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丁組《情境案例分析》
第 1 題
壹、憲法法庭於2025年底針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案,作出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略以:
「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訴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訴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憲法法庭並於該判決理由中指出,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權,並直接規定組織事項,但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則有意保持沉默,有基於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考量,俾大法官不受黨派及政治影響,亦不受不當法律拘束,得秉持獨立立場,基於程序自主權,客觀宣示憲法內涵之意。復指出憲訴法作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程序規範,不應妨礙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憲法既為國家最高位階法規範,則用以規範大法官解釋憲法程序的憲訴法,自必須以能維護憲法最高法位階性為前提。若憲訴法的規定已導致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阻礙,或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即屬違背憲法直接賦予大法官職權,而不要求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的意旨,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蓋若不然,將造成立法機關可以透過制定或修正不符合憲法的憲訴法,封鎖、阻礙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或致大法官不能妥適宣示憲法內涵,掏空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擺脫憲法對立法院議決的一切法律案(含預算案)的控制,使憲法的最高法位階性落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反居於實質上最高法位階的嚴重後果。
最後,憲法法庭指出系爭憲訴法第30條第2項既然作為違憲審查標的,即不應同時作為審查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任何人不得擔任與自己有關爭議的審判者,否則難期審判公正,或易被認為審判非公正。以解決爭議為主軸的訴訟程序,更應視為當然之理。所以,系爭憲訴法第30條第2項既不能作為本案審查的程序規範,則憲法法庭自得本於程序自主權,決定本案審查的程序規範。就此而言,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是將修正前即108年1月4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的第30條規定,調整為第1項,並未變動修正前的條文內容,該規定自108年修正後迄今仍為有效的法律,其合憲性並無疑義,故本件判決應依憲訴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定其評議及評決門檻。憲法並未規定大法官必須全體共同行使憲法解釋權,亦未規定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人數門檻,實基於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應持續運作,不受一時人數變動所影響的考量。因此,確保大法官職權的順利行使,不能一時或缺,不受到其他憲法機關不當限制或影響,也正是在維護憲法所定民主法治、憲政秩序及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的重要機制。
然而,針對此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華民國憲法學會於官網提出嚴厲批評,認為該憲法判決在程序上逾越界線,僅由5位大法官計算「現有總額」排除拒絕參與者,扭曲憲法增修條文及憲訴法規定,損及司法公信力。憲法學會的聲明中指出,憲法法庭行使違憲審查本就面臨「反民主多數難題」,即少數非民選司法者否定立法院多數通過的法律,因此必須奠基於嚴格程序正當性。但在本案中,多數意見以「拒絕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為計算路徑,僅5位大法官即作成判決,憲法學會認為此舉擴張憲訴法第12條僅限「依法迴避」不計入總額的規定,形同裁判者自行改寫審判權組織前提,掏空憲法增修條文明定15人大法官合議的意旨。若成常態,未來僅三分之一大法官即可宣告法律違憲,將形成憲法惡例。
憲法學會進一步批評,該憲法判決援引釋字第601號解釋失當,該解釋原意在避免迴避導致無法院可審,並非授權排除拒審者降低組織門檻,反而可能創造「拒審即可降低門檻」的制度誘因。學會的聲明復強調,憲法裁判權威須建立在明確、可預期的程序門檻上,程序是司法被民主社會承認的唯一基礎。學會籲請憲法法庭避免以極少數決定取代立法,並呼籲總統與立法院盡速履行憲政義務,補足大法官缺額,以恢復法庭正常運作,避免極少數人取代立法決定的惡例。
