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丙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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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帶著就讀國中的兒子乙至溪邊釣魚,並任由乙在旁邊戲水,由於釣
況甚佳,故甲沉浸於大豐收的喜悅中。突然遠處眾人大喊有人溺水,但粗
心的甲竟然沒發現乙已不在身邊,而溺水之人正是乙。在場眾人明明可以
將旁邊的樹枝遞出救回乙,但包含甲在內所有人都覺得事不關己,遂都僅
在場圍觀,乙最後竟然溺斃。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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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以及保證人地位的判斷。

一、甲對於乙之死亡是否負刑法上之責任?
甲對於乙之死亡,可能構成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不純正不作為犯)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一) 成立加工自殺罪(刑法第275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1) 積極作為:甲並無積極作為致乙死亡。
    (2) 不作為:甲並未救助溺水的乙。
    (3) 保證人地位:甲是否負有防止乙死亡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
    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依據刑法第15條規定,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者,負責任。保證人地位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
    a. 法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b. 法律行為:例如契約(如保姆、看護)或單獨行為(如承諾保護)。
    c. 危險共同體:共同參與某項危險行為,且相互間負有防止危險擴大之義務。
    d. 原先之積極行為:先前之積極行為,引起或增添了危險,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在本案中,甲為乙之父親,乙為甲之子,甲對乙負有保護、教養及防止其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法律上義務,此為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保證人地位。因此,甲對於乙之生命安全負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法律上義務。

(2) 義務違反:甲對於乙溺水之情境,並未採取任何救助行為,顯然違反其作為父親應負之法律上義務。

(3) 結果發生:乙最終溺斃,死亡結果發生。

(4) 因果關係:甲之不作為與乙之死亡之間,有無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此涉及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判斷,即「假設性排除」法則。若甲採取了應有的救助行為(例如遞出樹枝),乙之死亡結果是否仍會發生?從題目敘述「在場眾人明明可以將旁邊的樹枝遞出救回乙」,可知有相當的機率透過救助行為可以避免乙之死亡。因此,甲之不作為與乙之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5) 主觀構成要件:甲對於乙溺水之情境,是否知悉並有意或預見其死亡之可能?甲雖然「粗心」未發現乙不在身邊,但題目敘述「突然遠處眾人大喊有人溺水」,此時甲應已知悉有人溺水。而乙正是溺水之人,甲身為父親,對於自己兒子溺水之危險性,以及若不救助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甲雖然「覺得事不關己」,但此係其主觀上之判斷,並不能排除其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因此,甲對於乙之死亡,至少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容認其發生,符合過失之主觀要件。若甲明知乙溺水,並預見其死亡之可能,而仍放任不顧,則可能成立故意不作為犯。然題目敘述甲「沒發現乙已不在身邊」,但隨後又聽到「眾人大喊有人溺水」,此時甲應已知道乙處於危險中,故至少應論以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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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慣竊甲在乙之透天別墅門外觀察數天,欲伺機翻越圍牆行竊。某日乙
之妻丙突然開門撞見甲在門外觀望,遂問甲有何貴幹,狡猾的甲認識到無
法入屋行竊,且根據數日觀察知道乙有好幾輛名車,便臨機應變對丙佯稱
自己是乙的屬下,由於乙今天開的車拋錨已送修,故令甲到乙之住處開另
一輛車供乙使用。丙不疑有他,便任甲將乙的一輛名車開走,甲駛離後嗣
將該車變賣逃之夭夭。試問甲有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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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竊盜罪、詐欺罪、侵占罪以及竊盜結合犯之成立。

甲之行為,可分析如下:

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甲欲「翻越圍牆行竊」,此行為有侵入住宅之意圖。然在侵入住宅前,即被丙撞見。丙開門後,甲並未侵入住宅,而是透過詐術使丙交付車輛。因此,甲之行為不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甲駕駛乙之名車離開,並將之變賣。此行為是否為竊盜?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將車輛變賣,顯然意圖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二) 取他人之物:甲取得乙之名車。
(三) 不法性:甲並未取得乙之同意,故其取得係不法。
(四) 竊盜之「取」:甲係透過詐術使丙「交付」車輛,而非主動「竊取」。此處涉及詐欺取物與竊盜之區分。

三、詐欺取物罪(刑法第339條)?
甲佯稱自己是乙之屬下,並虛構乙之車輛拋錨、需要另開一輛車之事實,使丙陷於錯誤,進而基於此錯誤而「交付」乙之名車。
(一) 行為:甲為虛偽之陳述(佯稱乙之屬下、車輛拋錨等)。
(二) 詐術:甲之陳述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
(三) 使人陷於錯誤:丙因甲之陳述而相信甲所言為真。
(四) 交付:丙基於錯誤而將乙之名車交付給甲。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取得車輛後將之變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六) 財產上之損害:乙之名車被變賣,乙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甲之行為符合詐欺取物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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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友人在某公園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
為毒品產生作用而感到頭腦昏昏沉沉,而且亦有超速、連續闖紅燈,以及
違規右轉等行為。警察見甲連續違反交通規則,依法對其施以盤查且扣得
毒品吸食器。經採集尿液進行檢測後,甲之身體呈現出高濃度的毒品反應。
試問甲有何刑責?(本題無需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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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但題目已特別指示「本題無需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此應從刑法總則與普通刑法角度思考。

甲之行為可分析如下:

