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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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聲請人甲與關係人義大利籍乙無婚姻關係,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的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然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至義大利,甲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下稱改定親權事件),由甲獨任(由同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並於107年1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乙將丙攜帶出境及將丙交付予甲的暫時處分。上開暫時處分聲請案,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禁止乙於改定親權的本案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將丙攜出或送出境,駁回甲其餘聲請。乙就該暫時處分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乙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廢棄二審裁定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改為駁回甲於第一審的聲請,甲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另,乙就前開改定親權事件,亦於108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件憲法審查聲請案的原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乙。(二)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乙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三)甲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甲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五)其餘聲請駁回。」
甲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甲遂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請問:
(一)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在釋憲聲請書上論證:本案甲可以主張憲法上保障的基本權利為何?該基本權利在憲法上的依據為何?(30分)
(二)裁判憲法審查的制度本旨,在藉由一特殊救濟程序確保個案裁判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意旨,而非在一般法院外另行創設重新審查個案認定用法的「第四審」,此問題特別在本案涉及基本權利的何種功能?(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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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裁判憲法審查」、親權與家庭生活之基本權保障,以及基本權利在私人法律關係中的「保護義務功能」與「第三人效力」。

甲並非單純主張普通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家事法規錯誤,而是主張系爭裁定使其與女兒丙長期分離,並使乙得將丙帶往義大利,已侵害甲受憲法保障的親子關係及家庭生活。甲應進一步指出:普通法院在形成暫時處分內容時,是否充分衡量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比例原則。


(一)甲得主張之憲法基本權利及憲法依據

一、家庭生活權與親子關係保障

1. 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及一般行動自由

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切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自由及權利。家庭生活、親子關係及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安排,屬於個人發展人格與維繫親密關係的重要領域,應受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及一般行動自由保障。

甲與丙雖未婚,但甲為丙之父母一方,且原本由甲、乙共同行使或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甲與丙間已存在實際親子關係及共同生活、照顧關係,並非僅有抽象血緣關係。因此,甲有權主張:

  • 與丙維持親子關係;
  • 參與丙之生活、教養及重要事項決定;
  • 在合理範圍內與丙共同生活;
  • 不受國家無正當理由之強制分離。

系爭裁定一命甲交付丙予乙,並准許乙於本案一審裁定前攜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使甲只能每半年在臺灣與丙同住二週,另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此種安排實質上大幅限制甲與丙共同生活及日常照顧之機會,構成對甲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的干預。

2. 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及家庭制度保障之補充依據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非僅保障消極不受侵害,也涉及個人維持基本生活與家庭關係的必要條件。父母對子女之照顧、教養及扶養,與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密切相關,得作為親子關係保障的補充憲法依據。

此外,憲法第 156 條明文規定國家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雖然第 156 條主要是國家政策方針,不能單獨作為甲請求維持親權的直接主觀公權利依據,但可與憲法第 22 條、第 15 條及家庭制度保障相互結合,作為法院解釋、適用家事法規時應優先保護親子關係及兒童利益的憲法價值基礎。

3.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若甲主張未婚父親因其未與乙結婚,即受到較不利之親權安排,亦可主張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不過,未婚父母是否均得行使親權,應依實際照顧能力、親子關係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不得僅因父母未婚、性別或國籍而當然給予其中一方優勢。乙為義大利籍,甲為我國人民,法院亦不得僅因乙或丙將居住於外國,即忽略甲與丙之親子關係。

然而,甲是否真的受到基於性別、婚姻或國籍的差別待遇,仍須由裁定理由及具體事實加以證明。因此,平等權是甲可提出的補充主張,核心仍是家庭生活權及親子關係保障。


二、親權並非父母的絕對權利

親權雖受憲法保障,但並非父母得任意支配子女的絕對權利。親權同時具有:

  1. 父母維持親子關係及參與子女教養的主觀權利;
  2. 父母對子女所負擔的照顧、教養及保護義務;
  3. 國家依兒童最佳利益介入調整親權的權限。

因此,法院為保護丙之身心發展及生活穩定,得依法限制或改定甲、乙之親權。但限制仍須符合憲法上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


三、國家限制甲基本權的審查標準

1. 目的正當性

系爭裁定的目的,在於於改定親權本案確定前,先行安排丙之居住、照顧及親子會面,以避免子女受到不利影響。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最佳利益,屬於重要公益,目的具有正當性。

2. 適合性

准許乙攜丙至義大利同住,若能使丙維持原有生活、獲得穩定照顧,原則上有助於達成保護丙利益之目的,因此具備適合性。

但法院仍應具體調查:

  • 丙與甲、乙各自的依附及照顧關係;
  • 丙在臺灣或義大利的生活穩定性;
  • 乙是否有滯留國外或阻撓甲探視的風險;
  • 甲與丙保持實質親子關係的可行性;
  • 義大利司法及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協助親子會面及返還。

3. 必要性

必要性要求法院確認是否存在對甲家庭生活侵害較小、同樣能保護丙利益的替代方案,例如:

