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甲組《民法與刑法》
第 1 題
壹、高齡者甲於民國 108 年間接獲子、丑之行銷電話,子、丑稱其有管道可高價出售某「骨甕座」,並宣稱已掌握多位買家。甲自 108 年至 110 年 7 月間陸續交付共計 293 萬 5,000 元現金予子、丑作為仲介及相關費用。其後子、丑誆稱有買家願以 7,500 萬元購買,但需先繳納稅金 800 萬元始能完成交易,遂安排甲向乙公司辦理抵押借款。
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甲與乙公司簽署借款 800 萬元之借款契約;甲並簽發本票交付乙公司,另以其名下不動產 A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 1,600 萬元)予乙公司,並與乙公司股東丙簽署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移轉登記。
其後,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借款並附本票影本,丙亦寄發存證信函稱將逕自處分信託不動產 A 屋以清償債務。甲遂以存證信函向乙公司表示撤銷其就借款契約、本票簽發、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等意思表示。乙公司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甲另聲請停止執行。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實際未交付款項,消費借貸不成立;且原告年高、辨識能力不足,乙公司利用其急迫無經驗,其意思表示係因詐術、錯誤或乘人之危而得撤銷;又抵押權欠缺擔保債權基礎或屬無效;並爭執乙公司未現實提示本票。
乙公司則抗辯:其已以部分現金及支票交付借款予甲,且甲雖年事已高,但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與辨識能力,並係由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又,乙公司亦同樣地不知子、丑之詐騙行為,同受其害。(本案例事實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0 分)
二、甲得否撤銷其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其依據為何?(20 分)
三、甲與乙間就 A 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效力如何?(10 分)
四、甲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被撤銷,甲得否請求乙公司返還本票?(5 分)
五、乙僅以存證信函附本票影本為「提示」,是否具票據法之提示效力?(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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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綜合性民法案例題,涉及消費借貸、詐偽、錯誤、乘人危險、抵押權、票據法等重要概念。考生需依據各項事實,逐一分析甲得主張之權利及乙公司之抗辯。
一、甲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0 分)
核心觀念: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借款之交付。
理由:消費借貸契約為實踐契約,需借款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甲主張乙公司未實際交付借款,若屬實,則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乙公司自不得主張消費借貸債權。
乙公司抗辯已以部分現金及支票交付借款,此為乙公司之舉證責任。若乙公司能證明已交付部分款項,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但僅就已交付之部分。甲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全部」不存在,若乙公司能證明有部分交付,則甲該主張即為無理由。
然而,題目中乙公司抗辯「已以部分現金及支票交付借款予甲」,並未說明具體交付金額,而甲主張「實際未交付款項」,此為爭執之核心。倘若甲能證明乙公司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則消費借貸不成立。反之,若乙公司能證明有交付,則消費借貸成立。
本題中,乙公司提出「部分現金及支票」作為交付證明,而甲主張「實際未交付」。由於訴訟上通常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事實者,故乙公司負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責任。若乙公司無法證明,則甲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二、甲得否撤銷其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其依據為何?(20 分)
核心觀念:詐欺、錯誤、乘人危險之撤銷權、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其效力。
理由:甲主張因年高、辨識能力不足,遭子、丑利用其急迫無經驗,係因詐術、錯誤或乘人之危而得撤銷。
- 詐欺(民法第 92 條):
- 詐欺之要件:①須有詐欺行為(子、丑之行銷手法、誇大不實之言詞);②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③須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④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因錯誤而為之;⑤須撤銷權人對相對人(乙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 本案中,子、丑之行為顯係詐欺,且甲係因該詐欺而與乙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惟須注意,甲係向乙公司借款,子、丑為居間介紹者,應審究子、丑之詐欺行為是否得對乙公司主張(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三人詐欺之準用)。若乙公司知情或可得而知,則甲得對乙公司主張撤銷。
- 錯誤(民法第 88 條):
- 錯誤之要件: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②非屬不意事物(如:交易習慣、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等);③須意思表示非基於錯誤,不得為意思表示。
- 甲係因子、丑之不實資訊而產生錯誤,認為可以高價出售骨甕座,進而簽訂借款契約。此錯誤可能係屬於重要部分的錯誤。
- 乘人危險(民法第 72 條、第 73 條):
- 乘人危險之要件:①須一方當事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②須他方當事人乘此危險;③須為意思表示。
- 甲年高、辨識能力不足,且處於急迫(需繳納稅金)之狀態,子、丑乘此危險,安排借款,此構成乘人危險。
- 甲得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但本題較偏向意思表示之瑕疵),或係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顯失公平者,得撤銷之)。
- 甲主張「詐術、錯誤或乘人之危」,此三種情況,甲擇一主張,若能證明任一,即可撤銷。
- 撤銷之方式:甲已於存證信函向乙公司表示撤銷,此為對話意思表示,應已生效。
- 撤銷之效果:撤銷後,該借款契約視為自始不生效力(民法第 114 條)。
三、甲與乙間就 A 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效力如何?(10 分)
核心觀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擔保債權範圍、流抵約款之效力。
理由:
