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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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1. 題30 分

聲請人甲參加中華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應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其中身高項目的檢查結果為160公分)。後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為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複檢的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應達160公分的規定不合,經報請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 號函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8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 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請問:

  1. 系爭規定一以身高為分類標準,致未達一定身高的人無法擔任消防警察,假設你是甲
    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在釋憲聲請書上提出請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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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特別是關於差別待遇的審查標準,以及如何以釋憲聲請書的方式主張權利。

核心觀念:

  1. 平等權審查標準:涉及差別待遇的合憲性審查,通常會區分為三階審查。
  2. 釋憲聲請書的撰寫要點:如何在聲請書中清楚說明聲請的理由、主張的法律見解,以及請求事項。

解題步驟:
聲請釋憲的辯護律師,在釋憲聲請書中,應從以下幾個面向論述,以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

  1. 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 說明聲請人甲與其他未達160公分身高者的「相同情境」:系爭規定一針對「女性(非原住民)」設定身高160公分的門檻,將聲請人甲歸類於不符資格的群體。應強調,聲請人甲與其他符合資格者,在擔任消防警察所需之體能、專業技能、忠誠度等基本條件上,並無本質上的差異。
    • 指出系爭規定一的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一將考生依身高區分為合格與不合格兩類,而身高160公分成為了重要的區分標準。
    • 主張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嚴格審查或中度審查):
      • 理由:身高作為一種生理特徵,對於個人選擇職業的權利構成重大限制,且非由個人意志所能改變。此種限制涉及憲法上保障的職業自由,且可能帶有性別或族群的潛在歧視(雖然題目中特別強調「女性(非原住民)」,但應可擴張論述或質疑為何有此種區分)。因此,應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以確保此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
      • 嚴格審查的適用:若認為此規定涉及性別歧視(限制女性的職業選擇),應適用嚴格審查。
      • 中度審查的適用:若僅認為是基於身高而產生的差別待遇,影響個人權益甚鉅,亦可主張適用中度審查。
    • 審查系爭規定一的合憲性:
      • 目的正當性:系爭規定一的目的(確保消防警察執行勤務所需之體能)本身可能具有正當性。
      • 手段必要性:質疑以身高160公分為「絕對」的篩選標準,是否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且「最小侵害」的手段。
        • 質疑身高與體能的絕對關聯性:身高與體能、執行勤務的能力之間,並非絕對的、必然的因果關係。許多身高較矮者,可能透過訓練、技巧彌補,而具備執行消防勤務所需的體能。
        • 質疑是否有其他更寬鬆、更適當的替代手段:例如,可以透過更全面的體能測驗、實務操作測試、或針對特定勤務項目進行體能評估,來判斷申請人是否具備執行消防勤務的能力,而非僅以單一的身高標準一概而論。
        • 質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身高160公分的限制,對於女性(非原住民)申請人而言,可能造成過度嚴苛的排除,其對個人權利(職業自由)的侵害,與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確保消防員體能)之間,顯失比例。
      • 利益衡量:應強調聲請人甲個人因身高限制而無法實現其擔任消防警察的職業理想,與國家僅為確保「普遍」的體能標準而設下此「絕對」身高門檻之間的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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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2. 題20 分

聲請人甲參加中華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應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其中身高項目的檢查結果為160公分)。後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為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複檢的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應達160公分的規定不合,經報請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 號函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8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 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請問:
2. 系爭規定二規定受訓人員於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的公立
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的規定,使聲請人既於第二試前
即已受體格檢查並繳交結果於考選部,則於受訓期間,究竟何種情況下「有必要」再為
體格複檢,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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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中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適用,以及行政法上「必要時」等授權不明確的疑義。

核心觀念:

  1.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條文的文字應具備相當程度的明確性,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並提供行政機關裁量空間的界限。
  2. 授權明確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或為行政處分時,應有明確的授權目的及範圍。