  • 暫由丙留在臺灣,由甲、乙共同照顧;
  • 由甲或乙在臺灣照顧丙並設計定期會面;
  • 限制乙出境,但准許短期探親;
  • 允許出境但設定返臺期限、擔保及明確會面機制;
  • 要求乙提供返還及聯絡之具體保障。

若法院未充分調查替代方案,即逕准乙將丙帶往義大利,可能違反必要性原則。

4. 狹義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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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某甲在台南市大學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某乙攔查,員警乙要求查看某甲之駕照與行照,不料某甲從口袋中欲拿出證件卻意外翻出一紙盒,乙發現該紙盒內有玻璃球兩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某甲矢口否認有施用該毒品。因此乙員警請某甲配合採集尿液,然某甲拒絕採尿,員警某乙遂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嗣乙員警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將某甲送至台南市立綜合醫院進行強制採尿,由該員警某乙監督醫院護理師以導尿管插入尿道(侵入式),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雖某甲哀求自行排尿檢驗(非侵入式),但某乙拒絕表示:「某乙當初好言相勸驗尿卻遭某甲拒絕,如今其有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因此以導尿器強制導尿是合法執行措施」。尿檢結果證實某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檢察官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公訴。

問題(一):
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審理時,某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強制導尿違憲,請求獨任法官丙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宣告該法違憲無效。丙法官認為:「實務向來均依照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處理,無論侵入式或非侵入式強制導尿,均並無違憲問題,因此拒絕該請求,逕行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某甲2年有期徒刑。你如果是某甲之辯護律師,根據憲法訴訟法,接下來應向某甲作何種程序建議,憲法法庭才會受理本案?(20分)

問題(二):
憲法法庭受理某甲之聲請案之後,你如果是某甲之辯護律師,在實體主張上應做何種建議,憲法法庭才會作對某甲有利之裁判?(30分)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査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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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採尿所引發的憲法爭議,並涉及憲法訴訟法中「裁判憲法審查」的程序及實體主張。

核心觀念:

  1. 強制採尿之合憲性:涉及人身自由、身體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的限制,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2. 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要件:特別是關於「法院未能依聲請駁回」的要件。
  3. 基本權利侵害的實體主張:如何論證強制採尿手段的違憲性。

解題思路:

(一) 程序建議:如何使憲法法庭受理本案?(20分)

依據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憲法上基本權利遭受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該裁判本身,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然而,本案中法官丙直接拒絕了某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請求,並直接判決。這意味著,某甲無法透過「法院駁回其聲請」來滿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程序要件。

根據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必須「依法未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聲請駁回者。」本案中,法官丙認為該規定並無違憲問題,直接駁回了某甲的聲請,並逕行判決。因此,若要使憲法法庭受理,必須要能證明法官丙的「拒絕」並非「依法駁回」,而是「違憲的駁回」。

然而,更直接且符合實務操作的程序建議是,某甲應先窮盡其在普通法院的救濟途徑。

  1. 提起上訴/抗告:

    • 某甲應對刑事簡易庭的判決(2年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法院(通常為高等法院)審理時,某甲的辯護律師應再次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導尿的規定違憲,並請求法院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如果第二審法院同樣駁回其聲請,並維持原判決,某甲應繼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2. 窮盡救濟途徑:

    •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前提是「經審判程序,就其聲請為裁判者」。這意味著,聲請人必須在「確定終局裁判」之前,於各級法院窮盡其聲請裁判的機會。
    • 當某甲在第一審(簡易庭)聲請時,法官丙拒絕,並直接判決。此時,某甲應在上訴審(第二審、第三審)中,再次向法院提出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違憲聲請。
    • 只有當最高法院(或因案件性質,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應發回更審,而後續判決仍未依聲請駁回)最終駁回某甲的違憲聲請,並作出確定終局裁判後,某甲才能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

結論:
在法官丙直接拒絕聲請並判決後,某甲的辯護律師應建議某甲提起上訴,並在每一個審級(第二審、第三審)都再次提出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違憲聲請,並請求法院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只有當這些聲請都被駁回,並作出確定終局裁判後,才能正式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答案】
某甲的辯護律師應建議其提起上訴,並在每一個審級(第二審、第三審)都再次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導尿的規定違憲。只有當這些聲請在各級法院均被駁回,並作出確定終局裁判後,才能依據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的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

(二) 實體主張:如何使憲法法庭作出對某甲有利的裁判?(30分)

在憲法法庭受理後,辯護律師的實體主張應圍繞著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採尿的規定,如何侵害了某甲的憲法基本權利,並且該手段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1. 主張受侵害的基本權利:
    • 身體權(憲法第15條):強制以侵入性方式(導尿管插入尿道)採集尿液,嚴重侵犯了個人身體的完整性與自主性。
    • 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雖然強制採尿是基於檢察官許可,但其手段的強制性,已使某甲的行動自由受到實質限制。
    • 隱私權(憲法第22條):採集尿液的過程,涉及個人私密資訊的揭露,且導尿過程本身具有高度的隱私性。
    • 人格尊嚴(憲法第15條):強制以侵入性的方式對待個人,可能損害其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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