙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即甲)不得應買。因此,若甲主張優先購買權,則與此強制規定有所衝突。
第 三 題40 分
A男與B女於1973年就讀C大學時,同為C大學D法律服務社社團成員,二人因學期
中參加C大學D所舉辦之校園宿舍巡迴法律諮詢服務活動而認識.A與B於1974年同時自C大學畢
業,並於1980年結婚,然1981年A出差時,遭遇航空交通事故之意外,A雖幸運生還,但飛機緊急迫
降時的猛烈撞擊,導致A的生殖系統受到傷害.經A與B之仔細討論後,1982年A與B二人決定以書
面收養於就讀C大學時D之學期中校園駐點法律諮詢服務活動中,所認識的外籍交換學生E女畢業前
夕,與在東京棒球場觀看棒球錦標賽時萍水相逢的不明男子未婚所生的8歲女兒L.而A的姐姐F女
與F所任職的G公司法務主管H男熟識,於H與I女結婚後,F與H二人於G公司職場外的場合仍持
續有法律業務以外的往來,然1983年F於未婚之狀態下生下S女後,F即於G公司的公告欄與G公司
股東會上公開F與H交往期間H的行徑,歷經此一風波,H於G公司董事會之報告事項中表示,就此
私事H願對於F與S負全責且願有所承擔之意,更對此事占用了G公司與社會資源感到抱歉,然F於
1984年仍決定直接將S交由弟弟A與弟媳B收養與照顧,又拜科技之進步,經過精密的外科手術的銜
接與縫合,A的生殖系統於1986年似乎又恢復了應有的生理機能,且B於1987年順利生下J女,於
1989年平安生下R女.時光飛逝,2025年1月時,領有殘障手冊的A單獨入住看護之家而受有照顧,且
A因疾病與A甫年滿七十四歲,依甫生效之就業服務法的修正規定,A得於免巴氏量表評估下聘請外籍
看護,然需支出看護之家費用與外籍看護費用,然L, S, J, R均不聞不問. (1)於稍早2025年1月春節假
期C大學D所舉辦之校外下鄉巡迴法律諮詢服務活動中,E詢問其得否向法院起訴確認A與S二者間
存在著有效的親子關係時,D又應如何回答?(2)又於2025年2月寒假C大學D所舉辦的校外社區駐點
法律諮詢服務活動中,B詢問其得否向法院起訴確認A與S之間的親子關係屬無效,D應如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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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收養、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之確認與否認,以及相關時效問題。
第一小題:E詢問是否得起訴確認A與S間存在有效親子關係,D應如何回答?
核心爭點: S與A之間是否存在有效親子關係,以及E是否為適格的原告。
- S與A之間的親子關係:
- 收養關係:S由A與B於1984年收養。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視為婚生子女。依據我國民法第1077條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有相互繼承權。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原則上終止。
- A與S之間是否為「有效」親子關係:
- 收養的有效性:
- 收養主體:A與B(夫妻)共同收養S。依民法第1074條第1項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此部分符合規定。
- 被收養人:S為E與不明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於1983年出生,1984年被收養。收養人A之生殖系統於1981年受傷,1986年才恢復機能。此「A的生殖系統恢復」與「1984年被收養」的時間點,可能引發對A是否為「生父」的疑問,但收養關係的成立,並不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必要。
- 收養的程序:依據題意,A與B於1982年討論收養,1984年將S交由A與B收養。收養是否經過法院認可?我國民法自2015年修法後,收養原則上採「法院認可制」(民法第1079條)。在此之前的規定,則有「符合特定條件者,得以契約為之」。若本案收養發生於2015年之前,且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例如,無配偶者收養子女,應得被收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同意;收養關係應作成書面),則可能有效。題幹中提到「書面收養」,但未提及法院認可。若收養發生在2015年後,且未經法院認可,則可能無效。
- 本生父母同意:S的生母為E。E於1982年即與A、B認識(E為外籍交換學生,畢業前夕)。題幹並未明確說明E是否同意S被A、B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收養應作成書面,並應詢問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S於1984年被收養時為8歲(1983年出生),故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生母E。若E未同意,則收養可能無效。
- H、F與S的關係:F是A的姐姐,S是F與H於1983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H於1983年後表示對F與S負責。1984年F決定將S交由A與B收養。此表示H(S的生父)亦可能知情並同意。
- 親子關係確認的可能性:
- 若收養有效成立,則A與S之間成立養父母子女關係。
- 若收養無效,則S仍為E與H的非婚生子女,A與S之間並無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除非A是S的生父,但從時間點看,A的生殖系統受傷,似乎不太可能是生父)。
- 收養的有效性:
- E的適格性:E是S的生母。
- 確認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相互繼承權。若E欲確認A與S之間「有效」的親子關係,此處的「親子關係」應指收養關係。E作為S的生母,在收養關係成立後,其與S的親子關係原則上已終止(民法第1085條)。因此,E是否能主張確認A與S之間的「收養」關係?
- 確認之訴的適格性:一般而言,確認之訴的適格原告,應為「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E作為S的生母,在收養關係成立後,與S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已經終止。除非E能主張因A與S之間的收養關係,對E的法律上利益(例如:S的扶養權、繼承權等)產生不利影響,否則E主張確認A與S之間「有效」的親子關係,其訴訟上利益為何?
- E的立場:E詢問「得否起訴確認A與S間存在有效的親子關係」。這表示E可能認為收養有效,或者E可能懷疑收養無效,而希望透過法律程序釐清。
- 若收養有效:E作為生母,其與S的親子關係已因收養而終止。E應無權主張確認A與S之間的收養關係。
- 若收養無效:若收養無效,則S仍為E與H的非婚生子女。E可以主張確認S與H之間的親子關係。但E主張確認A與S之間的親子關係,若A非S生父,則此主張無意義。
- E可能想確認的是「收養的有效性」:E可能想確認的是,A與B對S的收養是否有效。若收養有效,則E與S的親子關係已終止。若收養無效,則E與S的親子關係依然存在。
- 民法關於親子關係之規定:
- 婚生子女:推定為夫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有相互繼承權(民法第1069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有婚生子女之關係(民法第1077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相互繼承權(民法第1077條)。
- E的潛在法律利益:E或許認為,若收養無效,S仍是其女兒,她可以對S行使親權、要求扶養,或未來主張繼承權。若收養有效,則E與S的關係正式終止。因此,E可能希望確認收養的有效性。
- 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若E懷疑收養無效,她可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 確認收養有效之訴:若E認為收養有效,但希望法律上加以確認,她或許可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