解題步驟:
本題旨在探討系爭規定二中「必要時」的用語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內涵:

    • 法律明確性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要求法律條文的意義必須是「可得確定」的。
    • 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法律預見可能性,避免法律條文過於模糊、概括,導致人民無所適從,或使行政機關擁有過大的、不受節制的裁量權。
    • 然而,法條的明確性並非要求絕對的、毫無模糊空間的文字,而是要求其意義「可得確定」,即透過文義、體系、目的解釋等方法,可以理解其涵義。
  2. 系爭規定二中「必要時」的分析:

    • 系爭規定二的內容:規定受訓人員於報到後,「必要時」得經指定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 「必要時」的模糊性:
      • 「必要時」是一個高度概括、缺乏具體標準的詞語。
      • 它沒有明確界定何種情況下會構成「必要」,例如:是基於客觀的體能衰退?是懷疑受訓人員於第一試體檢時有隱匿病情?還是僅僅是考選單位或訓練單位的主觀判斷?
      • 尤其在本案中,聲請人甲已於第二試前通過體格檢查,且檢查結果合格。事後在受訓期間,又因身高略微不符規定而進行複檢,更凸顯了「必要時」判斷的恣意性。
    • 對人民預見可能性及權利保障的影響:
      • 聲請人甲無法預見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要求進行複檢,特別是在已經通過初檢並進入受訓階段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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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3. 題

聲請人甲參加中華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應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至試務機關指定的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其中身高項目的檢查結果為160公分)。後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為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複檢的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體格複檢,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應達160公分的規定不合,經報請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訓字第10800010242 號函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8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保訓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 號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請問:
3. 假設聲請人甲在行政訴訟中敗訴確定,但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有違憲之虞,聲請憲法法庭進行裁判。聲請人甲應如何主張?(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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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改編自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身高限制案),核心考點聚焦於憲法訴訟制度與實體基本權審查:

  1.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聲請人於窮盡審級救濟後,得併同聲請審查「確定終局裁判」與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
  2. 應考試服公職權(憲法第 18 條):國家對服公職資格設定限制(如體格檢查、身高門檻),構成對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干預。
  3. 平等權(憲法第 7 條):
    • 實質平等的審查:系爭限制表面看似男女有別(男 165 公分、女 160 公分),但依國民身高統計常態分布,實質上造成女性群體因不可控制之生理特徵遭受系統性不利排除(間接歧視/實質不平等)。
    • 審查標準(中度審查基準):涉及性別實質分類,目的須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須具備「實質關聯性」。
  4. 法律保留原則與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考試資格之體格限制欠缺母法具體明確授權,且系爭規定二之「複檢」要件未限定啟動門檻與時機,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要求考生代表聲請人甲提出憲法爭訟主張。應採「程序要件合法性 →\rightarrow 實體基本權侵害論證 →\rightarrow 結論」之法學論證架構:

  1. 程序面: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說明聲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具備權利受損性、窮盡救濟與法定期間要件。
  2. 實體面:
    • 主張一: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國民身高常態分佈切入,指明排除比例嚴重失衡,構成性別不利差別待遇;進一步採中度審查基準,論證身高與消防勤務操作能力無實質關聯。
    • 主張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考試法》未就「體格檢查合格標準」及「排除資格」作具體明確授權。
    • 主張三: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容許訓練機構於合格報到後恣意重測並廢止資格,欠缺正當程序與預見可能性。
    • 主張四:確定終局裁判之論理違憲。法院未正視間接歧視之實質不平等,誤將形式男女門檻視為合理差別待遇,適用憲法基本權侵害之見解顯有錯誤。

申論詳解(聲請人甲之主張)

一、 程序合法性主張: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之聲請要件

  1. 聲請人甲受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處分,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受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駁回確定,已窮盡通常之訴訟救濟途徑。
  2.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1 款),抵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該裁判適用憲法之見解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於判決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一、二違憲。

