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丁組《情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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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舉行「反萊豬進口」之公投,其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瘦肉精(萊克多巴胺等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製品?」對此,行政院意見書稱:「依本案理由書,其提案事由如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複決』並成案者,針對投票結果本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說明如下:一、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辦理。二、本案若未通過,則依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辦理。三、本案通過與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7日之公告,均不受其法律效力影響。」嗣後,該公投結果,為「不同意」。

  1. 行政院意見書稱:「本案通過與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7日之公告,均不受其法律效力影響。」是否正確或合適,請說明理由。(30分)
  2. 依照該公投「不同意」之結果,地方自治團體(縣市政府)可否以保障地方民眾健康為由,拒絕萊豬至其縣市進行販賣,理由為何。(30分)

公民投票法第30條:
(第1項)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第2項)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3項)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4項)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5項)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6項)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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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公民投票法中「重大政策」的法律效果,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在中央政策執行上的權限界線。

第一題:行政院意見書的正確性與合適性

行政院意見書的論述,在於說明公投若為「重大政策之複決」,其結果對政府公告之法律效力影響。該意見書提到:若公投通過,政府將依公投法第30條規定辦理;若未通過,則依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辦理。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7日之公告,均不受其法律效力影響。」此句話的正確性與合適性,需要從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來判斷。

  • 法律條文分析: 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的公投案,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這意味著,若公投結果是「同意」通過,則權責機關(在此案例為行政院農委會)負有實現公投案內容的義務。反之,若公投結果是「不同意」未通過,則權責機關原則上無需採取任何與公投案內容相關的「必要處置」,但這並不代表先前已存在的行政處分(如農委會的公告)就此自動失效或不受影響。
  • 行政院意見書的論述:
    • 「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辦理。」:這部分正確,代表政府應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採取實現公投案內容的必要處置。
    • 「本案若未通過,則依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辦理。」:這也大致正確,表示政府不需採取與公投案「禁止進口」相對應的處置,回歸現行法規。
    • 關鍵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7日之公告,均不受其法律效力影響。」這句話的表述方式,可能產生誤解。雖然公投「不同意」通過,代表政府不需因此修改現行法規或政策以「禁止」萊豬進口,但這並不等同於先前已存在的「公告」就「完全不受影響」。
      • 合適性爭議: 嚴格來說,公投「不同意」的結果,代表民眾不同意「全面禁止進口」的重大政策。而農委會109年9月7日的公告,很可能是指准許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的豬肉。若公投結果為「不同意」,則政府確實不需要因為公投案而撤銷該公告。然而,行政院意見書的表述方式,似乎將「公投結果」與「先前公告的法律效力」割裂開來,顯得過於絕對。一個更精確的說法應該是,公投「不同意」的結果,不影響先前合法存在的行政處分(如農委會的公告)的效力,政府仍可依現行法規(包含該公告)進行管理。
      • 從「不同意」的意涵來看: 公投主文是「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結果是「不同意」。這代表民眾不贊成「全面禁止」。因此,政府就不需要為「全面禁止」而採取「必要處置」。至於農委會先前關於殘留標準的公告,並非直接被公投案所複決,其效力是否受影響,應視其與公投主文的關聯性。一般而言,若公投結果是「不同意」,則先前存在的、允許進口的相關規定(例如農委會的公告),其效力不會因此而中斷。
      • 結論: 該意見書的主要論點,即公投不同意結果下,政府不需改變現行法規,大致正確。但「均不受其法律效力影響」的表述,可能過於簡略,若從嚴謹的法律解釋來看,應更精確地說明公投結果如何影響政府的「必要處置」義務,而非直接斷言先前公告的「法律效力」完全不受影響。然而,考量到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的「必要處置」是指為「實現」公投案內容,若公投未通過,則無須為實現「禁止」而為處置,因此先前允許進口的公告,其效力原則上不因公投結果而受影響。故此說法,在實質上仍可認為是正確且合適的,只是表述方式可以更精確。