試就上開雙方意見之差異進行分析,並從權力分立與制衡、程序正當性及民主原則等角度闡述您的想法與意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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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引發之爭議,涉及憲法解釋程序、大法官人數、程序正當性、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等重要憲法學概念。
核心爭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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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的判決理由與核心論點:
- 程序瑕疵認定: 判決認為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訴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95條,因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及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宣告失其效力。
- 程序自主權: 憲法法庭強調其具備程序自主權,得自行決定審查的程序規範,不應受有瑕疵的法律拘束。
- 合憲的程序規範: 判決援引108年修正、111年施行的憲訴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即已存在,未變動原條文內容,合憲性無疑義)作為本案評議及評決門檻,該條文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 大法官人數門檻的考量: 判決認為憲法並未規定大法官必須全體共同行使解釋權,或設有人數門檻,重點在於確保大法官解釋權能持續運作,不受一時人數變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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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學會的批評與核心論點:
- 程序越權: 認為憲法法庭僅由5位大法官計算「現有總額」(排除未參與評議者)即作成判決,此舉扭曲了憲法增修條文及憲訴法,損及司法公信力。
- 擴張解釋迴避規定: 批評憲法法庭將「拒絕參與評議」等同於「依法迴避」,並據此排除計入「現有總額」,形同改寫審判權組織前提,掏空15人大法官合議的意旨。
- 引述釋字第601號解釋失當: 認為該解釋原意是避免因迴避導致無法審理,而非授權排除拒審者降低門檻。
- 潛在的憲法惡例: 擔憂此舉可能導致未來僅少數大法官即可宣告法律違憲,形成「拒審即可降低門檻」的制度誘因,損害程序正當性與司法權威。
- 呼籲補足大法官缺額: 認為應回歸憲法增修條文,儘速補足大法官缺額,以恢復正常運作。
綜合分析(從權力分立、程序正當性、民主原則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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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與制衡:
- 憲法法庭的立場: 憲法法庭的判決意在強調司法權(特別是憲法解釋權)的獨立性與自主性,防止立法機關透過程序性法規(憲訴法)來架空或限制憲法所賦予的司法權力。其論點是,若任由立法機關制定不符憲法的憲訴法,可能導致立法權凌駕於憲法之上,損害憲法位階。這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中,司法權對立法權的監督與制衡功能。
- 憲法學會的立場: 憲法學會則擔憂憲法法庭的判決本身可能越權,透過自行解釋程序規範來擴張司法權的解釋範圍,進而影響立法權的意旨。他們認為,憲法解釋權的行使應受到明確的程序約束,以避免司法權的過度擴張,這也是權力分立原則的另一面向。憲法學會強調,大法官的產生與人數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確保其代表性與合議制,避免少數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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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當性:
- 憲法法庭的立場: 憲法法庭認為,其判決所依據的憲訴法第30條第1項,是原已存在且合憲的規定,並未變動修正前的條文內容,且其程序(三分之二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是確保判決品質與穩定性的必要機制。其核心論點是,程序規範不應妨礙憲法權力的行使,若程序性法規本身有瑕疵,則憲法法庭有權依據憲法或合憲的法律來決定審查程序。
- 憲法學會的立場: 憲法學會則認為,憲法法庭的判決本身程序不正當。
第 2 題
貳、據2025年11月中旬之新聞報導指出,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審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時,有立法委員提議我國效仿新加坡採用鞭刑制度,以嚴刑遏止猖獗的詐騙犯罪。
法務部為此召開刑法研究修正小組會議,邀請審檢辯學及機關代表討論,目前正反意見都有。法
務部指出,我國於日本殖民時期,總督府曾制定罰金及笞刑處分,對於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受刑
人得折算以笞刑替代,自1904年1月12日施行,至1921年5月1日廢止。採用鞭刑制度涉及憲
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保障的議題,以矯正刑取代應報刑已經是現代刑罰趨勢,若引進鞭刑,是否