二、 實體違憲主張一: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1. 侵害之基本權範圍:
    系爭規定一設定「女性未滿 160 公分不合格」之體格限制,直接使聲請人喪失擔任消防警察之資格,構成對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
  2. 實質差別待遇(性別間接歧視)之形成:
    系爭規定一表面上對男性(165 公分)與女性(160 公分)分別設定門檻,看似考量男女身高差異,然依內政部統計國人成年身高分佈常態,男性未達 165 公分者僅約佔全體男性之 10%10\%;女性未達 160 公分者卻高達全體女性之 55%55\% 至 6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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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1. 題20 分

(二) 外國人在台灣工作,其勞動保護與社會福利保障往往被限縮或排除;我國也曾發生外
國人入境觀光,參與街頭集會遊行,並被邀請上台向公眾說出自己感想與呼籲,事後被
認為以「活動與入境目的不符」為由,禁止再次入境甚或強制驅逐出境的案例。請闡述
以下在我國憲法下外國人之基本權的相關問題。

  1. 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中對外國人基本權能力之態度為何?(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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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中,對於外國人基本權利保障的態度與界線。

核心觀念:

  1. 外國人基本權利保障的憲法基礎:我國憲法雖然以「國民」為基本權主體,但並非完全排除外國人享有基本權利。
  2. 「基本權能力」的判斷:大法官在個案中,會依據權利內容的性質,判斷外國人是否享有該項基本權利。

解題步驟:
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中,對於外國人基本權利能力的認定,呈現出以下幾個關鍵態度:

  1. 肯定外國人享有部分基本權利:

    • 大法官認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並非僅限於中華民國國民,許多涉及「人的尊嚴」、「人格自由」等基本權利,原則上應適用於境內所有「人」,包括外國人。
    • 例如,大法官在釋字第423號解釋中,雖然討論的是人民的集會自由,但其論述已間接涉及人權的普遍性。
    • 在釋字第683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指出,人民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得主張其他非列舉之基本權利,此「人民」範圍,依憲法之意旨,亦非僅限於中華民國國民。
    • 在釋字第708號解釋中,大法官也提到,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仍應受我國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
  2. 權利內容的「性質」是判斷關鍵:

    • 大法官並非全面承認外國人享有與國民完全相同的基本權利。
    • 判斷的標準在於該項基本權利「是否具有僅能由國民才享有的性質」。
    • 不受限制或僅受輕度限制即可主張的權利:
      • 涉及「人的尊嚴」、「生命」、「身體」、「基本人權」等性質的權利,通常認為外國人亦應享有。例如,人身自由、免於酷刑的權利、隱私權等。
      • 在釋字第683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人民得主張其他非列舉之基本權利,此範圍包括「與維護個人尊嚴、發展人格及維持基本自由相似者」。
    • 國民才享有的權利或基於國民身分才享有的權利:
      • 涉及「政治參與權」、「參政權」(如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擔任公職權」、「服兵役義務」等,這些權利與國家主權、國民身分、國民義務緊密相關,原則上僅限於中華民國國民。
      • 涉及「遷徙自由」、「居住自由」等,雖然有時也會牽涉到國民身分,但對於合法居留的外國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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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2. 題30 分

(二) 外國人在台灣工作,其勞動保護與社會福利保障往往被限縮或排除;我國也曾發生外
國人入境觀光,參與街頭集會遊行,並被邀請上台向公眾說出自己感想與呼籲,事後被
認為以「活動與入境目的不符」為由,禁止再次入境甚或強制驅逐出境的案例。請闡述
以下在我國憲法下外國人之基本權的相關問題。

  1. 區分「人權、國民權與公民權」概念或是區分「與人格相關基本權與政治性、經濟
    性基本權」,這樣區分基本權保障強度等級的方式你是否贊同,理由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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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上基本權分類的理論,以及不同分類方式在判斷外國人基本權保障程度時的適用性與合理性。