- 成立要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將來一定範圍內(最高限額)之債權而設定。本案中,甲以 A 屋設定最高限額 1,600 萬元予乙公司,此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本要件,旨在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 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第 2 題
貳、依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係屬合憲,而其判決主文如下: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對此結論,其中有二段判決理由分別為:
「……………立法機關就系爭規定二所稱「一定比例」之內容,則以外部指引之方式,經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四,為使「『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參照)。自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子法規定性質之系爭規定四,有關「『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仍應以母法系爭規定二所稱『預定取得』之意涵為準。系爭規定二所稱「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
之『預定』一詞,文義上即有『事先約定』之意涵;且收購方如欲取得被收購公司之部
分股份,亦必然會事先接洽商議。是系爭規定二所定『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
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
理解『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 50 日內合意取得』。……………再結合系爭規定
二至四以觀,『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
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
評估,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一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6 點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
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係認有重大影響力時,即應公開收購等情,經核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基
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
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系爭規定二及三所稱『一定
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
請試著從(空白)刑法上行為規範的建構原理評析此一憲法判決。(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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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上行為規範的建構原理,特別是與憲法判決的關聯,要求考生分析憲法判決中關於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的合憲性論述,並從刑法學理上進行評析。此題的關鍵在於理解「刑法上行為規範的建構原理」以及憲法判決的論證方式。
核心觀念:
- 刑法上的行為規範建構原理: 刑法作為最後手段,其規範的行為應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且行為規範的構成要件應具備明確性,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及法律預期性。刑法上的行為規範,通常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 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 法律條文應具備可預見性,人民能夠理解其行為是否違法。
- 憲法上的授權明確性原則: 母法授權子法時,應明確授權範圍及目的,不得過度授權。
- 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定: 涉及市場秩序、資訊透明及股東權益保護。
- 憲法判決的論證結構: 判決如何解釋法律條文,如何將其與憲法原則連結。
評析方向:
憲法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處罰違反公開收購規定者)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且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授權訂定一定比例及條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此論述主要建立在以下幾點:
-
刑罰明確性原則之檢驗:
- 「一定比例」的確定性: 判決認為「一定比例」並非完全不確定,而是透過母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的「重大影響力」或「實際經營權」作為外部指引,並授權主管機關(系爭規定四,即公開收購管理辦法)訂定具體標準(如 20%)。判決強調,對於具有專業知識的證券市場參與者而言,透過母法、子法(包括釋字第 680 號解釋的觀察)的結合,應可預見何種程度的收購行為需要公開收購。
- 「預定取得」的解釋: 判決將「預定取得」解釋為「事先約定取得」或「事先合意取得」,並結合「50 日內取得」的時程,認為此用語具有相當程度的文義及目的解釋空間,一般交易者應可理解。
- 結合觀察: 判決特別強調,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並參照釋字第 680 號解釋,以判斷行為的可預見性。這意味著,單一條文的模糊性,可以透過整體法律體系的解釋來彌補。
-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檢驗:
- 授權範圍與目的: 判決認為母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比例及條件」,此授權是為了配合實務交易狀況的變遷,並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性進行評估。判決認為此授權具體化了母法的目的,並未過度授權。
- 子法之具體化: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將「一定比例」具體化為「20%」,並將「一定時間」具體化為「50 日內」,此被判決認為是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對「重大影響力」的具體化。
從刑法行為規範建構原理的觀點評析:
- 行為規範的明確性(可預見性):
- 正面評價: 憲法判決的論證,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了刑法行為規範應具備明確性的要求。判決透過「結合觀察」及「目的解釋」,試圖為模糊的法律概念(如「一定比例」、「預定取得」)提供可預見的內涵。對於專業的市場參與者(如大量收購股份者),判決認為他們應有能力理解和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從刑法保障人民自由權、避免恣意執法的角度來看,這種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 潛在疑慮: 然而,從嚴格的刑法明確性原則來看,仍有探討空間。
- 「重大影響力」的解釋空間: 即使有 20% 的具體標準,但「重大影響力」本身仍是一個相當彈性的概念。主管機關在個案中如何認定,以及是否能完全涵蓋所有需要公開收購的情形,仍有待觀察。
- 「預定」的判斷: 「事先約定」或「事先合意」的認定,在實務上可能涉及證據的蒐集和判斷。對於未公開的內部溝通或默示合意,如何證明?這可能對行為人構成預見上的困難。
- 「大量收購者」與「一般人」的區別: 判決似乎傾向於認為,專業投資者較容易預見,但刑法明確性原則應適用於所有人民,而非僅限於特定群體。若一般民眾因誤解而觸法,是否能完全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