第二題: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

此題考驗地方自治團體在涉及中央政策時,是否能以「保障地方民眾健康」為由,拒絕中央政府允許進口的商品。

  • 核心爭點: 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是否能凌駕於中央法規或中央行政機關的公告之上,尤其是在涉及中央政府的重大政策或國際貿易議題時。
  • 法律依據:
    • 憲法與地方制度法: 地方自治團體擁有自治權,但此權限並非無限,應受憲法及中央法律的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為牴觸(地方制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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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通姦,該有配偶之人(通姦配偶)或該第三人,已無須負刑事上之通姦罪罪責,惟是否對於被害配偶(原配)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討論餘地。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決,可茲參照。請對於如下判決之摘錄,進行評析。(40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3.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9、128頁)。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4.是以,本院既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則無論被告是否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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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特別是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民事賠償問題,以及此概念在憲法典範變遷下的演變。考生需結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及法院判決,進行深入的法律分析與評析。

核心觀念:

  1.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構成要件: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需具備行為、歸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造成損害等要件。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與第3項: 侵害他人之名譽、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3項則將此擴及於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3.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該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並闡釋我國憲法保障個人性自主權,強調婚姻關係中個人自主權的價值,以及婚姻制度性保障功能相對化、個人自主決定權重要性提升的趨勢。
  4. 「配偶權」概念的演變: 傳統上,配偶權被認為包含忠誠、宥恕、同居、性生活等面向。但隨著個人主義與性自主權的興起,以及釋字791號的闡釋,傳統強調「忠誠義務」的配偶權概念,面臨被重新詮釋或肯認其範圍的挑戰。

判決評析:

本案判決的核心論點是,法院認為在憲法典範變遷(特別是釋字791號解釋後的趨勢)下,「配偶權」概念已不應被承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評析如下:

  1. 對釋字791號解釋的解讀:

    • 法院正確地引用了釋字791號解釋,指出該解釋肯認了個人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闡明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的重要性,以及婚姻社會功能相對化、個人自主決定權受到重視的趨勢。
    • 法院也正確地指出,釋字791號解釋的意涵,代表我國憲法規範已從過去強調「婚姻與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功能」,轉變為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的(性)自主決定權」。
  2. 對「配偶權」概念的否定:

    • 法院基於上述憲法典範變遷的理解,進一步論述:「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 這個論述是本案判決的關鍵,也是爭議所在。法院在此將傳統上被認為受民法第195條保護的「配偶權」,視為一種「支配」或「獨占」的權利,並認為這種概念與個人自主權的憲法價值相悖。
  3. 與民法第195條的連結:

    • 法院提到,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並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 法院認為,若不承認「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基礎即不存在,因此其請求自屬無據。
  4. 評析與反思:

    • 肯定之處:
      • 法院正確地連結了憲法典範的變遷與民事法上權利概念的演繹。釋字791號確實對個人自主權、性自主權給予了高度評價,這也影響了對婚姻關係中權利義務的理解。
      • 法院強調了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的「平等」與「自主」,反對將配偶視為一方獨占或支配的客體,這符合現代法治國家對人權的保障趨勢。
      • 法院對於民法第195條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闡述是正確的,即必須先有侵權行為的成立。
    • 爭議與質疑之處:
      • 過度簡化與推論跳躍: 法院從「個人自主權」與「性自主權」的保障,直接推論出「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此一跳躍可能過於極端。許多學者認為,即使刑法通姦罪除罪化,且性自主權受保障,婚姻關係中的「忠誠義務」仍是維繫婚姻存續的重要基石,而侵害此忠誠義務(例如通姦)確實可能構成對配偶其他法益(如人格尊嚴、情感利益)的侵害,進而產生民事賠償責任,這並非等同於「支配」或「獨占」。
      • 「配偶權」概念的內涵: 傳統上,配偶權的內涵相當廣泛,除了忠誠義務外,也包含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情感、人格尊嚴、生活共同體等。法院在此將「配偶權」窄化為僅指「支配」或「獨占」,並以此作為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可能忽略了配偶權的其他重要面向。
      • 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區別: 刑法通姦罪除罪化,主要基於對性自主權的保障以及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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