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乙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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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壹 題25 分

何謂股息?何謂紅利?是否適宜將此兩者合稱為股利?依現行法,員工能否被分配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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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法中關於股息、紅利、股利之概念,以及員工是否能分配紅利之問題。

一、股息(Dividends)之定義:
股息通常是指公司將其部分盈餘以現金或股票的形式分配給股東的報酬。在台灣公司法中,股息主要分為兩種:

  1. 現金股利:公司以現金方式分配給股東的盈餘。
  2. 股票股利:公司以發行新股的方式分配給股東的盈餘,股東持股比例不變,但總發行股數增加。

二、紅利(Bonus)之定義:
紅利在公司法中,較常與「員工紅利」或「董監事紅利」連結。

  1. 員工紅利:指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於年度盈餘中,提撥一定比例分配給員工的報酬。此非股東的權利,而是對員工的獎勵。
  2. 董監事紅利:指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於年度盈餘中,提撥一定比例分配給董事及監察人的報酬。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紅利」也可能廣泛指公司分配給股東的利益,但與「股息」相比,其涵蓋範圍可能更廣,或有時帶有獎勵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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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貳 題25 分

載貨證券在我國法有文義性,在英美法為何僅有表面證據(prima facie)與禁反言(estoppel)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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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載貨證券(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在不同法律體系下的效力差異,特別是與英美法的比較。

一、我國法下載貨證券之文義性(Strict Literal Interpretation):
我國票據法(雖然載貨證券非票據,但其概念與票據法有相似之處)及相關法規,對於載貨證券的效力,傾向於採「文義性」原則。這意味著,載貨證券上所記載的內容,應被嚴格遵守,其權利義務應以證券上的文義為準。
例如,依據《海商法》第67條規定,載貨證券是「承攬運送人」簽發的,證明他收到貨物並將依約運送的憑證。其上的記載,例如貨物名稱、數量、標記、裝載、航程等,原則上對簽發人(承攬運送人)具有拘束力。若簽發人記載不實,可能要負擔相應的責任。
文義性原則強調的是證券上記載的確定性與權利義務的明確性,這對於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貨物所有權的轉讓,至關重要。

二、英美法下載貨證券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與禁反言(Estoppel)效力:
相較於我國法,英美法(特別是英國法)對於載貨證券的效力,通常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主要體現為「表面證據」與「禁反言」的效力。

  1. 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載貨證券上的記載,僅能作為貨物存在、數量、品質等的初步證據。這意味著,該記載並非絕對確定,簽發人(如船長或承運人)仍可能提出反證來推翻證券上的記載。例如,若載貨證券記載貨物為100箱,但實際上貨物只有90箱,承運人可以透過證據證明此不符,而無需受證券文義的絕對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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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参 題25 分

何謂保險利益?何謂保險金額?何謂保險價額?何謂全部保險?何謂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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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保險法中幾個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包括保險利益、保險金額、保險價額、全部保險及全損。

一、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能夠獲得經濟利益並免受經濟損失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利益。
簡單來說,就是被保險人對於所保的標的物(人、事、物)擁有與該標的物相關的、能產生經濟價值或避免經濟損失的法律上的關係。
例如,財產保險中,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占有人、抵押權人、承租人等,都可能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他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通常限於具有特定親屬或債務關係者。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將無效,因為保險的本質是轉移經濟損失的風險,若無利益,也就無所謂損失。

二、保險金額(Sum Insured / Policy Limit):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契約中約定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所負的最高賠償責任的金額。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通常是約定的最高賠償額,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可能低於保險金額,保險人僅就實際損失進行賠償。
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給付的固定金額,例如壽險的喪葬費或身故保險金。

三、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 / Value of the Insured Property):
保險價額是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經濟價值。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價額是用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也是計算保險賠償時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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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肆 題15 分

A因資金週轉不靈,為向B借款,遂簽發以B為受款人、發票日為2021年7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而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交付予B。惟B擔心無法償還三百萬元之借款,遂要求A必須另覓保證人。A遂持系爭本票央請友人C於系爭本票為保證或背書,試問:

(一)如C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保證人三字並蓋章,但並未記載被保證人,即將系爭本票交還予A。A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B,B再於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而轉讓予D。D於2022年1月10日向A提示付款遭拒。D能否向A行使追索權?D能否持系爭本票對C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15分)

(二)如C逕於系爭本票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還予A,A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B,B再於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而轉讓予D。D於2022年1月3日向A提示付款遭拒。C應負何等票據責任?C能否以其係A之後手而抗辯D對其無追索權?(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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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票據法案例題,主要涉及本票的保證、背書的效力,以及付款人、發票人、保證人、背書人之間的追索權與抗辯問題。

核心觀念:

  1. 本票的發票人(A)負有付款義務。
  2. 票據上的保證(擔保)效力,以及保證人的責任。
  3. 票據的背書流轉,以及各層關係人的票據責任。
  4. 追索權的行使要件與抗辯。

一、(一) D能否向A行使追索權?D能否持系爭本票對C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 D能否向A行使追索權?

  • A的責任:A為系爭本票的發票人。依我國票據法第3條規定,發票人應擔負付款義務。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或稱「見票定期」),提示時即應付款。
  • 提示付款與拒絕付款:D於2022年1月10日向A提示付款,A付款遭拒。此構成A的付款義務之履行遲延。
  • 追索權:當票據付款人(本票為發票人)拒絕付款時,執票人(D)得對前手(包括發票人A、背書人B,以及可能存在的保證人C)行使追索權。
  • 結論:因此,D當然可以向A行使追索權。

2. D能否持系爭本票對C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C的票據行為:C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保證人」三字並蓋章。
  • 保證行為的效力:依我國票據法第66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之保證,應在票據上為之;其不能為票據上時,應於票據附件為之。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應負擔與被保證人同一的票據責任。
  • 未記載被保證人:C雖未記載被保證人(即未指明是為A或B作保),但依票據法第67條規定,保證人應擔保票據之付款。此種情況下,通常推定為擔保發票人(A)的付款義務。
  • C的票據責任:C的行為構成對本票的保證。依票據法第66條規定,保證人負擔與被保證人相同的票據責任。在此情況下,C應對本票的付款負保證責任,相當於擔保發票人A的付款義務。
  • 強制執行:C作為本票的保證人,依法負有票據付款的保證責任。D作為執票人,對C有權利。D可以持系爭本票,憑票向法院聲請對C為支付命令,或直接提起訴訟,若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C的財產。
  • 結論:D可以持系爭本票對C聲請法院裁定(例如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

【答案】 D能夠向A行使追索權。D能夠持系爭本票對C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二) C應負何等票據責任?C能否以其係A之後手而抗辯D對其無追索權?

1. C應負何等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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