核心觀念:

  1. 基本權分類的理論:學理上對於基本權有多種分類方式,旨在釐清不同基本權的性質、保障對象、以及國家應負擔的義務。
  2. 外國人基本權保障的程度:如何透過基本權的分類,來解釋外國人基本權的保障程度,以及其與國民基本權保障的差異。

解題步驟:
首先,分析題目提出的兩種基本權分類方式,再評估其在判斷外國人基本權保障強度等級時的贊同與否,並提出理由。

第一種分類方式:「人權、國民權與公民權」

  • 說明此分類的意涵:

    • 人權 (Human Rights):指所有「人」基於其人性而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具有普遍性,不因國籍而異。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免於酷刑的權利。
    • 國民權 (National Rights):指僅限於「國民」才享有的權利,通常與國家主權、國民身分、國民義務等緊密相關。例如參政權(選舉、罷免)、服兵役義務。
    • 公民權 (Civil Rights):此概念較為複雜,有時與人權重疊,有時指涉更廣泛的公民社會參與權利,有時也可能包含部分國民才享有的權利。在某些脈絡下,公民權可能指涉較為廣泛的個人自由與權利,包括部分政治權利。
  • 評估此分類方式對外國人基本權保障的適用性:

    • 贊同之處:
      • 此分類清晰地區分了「人」與「國民」的權利界線,對於界定外國人得主張的權利範圍,有初步的指引作用。
      • 「人權」的概念直接支持了外國人應享有某些基本權利的觀點。
      • 「國民權」則明確界定了外國人通常無法主張的權利範圍(如參政權)。
    • 不足之處:
      • 「公民權」的定義較為模糊,可能與「人權」或「國民權」產生重疊或混淆,難以精確界定外國人的保障範圍。
      • 此分類較為靜態,未充分考慮到不同權利性質的差異,以及國家干預的程度。

第二種分類方式:「與人格相關基本權與政治性、經濟性基本權」

  • 說明此分類的意涵:

    • 與人格相關基本權 (Personality Rights / Personal Rights):指與維護個人尊嚴、人格自由、自主發展、身體、精神完整性等直接相關的權利。例如生命權、身體權、人身自由、隱私權、名譽權、思想自由、宗教自由等。
    • 政治性基本權 (Political Rights):指與參與國家政治生活、行使國家權力相關的權利。例如集會遊行權、言論自由(作為政治參與的基礎)、選舉權、被選舉權、組織政黨權等。
    • 經濟性基本權 (Economic Rights):指與經濟活動、財產、勞動、職業選擇等相關的權利。例如財產權、工作權、職業自由、締結契約自由、勞動權(如組織工會、協商權)等。
  • 評估此分類方式對外國人基本權保障的適用性:

    • 贊同之處:
      • 更能精確界定外國人權利保障程度:此分類方式更貼近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中,判斷外國人基本權能力時所採用的「權利性質」判斷標準。
      • 「與人格相關基本權」:這類權利通常被認為具有高度普遍性,原則上應適用於所有「人」,因此外國人應享有高度保障。這與大法官認為涉及「人的尊嚴」、「人格自由」的權利,外國人亦應享有之的態度一致。
      • 「政治性基本權」:這類權利,雖然部分(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外國人可能基於「人權」或「公民參與」的考量而享有一定程度的保障,但與「國民」的參政權(選舉、被選舉)相比,其保障程度通常會較低,且國家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等理由進行較嚴格的限制。
      • 「經濟性基本權」:這類權利,外國人通常也能享有,但其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國籍、居留身分、國家經濟政策、勞動法規等因素的影響。例如,工作權、職業自由,外國人可以享有,但可能需要符合相關的簽證、許可或法規要求。
      • 提供更細緻的判斷框架:相較於前一種分類,此分類更能細緻地分析不同權利對個人生活、社會參與、經濟活動的影響,從而判斷其應受保障的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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