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倡議保障
人權精神,尚須妥為研議評估。
民眾期待能藉由鞭刑高痛苦性與高威嚇性的本質,達到犯罪防制效果。支持者認為新加坡鞭刑制
度有明確的法律程序及醫療審查,不會造成死亡或不可逆傷害,並依受刑人可承受程度進行調整,
必要時可延緩執行或改以監禁替代。然,部分法律學者意見認為鞭刑屬酷刑,對身體會造成傷害,
有以暴制暴的復仇性質,恐與現代刑罰強調教育與矯正的理念相違。
試就刑法導入鞭刑以因應嚇阻詐騙之正反意見進行分析,並從犯罪預防、罪刑相當原則、現代刑
罰趨勢、人權保障、公政公約及禁止酷刑公約等角度闡述您的想法與意見。(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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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單問「鞭刑會不會讓人害怕」,而是要衡量:國家能否為追求犯罪嚇阻,對犯罪人施加造成身體疼痛與傷害的刑罰。作答時應同時檢驗刑罰目的、犯罪預防效果、罪刑相當、憲法比例原則,以及國際人權規範。
犯罪預防通常區分為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是藉由刑罰使社會大眾知悉犯罪代價,降低犯罪誘因;特別預防則是防止受刑人再犯,包括矯正、隔離與復歸社會。嚇阻效果不能只看刑罰有多重,還須考量犯罪被查獲、起訴及定罪的確定性與及時性。詐欺犯罪常由多人分工、跨境或透過人頭帳戶進行,行為人未必會像理性計算者般,因抽象而嚴厲的刑罰就放棄犯罪。
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罰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行為人責任相稱。憲法法庭指出,立法者設定刑罰種類與範圍時,須使刑度與犯罪危害、行為人責任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釋字第669號
憲法比例原則則依序檢驗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刑罰是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的重要強制手段,除目的正當外,手段須有助於達成目的,且不得有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替代方法;限制人民權利的程度,也須與所保護法益相稱。釋字第544號
二、解題方法
本題宜先公平呈現支持與反對鞭刑的理由,再依序套用犯罪預防、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最後檢視公政公約及禁止酷刑公約。如此可避免只以個人好惡評價刑罰,而能具體說明「嚇阻利益」如何與「身體完整、人性尊嚴」衝突。
支持者的主張是,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損失嚴重,現行刑罰可能不足以遏止犯罪;鞭刑具有直接、強烈的痛苦與羞辱效果,可能加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支持者並指出,新加坡制度以法律明定適用範圍、執行程序、醫療檢查及執行中止機制,顯示鞭刑並非毫無限制的私刑。新加坡《刑事訴訟法》確實規範執行時須有醫療人員在場並確認受刑人適合受刑;執行中若醫療人員認定不適合,須停止執行,法院並得將未執行部分改為一定期間的監禁。新加坡《刑事訴訟法》第331、332條
反對者的主張是,鞭刑以刻意造成身體疼痛作為刑罰內容,並伴隨傷害與羞辱風險,帶有報復性質,與重視教育、矯正及復歸社會的現代刑罰理念緊張。醫療檢查與法定程序可降低執行風險,卻不能消除刑罰本身刻意造成痛苦的性質,也不能單憑程序完善就證明其符合人權保障。
三、具體分析
(一)犯罪預防:嚴厲不等於有效
鞭刑的痛苦性可能產生嚇阻效果,支持者因而可主張它具備手段適合性。然而,嚇阻效果仍須有可靠資料支持,不能只從刑罰「很痛」直接推論詐欺必然減少。犯罪行為人是否知道刑罰、是否認為自己會被查獲,以及犯罪所得與風險如何比較,都會影響嚇阻效果。
詐欺犯罪的防制,也高度依賴案件偵查、金流追查、跨境合作、人頭帳戶管理、被害人即時通報及犯罪所得追徵。若提高刑罰痛苦,卻沒有提升查獲與定罪的可能性,整體防制效果未必相應增加。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鞭刑還可能只落在可替代的末端車手,未能有效打擊策畫者及犯罪組織。
因此,政府即使可基於重大公益採取刑罰,仍應以資料證明鞭刑能實際改善詐欺防制,而非把嚴刑本身當成犯罪治理成果。
(二)罪刑相當:須能處理責任與情節差異
詐欺犯罪的危害固然可能極為重大,但犯罪型態涵蓋角色、金額、故意程度及參與深度各異的案件。刑罰制度須使法院能依個案責任及危害程度量刑;若採固定或僵硬的鞭數,容易使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所得較少的行為人承受與重大主謀相近的身體刑罰。
鞭刑也不只是增加刑期或剝奪財產,而是直接侵入身體完整,造成即時疼痛與傷害風險。立法者若採此刑罰,須說明何種犯罪、何種情節足以正當化這種身體侵害,以及如何保留個案衡量空間。倘刑罰強度與個別責任不相稱,即使犯罪防制目的正當,仍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審查重刑時,也曾指出,法定刑若未能適當處理危害及責任較輕的個案,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釋字第790號
(三)現代刑罰趨勢:承認應報功能,不等同以痛苦報復
現代刑罰並未完全否定應報觀念;刑罰仍具有對不法行為作成譴責、回應被害法益受侵害的功能。但應報不等於復仇,刑罰仍須受罪責與人性尊嚴限制,並兼顧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受刑人復歸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