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及環境永續組《國際公法及國際環境法》
第 一 題
為了應對氣候變遷,國際上已通過相關條約,請說明這些條約為何?(10%)內容上有何差異?(10%)我國是否得以成為締約國及理由為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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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考生對於國際氣候變遷法律架構的理解,特別是重要的國際氣候公約,以及我國在此架構下的地位與參與可能性。
第一部分:說明國際氣候變遷相關條約(10%)
國際社會為應對氣候變遷,已發展出一系列重要的國際條約,其中最核心的包括:
- 《聯合國氣候變遷框架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於1992年簽署,1994年生效。這是氣候變遷國際法律架構的基石,確立了締約方應共同努力,將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穩定在一個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人為干擾的水平。它設定了廣泛的目標和原則,但並未設定具體的減排目標。
- 《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於1997年通過,2005年生效,是UNFCCC的第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議定書。它首次為已開發國家(附件一國家)設定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量化溫室氣體減排目標。
- 《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於2015年通過,2016年生效,是UNFCCC下最新的、也是最廣泛的氣候協議。其主要目標是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於2°C,並努力限制在1.5°C之內。與《京都議定書》不同,《巴黎協定》要求所有締約方(包括開發中國家)都提交國家自主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並定期更新和提高減排目標。
此外,還有一些與氣候變遷相關的國際協議,例如《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雖然主要目標是保護臭氧層,但其中一些物質(如氟氯碳化物)同時也是強效溫室氣體,因此該議定書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方面也扮演了重要角色。
第二部分:內容上的差異(10%)
上述主要條約在內容上有顯著差異:
- 目標設定:《 UNFCCC 》設定了總體目標,但未規定具體減排數字。《京都議定書》為附件一國家設定了量化減排目標(第一承諾期)。《巴黎協定》則要求所有締約方提交國家自主貢獻(NDCs),目標是逐步提高,並以全球升溫控制為核心。
- 法律約束力:《 UNFCCC 》本身目標導向,非強制性。《京都議定書》對附件一國家設定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減排目標。《巴黎協定》的約束力體現在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下,要求所有國家承擔責任,並透過「全球盤點」(Global Stocktake)機制來提升減排力度,其約束力更多體現在程序和進程上,而非對各國具體減排額度的強制性規定。
- 參與範圍:《 UNFCCC 》和《巴黎協定》力求普遍參與,幾乎所有國家都是締約方。《京都議定書》則主要針對已開發國家設定了義務。
- 機制設計:《京都議定書》有清潔發展機制(CDM)等市場機制。《巴黎協定》則引入了更為廣泛的「國家自主貢獻」(NDCs)體系,並強調透明度框架、金融支持、技術轉讓等。
第三部分:我國是否得以成為締約國及理由(20%)
第 二 題
請說明何謂「碳捕捉、利用與封存」(CCUS)?(8%)為何該技術是實現我國「2050 淨零排放」的關鍵策略之一?(8%)對於此發展中的技術,我國法規該如何制定或調整因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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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考生對於「碳捕捉、利用與封存」(CCUS)技術的理解,以及該技術在國家淨零排放目標中的戰略意義,並進一步探討我國相關法規的制定方向。
第一部分:何謂「碳捕捉、利用與封存」(CCUS)?(8%)
「碳捕捉、利用與封存」(Carbon Capture, Utilization, and Storage, CCUS)是一系列旨在從工業設施(如發電廠、水泥廠、鋼鐵廠等)的煙囪或大氣中,捕捉二氧化碳(CO₂),然後將其加以利用或安全地封存於地下的技術總稱。其主要包含三個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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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捕捉(Carbon Capture):這是 CCUS 的第一步,涉及從排放源(點源捕捉)或直接從空氣(直接空氣捕捉, DAC)中分離和純化 CO₂。常見的捕捉技術包括:
- 燃燒前捕捉(Pre-combustion capture):在燃料燃燒前,將其轉化為合成氣(主要為氫氣和一氧化碳),然後從合成氣中分離 CO₂。
- 燃燒後捕捉(Post-combustion capture):在燃料燃燒後,從煙道氣中分離 CO₂,這是目前最常見的技術,通常使用胺類吸收劑。
- 富氧燃燒捕捉(Oxy-fuel combustion capture):燃料在純氧或富氧環境中燃燒,產生高濃度的 CO₂ 和水蒸氣,易於分離 CO₂。
- 直接空氣捕捉(Direct Air Capture, DAC):直接從大氣中捕捉 CO₂,這項技術能處理分散性排放源,但目前成本較高,能耗也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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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運輸(CO₂ Transport):捕捉到的高濃度 CO₂ 需要被壓縮並以液態或超臨界流體狀態,透過管道、船舶或卡車運輸到儲存或利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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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利用(CO₂ Utilization):將捕捉到的 CO₂ 作為原料,生產各種產品。例如:
- 製備化學品:如甲醇、尿素、聚碳酸酯等。
- 生產燃料:如甲烷、合成燃料。
- 製造建材:如碳酸化混凝土、碳化磚塊。
- 用於食品和飲料業:作為碳酸飲料的氣體。
