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及環境永續組《國際公法及國際環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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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為了應對氣候變遷,國際上已通過相關條約,分別為: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巴黎協定,而我國並非為締約方。請申論我國可以採取何種方式將這些公約內容國內法化,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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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國際條約國內法化的理解,以及我國在非締約國地位下,如何將國際氣候變遷條約之精神與規範內化至國內法制。

核心觀念:國際條約國內法化之方式、非締約國處理國際條約之途徑。

解題思路:

  1. 釐清我國與相關氣候變遷條約之關係:首先必須點出我國雖非《 UNFCCC 》、《京都議定書》及《巴黎協定》的締約國,但這些條約已形成國際社會處理氣候變遷之重要框架。
  2. 分析國際條約國內法化的主要方式:
    • 直接適用(Monism):在單一主義體系下,國際條約經批准後,原則上可直接適用於國內法。然而,我國法制並非典型的單一主義國家,且條約成為國內法前,通常需要國內立法機關的介入。
    • 轉化適用(Dualism):在二元主義體系下,國際條約須經國內立法程序轉化為國內法,始具國內法律效力。我國屬於此類,條約的國內法化通常透過:
      • 授權立法:立法院制定專法,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規。這是最常見且最明確的方式。例如,對於《 UNFCCC 》及其相關協定,我國可制定《氣候變遷因應法》等專法,明確規範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管理機制、權利義務等。
      • 行政命令:在特定情況下,若條約內容授權行政機關處理,可透過發布行政命令(如子法規、施行細則)來實踐。但此方式效力層級較低,較難涵蓋條約之核心義務。
      • 司法解釋: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可透過解釋法律,將條約精神融入審判。然而,此方式較為被動,且僅限於個案,無法全面實踐條約。
  3. 探討我國作為非締約國,可採取之處理方式:
    • 參照與借鑒:即使非締約國,我國仍可基於國際實踐與善意,參照、借鑒這些條約的內容,作為國內立法與政策制定的參考。
    • 制定國內法規以呼應國際趨勢:我國可以主動透過立法,將條約中的重要原則(如「共同但區別責任」的精神、國家自主貢獻(NDC)的概念、透明度報告要求等)轉化為國內義務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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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達到我國「2050淨零排放」的目標,「碳費」及「碳交易」皆為重要的機制,請說明何謂「碳費」、「碳交易」,二者差異或相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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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碳費」與「碳交易」這兩個重要的氣候政策工具的理解,以及它們之間的異同。

核心觀念:碳定價機制、市場機制、環境經濟學。

解題思路:

  1. 定義「碳費」:
    • 性質:是一種由政府直接向排放溫室氣體(主要是二氧化碳)的對象(通常是企業或特定產業)課徵的費用。
    • 目的:主要目的是透過經濟誘因,提高排放者的成本,促使其減少排放行為,或將其排放成本內部化。
    • 機制:政府設定費率,根據排放量計算應繳納的費用。費率可能固定,也可能隨市場或政策調整。
    • 用途:徵收的碳費可用於支持氣候變遷相關的政策,如發展再生能源、補助節能措施、研發低碳技術、協助受影響產業轉型等。
  2. 定義「碳交易」:
    • 性質:是一種基於市場機制的溫室氣體減量工具,也稱為總量管制與交易(Cap-and-Trade, C&T)。
    • 目的:透過設定總排放量上限(Cap),並允許排放配額(Allowance)在排放者之間交易,以最低的總體成本達成減量目標。
    • 機制:
      • 總量管制(Cap):政府設定一個特定區域或產業的總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上限。
      • 配額分配(Allowance Allocation):政府將總量上限分配給受管制的排放者,這些配額代表了允許排放的額度。配額可以免費分配或拍賣。
      • 交易(Trading):排放者若能有效減量,其剩餘的配額可以賣給其他需要配額的排放者;反之,若排放超出配額,則必須向其他有剩餘配額的排放者購買,或面臨罰款。
    • 結果:市場會自行決定配額的價格,價格由供需決定,價格會反映減排的邊際成本。
  3. 分析「碳費」與「碳交易」的相同之處:
    • 共同目標:兩者都是為了應對氣候變遷,達成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特別是實現「淨零排放」。
    • 經濟誘因:都是透過經濟手段(定價)來引導減排行為,使排放者為其排放行為付出代價。
    • 內部化外部性:都旨在將過去由社會承擔的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到排放者的生產或消費成本中。
    • 市場導向:雖然碳費是政府定價,但其費率設定也需考量市場供需與減排成本;碳交易則完全是市場機制。兩者都試圖利用經濟學原理來達到環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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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學理上,一個新創設的政治實體是否須經既存國際社會成員的承認方具備國家屬性(Statehood),有構成說(The Constitutive Theory)及宣示說(The Declamatory Theory)。試請論述兩者的基本意涵以及於何種程度上反映在國家的國際法實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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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於國家承認理論的理解,特別是構成說與宣示說的區別,以及這兩種理論在國家實踐中的適用情況。

核心觀念:國家承認、國家屬性(Statehood)、構成說、宣示說、國際法上的國家要素。

解題思路:

  1. 引言:簡述國家承認在國際法上的重要性,以及關於國家產生與承認的兩種主要理論:構成說與宣示說。
  2. 論述構成說(The Constitutive Theory):
    • 基本意涵:
      • 此理論認為,一個政治實體是否成為國際法上的國家(即具備國家屬性),不僅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國際法上國家要素(如固定領土、永久人口、有效政府、主權能力),更關鍵在於「既存國家」的承認。
      • 承認被視為賦予該實體國家地位的「法律行為」,是國家屬性的「構成要件」。沒有其他國家的承認,即使該實體具備所有國家要素,也無法成為國際法主體。
      • 承認的行為具有「創設性」或「賦權性」,使該實體進入國際法關係之中。
    • 理論的優點與缺點:
      • 優點:強調國際社會的秩序與穩定,避免無政府狀態下,單方面宣布獨立的實體自行取得國家地位,並試圖維持國際法的穩定性。
      • 缺點:
        • 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一個實體是否為國家,取決於其他國家的政治意願,而非客觀標準,可能導致承認的政治化與任意性。
        • 循環論證:國家承認需要國家地位,但國家地位需要國家承認,形成邏輯上的循環。
        • 實際運作困難:在國際法上,承認的標準和效果往往不一致,難以形成統一的法律判斷。
  3. 論述宣示說(The Declaratory Theory):
    • 基本意涵:
      • 此理論認為,一個政治實體只要客觀上滿足了國際法上國家要素(固定領土、永久人口、有效政府、主權能力),就已經自動(de facto)獲得國家地位,成為國際法上的國家。
      • 承認在此理論下,僅僅是「宣示性」的行為,即既存國家對該實體已具備國家地位這一事實的「認知」和「確認」,而不是賦予其國家地位的必要條件。
      • 承認的行為具有「證明性」或「確認性」,並不創設新的法律地位。
    • 理論的優點與缺點:
      • 優點:
        • 客觀性與確定性:國家地位的判斷基於客觀的國家要素,而非政治意願,更符合法律的確定性原則。
        • 避免承認的政治化:減少了因政治考量而影響國家地位判斷的機會。
      • 缺點:
        • 忽略了國際社會的實踐:承認在實際國際關係中,確實具有重要的政治與法律效力,宣示說似乎過於簡化了承認的實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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