一、公園吸食毒品之行為:
題目指示不需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此,單純在公園吸食毒品之行為,若不涉及其他刑法犯罪,則不予討論。

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之交通違規行為:
甲騎乘機車時,因毒品作用而感到「頭腦昏昏沉沉」,並有「超速、連續闖紅燈、以及違規右轉」等行為。
(一)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
甲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構成妨害,故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二)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
甲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未毀損他人之物,故不成立毀損罪。

(三)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甲因毒品作用而「頭腦昏昏沉沉」,此已顯示甲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而,題目並未提及甲在騎乘機車過程中,造成任何人(包括自己)之傷害。因此,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四)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題目並未提及甲發生交通事故,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五) 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服用毒品」行為?
刑法第185條第3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針對「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犯,而非行為犯。甲之行為僅為「服用毒品」並「有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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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因血尿問題而求診於醫師甲。甲未依規定實施切片檢查,便直接診
斷乙罹患膀胱惡性腫瘤。在甲向乙說明診斷結果、相關之醫療措施及風險
後,乙同意由甲實施膀胱腫瘤手術。手術過程中,甲由內視鏡檢查並未發
現膀胱腫瘤,實際上只是攝護腺肥大。針對攝護腺肥大,甲應當重新採取
攝護腺肥大之各項檢查程序,綜合評估後始能確定病情,但一想到內視之
檢查結果已相當明顯,其他檢查實無必要;另一方面,攝護腺刮除手術為
攝護腺肥大的治療選項之一,甲應當認為乙應該會想趁著這次手術機會直接刮
除,當下便決定不向乙說明攝護腺肥大的其他治療選項,以及刮除手術之
效益與風險,而在乙仍受麻醉的狀態下,直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結果
手術相當成功,甲認為乙應該也會同意直接變更手術部位。試問甲有何刑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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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專斷醫療行為」與「病人承諾之刑法效力」,並涉及:

  1. 醫療行為侵入病人身體,原則上具傷害行為之外觀。
  2. 病人有效承諾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但承諾必須建立在充分告知、自由決定及具體醫療內容之基礎上。
  3. 「推定承諾」或「假設承諾」僅限於病人無法表示意願,且具有急迫性、無法等待取得同意之情形。
  4. 醫師誤以為病人會同意手術,屬於對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發生錯誤,亦即「誤想承諾」。
  5. 醫師未遵守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仍應依過失傷害罪負責。實務亦認為,違反告知義務與醫療常規違反應分別判斷,不能僅因手術成功即當然免除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之案例整理

一、甲未經切片即診斷膀胱惡性腫瘤

依題意,甲對膀胱惡性腫瘤之診斷,依法應先實施切片檢查,卻未進行必要檢查即直接診斷,違反醫療上之客觀注意義務。

甲之行為具有過失,理由如下:

  • 甲為專業醫師,對膀胱惡性腫瘤之診斷程序具有注意義務。
  • 切片檢查是確認惡性腫瘤的重要程序,不能僅憑初步檢查即確診。
  • 甲未踐行必要檢查,導致乙接受原本不應進行之膀胱腫瘤手術。

然而,錯誤診斷本身尚須造成刑法上之身體傷害結果,始成立過失傷害罪。若僅有錯誤診斷,未進一步造成身體侵害,尚不足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

本題中,甲的錯誤診斷直接促成後續錯誤手術,故應與後續未重新診斷、未取得同意之行為一併評價。

二、乙原先對膀胱腫瘤手術之同意範圍

乙同意的是:

  • 針對「膀胱惡性腫瘤」所實施之手術;
  • 甲已說明該診斷、醫療措施及其風險;
  • 乙是在該特定資訊基礎上作成同意。

因此,乙的承諾具有特定性,只及於膀胱腫瘤手術,不及於攝護腺刮除手術。

醫療承諾不是對一切身體侵入行為的概括授權。病人是否同意,取決於其在充分資訊下對特定疾病、手術方式、療效及風險所作的自主決定。司法院所整理的刑法見解亦指出,承諾須以醫師充分說明、病人具備認識能力及自由意思決定為前提。司法院司法周刊

因此,乙先前對膀胱腫瘤手術的同意,不能延伸解釋為對攝護腺刮除手術的同意。

三、甲直接進行攝護腺刮除手術之刑法評價

(一)客觀上具有傷害行為

攝護腺刮除手術會刮除乙之攝護腺組織,造成身體組織之實質變更,屬於對身體完整性及生理機能之侵害。

即使手術結果良好,且攝護腺刮除本身具有治療目的,仍不改變其客觀上具有身體侵入及組織損傷之性質。醫療行為之正當性,必須透過合法承諾、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加以說明。

(二)乙未對攝護腺手術作成有效承諾

甲在手術中已知:

  • 內視鏡未發現膀胱腫瘤;
  • 實際病情是攝護腺肥大;
  • 攝護腺肥大仍須重新進行相關檢查;
  • 攝護腺刮除只是治療選項之一;
  • 乙尚未被告知其他治療方式、手術效益及風險。

甲仍未停止手術並重新取得乙或其家屬之同意,而是在乙麻醉狀態下直接變更手術部位。此行為已明顯逾越原承諾範圍。

(三)不成立推定承諾

推定承諾的適用,須具備:

  1. 病人當時無法表示意思;
  2. 醫療處置具有急迫性;
  3. 無法等待病人清醒或取得家屬同意;
  4. 依客觀情狀可認定該處置符合病人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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