- 用於強化石油採收(Enhanced Oil Recovery, EOR):將 CO₂ 注射到枯竭的油田中,以提高原油採收率,但此舉的碳封存效果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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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封存(CO₂ Storage):將捕捉到的 CO₂ 安全、長期地儲存在地下地質構造中,以防止其進入大氣。常見的封存地點包括:
- 深部鹽水層(Saline Aquifers):這是最被看好的封存地點,因其儲量豐富且分布廣泛。
- 枯竭的油氣田:過去曾儲存碳氫化合物,具有良好的封閉性。
- 未開採的煤層:CO₂ 可吸附在煤層中,同時釋放出甲烷。
- 玄武岩:CO₂ 在玄武岩中會與礦物質發生化學反應,形成穩定的碳酸鹽,實現礦物封存。
CCUS 的最終目標是將 CO₂ 永久移出大氣,以達到減排或負排放的效果。
第二部分:為何 CCUS 是實現我國「2050 淨零排放」的關鍵策略之一?(8%)
台灣作為一個能源高度依賴進口的島嶼經濟體,其產業結構中存在大量難以完全脫碳的部門(hard-to-abate sectors)。在追求「2050 淨零排放」目標的過程中,CCUS 技術扮演了關鍵的「橋接」和「補充」角色:
- 處理工業部門的排放:鋼鐵、水泥、石化、玻璃等重工業部門,其生產過程本身就會產生 CO₂(製程排放),難以透過電氣化或使用再生能源來完全消除。CCUS 是目前唯一能有效處理這些製程排放的技術手段。
- 處理既有發電設施的排放:在轉型至100%再生能源發電的過程中,傳統化石燃料發電廠(如燃煤、燃氣)短期內仍可能需要作為備用或過渡能源。為降低其碳排放,為這些設施加裝 CCUS 設備是可行選項。
- 實現負排放(Negative Emissions):當 CCUS 技術與生物質能源結合(Bioenergy with 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BECCS),或與直接空氣捕捉(DAC)結合時,便能實現從大氣中移除 CO₂ 的「負排放」。
第 三 題
依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日內瓦公約第六條:不管海岸線是相對或是相鄰,他們大陸礁層的畫界都要由系爭國家依談判來劃清界線,如果沒有依辦法談判來劃清界線的話,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系爭雙方可以決定用等距原則來畫定大陸礁層之界線。第十二條: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一條至第三條以外各條提出保留。於本案中,荷蘭、丹麥主張等距原則已構成國際習慣法,而國際法院以下述理由駁回。請申論以下各題:
(一)日內瓦公約第六條不具創法性(norm creating character),所以等距原則不易形成習慣法。(請進一步陳述理由)(20%)
(二)該公約只有39個締約國,所以等距原則不易形成習慣法。(請進一步陳述理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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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國際習慣法的形成,特別是透過國際條約條款能否直接或間接促成習慣法的形成。透過分析「北海大陸礁層案」的國際法院判決,來探討條約條款的「創法性」(norm-creating character)以及締約國的數量與習慣法形成之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國際習慣法的形成
國際習慣法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之一,其形成通常需要兩個要素:
- 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各國在實際行為中表現出一致、廣泛且代表性的做法。
- 法律確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國家從事該行為時,認為其具有法律上的義務性,而非僅僅是出於禮儀、習慣或方便。
國際條約可以成為國家實踐的證明,也可以促成國際習慣法的形成。然而,條約條款是否能直接轉化為國際習慣法,或作為國家實踐的證明,需要進一步分析。
第一部分:日內瓦公約第六條不具創法性,所以等距原則不易形成習慣法(20%)
國際法院(ICJ)在「北海大陸礁層案」中,針對荷蘭和丹麥主張大陸礁層的劃界應適用等距原則,而該原則已透過《日內瓦大陸礁層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1958)第六條的規定,成為國際習慣法,提出了重要的見解。
法院認為,一個條約條款要能夠獨立於條約本身,獨立成為國際習慣法,必須具備「創法性」(norm-creating character)。這意味著該條款的內容本身必須是規範性的,能夠獨立地為國家行為設定義務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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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公約》第六條的性質:
- 協商義務的規定:法院指出,《日內瓦公約》第六條規定的是,在未能透過談判達成協議時,系爭國家「可以決定」(may decide)適用等距原則。這裡的「可以決定」表明這是一個授權,而非強制性的義務。
- 彈性與例外:「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的表述,更進一步說明了該條款的彈性。它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偏離等距原則,這顯示該條款並非一個嚴格、普遍適用的規範。
- 契約性條款(Contractual Provision):法院認為,第六條更像是一個「契約性條款」,它在締約國之間建立了一種協議,提供了一個解決爭議的選項,但並未在國際社會中普遍設立一項獨立的、具有約束力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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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習慣法形成的區別:
- 缺乏法律確信(Opinio Juris):即使有國家在實踐中選擇了等距原則,但由於第六條的「可以決定」性質,國家在援引該原則時,未必是基於其具有法律上的義務性,而可能是出於方便、協商的結果,或是對公約條款的引用。這使得國家實踐與法律確信之間的連結變得薄弱。
- 條約條款的「創法性」要求:法院強調,一個條約條款要能獨立於條約本身而產生習慣法,必須其內容本身就足以構成一項新的、獨立的國際法規則。第六條的「可以決定」性質,使得它本身不具備這種獨立的創法性。它只是提供了一種締約國可以採取的選項,而不是直接創設了一項國際法義務。
結論:由於《日內瓦公約》第六條的內容允許締約國「可以決定」採用等距原則,並包含例外情況,因此它不具備獨立的「創法性」,無法直接獨立於條約本身而構成國際習慣法。國家實踐若要援引此條款來主張等距原則已成為習慣法,則需要證明存在獨立於該條款之外的、普遍且具備法律確信的國家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